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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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及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二)。他們皆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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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4及1004/2022(合併) [2024] HKDC 1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84及10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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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面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控罪一),及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控罪二)。他們皆不認罪。 控方案情 2.控方依靠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控方證人證供及呈堂的證物,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及其描述等。 承認事實(證物P1及P1A) 3.2021年12月10日,X及D1同意於九龍牛頭角偉業街33號德福花園巴士總站之迴旋處附近會面。 4.2021年12月10日晚上約7時45分,X到達上述迴旋處附近之斑馬線,並於晚上8時14分,X的手提電話接到D1的來電,聲稱他在前往德福廣場路上。約8分鐘後,D1再次致電X,叫他登上一輛停在斑馬線的黑色平治汽車(「該車輛」),X登上該車輛並坐在前座乘客位上,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為D1的母親。 5.D1駕駛該車輛繞過迴旋處,把車停在斑馬線對面,三名不知名男子(後知其中一人為D2)登上汽車,並坐在後座。 6.X的電話紀錄顯示他於2021年12月10日晚上9時08分至9時56分期間,分別兩度致電其僱主Y和一度致電當時的女朋友Z。X的電話亦於2021年12月10日晚上8時14分至8時23分期間兩度接到來自D1電話號碼的來電。 7.2021年12月10日晚上10時06分,有一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從Z的賬戶轉入X的匯立銀行賬戶,相同金額隨後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由X匯立銀行賬戶經轉數快轉賬至D1的中國銀行賬戶。 8.D1使用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為轉數快收款賬戶的登記號碼,並以D1的姓名登記。 9.D2等人上車後,該車輛其後途徑包括大帽山、九龍灣國際交易中心,最後X在同日晚上約11時38分在土瓜灣上鄉道離開該車。 10.X與D1於2021年12月12日至13日期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被呈堂為證物P6。 11.D1於2021年12月13日晚上11時25分在他的住所被警方拘捕,警方於單位內檢取D1案發時所穿的衣服及兩部手提電話(證物P11及P12),亦檢取該車輛的行車紀錄儀及記憶卡(記憶卡為證物P13)。 12.D2於2022年8月15日上午5時55分被警方於他的住所拘捕,警方於單位內檢取了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個黑色手提包及一部手提電話(證物P17)。 13.2022年9月8日,X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2。 14.警方從以下地方檢取了閉路電視片段:
