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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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3日否認控罪後經審訊被裁定以下共五項罪名成立,並於12月6日被判以下刑期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93/2023[2024] HKCFI 36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3/2023

[2024] HKCFI 36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9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志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2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3日否認控罪後經審訊被裁定以下共五項罪名成立,並於12月6日被判以下刑期 :

(a)  控罪一:普通襲擊 (監禁一星期);

(b)  控罪二:刑事恐嚇 (監禁兩個月);

(c)  控罪三:普通襲擊 (原本控罪: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監禁一個月) ;

(d)  控罪四: 刑事恐嚇 (監禁兩個月);及

(e)  控罪五:普通襲擊 (原本控罪: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監禁一個月)。

所有判刑同期執行,共判監兩個月。

2.上訴人於2023年12月6日向法庭遞交通知書,就所有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PW1彭慧珊,即上訴人的妻子,亦是報稱受害人;及PW2劉俏芬醫生,她是以婦產科專科醫生專家身份作供,她為PW1撰寫醫療報告證物P2。

4.控辯雙方同意事實(證物P3)包括:

(a)  在關鍵時刻,上訴人及PW1為夫妻關係,居住於元朗一單位,即控罪地點。在以下控罪日期及有關時間,兩人均在該單位內:

(i)  2022年8月15日約下午7時(控罪一及二);

(ii)  2022年9月17日約下午7-8時(控罪五);

(iii)  2022年10月17日約下午7時(控罪四);

(iv)  2022年11月6日約凌晨12時30分 (控罪三)。

(b)  於2022年8月15日,PW1懷有3星期身孕。

(c)  於2022年9月19日約下午4時,PW1因陰道出血及下腹痛楚由上訴人陪同下求醫。有關醫療報告P1準確反映PW1狀況。

(d)  於2022年9月20日,上訴人陪同PW1求醫。有關醫療報告P2準確反映PW1狀況。

(e)  於2023年1月3日,上訴人被警長58055拘捕。

5.PW1指上訴人於2022年8月15日打她,也有踢她懷有身孕的腹部; 上訴人也曾恐嚇PW1,說如果PW1提出離婚,會斬PW1的父母以及兩名PW1與前夫所生的孩子(控罪一及二)。

6.上訴人於2022年9月17日用右手打她左面,及踢她懷有7週身孕的下腹,及用手推她左膊。PW1當時下體沒有異樣,但之後下體出血並於2022年9月19日由上訴人陪同下到急症室求醫(控罪五)。

7.上訴人於2022年10月17日又恐嚇PW1,說如果PW1再提出離婚,會斬PW1的父母以及兩名PW1與前夫所生的孩子(控罪四)。

8.上訴人於2022年11月6日凌晨過後,由辯方證人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的兒子陳天樂扶他返家。PW1質問上訴人為何不接聽電話,上訴人突然起床,用右腳踢PW1下腹,及用右手打她左邊面一下,PW1當時懷有四個月身孕,到廁所檢查發現下體流血,便以WhatsApp聯絡辯方證人,叫他到家照顧小朋友,自己往酒店住(控罪三)。

9.PW2劉俏芬醫生為PW1撰寫醫療報告證物P2,她作供指PW1於2022年9月14日 第一次求診時下體無流血,但於2022年9月20日求診時發現PW1下體出血,PW1未有投訴過被人踢肚。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辯方證人陳天樂。

11.上訴人表示已經忘記了於2022年8月15日發生什麼事,但肯定沒有襲擊或恐嚇過PW1,亦表示有因為自己工作忙沒有時間照顧孩子而與PW1爭吵。

12.關於2022年9月17日,上訴人亦大致上已忘記發生的事情,有被PW1罵但肯定沒有動手。

13.2022年9月19日是PW1生日,他聯同PW1及三名兒女一同到迪士尼樂園遊玩,玩「鐵甲奇俠」後PW1表示不舒服發現下體流血,之後上訴人便陪同PW1到威爾斯醫院求診,辯方呈上PW1及上訴人於2022年9月19日在樂園的照片為證物D1。

