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文彬 對 陳秀貞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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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主要涉及荃灣白田壩街 53-61 號華偉工業大夏 1705 室(下稱“該物業”)的所有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目前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原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為該物業的三分之一的實際擁有人。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1224/2019[2024] HKCFI 36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224/2019

[2024] HKCFI 36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12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鍾文彬  

第一被告人 陳秀貞  
第二被告人 崔嘉芷  
第三被告人 鍾少奮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文本立資深大律師
審訊日期: 2024年7月2日丶2024年7月3日丶2024年7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主要涉及荃灣白田壩街 53-61 號華偉工業大夏 1705 室(下稱“該物業”)的所有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目前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原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為該物業的三分之一的實際擁有人。

2.第一被告人大約於1994年結識原告人。大約於1995 年至 2016 年,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處於同居狀態。

3.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女兒,而第三被告人為原告人的兒子。

4.麗得佳有限公司於 2002 年 4 月 2 日正式成立 (下稱“麗得佳有限公司”),股東共有三人,即原告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每人各佔20,000股。原告人的案情是他以技術參股,並未向公司注資。第一被告人則注資港幣30,000元。第三被告人也沒有向麗得佳有限公司注入任何資金。

5.於2002年8月29日,麗得佳有限公司以港幣250,000元從一位名為李榮根的男士手中購買該物業 (“2002年購買”)。

6.麗得佳有限公司自2003年SARS疫情過後已再無生意及新客戶(處於停業狀態)。

7.於 2004 年 6 月 2 日,麗得佳有限公司召開了特別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會議,決定將該物業轉讓予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並於同日,麗得佳有限公司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簽訂該物業的樓契,註冊業主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下稱“第一次轉名”)。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次轉名的樓契上記述對價為港幣450,000元,但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這一點,雙方都達成一致。但雙方對於第一次轉名原因仍存在分歧。

8.於 2004 年 8 月 2 日,原告人辭去任麗得佳有限公司董事一職。

9.大約於 2005 年 4 月 2 日,原告人將他持有的麗得佳有限公司 9,999 股轉讓給第一被告人,同時將 10,001股轉讓給第三被告人(下稱“股份轉讓”)。至此,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各自持有 29,999 及 30,001 股。

10.於 2007 年 7 月 25 日,麗得佳清潔用品公司(下稱“麗得佳公司”)以無限公司的形式正式成立。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的指示下成為該公司的獨資經營人。

11.於 2008 年 l 月 25 日,麗得佳有限公司正式結束營業並註銷。

12.於 2012 年 1 月 27 日,第一被告人將該物業的業權由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轉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下稱“第二次轉名”)。

13.於 2019 年 7 月 9 日,原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於2022 年 11 月 29 日,陳大為聆案官作出判決:批准原告人終止對第三被告人所提出的申索。

原告人的案情

14.大約於 2000 年 6 月,原告人成立了一家無限公司。當時的理解是何澤民、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是該無限公司的股東。而這些股東們訂立了一份股東協議(下稱“股東協議”)。

15.股東協議據稱包含以下的主要條款:

(1) 入股辦法: 每位股東按當時協定的份額參股。原告人以技術投資,無需立刻以現金出資。

(2) 職務和責任分工:何澤民擔任董事長,負責鑒察公司運作;原告人任職第一副董事長,負責產品技術和研究新產品;第一被告人任職會計及副董事長,處理日常公司來往賬目。

(3) 公司的盈虧計算: 在股東一致同意關閉公司後,才能進行結算清理,按實際盈虧共同承擔。

16.據原告人稱,股東協議為書面協議,記錄在公司的一本紀錄本上,並交由第一被告人保管,但第一被告人已將這本記錄股東協議的記錄本毀滅掉。

17.何澤民之後退出公司,留下三名股東,即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雖然原告人無法確切說出何澤民何時離開公司,並聲稱何澤民是麗得佳有限公司的股東,但麗得佳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申報表(Form SC1)並未記錄和顯示何澤民曾作為麗得佳有限公司的股東。

18.此外,原告人聲稱他對公司的財務貢獻都記錄在兩本賬本上,但這兩本賬本都被第一被告人毀滅掉了。據原告人稱,第一本和第二本賬本分別記錄公司欠原告人共港幣176,000 元和港幣154,000元。這些欠款因原告人不時為公司墊支款項而產生。