15.D1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X 16.X現年33歲,是一位游泳教練。他承認自己自18歲便已有欠債,直至庭上作供時他仍然有欠債。他指於2021年12月時,自己共欠約十間財務公司的錢,共約200,000元至300,000元。當X被問及他如何還債時,X指老闆曾幫自己還,自己也會從老闆處拿錢後自己去還錢。 17.他指2021年12月10日,自己約了D1相見,因為早些時候自己在賭博網開戶口及作出投注,自己贏了8,200元,對方説第一次交易以面交形式進行,不可以電子支付。在12月9日,自己和對方相約在青衣收錢,但自己到達後,對方又説同事已離開。其後,D1代表對方約自己於12月10日晚在九龍灣交收。X指自己在九龍灣德福花園上班,在12月10日那天D1以WhatsApp聯絡自己,D1問自己甚麼時候交收,自己在哪裡工作及在哪裡交收,而自己回覆在九龍灣晚上7時多下班,所以雙方相約晚上約8時在九龍灣交收。 18.當晚X約在7時45到達,於是以WhatsApp告訴D1自己已到達。X指D1稱自己放低朋友後便和X交收,並把自己車的特徵告訴X及約X在德福廣場的士站那位置交收。X指其後D1説那個位置不能停車,叫X先上車,説會把車駛至另一個可以停車的位置才數錢給他,於是X上了車。 19.X指D1把車駛到交通燈位前停車,有另外三位人士上車,車上共有五人,D2是那三人的其中一人,當時自己坐在副駕位。 20.X指對方向他確認X自己的名字,這名字也是他在賭博網實名登記時的名字,跟著後座其中一人拉住自己所穿的衛衣的帽,不讓自己下車,同時也説「唔好俾佢落車」。期間,他們有指X欠他們錢,沒有還錢給他們,但X指因為自己欠很多錢,自己真不知道自己欠誰及欠多少錢,對方沒有指他們是代表哪一間財務公司/機構,也沒有就欠債事宜出示任何文件,他們只是向X出示手機內有X的身分證的圖片。 21.X指最初他們指X欠十多萬元,其後他們叫X把自己的手機及銀包交給他們,當時車仍然在行駛中,他們要求X移去車的後座,坐在後排中間。 22.X指自己坐在車的後排時,他們説如果X還不到錢,便會帶X去砵蘭街見他們的「大佬」,叫X要找人還錢給他們,於是X在車上用自己的電話打電話給老闆Y,問Y可否借70,000元給自己還債,當時自己是開啓了電話的擴音器,而Y説他正忙碌,不能拿這麼多錢出來,跟著坐在X身邊的人和Y談話,指X早前被他們拉了上車,要還了錢才可以離去,X也告訴Y自己被人挾持在車上,當晚至少要還70,000元。X指自己忘記Y當時的反應,但Y其後收線。X指自己之後再打電話給Y,同樣開啓電話擴音器,看Y肯不肯借錢給自己,X忘記對話內容,但最後Y也沒有答應借錢給X。 23.X指在這段期間,D1繼續駕車及和其他人商討要到哪裡去,也談及路線,其後車在大帽山停低。X指附近有一個涼亭,沒有其他車輛,其他途人也離車很遠。跟著他們叫X跟他們行去涼亭旁的一條小路,過了一段路程後,他們叫X除衫拍片,X指自己不願意除衫,而四名男子其中一人行過來,拍打自己的腹部一下,又叫X快些,讓大家可快些上回車。X指跟著自己照做,把所有衣服脱去,然後對方用手機拍片,並叫X講出姓名、身分證號碼、年紀及指自己在2021年12月10日欠他們錢,X説自己記不起當時提及的金額,好像是八萬多元。X指他們其中一人用手機拍攝,手機有亮燈,另外也有另一名男子開了他手機的燈。X又指因為燈光照著自己的眼睛,所以自己看不清拍片的人是誰,但拍片時,四名男子都在場。拍片後,他們叫X穿回衣服,跟他們上車。 24.X指下車後,即使自己想逃跑,自己在那個地方也跑不掉。 