14.上訴人表示已忘記2022年10月17日發生的事情,但肯定沒有動手,由於工作忙,有時候是疲倦到瞓到跌落地下,不夠精神,他有跟PW1解釋他是累,但他一定不會說恐嚇說話。

15.2022年11月5日,上訴人與前度妻子所生的大兒子陳天樂(辯方證人)合作做運輸生意,期間不斷收到PW1來電,由辯方證人陪同回到家中後,辯方證人便離去,上訴人往睡覺但仍清醒,PW1責罵他沒有聽電話,上訴人解釋要辦事,便沒有再回答PW1,自己扮睡着覺,後來真的睡着了,下一天早上,知道PW1已到酒店住。

16.辯方證人陳天樂表示在2022年11月5日,晚上介紹他的友人給上訴人傾談運輸工作,之後陪同上訴人返家,入屋後離開,之後收到PW1電話要求前往照顧她家的小朋友。

裁判官的裁斷

17.就控罪一及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2022年8月15日有如PW1所說打她及有向PW1說「如果你再講離婚,我就出美孚斬你阿爸,你阿媽同你兩個仔。」當時,上訴人及PW1正在因感情事及子女事爭執,PW1被打被踢,上訴人激動及指罵PW1,上訴人是要威脅PW1不再提出要離婚,上訴人是有意恐嚇PW1,不是“wild and wirling words”,即不是一時衝動,衝口而出說的。

18.就控罪三,裁判官裁定於2022年11月6日,上訴人有踢PW1下腹及打PW1。

19.就控罪四,裁判官裁定於2022年10月17日,上訴人有向PW1說「如果你再講離婚,就會出美孚斬你阿爸,你阿媽同你兩個仔。」當時,上訴人是激動地向PW1說,他們正為感情及兒女事爭執,歷時有10至15分鐘,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意恐嚇PW1,阻止PW1再提出離婚,不是“wild and wirling words”。不是一時衝動而衝口而出的。

20.就控罪五,裁判官亦裁定於2022年9月17日上訴人有打PW1,也用腳踢PW1下腹。

21.裁判官亦接受PW2所說,認為PW1於被踢後,有下體出血,但按醫生所說,裁判官不能斷定,是因上訴人踢PW1所致還是PW1作小產而引起。因此,經獨立考慮第三控罪及第五控罪之證據,裁判官認為,控方不能證實上訴人打或踢PW1是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但用法例第221章第51(2)條裁定上訴人有普通襲擊,即違反普通法及法例第212章第40條,即控罪三及五均改為普通襲擊。

上訴理由

22.上訴人原本提出共7項上訴理由 ,但之後放棄上訴理由三及四, 其他上訴理由和詳情如下: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完全相信及接納PW1的證供,對PW1的口供極之矛盾的地方在沒有證據支持下替她開脫。例如當辯方提出相片證據反駁PW1當日下體流血的時間不在迪士尼樂園的說法,裁判官自行提出現今技術將相片日期明顯更改是輕而易舉的事,更稱這是普通常識,但事實這樣修改日期是否如裁判法官所說是輕而易舉的事或是普通常識尚有很大爭議空間,而其後控方亦沒有就此事對上訴人作出盤問,這對上訴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甚至在PW1被盤問相片事項,她也沒有質疑上訴人更改了相片的日期,也承認相片中人是她,她只說她記不起相片何時拍攝。

理由二: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處理PW1為什麼從沒有對醫生說出她的流血可能和上訴人的襲擊有關,雖然PW1說由於每次覆診都有上訴人陪伴,所以沒有說出被襲事件,但被襲事件中歷時幾個月,如PW1真有被襲,被恐嚇,她一定有其他機會投訴,PW2也不能肯定上訴人每一次都有陪伴PW1複診,無論如何,PW1一定有機會向其他人包括醫生投訴遇襲,腹部遇襲很可能影響胎兒,PW1是有經驗的孕婦,當然亦應知道必須對醫生說真話,否則可能影響醫生對胎兒的判斷,裁判官沒有處理這方面的這個議題很大可能影響他決定PW1是否可信。

(理由三及四:放棄)

理由五:裁判官曾表示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在沒有獨立的證供支持下,PW1證供的可信性至關重要,但裁判官在所有她的證供中的矛盾並未完全處理下,全盤接受她的證供是極不穩妥的。

