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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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經高等法院游德康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後於2024年12月17日被陪審團以6:1裁定罪名成立,同日被判處13年監禁 [1]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2025[2025] HKCA 81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Sep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2025,[2025] HKCA 819

原案件:[2024] HKCFI 3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3年第2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UI KWONG WING (廖光榮)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2日
判案日期: 2025年9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9月1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經高等法院游德康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訊後於2024年12月17日被陪審團以6:1裁定罪名成立,同日被判處13年監禁[1]

2.申請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罪行詳情指「廖光榮於或約於2018年3月19日在香港及其他地方,與黃榮滿(PW1)、潘鑑祥及馬仕強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32克固體」[2]

4.申請人及控罪內列出的同謀於3月19日1639時一同從香港坐船前往澳門,同日2315時從澳門回到香港。4人乘的士離開中港碼頭前往翠田街,到達後落車時隨即被在場的警員截停及控制[3]

5.PW1及潘鑑祥後來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PW1於3月20日0700時從體內排出一條綠色包裝物體[4]。潘鑑祥於同日0455時及0503時先後排出兩條條狀物[5]。兩人排出的物體後由政府化驗師確認裝載著罪行詳情中的危險藥物[6]。有關毒品2018年3月市值約為港幣$169,360[7]

6.PW1及潘鑑祥於2018 年3 月21 日各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們承認控罪,在2019 年6 月18 日分別被判處6 年2 個月及7 年2 個月監禁。申請人和餘下的同謀馬仕強沒有同時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8]

7.PW1於2019年6月10及15日分別先後錄取兩份「不損權益供詞」指證申請人。警方在2021年7月22日再次拘捕申請人,最終於2021年12月20日以本案罪行起訴申請人[9]

8.PW1在本案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作供,指在案發日他是有毒癮人士,透過馬仕強得知申請人希望PW1透過他哥哥在葡京有股份這關係在澳門葡京免費「攞房」,於是4人一起坐船去澳門。證人拿到房間後與其他3人會合一起進入房間[10]

9.房間內,申請人給PW1試用一些毒品,然後叫PW1「幫手拖嘢返去」,承諾到香港後給證人兩安士白粉為報酬[11]。申請人知道證人可以「入櫃」,說那些白粉有錢都買不到[12]。PW1有毒癮,貪心,所以應承了申請人[13]

10.申請人及潘鑑祥在房間內用保鮮紙將白粉捲起來以容易塞入肛門[14]。PW1曾經聽到申請人說他自己會「入兩條」,馬仕強就會「入1條」。PW1最終塞了一條入自己肛門,但是沒有親眼目睹其他5條毒品去向[15]

11.入好毒品後4人一同離開葡京,坐的士到碼頭乘船回香港。PW1說當日去澳門及回香港的船票都是申請人出錢買的,來回共8張[16]

12.4人在晚上11時許到達香港後一起上的士,由申請人對司機說去大圍。PW1忘記申請人說了甚麼地址,應該是申請人家附近。PW1庭上說他同申請人一起坐的士去大圍是因為PW1肛門「有條嘢」,要給回申請人才拿到兩安士白粉的報酬[17]

13.到達大圍地址停車後,申請人給車錢,而與此同時的士車門已經被警察拉開,4人隨即被拘捕[18]

14.一如以上提及,PW1後來在警員在場下在醫院將葡京房間內塞入自己肛門的毒品排出了體外,被警察檢取為證物[19]

辯方說法

15.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20]

16.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若沒有PW1的供詞,控方便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干犯本案罪行。辯方指PW1的證供前言 不對後語,包括是次販毒的報酬、在酒店房裏有否試毒、誰捲毒品、捲了多少條毒品、誰在房間裏沖涼這些事項上,PW1庭上證供與其錄影會面及兩份無損權益供詞之間出現分歧[21]

輕判請求

17.求情時,申請人62歲,獨居[22]。申請人在2021年7月22日第二次被拘捕時候已經沒有工作數個月,期間依賴每月$3,700的公共援助[23]

18.申請人有12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在2005年及2010年判監56及44個月);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申請人在2021年7月22日因本案再次被拘捕,獲警方保釋等候調查[24]。然而申請人在2021年12月20 日被起訴當日開始棄保潛逃,直至2022年10月14日緝捕歸案,期後一直被還押[25]

判刑理由

19.原審法官考慮到本案罪行牽涉毒品為PW1及潘鑑祥個別販運毒品份量的總和,即193克[26]。根據案例R v Lau Tak-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1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起點為8至12年間[27]

20.原審法官考慮到本案涉及跨境販運元素[28]