25.X又指上車後,車行了一段路,自己仍然坐在車的後排中間。對方問X有否其他人可以借錢給他,並指當晚一定要收到些錢,他們才會容許X離開,於是X用自己電話打電話給當時的女朋友Z。同樣,對方看到X打的電話號碼後才讓X通話,他們叫X不要亂説話,X意會這是指不要告訴別人自己被挾持,於是X虛構向Z指出自己送外賣時單車撞到別人,要賠30,000元,最初Z不肯借錢,而那四名男子其中一人假扮車主向Z指X撞到他的車,要賠錢給他。 26.X指最初Z不肯借錢給自己,其後X遊説她,最後Z轉了30,000元入X的銀行戶口,然後對方交一個銀行戶口號碼給X,X把剛收到的30,000元轉給對方的戶口。 27.X指Y是知道自己早前有欠債,而Z是不知道的,所以X當時告訴對方Z是不知道自己欠債的。 28.X指其後車上其中一人(不是D1或D2)在車內要求X跟他的口述寫下欠單,寫下自己的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欠債的銀碼及需在某短時間限期前還錢。X簽了兩張欠單,並被要求拿著欠單讓對方拍照,X指其中一張欠單的欠款是五萬多元,另一張的欠款自己現時已記不起是多少。 29.X指當時不認為自己有欠他們錢,但因自己想離去,所以聽從指示。X表示自己不知對方是代表哪間財務公司,他知道如果自己當時不簽那些欠單,他們是不會讓自己離開。 30.X指當自己在車上簽寫欠單時,D1坐在司機位,副駕位有另一位男子,自己坐在後排,左右都有一名男子在身旁。當自己拿著欠單拍照時,車上只有自己和一名男子,其他人已下車。X指自己不能逃跑,因為當時其他男子在車外。 31.X指其後其中一名男子(不是D1或D2)在九龍灣先下車離去,然後車上連同自己四人駛出土瓜灣,他們叫X在那兒下車,對方也歸還X的銀包及手提電話。X當晚約在11時38分下車,及約凌晨1時回到大埔的住所,他和家人商討後,在第二天早上9時左右到大埔警署報案。 32.X指在他見D1前,雙方曾以WhatsApp對話,而在X報警及錄取口供後,X收到D1的WhatsApp訊息,X跟警方的指示回覆,其後對方和他談及還錢的方法,叫X幫他們做事,並指可用X的得益來還錢。 33.X被盤問時否認2021年12月10日那天是自己約D1,就自己欠對方錢討論還款方案。 34.X指自己當日沒有問對方是代表哪間財務公司,而自己在有關時候對財務公司收數手段已有經驗。他指事發那天,自己的欠債遠多於在網上賭博所贏的8,200元。 35.他在被盤問時指事發後自己連Facebook帳戶都取消了。 36.X同意向警方錄取第一份口供時,指自己在2018年已還清債務,在有關時候沒有欠債是不真實的。 37.X指每月的薪金約17,000元,出糧時老闆Y會扣除早前以公司名義借錢代X還債的還款金額,也有部分金額是用來作其他還款,所以X每個月實收六千多元。 38.X承認在第一份及第二份口供,指自己在九龍灣被三人捉上車是不真實的,其實是自己和D1已作安排,自己是自願上車的。X指自己和Y談及此事,後者叫他如實告訴警方,所以他後來向警方作出澄清,他指自己當時並沒有看過上車處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 39.X指自己在第一及第二份口供説謊是因為他怕自己與人對賭此事被警方知曉,會因參與非法賭博而令自己負上刑事責任,所以自己沒有把事實全部告訴警方。 40.他亦承認自己在第三份口供仍然説謊,指在2018年家人已代自己還清所有債務。他又指自己曾告訴警方自己曾去青衣收錢,也曾給警方看手機內的Facebook紀錄,但那第三份口供沒有此記載。 41.X指當他在車內被要求打電話給Y及Z借錢的時候,D1在車內。 42.他否認是自己要求把車駛上大帽山的,他也否認是自己設計騙局欺騙Y,即指自己被人扣押在車,正如自己騙Z一樣,事實上沒有人威逼自己。X否認自己是自願停留在車上的,也否認是自己提議寫欠單的。 43.被盤問時,X否認自己在車內全程坐在副駕位置。當X被辯方質疑,如X在車輛行駛中被要求由副駕位移到車後座,而X有掙扎的話,豈不是把車上各人置於危險,X回答在當時的情況下他是不可能不服從的。 