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宣涵 對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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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涉及訟費保證金,訴訟源起可敍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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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0/2024, [2024] HKCA 1006 原案件:[2024] HKCFI 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50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22年第10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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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涉及訟費保證金,訴訟源起可敍述如下。 2.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19年8月27日簽署一份僱傭合約,約定被告人由2019年9月27日開始聘用原告人,爲期三年。原告人持台灣護照,在2019年獲工作簽證,批准在香港工作至2021年9月24日。2021年8月26日她申請延長工作簽證,申請在2021年9月2日被入境處拒絕。 3.被告人在2021年9月13日發電郵告知原告人,因工作簽證到期後繼續聘用她屬違法,雙方的僱傭合約因而受挫失效,附上一份離職協議書(Release Agreement)給原告人考慮。 4.原告人約在2021年9月20日接受了離職協議書的條款,但她其後聲稱,她不是在完全有自由意志情況下簽署,故離職協議書應視爲無效。加上被告人尚未支付離職特惠金,所以她仍是被告人的員工,被告人應爲她辦理工作簽證使她復職。2022 年9月13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案件編號HCA 1019/2022),要求被告人爲她辦理工作簽證使她復職,並向她支付由2021年9月24日起的薪金、公積金及房屋津貼。其後,被告人和原告人各自存檔答辯書及回覆書。 5.2023年3月21日,被告人在原訟法庭存檔傳票,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支付 $726,510作為訟費保證金。2023年7月20日,聆案官梁文亮命令原告人支付$300,000訟費保證金。 6.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上訴,要求只須支付$5,000作為訟費保證金。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重新考慮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在2024年1月30日作出命令,維持聆案官的判決,原告人須支付$300,000訟費保證金[1]。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及提交新證據。經聆訊後,歐陽法官在2024年3月12日拒絕了原告人的申請[2]。 7.原告人就訟費保證金的命令,在2024年3月18日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法律原則 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3號命令第1(1)(a)條規則,凡在一宗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法庭覺得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後,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提供法庭認為公正的保證。 10.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就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許可。第14AA(4)條亦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從客觀而言,獲勝機會非出於空想,但不需達到很有可能的機會[4]。 分析 12.經考慮本案的文件,本庭認為這申請適宜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只基於書面陳述作出裁決,毋須舉行口頭聆訊。 13.原審法官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判決,屬於行使酌情權。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上訴理由(1) 1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1)(a)條規則,在處理訟費保證金申請時,法庭會考慮案件的所有情節。故此,在運用酌情權時,法庭可考慮原告人的勝訴機會,如原告人的案情是否有强而有力的理據支持,被告人是否有可爭辯的答辯理由,但法官只會以概括的方式考慮,並不是要裁斷最終誰會勝訴[5]。原告人聲稱法庭應對離職協議之效力保持中立這説法,並不正確。 15.原審法官在該判決的第13段指出,原告人的申索指稱,與被告人之僱傭關係未被有效解除,這一點與離職協議有抵觸,所以至少是可爭辯的。原告人未能顯示她的申索有很高的勝訴機會,亦未能顯示法官的判斷犯了原則上的錯誤、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的範圍。因此,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勝訴機會。 上訴理由(2) 16.歐陽法官在該判決第9段指出,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1)(a)條規則適用,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有權命令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法官的説法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實及相關規則,即使原告人持香港居民身份證及能提供香港地址,該判決第9段的説法及判斷,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 17.歐陽法官在處理申請時,已考慮過原告人的相關陳詞,並表示她沒有在香港持有資產的原因,與申請無關。在作出該判決時,法官考慮的也不單是原告人在香港有沒有房產,關鍵的是原告人在香港沒有資產,倘若審訊後法庭命令她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訟費命令就不能在本司法管轄區有效執行。法官的判斷有充份的法律依據,原告人未能顯示法官的命令犯了原則上的錯誤、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這上訴理由毫無勝訴機會。 上訴理由(4) 18.雖然歐陽法官在該判決第6段指出,原告人曾建議只須支付$5,000的訟費保證金,表面看來她似乎不爭議需要提供訟費保證金的責任。然而,法官在其後的段落已清楚表示,他有留意到原告人在陳詞綱要聲稱,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證金是不合理的。由於原告人的立場含糊,法官遂重新考慮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不是基於他認定原告人不爭議提供訟費保證金的責任,而作出裁定。法官在該判決第6段的説法,對其最終決定並無實質影響。這個上訴理由也沒有成功機會。 有關援引新證據的申請 19.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條規則,除非另有指示,否則所有並非單方面向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提出的申請,均必須藉傳票提出。在本申請的傳票,原告人沒有藉傳票提出援引新證據的許可申請[6],她只在《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的第9段,略有提及爲何她認爲要求提交的相關證據,符合援引新證據的條件。加上原告人未能獲得上訴許可,而該等新證據亦不見得能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7],因此,本庭在這申請不會考慮援引新證據的申請。 結論 20.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庭撤銷她在2024年3月18日存檔的傳票。 21.此外,因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訟費 22.被告人指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勝訴機會,原審法官在兩份判決書已清楚説明她的立場沒有理據支持,她根本不應該再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這申請產生的訟費。被告人在2024年4月2日存檔訟費陳述書,申索的訟費金額爲$75,082。 23.考慮到這申請針對命令的性質,及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沒有成功機會,本庭命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就這申請產生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定金額。基於原告人在原訟法庭已提出大致相同的申請,被告人亦聘用相同的法律代表,本庭評定合理的訟費金額爲$60,000。 命令 24.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陳文軒大律師代表 [3] 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沒有提交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見[2024] HKCFI 754第16段。 [4]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5]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23/3/3 [6] 原告人在2024年2月2日在原訟法庭存檔的傳票,則有提出援引新證據的許可申請。 [7] Man Lin Heung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Man Kwai Yin also known as Man Kwai Yin v 梁根林 [2019] HKCA 846 footnote 1; [2024] HKCFI 754 第11至15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5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