21.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在本案串謀中扮演比較重要的主導角色,包括聯絡PW1去澳門葡京酒店「攞房」;負責買船票;給PW1試用毒品;承諾給予他「拖嘢」酬勞;捲毒品讓PW1及潘鑑祥「入櫃」;及負責給錢坐的士前往大圍申請人住所附近[29]

22.以申請人的相對主導及重要角色而言,原審法官認為量刑起點應較一個普通送貨人為高[30]。若以193克海洛英鹽酸鹽計算,普通送貨人的量刑起點應為11年10個月。基於申請人角色及串謀販運牽涉跨境元素,原審法官分別將起點提高3及9個月,共12個月。提升後的刑期為12年10個月[31]

23.由於申請人是慣犯,這是他第3次干犯與販運毒品有關的事項,必須予以阻嚇性刑罰,因此原審法官加刑3個月至13年1個月[32]

24.原審法官認為,在審訊過程中透過申請人的大律師與控方及法庭充分合作,減省法庭時間、資源,減刑1個月予以肯定。除此以外,原審法官認為沒有任何其他減刑因素[33]

25.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扣減,最後刑期為13年監禁。原審法官確認在所有環境因素下,這是一個對申請人而言公平及合適的刑期[34]

是次申請

26.就定罪方面,申請人的定罪上訴理據為「證人作供有問題」。他特別指出,就PW1可得多少報酬一事,PW1前言不對後語,絕不可信。

27.就判刑方面,申請人指出他逾期上訴判刑的理由是「法援不獲批准,上訴減刑。」;上訴判刑理由則為「刑罰過重」。

答辯人回應

(定罪)

28.就申請人所指PW1的證供有問題方面,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在總結案情時開宗明義地向陪審團指出控方是完全依賴PW1的證供去證明申請人是否有參與販毒協議。原審法官明確地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肯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才可倚賴他的證供,否則便必須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35]

29.原審法官已充足地引導陪審團應如何考慮證人證供,及如何處理證人證供出現不一致的地方[36]。原審法官亦詳盡有序地向陪審團總結了文件證供及證人證供,亦有仔細地向陪審團複述控辯雙方結案陳詞要點[37]

30.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經非常妥善且公平地向陪審團作出案情總結及相關指引。

(判刑)

31.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階段已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提出判刑的六個步驟方法。申請人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分析討論

32.無論就定罪或判刑,我都完全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尤其當指出,PW1在之前表示可得報酬1000元,在庭上則大幅提高至2安士毒品(即差不多與控罪所指的毒品等量),原審法官在導詞中有提及,所以陪審團是清楚的,卻仍然信納PW1的證供。

結論

33.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34.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霍莎莎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綜第8頁。

[2]  上訴卷綜第1頁。

[3]  上訴卷綜第9頁。

[4]  上訴卷綜第11頁。

[5]  上訴卷綜第12頁。

[6]  上訴卷綜第13頁。

[7]  上訴卷綜第14頁。

[8]  上訴卷綜第19頁。

[9]  上訴卷綜第19頁。

[10]  上訴卷綜第29D-H頁。

[11]  上訴卷綜第29I-L頁。

[12]  上訴卷綜第29L-M頁。

[13]  上訴卷綜第29M-N頁。

[14]  上訴卷綜第29N-O頁。

[15]  上訴卷綜第29P-Q頁。

[16]  上訴卷綜第29R-U頁。

[17]  上訴卷綜第30D-G頁。

[18]  上訴卷綜第30H-I頁。

[19]  上訴卷綜第30M-O頁。

[20]  上訴卷綜第39I-J頁。

[21]  上訴卷綜第41O-V頁。

[22]  《判刑理由書》第16段,上訴綜卷第57頁。

[23]  《判刑理由書》第18段,上訴綜卷第57頁。

[24]  上訴卷綜第47-49頁。

[25]  《判刑理由書》第15段,上訴卷綜第57頁。

[26]  《判刑理由書》第21段,上訴卷綜第58頁。

[27]  《判刑理由書》第22段,上訴卷綜第58頁。

[28]  援引HKSAR v Raman Kapusamy [2024] HKCA 296一案。

[29]  《判刑理由書》第24段,上訴卷綜第59頁。

[30]  《判刑理由書》第25段,上訴卷綜第59頁。

[31]  《判刑理由書》第26段,上訴卷綜第59頁。

[32]  《判刑理由書》第27段,上訴卷綜第59頁。

[33]  《判刑理由書》第28段,上訴卷綜第59頁。

[34]  《判刑理由書》第29段,上訴卷綜第60頁。

[35]  上訴卷綜第20G-N頁。

[36]  上訴卷綜第24F-25N, 30Q-31Q頁。

[37]  上訴卷綜第30Q-33T, 41O-42O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