44.X被指在第一份口供未有提及被要求脱衣服拍片時有人打自己的腹部一次,第二份口供則指D1打他的腹部兩次,而在第三份口供指其中一名在逃男子打自己的腹部,D1用閃光燈,及另外一名男子用手機拍攝。 45.他承認自己沒有在給予警方的口供中指對方曾説如果當晚交不到錢,對方會帶自己去砵蘭街見他們「大佬」。他説對方在整件事件中説了很多東西,自己不是每句説話都能記得。 46.他否認D2曾在上車後問D1他們去哪裡,而D1説要先和X討論X的欠款問題。 47.X否認在晚上9時30分至9時35分,當車停在大帽山時,X是被獨留在車內,可讓他打電話問人借錢。他否認自己打電話借錢時D2不在場,也否認D2沒有和自己談及他的欠款問題。 48.他在被盤問時指自己記不起是否D2口述欠單內容給自己書寫,他同意D2未有拍X手持欠單的相片。 49.X在覆問時指當他脱去衣服被拍片時,他只知那四名男子都在場,但他無法準確說出各人參與的行為。 控方第二證人Y 50.Y是X在有關時候的泳會的老闆,他於2015年開始聘請X。 51.Y指於2021年12月10日晚上約9時08分收到X的來電話,當時X問自己借70,000元,自己沒有問他的原因便拒絕。他指約3分鐘後,有一名男子用X的手提電話再打電話來,他問Y幫不幫X付70,000元,Y説「冇得幫」,並指X幫自己打工,有月薪的, X可以向銀行借錢還款給他,並指X工作正常,可以還錢的。Y指根據自己記憶,在第二次通話中,X沒有出聲。Y又指在第一次通話時,X的語氣沒有特別,第二次當那男子打電話來時,對方語氣不禮貌。 52.Y指自己現時記不起該男子的其他情況,但在錄取證人供詞時自己的記憶較清楚。Y在閱讀自己的供詞後,指供詞內所指的確實有發生,即在第一次通話中,X説自己被人捉了,而在第二次通話時,那男子說「咁我唔放佢喇」,語氣不禮貌,自己當時説「唔好放喇,總之我唔會幫佢還錢」。Y指自己不肯定對方是指不放人或是不放棄向X追討欠債。 53.Y指案發時,他以為X的欠債已清還。Y又指X入職時,他曾以公司名義借錢幫X還清債項,由X的上司(即Y的員工)替X存錢還給財務公司,而X分了48期還給他,還款從X的薪金扣除。Y指X其後未有向自己表示他還有其他賭債或欠財務公司錢,自己也不知道上述的第二次通話是否X叫人打電話來給自己借錢的。 54.Y指自己沒有和X講過如何向警方錄取口供,只知要説真話。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10992 55.控方第三證人在2021年12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連同隊員和X去過X提及的九龍灣路線調查,並尋找沿途的閉路電視片段,但他指他們沒有在X面前確認那是警方調查。 56.他指自己在晚上7 時30分替X錄取口供(X的第三份口詞)。他叫X細想早前兩份口供有否需要修改,而X告訴他要作出修改及更正,當時他及X皆未有觀看九龍灣的閉路電視片段。 57.控方第三證人指沒有紀錄X曾向自己表示曾約人在青衣見面收錢,其後轉用Facebook約在九龍灣見面。 控方第四證人Z 58.Z指自己於2019年認識X,雙方其後成為情侶,但早前已分手。 59.Z指於2021年12月10日晚上約9時50分收到X的來電,X指自己在踏單車時發生意外,撞到一輛私家車,並問她借錢還給他人,Z當時覺得奇怪,問X的詳情,其後有一名男子在電話中稱X的單車撞了他的平治私家車,他需要X賠償,最後Z借了30,000元給X,並經自己恒生銀行戶口轉數給X,因為她覺得如果自己不借錢給X,可能對方不放X離開。 60.Z説X打電話給自己時語氣急促,自己感覺X當時被人挾持,有逼切性,而另外那名男子語氣嬉皮笑臉,雖然他説X撞到他的車,但他的語氣好像在玩耍,不像有撞車意外,似是威脅著X,而且Z聽到背景有其他男人的聲音,似在嬉笑,很嘈,也聽到有人好像説要嘔吐,但自己聽不到細節。她覺得事件很不真實。Z同意在電話對話中,沒有人用「挾持」這兩個字。 61.Z指案發後,X已即時向自己坦白說出實際事件的經過,坦言承認沒有交通意外,並指自己當時被挾持。Z指自己知道X有在網上非法賭博,並有欠債。 62.