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宣涵 對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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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4年10月31日頒發判案書,撤銷原告人2024年3月18日的傳票,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該申請產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爲 $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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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0/2024, [2024] HKCA 1178 原案件:[2024] HKCFI 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50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22年第10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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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案書: 1.本庭在2024年10月31日頒發判案書,撤銷原告人2024年3月18日的傳票,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該申請產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爲 $60,000。 2.原告人在2024年11月13日存檔了傳票及誓章,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按照法庭指示呈交了書面陳詞。 3.原告人指稱,若非被告人蓄意解僱她,她便毋需立案進行法律程序,並指她現願撤回其申索,所以被告人應如其於2023年3月21日傳票所作的申請,負擔本案的所有費用。 4.事實上,被告人在2023年3月21日的傳票第三段所要求的濟助是: “Should the Plaintiff fail to provide the sec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above, the solicitors of the Defendant do notify the Registrar and this action be dismissed (without further order) with costs, including any reserved costs, be to the Defendant”。當中表明倘若原告人未能提供保證金,本案應被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訟費給被告人,而並非如原告人所説由被告人支付訟費。 5.此外,原告人在她2024年3月18日的傳票被撤銷後,在2024年11月15日才向原訟法庭申請終止法律程序,本庭認爲此舉動並不構成合理理由,令本庭更改訟費命令。本庭亦看不到在本案中有任何合理理由,足以令本庭在撤銷原告人傳票的情況下,命令被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6.因此,本庭拒絕更改2024年10月31日的訟費命令,並將該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7.被告人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就這次更改訟費命令申請所產生的訟費。既然原告人未能成功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本庭認爲她應就這申請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呈交了訟費陳述書,申索的訟費金額爲$37,825。雖然原告人在她的誓章附載了十項證物,但當中大部份的文件在先前的法律程序中已出現過,加上本申請不涉及複雜的議題,因此本庭認爲被告人申索的費用過高,本庭以概括的方式,以簡易程序評定原告人須就本申請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爲$8,000。
原告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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