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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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廖光榮於或約於2018年3月19日在香港及其他地方,與黃榮滿、潘鑑祥及馬仕強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32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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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01/2023 [2024] HKCFI 3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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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廖光榮於或約於2018年3月19日在香港及其他地方,與黃榮滿、潘鑑祥及馬仕強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32克固體」。 案情撮述 2.被告人及控罪內列出的同謀於3月19日1639時一同從香港坐船前往澳門,同日2315時從澳門回到香港。4人乘的士離開中港碼頭前往翠田街,到達後落車時隨即被在場的警員截停及控制。 3.控方第一證人黃榮滿及潘鑑祥後來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黃榮滿於3月20日0700時從體內排出一條綠色包裝物體。潘鑑祥於同日0455時及0503時先後排出兩條條狀物。兩人排出的物體後由政府化驗師確認裝載著罪行詳情中的危險藥物。有關毒品2018年3月市值約為港幣$169,360。 4.黃榮滿及潘鑑祥於2018 年3 月21 日各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們承認控罪,在2019 年6 月18 日分別被判處6 年2 個月及7 年2 個月監禁。被告人和餘下的同謀馬仕強沒有同時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 5.黃榮滿於2019年6月10及15日分別先後錄取兩份「不損權益供詞」指證被告人。警方在2021年7月22日再次拘捕被告人,最終於2021年12月20日以本案罪行起訴他。 6.黃榮滿在本案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作供,指在案發日他是有毒癮人士,透過馬仕強得知被告人希望證人透過他哥哥在葡京有股份這關係在澳門葡京免費「攞房」,於是4人一起坐船去澳門。證人拿到房間後與其他3人會合一起進入房間。 7.房間內,被告人給證人試用一些毒品,然後叫證人「幫手拖嘢返去」,承諾到香港後給證人兩安士白粉為報酬。被告人知道證人可以「入櫃」,說那些白粉有錢都買不到。證人有毒癮,貪心,所以應承了被告人。 8.被告人及潘鑑祥在房間內用保鮮紙將白粉捲起來以容易塞入肛門。證人曾經聽到被告人說他自己會「入兩條」,馬仕強就會「入1條」。證人最終塞了一條入自己肛門,但是沒有親眼目睹其他5條毒品去向。 9.入好毒品後4人一同離開葡京,坐的士到碼頭乘船回香港。證人說當日去澳門及回香港的船票都是被告人出錢買的,來回共8張。 10.4人在晚上11時許到達香港後一起上的士,由被告人對司機說去大圍。證人忘記被告人說了甚麼地址,應該是被告人家附近。證人庭上說他同被告人一起坐的士去大圍是因為證人肛門「有條嘢」,要給回被告人才拿到兩安士白粉的報酬。 11.到達大圍地址停車後,被告人給車錢,而與此同時的士車門已經被警察拉開,4人隨即被拘捕。 12.一如以上提及,黃榮滿後來在警員在場下在醫院將葡京房間內塞入自己肛門的毒品排出了體外,被警察檢取為證物。 13.陪審團的有罪裁決反映出他們肯定黃榮滿有關如何與被告人達成運毒協議的供詞屬實。 之前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有12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在2005年及2010年判監56及44個月);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嚴重入屋犯法罪;及2018年10月23日判刑的一項入屋犯法罪,這也是被告人對上最後一次被定罪的罪行,當時判監28個月,2019年10月11日刑滿出獄。 15.一如以上提及,被告人在2021年7月22日因本案再次被拘捕,獲警方保釋等候調查。然而被告人在2021年12月20 日被起訴當日開始棄保潛逃,直至2022年10月14日緝捕歸案,期後一直被還押。 背景及求情陳詞 16.根據認證經歷書,被告人於1962年內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現年62歲,獨居,報稱地盤裝修工人。被告人2014年內地結婚,育有32歲兒子及17歲女兒。女兒與被告人妻子居於內地,兒子居港,但住址不詳。 17.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已經離婚,沒有與家人聯絡,現孤身一人。被告人在2021年12月20日的聆訊前回內地探望感染新冠病毒的母親,隨即因內地封關而滯留,未能回港應訊,但在通關後隨即在明知會被拘捕情況下回港。被告人母親在2023年離世。 18.被告人在2021年7月22日第二次被拘捕時候已經沒有工作數個月,期間依賴每月$3,700的公共援助。 19.何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第二次拘捕期間以為將不會被起訴,但是事與願違,因而承受了重大壓力,加上年事漸高,希望法庭酌量減刑。此外,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沒有作供,沒有加重法庭負擔,希望可以得到一點刑期扣減。 量刑 20.「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後被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及罰款500萬元。 21.本案包括被告人在內的串謀者間達成的協議事實上被執行,本席認為應該參考相關販運毒品罪行的刑罰以確保公平判刑。此外,本案罪行牽涉毒品為黃榮滿及潘鑑祥個別販運毒品份量的總和,即193克,而且被告人扮演的角色與他們兩人不同,刑期將需要如是反映。 22.根據案例R v Lau Tak-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1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起點為8至12年間。此外,販運者將毒品從外地帶入香港,其角色及罪責因而加重。上訴法庭在HKSAR v Raman Kapusamy [2024] HKCA 296 案件中提醒判刑者在考慮跨境販運元素過程中應謹記販運入境的毒品越多對香港造成的傷害越大[1],因此罪責及加刑幅度理應因毒品份量而有異。 23.黃榮滿及潘鑑祥的判刑分別基於67.84克及125.16克海洛因鹽酸鹽。原審判刑法官就兩人分別採納了8年6個月及10年量刑起點。基於兩人均有前科,及販運涉及跨境元素,各自加刑9個月,認罪扣減前刑期分別為111及129個月 。 24.根據黃榮滿庭上供詞所顯示,被告人在本案串謀中扮演比較重要的主導角色,包括聯絡黃榮滿去澳門葡京酒店「攞房」;負責買船票;給黃榮滿試用毒品;承諾給予他「拖嘢」酬勞;捲毒品讓黃榮滿及潘鑑祥「入櫃」;及負責給錢坐的士前往大圍被告人住所附近。 25.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整個運作的主腦,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毒品的貨源,然而,以被告人的相對主導及重要角色而言,量刑起點應較一個普通送貨人為高。 26.若以193克海洛英鹽酸鹽計算,普通送貨人的量刑起點應為11年10個月。基於被告人角色及串謀販運牽涉跨境元素,本席分別將起點提高3及9個月,共12個月。提升後的刑期為12年10個月。 27.此外,被告人是慣犯,這是他第3次干犯與販運毒品有關的事項,必須予以阻嚇性刑罰,因此加刑3個月至13年1個月。 28.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透過何大律師與控方及法庭充分合作,減省法庭時間、資源,減刑1個月予以肯定。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 29.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扣減,最後刑期為13 年監禁。本席已經退後一步考慮,並確認在所有環境因素下,這是一個對被告人而言公平及合適的刑期。
控方: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傅昶生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法援署委派代表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何鎮壘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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