這是控方案情,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63.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1及D2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64.D1及D2在明白自己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討論 65.本次在裁決前清楚考慮席前的證供、證物及雙方的結案陳詞。 66.D1是一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本席會就他犯罪的傾向性作出有利的考慮。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也有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有不利的考慮。 67.就著控方的主要證人X,本席在評核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時非常小心,因為X在給予警方的多份口供中,就自己上D1的車的情況作了不同的描述,也指自己在案發時沒有欠債,這些都和他在後期錄取的口供及庭上的證供不符。就X指自己被拍裸體影片時的詳情,X也在不同的口供上有著對不同人士的指控,例如誰人手持手機拍攝,在旁邊有否另一人持手機照明,以增添拍片光源,X在拍片前有否被人打腹部,如有的話,是誰打的,打了多少次等。 68.本席又注意到X是在庭上作供時,才第一次指對方曾説如果X那天還不到錢,他們便帶X去砵蘭街見「大佬」。 69.X在庭上主問時承認他第一份及第二份口供,指2018年已沒有欠債並不真實,事實上,他在有關時候仍然欠多間財務公司的款項,大約200,000至300,000元。X也承認因為他不想警方知道自己參與非法賭博,所以最初沒有在口供上如實說出當日他約D1到德福廣場是為了應對方要求,面對面收取自己非法賭博所嬴的8,200元。 70.辯方質疑X約D1收錢的説法,他們在盤問X時指是X自己約D1,就自己的欠債商討還錢方案。 71.首先,X在有關時候欠約十間財務公司共約200,000至300,000元,這點是不受爭議的。X自己也表示他根本不清楚自己欠哪間財務公司的錢,甚至欠債的金額是多少他也不清楚。他明顯是一位不善理財、不負責任的債仔,即使自己沒有能力償還所有債務也繼續賭博。在此情況下,他會主動向債主商討還款嗎?這不太可能。再加上他月薪只有17,000元,而他欠的是200,000至300,000元,明顯他是沒有能力償還全部債務的。而且,如果是X約D1的話,X是沒有可能不知道D1是代表哪間財務公司或債權人。 72.另外,從閉路電視片段列表(MFI-1)的第5項,德福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D1的車在接載X上車前,首先在德福花園巴士總站外那斑馬線前停下,車亮著死火燈,然後有三名男子下車。D1的車離去後,該三名男子橫過斑馬線,走到鏡頭左下方位置。期後不久,D1的車再次在早前那斑馬線停下,可見X上車,D1的車在X上車後未有立即離開,停留在現場,同時可見剛才下車的三名男子由鏡頭左下方出現,並橫過該斑馬線向D1車方向行走,但當時D1車後已有另一輛汽車(車身上半深色,下半白色/淺色),所以見D1車離開,而那三人則走回原來的位置。然後不久,見到D1的車停留在那斑馬線的對面路,而該三名男子再次上車。 73.從相片冊(證物P7)同樣可見上述情況,即 D1先把車停於德福花園巴士總站外斑馬線後面把三名男子放下,然後D1駕車離開(相片8)。其後,該三名男子橫過斑馬線(相片9及相片10)。D1的車於偉業街行車天橋調頭,重返德福花園方向(相片11及相片14),之後再次回到德福花園巴士總站外斑馬路,繞過迴旋處停於斑馬線後(相片21)。 74.本席認為當日D1駕駛著該車輛,在到達德福花園前已載有D2及其餘兩名男子,他在德福花園前述的斑馬線放下那三名男子,然後離去,在偉業街行車天橋調頭,重返德福花園,並在斑馬線前接載X後,在很短的時間內再次接載那三名男子上車。