19.關於2002年購買,原告人聲稱他是資金提供者。據原告人稱,於2002年8月左右,他從他的5個個人銀行賬戶(南洋銀行, 中國銀行, 交通銀行, 恆生銀行及新華銀行)共提取了大約港幣230,000 至250,000元,並將該款項存入麗得佳有限公司的中國銀行賬戶。

20.原告人聲稱由於 2003 年的SARS疫情嚴重,原告人為維持公司運營基本花光了所有個人積蓄,加上麗得佳有限公司的生意下滑,所以原告人曾三次向荃灣福利署申請綜合援助,但均告失敗。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提議原告人將在麗得佳有限公司的職位交給第一被告人,並將原告人的股份權益及麗得佳有限公司在該物業的權益暫轉給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托管。因此,在這基礎上,原告人同意第一次轉名,辭去公司董事職務及股份轉讓。之後,原告人於2005年10月左右獲得綜合援助至今。

21.關於第二次轉名,原告人聲稱第一被告人將其名下該物業的業權轉讓給第二被告人,目的是讓第二被告人以在港持有物業為由申請從內地來港定居。原告人表示他並不同意轉名給第二被告人,但因為第一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承諾第二次轉名並不會影響公司的股東權益及生意,所以原告人最後出於善心,決定幫助第二被告人。

22.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申訴的是: (1) 他是該物業的三分之一的實際擁有人;(2) 歸還第18段所述的預付款;(3) 歸還該物業的租金收入;(4) 有關利息以及 (5) 每月港幣10,000元的工資。

被告人的案情

23.第一被告人聲稱她從未簽署過、也從未見過或聽聞過任何股東協議。第一被告人承認她曾與原告、第三被告及何澤民參與商議,但該次商議並非股東會議,亦沒有達成任何股東協議。其後,何澤民決定不加入麗得佳有限公司,亦沒有成為該公司股東。

24.關於兩本賬簿,第一被告人聲稱她只是負責維持麗得佳有限公司的日常運作,而公司的賬目收支包括支票開具及人數變動等事務均由原告人處理。因此,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見過或保管任何公司賬本。

25.第一被告人聲稱,她為2002年購買投入了大部分資金。第一被告人聲稱她於 2002 年 8 月 24 日,分別從她恆生銀行的賬戶(號碼 2806-369035)和匯豐銀行的賬戶(號碼 002-4-348450) 提取港幣79,000元和港幣118,000元,即共計港幣 197,000 元,購買本票存入麗得佳有限公司銀行賬戶。但由於第一被告人投入該資金後,公司仍差港幣53,000元才足以購買該物業,原告人最後告知第一被告人該差額可由第三被告人出資。

26.關於第一次轉名,第一被告人聲稱麗得佳有限公司自2003年SARS疫情過後就基本處於停業狀態,公司亦因此面臨倒閉的危機。原告人表示公司一旦倒閉,其物業將很難收回。故此,原告人建議公司把該物業轉讓給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持有。

27.此外,第一被告人表示因為她對2002年購買已出資,因此在第一次轉名時並沒有向麗得佳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項。第一被告人聲稱轉名契上標明的港幣450,000 元樓價是按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要求,參照該物業的市價寫在該轉名契上的。

28.關於第二次轉名,第一被告人表示由於在第一次轉名後該物業的業權已轉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持有,所以第二次轉名與原告人已毫無關係,而第一被告人轉讓自己在該物業的權益無需事先徵得原告人的同意。

法律原則

29.由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故此,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是該物業的實際權益的擁有人。

30.一般來說,信託可分為 “明示信託”(Express Trusts)或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信託”(Trusts arising by operation of law)。

31.而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信託包括 “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s)及 “共同意圖推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s)。

32.Yeung Chung Chak v Fu Man [2023] HKCFI 2298 §38 提供以下相關法律原則摘要:-

“[42]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as is the present case)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and the onus is 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in other words, it is for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Stack v Dowden[2007] 2 AC 432, §56.

[43]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have been conveniently summarized recently by Coleman J in Lam Ka Kui v Choi Yuen Ling [2020] HKCFI 2647 ; HCA 537/2017 (unrep., 23 October 2020), §§8-16:-

(1) Where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has arisen, ownership in the property is split into legal ownership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trustee holds the legal title on trust for the beneficiary.

(2) Where a constructive trust is alleged to arise on the basis of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intention commonly held by the property owner and the plaintiff regarding their shared beneficial interests in the property that matters. The trust is constituted by the three elements of (i) the common intention, (ii) the plaintiff’s detrimental reliance on their common intention, and (iii) the unconscionability of the property owner departing from it.

