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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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3日否認控罪後經審訊被裁定以下共五項罪名成立,並於12月6日被判以下刑期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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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3/2023 [2024] HKCFI 36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9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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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3日否認控罪後經審訊被裁定以下共五項罪名成立,並於12月6日被判以下刑期 :
所有判刑同期執行,共判監兩個月。 2.上訴人於2023年12月6日向法庭遞交通知書,就所有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PW1彭慧珊,即上訴人的妻子,亦是報稱受害人;及PW2劉俏芬醫生,她是以婦產科專科醫生專家身份作供,她為PW1撰寫醫療報告證物P2。 4.控辯雙方同意事實(證物P3)包括:
5.PW1指上訴人於2022年8月15日打她,也有踢她懷有身孕的腹部; 上訴人也曾恐嚇PW1,說如果PW1提出離婚,會斬PW1的父母以及兩名PW1與前夫所生的孩子(控罪一及二)。 6.上訴人於2022年9月17日用右手打她左面,及踢她懷有7週身孕的下腹,及用手推她左膊。PW1當時下體沒有異樣,但之後下體出血並於2022年9月19日由上訴人陪同下到急症室求醫(控罪五)。 7.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7日又恐嚇PW1,說如果PW1再提出離婚,會斬PW1的父母以及兩名PW1與前夫所生的孩子(控罪四)。 8.上訴人於2022年11月6日凌晨過後,由辯方證人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的兒子陳天樂扶他返家。PW1質問上訴人為何不接聽電話,上訴人突然起床,用右腳踢PW1下腹,及用右手打她左邊面一下,PW1當時懷有四個月身孕,到廁所檢查發現下體流血,便以WhatsApp聯絡辯方證人,叫他到家照顧小朋友,自己往酒店住(控罪三)。 9.PW2劉俏芬醫生為PW1撰寫醫療報告證物P2,她作供指PW1於2022年9月14日 第一次求診時下體無流血,但於2022年9月20日求診時發現PW1下體出血,PW1未有投訴過被人踢肚。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辯方證人陳天樂。 11.上訴人表示已經忘記了於2022年8月15日發生什麼事,但肯定沒有襲擊或恐嚇過PW1,亦表示有因為自己工作忙沒有時間照顧孩子而與PW1爭吵。 12.關於2022年9月17日,上訴人亦大致上已忘記發生的事情,有被PW1罵但肯定沒有動手。 13.2022年9月19日是PW1生日,他聯同PW1及三名兒女一同到迪士尼樂園遊玩,玩「鐵甲奇俠」後PW1表示不舒服發現下體流血,之後上訴人便陪同PW1到威爾斯醫院求診,辯方呈上PW1及上訴人於2022年9月19日在樂園的照片為證物D1。 14.上訴人表示已忘記2022年10月17日發生的事情,但肯定沒有動手,由於工作忙,有時候是疲倦到瞓到跌落地下,不夠精神,他有跟PW1解釋他是累,但他一定不會說恐嚇說話。 15.2022年11月5日,上訴人與前度妻子所生的大兒子陳天樂(辯方證人)合作做運輸生意,期間不斷收到PW1來電,由辯方證人陪同回到家中後,辯方證人便離去,上訴人往睡覺但仍清醒,PW1責罵他沒有聽電話,上訴人解釋要辦事,便沒有再回答PW1,自己扮睡着覺,後來真的睡着了,下一天早上,知道PW1已到酒店住。 16.辯方證人陳天樂表示在2022年11月5日,晚上介紹他的友人給上訴人傾談運輸工作,之後陪同上訴人返家,入屋後離開,之後收到PW1電話要求前往照顧她家的小朋友。 裁判官的裁斷 17.就控罪一及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2022年8月15日有如PW1所說打她及有向PW1說「如果你再講離婚,我就出美孚斬你阿爸,你阿媽同你兩個仔。」當時,上訴人及PW1正在因感情事及子女事爭執,PW1被打被踢,上訴人激動及指罵PW1,上訴人是要威脅PW1不再提出要離婚,上訴人是有意恐嚇PW1,不是“wild and wirling words”,即不是一時衝動,衝口而出說的。 18.就控罪三,裁判官裁定於2022年11月6日,上訴人有踢PW1下腹及打PW1。 19.就控罪四,裁判官裁定於2022年10月17日,上訴人有向PW1說「如果你再講離婚,就會出美孚斬你阿爸,你阿媽同你兩個仔。」當時,上訴人是激動地向PW1說,他們正為感情及兒女事爭執,歷時有10至15分鐘,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意恐嚇PW1,阻止PW1再提出離婚,不是“wild and wirling words”。不是一時衝動而衝口而出的。 20.就控罪五,裁判官亦裁定於2022年9月17日上訴人有打PW1,也用腳踢PW1下腹。 21.裁判官亦接受PW2所說,認為PW1於被踢後,有下體出血,但按醫生所說,裁判官不能斷定,是因上訴人踢PW1所致還是PW1作小產而引起。因此,經獨立考慮第三控罪及第五控罪之證據,裁判官認為,控方不能證實上訴人打或踢PW1是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但用法例第221章第51(2)條裁定上訴人有普通襲擊,即違反普通法及法例第212章第40條,即控罪三及五均改為普通襲擊。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原本提出共7項上訴理由 ,但之後放棄上訴理由三及四, 其他上訴理由和詳情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23.簡單來說,答辯人陳詞指所有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PW1, 上訴人及辯方証人的證供,回應指裁判官已經考慮過之後選擇接受PW1而拒絕接受上訴方的證供,其事實裁斷沒有不妥之處,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定罪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 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 至自己的結論。 25.上訴人現在依賴的共5個上訴理由,基本上可歸納為兩個範籌:
26.以上全為針對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事實上,本案是典型「一對一」的案件,PW1指稱於五項控罪中的不同日期,她的丈夫上訴人對她恐嚇會傷害她的父母及她和前夫的孩子,還有襲擊包括腳踢當時正在懷孕的她的腹部,醫生只可證明在其中一個被指稱的案發日期(控罪五)之後的兩天後(醫療報告P1)及三天後(PW2的醫療報告P2),PW1下體有出血現象,但如裁判官所言,醫生不能斷定PW1的上述情況是早期懷孕「作小產」的不穩定現象還是因被踢而造成,因此PW2的證供及其他相關的醫療報告對控方案情沒有具體或重要支持,唯一的控方證據還是來自PW1本身。 27.另一方面,辯方,即來自上訴人庭上證供的說法,是全面否認所有涉案的指控,上訴人承認與PW1有就家事或孩子爭執,但從沒有以PW1指稱的說話恐嚇過她或襲撃過她。 28.首先,本席細心考慮上訴人現在投訴關於裁判官接納PW1和拒絕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理由,明顯地,頗為粗疏,只有廖廖數句,而且其合理性亦值得商榷。 29.就PW1證供的評估,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有一段,如下:
30.特別是辯方主力投訴,對於上訴人呈堂的相片D1,顯示於2022年9月19日,上訴人和PW1及他們的子女往迪士尼樂園遊玩,而PW1在盤問下和被問及該相片下仍否認,裁判官只如上述「以普通常識,現今技術,將日期顯示更改,是輕而易舉」,就以此得出結論PW1當日沒有到過遊樂園。正如上訴方陳詞,上訴人自己更改證物日期沒有證供基礎,在上訴人作供時控方無向他就此盤問及指出,甚至裁判官在其整個口頭裁決理由中也隻字不提(見上訴卷宗66P至68T) 。 31.同樣地,對於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也是各以短短一段交代,各提供一個理由,其合理性亦同樣值得商榷,在裁斷陳述書的段落如下:
32.對於拒絕上訴人證供的理由,裁判官只是說上訴人被責罵期間及PW1離家期間睡着,不合理,亦與上訴人之前說裝睡有矛盾,本席認為欠缺說服力,上訴人或任何人能否或會否在被妻子責罵或妻子離家期間睡着,因人而異,亦在乎很多因素,之前裝睡而之後真的睡着亦然,若單單如此便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理和矛盾,未免武斷,亦難以令人信服。 33.另外,對於拒絕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裁判官亦只是說證人見PW1離家而沒有大聲通知上訴人解決事情不合理,本席亦認為難以認同,畢竟,按常理,當時PW1最多只是離家,而不是即時作出危險或必須即時應對的行為,辯方證人沒有馬上告知正睡着的上訴人也不足為奇,亦不致於不合理。 34.如上述,本席對裁判官接納和不接納雙方證人的理由,不能同意,亦不能接納,認為上訴人現在的有關上訴理由成立。 35.本席現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所有證據,特別是PW1的證供,認為不能安穩地接納PW1所有相關的指控,也不能肯定她對上訴人指稱的恐嚇和襲擊確實如她描述般發生。 36.首先,對於PW1和上訴人夫婦二人,即使有因家事或感情事爭執,但PW1指上訴人不止一次腳踢當時正在懷孕(而且是懷有上訴人孩子)的PW1下腹,未免誇張失實,有其固有不可能性。 37.另外,不爭議的是,PW1從無向任何她所見的醫生和PW2投訴過曾遭上訴人腳踢下腹,亦令人難以明白,特別是PW1是有經驗的孕婦,而當時正有下體流血的跡象,如果曾遭上訴人腳踢下腹,沒有理由不告知醫生,因這明顯和斷症或診療有關,就算當時上訴人有陪同PW1往見醫生,PW1照常理亦應找機會私下告知醫生,或最少說出自己下腹曾在某些情況下遭他人(不當面指出是上訴人)或遭物件或意外受到撞擊或碰撞等等類似狀況,好能讓醫生在知情下處理她的身體情況,PW1對此從無向任何醫生提過分毫並不合理。 38.對於辯方一直強調,發生於2022年9月19日迪士尼遊玩一事,由於有D1相片證明,表面上有其真確性,雖然相關的控罪五並不是在當天而是兩天前的9月17日發生,但PW1在有表面上真確的相片證明下,仍否認當天曾往迪士尼對其可信性有負面影響,因為如果9月19日PW1與上訴人及子女的確有往迪士尼遊玩,短短兩天前上訴人卻襲擊她包括打她面部甚至腳踢當時懷孕的PW1的下腹,便相對較不可能。 39.還有一點,PW1聲稱遭上訴人多次恐嚇及襲擊,期間為期接近3 個月(五項控罪日期包括最早2022年8月15日至最後11月6日),PW1從無報警,但卻於12月4日從上訴人電話WhatsApp中得知對方有外遇,便離家不返,並於2天後即12月6日報警作出之前3個月的指控,亦加添了本席的疑慮,特別是這正是辯方主要辯護理由,即PW1誣告上訴人的主因。 40.本席在全面及細心考慮過所有證供後,不能肯定和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本席現裁定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所有定罪,擱置所有相關刑罰。
上訴人: 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延聘的黃偉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察官徐夢帆女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