D1這行為明顯是讓X上車前見車內只有自己,放下戒心,然後在X上車後,再讓那三名男子(包括D2)重新上車,否則為何D1要先放下那三名男子,在接載X後才再次接載那三名男子。這些都是發生在很短的時間內,這是唯一的合理推斷。這些行徑支持X所指他是被D1誘騙上車,說要到前面可停車的位置才數錢給他。 75.本席接納X曾以真名在網上登記進行賭博,贏了8,200元,被對方要求見面,因而引誘他上D1的車。如果真的是X自己主動約D1出來談還債,X既然有誠意面對債務,D1又何需再安排三名男子(包括D2)在X上車後不遠的地方再次上車呢?根據X的證供,當晚該四人除了要求X向第三者借錢還債、拍X的裸體影片、要求X寫及簽欠單,並拍下照片外,在X離開他們前那三個多小時(即晚上8時24分至11時38分),該四人沒有其他活動。 76.本席接納X的證供,他和D1的會面是如X所述的情況下安排的。雖然本席注意到X指自己被逼在大帽山拍裸體影片的經過有不同的描述,但本席認為X當時在驚恐及被威嚇的情況下,在漆黑的郊區,並不清楚/不肯定/混淆誰人作出拍攝或襲擊他,是可以理解的,但本席必須清楚這拍攝裸體影片的情節有沒有真實發生,是否X自願作出的,以及D1及D2是否有參與這事件。 77.在X和D1的WhatsApp溝通(證物P6(1))可見,在2021年12月13日X曾問D1「我都係想之後可以拎得返d片呀同借據」,如果在事件中沒有人在違反X的意願下替X拍攝該影片或要求X簽借據,為何D1其後回覆X時沒有就「片」或「借據」的存在作出質詢或反駁?本席認為該拍攝裸體影片確實有在違反X的意願下發生,當時D1、D2及其餘兩名男子都是在場的,而早前他們四人都在車上時,X曾被要求向Y借錢還債,他們都是知曉及參與行動的一夥,而且D1是知道該些借據是存在的。 78.另從Y的證供可見,當他收到X的電話時,X説自己被人捉了,而在Y收到第二次電話時,那男子指如果Y不借錢給X,則「唔放佢」,明顯這是指他不讓X離去,以當時的情況,那男子不可能是指他不會放棄向X追討欠債。再加上,正如Y所言,那男子的語氣並不禮貌。 79.從Z收到的電話中,她也指自己感到X受威脅、挾持,雖然沒有人向她用此詞語,她指X語氣急促,而謊稱自己是車主的那男子則語氣嬉皮笑臉,Y已感到這不只是一宗交通意外這樣簡單。 80.辯方説可能是X夥同該些男子向Y及Z騙取金錢還債,本席認為這説法並不可能,也不屬實。客觀事實是當晚從X上D1的車至X下車長達三個多小時,過程中,不受爭議的是他向Y及Z借錢,X作為一個被要求還款的人是自願留在那四人(包括D1及D2)的身旁嗎? 81.辯方指在那三個多小時的過程中,X可以向其他人求救,脫離D1等人的控制。本席認為當時停車的地點較偏僻,從畫面可見,途人不多,未見有行駛中車輛,停泊的車輛也不多,而且是晚上寂靜時分,即使有經過的途人而X向他們求救,在D1、D2等四人在場,X身上沒有銀包及手機的情況下,成功逃脱的機會不大,X的解釋是合理的。 82.另本席信納控方證人Y及Z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83.本席在評核X的證供時,是以非常警惕的態度處理他的證供。 84.本席認為雖然X有多次被人追討欠債的經驗,但案發當天他在發現自己被欺騙上車後,面對四名不明來歷的陌生男子的威嚇,必然是慌張的,所以X未能詳細及準確説出全部在那三個多小時的旅程中那四名男子所説所做,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這也解釋他為何在庭上才第一次談及「砵蘭街大佬」那事,或他無法準確說出被拍裸體影片時在場那四人所擔當的角色。 85.本席接納X的證供,即X上D1車後的經歷。X指自己曾在被威嚇下打電話給Y及Z借錢,電話紀錄也支持這講法。而銀行紀錄也確認Z所借出的30,000元,當晚很快便被轉入D1的銀行戶口。 86.另就X指被要求拍裸體影片,本席認為誰人持手機拍片、誰人打X的腹部、是一次或兩次等並不重要,最重要是這些威嚇行為有沒有發生。本席接納這些事情確實有發生,如前述,證物P6(1)可支持這點。 