(3) The burden of proving each element of common intention, detrimental reliance and unconscionability is 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The focus is on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of acquisition of the asset. Contemporaneous conduct is inherently more likely to be a reliable indicator of intention, to be given greater weight, than are words and conduct after the event.

(4) Common intention can be expressed or implied. It can be deduced or inferred objectively from the parties’ conduct. As a matter of common sense, it is easier to infer such an intention prior to the acquisition of property which results in an obvious change in legal ownership (rather than after such an acquisition where there is no change in legal ownership and a change in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not otherwise apparent).

(5) In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 §§2.3-2.4, Cheung JA identified two situations where a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may arise.

(a) The first is where at any time prior to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some later date, there is an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on how the property is to be held beneficially. The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can only be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between the partners, however imperfectly remembered and however imprecise their terms may have been.

(b) The second situation is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court must rely entirely on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oth as the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as the conduct relied on to give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this situation,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the party who is not the legal owner, whether initially or by mortgage instalment payments,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necessary to the creation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6) A resulting trust arises by virtue of the plaintiff’s contribution in money or in some other way towards the property's acquisition. Equity holds the legal owner to be a trustee of that property for the plaintiff in an appropriate share, giving effect to the parties presumed intention. Particularly in a domestic context, but also generally, if it is possible to resolve the matter by reference to common intention, there is no need to resort to resulting trust.

(7) As emphasized in Stack v Dowden §§68-69, an intention to have beneficial interest different from legal interest in property is unlikely, and the task of showing that should not be lightly embarked upon. It was recognized that, in family disputes, strong feelings are aroused when couples split up which can often lead the parties, honestly but mistakenly, to reinterpret the past in self exculpatory or even vengeful terms. If a difference is to be found between the beneficial and legal interest, clear evidence will be required. Unequal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of property will not likely be enough to move away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that equity follows the law.

[44] As can be seen from the above, ultimately it is a question of intention – in the case of constructive trust,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roperty owner and the plaintiff; and in the case of resulting trust, the intention of the person who provided the purchase price at the time the property was acquired. Between the two, and particularly in a domestic context, if it is possible to resolve the matter by reference to common intention, it would not be necessary to resort to resulting trust at all: Primecredit §1.3.

[45] The modern approach to constructive trust is to assess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by a holistic approach having regard to the context. In a domestic context (particularly in relation to a matrimonial home), the court is not constrained in that exercise by pure direct monetary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Primecredit §1.6.

[46] Moreover, in the assessment (whether on constructive trust or resulting trust), the court should have regard to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light of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at the time the property was acquired: Primecredit §1.4.”

33.在評估事實證人的可信性時,本席採納高等法院馮庭碩暫委法官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未經匯編,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6-82段】 列出的相關原則:—

(1) 一般來說,與有關事件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明顯符合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無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之處。

(4) 法庭應緊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呈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而言之,法庭須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證據整體的可能性。

34.根據不容追討反射損失之法則(No Reflective Loss Principle),公司股東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僅對於公司所遭受損失提出索賠。[見: Power Securities Company Ltd v Sin Kwok Lam [2023] HKCA 594 (CA),第 71段]

35.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待決事項

36.根據上述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獲得該物業的三分之一的實際權益。首先,原告人可以提出,若股東協議成立,他有權在麗得佳有限公司結束之後獲得麗得佳有限公司的淨資產的三分之一,而該物業是麗得佳有限公司資產的一部分。其次,原告可以提出,他對2002年購買的直接財政貢獻使他有權獲得該物業的三分之一實際收益。

37.因此,本案主要涉及的爭議事項為:—

(1) 第一,麗得佳有限公司股東是否訂立了股東協議?如果協議存在,股東是否同意在公司倒閉之後分割公司資產?而公司資產是否包括該物業?

(2) 第二 ,原告人到底有沒有對2002年購買做出任何財政貢獻(資金投入)?如果有的話,具體的錢款數額為多少?

分析 - 股東協議是否存在,以及麗得佳有限公司是否該物業的擁有者?

