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戈理 對 賈佳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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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陳戈理先生 (“ 陳先生 ”) 作為原告人,狀告賈佳亞先生 (“ 賈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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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59/2025 [2026] HKCFI 3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25年第18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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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A. 引言 1.本案陳戈理先生 (“陳先生”) 作為原告人,狀告賈佳亞先生 (“賈先生”)。 2.賈先生透過日期為2026年1月5日的傳票,申請剔除陳先生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賈先生存檔了一份誓詞 為支持他的申請。 3.在2026年1月14日,林澤銘聆案官在陳先生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命令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4.陳先生透過日期為2026年4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就該剔除命令提出上訴,而為此他也存檔了一份誓詞。 5.這聆訊是陳先生的上訴申請。 B. 逾期提出上訴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3)條,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而陳先生的上訴通知書是在前述法定期限 (即2026年1月28日)後發出的,陳先生亦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准予延期提出上訴。 7.陳先生誓詞指稱被告人代表律師刻意隱瞞造成陳先生缺席2026年1月14日在林澤銘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8.但是,文件證據顯示,柯伍陳已妥為把該剔除傳票及賈先生的誓詞以平郵郵寄方式送達陳先生,沒有存在任何隱暪。陳先生在其誓詞亦沒有明確指出他沒有收到該剔除傳票或賈先生的誓詞,或柯伍陳如何隱瞞他。 9.陳先生在聆訊中解釋,他沒有收到柯伍陳寄給他的有關剔除傳票給聆訊通知。蕭大律師亦確認, 林澤銘聆案官 2026年1月14日作出的命令,於 2026 年4月1日才送達給原告人, 因該命令2026年3月31日才得到法庭的蓋章。 該命令的草擬本,亦沒有預先提供給陳先生參閱。 陳先生指出,他收到林澤銘聆案官 2026年1月14日作出的命後,便盡快提出上訴。 本庭注意到,陳先生的上訴通知書已於他收到有關命令之後14天內存檔。 10.基於上述原因, 本庭批准陳先生延期提出本上訴。 C. 本案背景 11.下述事實並無爭議,本席採納代表被告人蕭子謙大律師的案情撮要。 12.在香港充電易有限公司 (“充電易”) 清盤之前,陳先生是充電易的董事及大股東。充電易經營充電寶租借業務。 13.賈先生是思謀集團有限公司 (“思謀”) 的創辦人。思謀是一家主要從事智慧製造及人工智慧應用的香港公司。 C1. 思謀和充電易的合作 14.於2021 年9月11日,思謀與充電易簽訂一份名為「車載物聯網無綫充電智能系統項目合同」的合同 (“項目合同”)。充電易支付了港幣3,621,000元的訂金,但未有按照該項目合同的約定如期支付第二及第三期合同款項。 C2. 充電易清盤 15.思謀於2024 年2 月5日透過柯伍陳就該項目合同項下的欠款向充電易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前,充電易及陳先生沒有爭議其付款責任,只是以疫情及資金周轉問題為由要求延期支付 。 16.及後,由於充電易未有在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21 天內償還債項,思謀於2024 年3月25日向充電易提出清盤呈請,案件編號為HCCW 174/2024 。 17.充電易在2024年6月6日要求法庭准許它延期提交反對誓詞,吳嘉輝法官於2024年6月24日批准了其申請,但條件是充電易先要向法庭存入港幣8,147,250元的款項。充電易未有遵行該條件。 18.其後在2024年8月5日的聆訊中,陳靜芬法官向充電易發出清盤命令。陳法官在其判詞第7至12段中作出了以下事實裁決,並指出這些事實不被爭議:
19.另外,在吳法官和陳法官席前的聆訊中,充電易指控思謀未有交付該項目合同的產品,陳先生也沒有簽署該「產品確定簽收單」(參閱陳法官判詞第24段)。然而,陳法官在其判詞29和33段中清楚指出,充電易並沒有妥為存檔反對誓章支持其指控。 20.在2024年8月5日被頒令清盤後,充電易並沒有提出上訴。 21.在充電易被清盤後,Osman Mohammed Arab 及Wong Kwok Keung 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 C3. 其他訴訟 22.在2024年6月5日,充電易向思謀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093/2024,指控思謀違反該項目合同。到了2024 年7 月2 日,充電易就HCA 1093/2024一案送達終止訴訟通知書。 23.然而,在同一日,充電易又向思謀、賈先生和思謀的前總經理談飛先生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為HCA 1279/2024,指控他們以非法手段合謀傷害充電易,以及思謀違反該項目合同。在充電易被清盤後,其臨時清盤人同意撤銷HCA 1279/2024的訴訟,並獲法庭批准 。 C4. 三宗新近訴訟 24.陳先生近月已有三宗相關的案件被法庭剔除。 25.在HCA 1051/2025一案中,陳先生向思謀及賈先生作出以下指控:
26.在HCA 1211/2025一案,陳先生則向柯伍陳及思謀作出以下類似指控:
27.上述兩宗案件的申索皆於2025年9月17日被廖玉玲聆案官命令剔除 。陳先生就兩項剔除命令提出的上訴,亦分別於2025年11月14日及2026年3 月9日被王鳴峰特委法官及歐陽桂如法官撤銷。 28.在HCA 1858/2025一案,陳先生則向思謀的董事沈小勇先生及柯伍陳的胡慶業律師作出以下指控:
29.這宗案件的申索於2026年5月5日被梁少玲聆案官命令剔除。 D. 剔除的法理依據 30.由於是次上訴是針對聆案官的命令,一般而言,這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 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參閱 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及 吳潭堯 [2022] HKCFI 3305 第13段。 31.有關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原則如下 (參閱吳艷嫦 v 李雪芬 HCA 1164/2011 (未經報導,2011年12月23日) 第22至27段):
E. 原告的申索 32.從本案申索陳述書可見,陳先生向賈先生作出以下指控:
F. 申請剔除的理據 33.被告人依賴以下法律觀點申請剔除陳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其訴訟:
F1. 欠缺提告的身份及無權追討反射損失 34.陳先生面對的第一個問題是採購合同的甲方是充電易而不是他本人。 雖然陳先生是大股東和董事,但他並不是合約的一方。就違約而言,充電易才是適當的起訴主體。 35.根據不容追討反射損失之法則(No Reflective Loss Principle),公司股東在一般情況下不能僅對於公司所遭受損失提出索賠:鍾文彬v 陳秀貞 [2024] HKCFI 3630第34段。 36.暫委法官鄺嘉彤在新近案例Peking University Resources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v Peking University Resources Group Co Ltd [2025] HKCFI 2642 一案第29至33段中,就反射損失的原則作出了詳細的分析。簡而言之:
37.不容追討反射損失之法則適用於本案。 正如蕭大律師指出:
F2. 既判事實 38.蕭大律師亦依賴既判事項原則。有關既判事項 (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如下 (參閱New Market Development Limited v Man Yin Kwan [2025] HKDC 217第21段) :
39.另外,根據擴展的既判事項原則 (即 Henderson v Henderson原則),即使先前的訴訟方與之後的訴訟方並不相同,法庭仍然可以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以重新訴訟為由,剔除其申索:參閱Yeung Wah Wai v Long Team Ltd [2021] HKCFI 1035第28段。 40.就着本案第二個指控:
F3. 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訴因 41.就着本案第一個指控:
42.另外,就着本案第三個指控:
G. 結論 43.綜合考慮了以上的因素,本席認為本上訴毫無理據,本席駁回陳先生的上訴。 44.訟費隨上訴的結果決定,由陳先生支付給賈先生, 並以彌償基準計算,因為陳先生在短時間內已有三單關連的案件被法庭剔除,再繼續堅持本上訴實屬濫用法庭程序。 45.本席作簡易評估,定立金額為港幣120,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蕭子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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