87.另D1回應X的訊息時(證物P6(2))表示「我依家係客氣問你」,這語氣帶有恐嚇性,也支持X早前指D1等一行四人對他作出威嚇的證供的可信性。 88.從證物P6(1)可見,D1向X表示「喂,之前話搵你,你要回覆,可況我又唔係搵你收錢」及「講左唔係關於你收錢,你都唔回覆,咁之後點搞,唔好逼我」。D1這訊息也同樣帶恐嚇X的語氣,這也支持X指D1、D2等人在事件中對他作出威嚇的行為。 89.順帶一提,辯方指X説Z不知道自己的債務問題,而其實Z指自己是知道的,這些並不重要,也不一定是矛盾的,因為有可能X以為Z不知道自己的債務問題,但其實Z是知道的。 90.另辯方指Y說自己沒有和X去還錢,而X說上司曾陪自己去還錢,X這證供和Y的證供互相矛盾。本席認為根據Y的證供,Y有一位僱員(也是X的上司)曾陪X去還錢,所以當X指上司陪自己去還錢時,那上司不一定是指Y。 91.辯方質疑為何X沒有向D1等追問那8,200元的贏款,本席認為原因很簡單,X在那三名男子上車後,及向自己展示手機內自己的身分證時,應已知道自己被誘騙上車,他當然不會不智地向D1追問收取8,200元,尤其是當對方指自己欠他們十多萬元。 92.根據X的證供,當他在車內打電話給Y及Z時,都是開啓著擴音器的,當時所有人都在車內,所以應該都聽到事情的發生經過。同樣,當他被要求拍裸體影片時,所有人都在場。另當他被要求根據對方口述寫欠單時,所有人都在車內,所以D1、D2及兩名在逃男子是完全清楚及有參與事件的,唯一是當其中一名在逃男子在車內拍X手持欠單的照片時,D1、D2及其中一名在逃男子都不在車內。 93.從證物P7相片可見,在那三個多小時期間,D1及D2都曾短暫離開車廂,本席認為當X在車內打電話給Y及Z時,車廂內的D1及D2是完全知情,根據X所言,他被要求在作電話交談時使用擴音器,所以車內所有人都知曉這件事的發生,他們(包括D1及D2)無疑在行為上作出/鼓勵對X作出那些非法行為。 94.同樣本席接納為事實,當X在違反自己意願下被拍裸體影片及在車內寫欠單時,D1、D2等四人都在場,無疑他們在這行動是一夥的。 95.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控罪一 96.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23(1)條:
97.就此控罪,根據X的證供,D1、D2等人沒有告訴X他們是代表哪間財務公司或機構,及X欠該機構的金額是多少。另根據席前的證供,D1及D2等人曾多次向X索取金錢,由最初的十多萬元至後來的85,000元,在過程中他們使用了恫嚇的方式,明顯他們此要求是意圖使X遭受損失,或/和使被告們或其他人得益。在此事件中,D1的戶口確實收到X的30,000元,而他們以恫嚇方式的行為明顯是不當的,其中包括要求X拍下裸體影片,這點D1及D2是絕對清楚及知道這種手段是不適當的。 98.本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的要素成功舉證,現裁定D1及D2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99.本席接納X的證供,並裁定X自上D1的車後的三個多小時中,他都是被D1、D2及其他人施行恫嚇及在違反他的意願下把他羈留,否則他也不需要在這段時間不斷向Y及Z以不同的方法借錢,並在成功借錢後,立即把借來的錢轉入D1的戶口。 100.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即D1、D2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男子,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現裁定D1及D2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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