38.基於以下原因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股東協議的存在。

39.第一 ,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書面紀錄,包括書面股東協議、兩本賬本及其他證明他付款的紀錄 。

40.第二 ,原告人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毀滅了協議。即使第一被告人毀滅了文件,原告人仍可傳召他所聲稱是股東協議簽署方(即何澤民)出庭作證。然而原告並沒有這樣做,也沒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解釋他為何不傳召何澤民作為證人。

41.原告人以一份據稱由何澤民於 2019 年 9 月 22 日親筆撰寫的證明書為依據。該文件指出:—

(1) 何澤民參與了成立麗得佳公司,而他是股東之一。當年召開股東會,同時也寫有股東協議,並記錄所有事項。記錄該公司股份分成四股,即原告人,何澤民,第三及第一被告人,每人各一股,每股五萬元,先交三萬,尾款隨後補交。

(2) 原告人是技術投資,所以無須出資,而第三被告人的入股資金是原告人代出的。

(3) 股東協議表明,未得大家同意不得中途退股,如欲退股待公司結算完畢才能退股,秉持賺錢共享,虧錢同當的原則。

(4) 當時的股東協議,會議記錄及公司的股本和收支賬目均記錄在一本黑色的數薄內,隨後交由第一被告人保管。

(5) 該證明書有以下備注:經公司所有股東一致同意,何澤民因私人理由在公司成立後不久就已退股。

42.本席認為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人的案情:—

(1) 首先,如上所述,如果證明書屬實,原告人沒有理由不傳召何澤民出庭作供。

(2) 其次,正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指,即使證明書是何澤民起草的,其文件亦是傳聞作供,在何澤民沒有出庭作供的情況下,因第一被告人沒有機會盤問何澤民,此等文件的證據效力非常有限。

43.本席進一步認為,即使股東協議存在,麗得佳公司亦不是該物業的擁有者。麗得佳公司不是註冊業權擁有人,亦沒有在本案中申索該物業的權益,而原告人在法律上沒有資格伸張麗得佳有限公司的權益。

44.同理,本席亦駁回原告人就租金的訴求。

45.關於原告人就預付款的訴求,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有支付他所聲稱的預付款。再者,因本席不接受原告人能證明股東協議的存在,所以不接受原告人就預付款對本案被告人有任何合理訴因。

分析 - 2002年購買

46.原告人稱他為對於2002年購買直接財政投入了港幣230,000至250,0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此說。

47.首先,原告未能提出其5個銀行賬戶中任何一個的銀行賬戶的結單來證明他對2002年購買作出直接財政貢獻。在盤問過程中,原告人接受他可以嘗試索取或找尋有關銀行帳戶的結單來證明他的說法,但他沒有這樣做。

48.其次,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前後矛盾。庭審首日,原告人聲稱在2002年購買前已在麗得佳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存入約港幣230,000至250,000元,用於2002年購買。然而,在審判的第二天,原告人改變了說法,稱這筆錢是在2002年購買之後才提供的,並存入第一被告人的賬戶。結案時,原告人聲稱他不記得自己到底是什麼時候存入這筆錢的,但當本席解釋說存入的時間是重要問題,原告人立即回答說他是在2002年購買之前存錢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據前後證詞不一致,嚴重影響可信性。

49.另一方面,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即她在 2002 年購買中總共提供了港幣197,000元。她提供了其分別於恆生銀行及匯豐銀行的銀行戶口記錄副本,顯示她於2002年8月24日分別從其恆生賬戶及匯豐銀行賬戶提取港幣79,000元及港幣118,000元。

50.據此 ,本席決定該公司在2002年購買時在法律和衡平法上是該物業的所有者,而沒有充足的證據或理由將衡平法權益(即實益)與法律上權益(即註冊業權)分開。

分析 - 第一次轉名

51.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定在第一次轉名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擁有該物業的所有權。

52.當時的書面文件均指向同一個方向,即麗得佳有限公司意圖將該物業完全轉讓予第一及第三被告。

53.第一,2004 年 6 月 2 日公司的特別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沒有顯示該物業買賣存有任何「信託」關係 。

54.第二,同樣地,2004 年 6 月 2 日由麗得佳有限公司(由原告人代表簽署)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簽訂的該物業轉讓契並無顯示任何「信託」。

55.除了原告人的證言之外,他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以信託形式為麗得佳有限公司或原告人持有該物業。

分析 - 股份轉讓

56.原告人聲稱他已於2005年將其在麗得佳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給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由他們代為持有。本席予以駁回。

57.第一,在 2004 年 8 月 2 日,原告人將他的 20,000 股權轉予第一被告人(9,999股)及第三被告人(10,001 股)的週年申報表(由原告人撰寫)內, 清楚顯示股權轉讓沒有「托管」關係存在。

58.其次,原告人提出一份日期為2005年4月2日的AR1表格,該表格在「有股本公司的成員詳情」一欄的備注中載有「鐘文彬將19,999股份交由陳秀貞、鐘少奮托管」字樣。在接受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原告人表示他是先提交 AR1 表格,然後才加上「托管」字眼。 當被問及他為何不讓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人在其版本的 AR1 上簽署時,他唯一的回答是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都很忙:第一被告人只在晚上 8 至 9 點下班後才回家,而第三被告人則在一家美國公司工作。這樣的說法無法令人信服。我進一步詢問他為何不可以在第一被告人於晚上八九點回家後請她簽名,他的答案是他並不知道一定要她簽名。根據當前的證據,我的結論是原告人只是在事件發生後才加入 「托管 」一詞,而該描述沒有得到第一或第三被告人的同意。

59.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無需深入探討原告人是否因申請綜援(綜合援助)而同意第一次轉名及股份轉讓和辭職。姑且撇開任何潛在的違法問題不談,我補充一點:我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曾指示原告人同意第一次轉名、辭去董事職務及同意股份轉讓,致使受讓人為原告人托管有關資產或職銜。

60.我認為第一被告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前後一致,並有文件證據支持。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指使原告去欺騙福利署。此外,我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即她對香港法律可以說是知之甚少。我認為她不具備充足能力來指導原告人欺騙福利署。

分析 - 第二次轉名

61.鑒於我的上述結論,沒有必要處理第二次轉名。原告人從一開始就沒有在該物業中擁有任何實際權益。

遲交的舉證申請 - “賬本”

62.在結案時,原告人嘗試提交一份名為「RESTRICTED 內部文件」(“該賬本”)的文件。原告人聲稱該賬本證明賬本的存在,並已於之前提交法院。

63.在審訊活頁夾中找不到該賬本,但在法庭檔案中卻有該賬本。該賬本作為 2023 年 1 月 18 日修訂後的申索陳述書草稿的第 12 項證物,標題為「公司賬本證據蹤跡。有賬本。」。

64.經與當事人進一步討論,並通過追查案件中的程序命令,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和該賬本屬於請求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一部分,但後來被撤回:—

(1) 陳大為聆案官於2022年11月29日命令 “原告人須在 2022 年 12 月 28 日或以前以傳票方式(夾附草擬文本)申請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2) 原告人似乎已於 2022 年 12 月 28 日之前提交傳票,以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梁文亮聆案官於2023年1月9日 “應原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28 日存檔法院之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於 2023 年 1 月 30 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擬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副本”。

(3) 提交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草稿和該賬本是為了遵守 2023 年 1 月 30 日的截止期限。

(4) 然而,陳大為聆案官於 2023 年 3 月 13 日下令“批准原告人撤回於 2022 年 12 月 28 日所存檔的傳票(「該傳票」)”。陳大為聆案官進一步命令“原告人須在 2023 年 4 月 17 日或以前,以傳票方式(夾附草擬文本)申請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5) 陳大為聆案官於2023年5月2日的命令,確認了“原告人選擇不修訂在 2019 年 7 月 9 日所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65.基於上述理由,該賬本不屬於本審判的證據。

66.原告人申請將該賬本作為本審判的證據。經考慮雙方的論據後,本席將駁回原告的申請。

67.該賬本是在審訊結案陳詞的時候才提出,嚴重超逾有關時限。如果將該賬本作為證據的一部分,將會對被告人產生嚴重不公,因為被告已經結案,及已完成對原告人的盤問。此外,該賬本可以早點拿出,但上述程序歷史表明,原告人沒有按時選擇將該賬本提交為證據。

68.更重要的是,該賬本沒有明顯的實際證明價值。該賬本共4頁,記錄了公司於2000至2004 年期間的一些款項進出。當我詢問原告是從何處得到該賬本時,原告人表示是從第一被告處獲取,但不記得是何時。

69.此外,該賬本沒有提到麗得佳有限公司,亦沒有說明這些付款是由公司支付,還是有人代表公司支付的。縱使第四頁有手寫的“文彬預付給公司的錢”等字眼,但單看文件,不能斷定這些字眼是否在事件發生後才加上去的。

結語

7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71.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之訟費連大律師證書,包括任何保留訟費命令 。 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

7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身的訟費根據 《 法律援助規例 》 評定 。

  (文本立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志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