理由六: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只提出了一點,就是在2023年11 月5 日至6 日,他在完全清醒下實行詐瞓,但最終睡著了,裁判官的分析是在當時的環境下睡著是不合理的,亦與上訴人之前說完全清醒之說有矛盾。裁判官這樣的分析有斷章取義之嫌,首先,先詐瞓其後慢慢睡著並不是什麼奇怪的是事,而且每個人的入睡能力有分別,在嘈雜的環境下睡著並非什麼不合理的事,除此之外,裁判官沒有其他解釋為什麼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說他完全沒有干犯控罪所指的事情,裁判官單憑上述一項事件排除上訴人的證供是極不穩妥的。

理由七:裁判法官錯誤地排除辯方證人的口供,主要原因是認為他在看見PW1離家不大聲通知上訴人,無理由沒有做什麼而任由PW1離家,但裁判官忽略不同人對同一件事的反應會有不同,即使辯方證人見到PW1離家,也知道他們之前有爭吵,他可能覺得不是一件大事,而且他當時還要照顧年幼的弟妹,而上訴人當時正在睡覺,可能辯方證人覺得叫醒上訴人也無補於事,當然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但最少在有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之下,辯方證人只是一位21 歲的年輕人,未必懂得用裁判法官認為最好或最合理的方法來處理此事,裁判法官單單以此排除辯方證人的證供是不合理的。

答辯人的回應

23.簡單來說,答辯人陳詞指所有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PW1, 上訴人及辯方証人的證供,回應指裁判官已經考慮過之後選擇接受PW1而拒絕接受上訴方的證供,其事實裁斷沒有不妥之處,懇請法庭駁回是次定罪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 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 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 至自己的結論。

25.上訴人現在依賴的共5個上訴理由,基本上可歸納為兩個範籌:

(a)  批評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上訴理由一、二及五);和

(b)  批評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和證供(上訴理由六及七)。

26.以上全為針對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事實上,本案是典型「一對一」的案件,PW1指稱於五項控罪中的不同日期,她的丈夫上訴人對她恐嚇會傷害她的父母及她和前夫的孩子,還有襲擊包括腳踢當時正在懷孕的她的腹部,醫生只可證明在其中一個被指稱的案發日期(控罪五)之後的兩天後(醫療報告P1)及三天後(PW2的醫療報告P2),PW1下體有出血現象,但如裁判官所言,醫生不能斷定PW1的上述情況是早期懷孕「作小產」的不穩定現象還是因被踢而造成,因此PW2的證供及其他相關的醫療報告對控方案情沒有具體或重要支持,唯一的控方證據還是來自PW1本身。

27.另一方面,辯方,即來自上訴人庭上證供的說法,是全面否認所有涉案的指控,上訴人承認與PW1有就家事或孩子爭執,但從沒有以PW1指稱的說話恐嚇過她或襲撃過她。

28.首先,本席細心考慮上訴人現在投訴關於裁判官接納PW1和拒絕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理由,明顯地,頗為粗疏,只有廖廖數句,而且其合理性亦值得商榷。

29.就PW1證供的評估,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有一段,如下:

「45. 法庭有考慮,如果上訴人有踢第一証人,第一証人會否還能夠抵受襲擊力度而不流產,法庭認為,每人體質不同,亦要視乎被踢時環境,不過,法庭小心審視,第一証人會否有誇大,經小心考慮,法庭認為第一証人作供中肯,不動搖,法庭接納第一証人所說,法庭亦有考慮第一証人是否因發現上訴人有外遇,才陷害上訴人,法庭經過考慮,認為上訴人所說有理,而第一証人發現上訴人有外遇,只不過是激發她離家及提出離婚,也激發她不忍受上訴人之行為而報警。法庭也有考慮証物D1相片有日期顯示,日期為2022年9月19日,法庭認為,以普通常識,現今技術,將日期顯示更改,是輕而易舉,法庭接納,第一証人當日沒有到過樂園。本法庭審閱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是正如其所述。亦激發她忍心拋下兒女在家。」

30.特別是辯方主力投訴,對於上訴人呈堂的相片D1,顯示於2022年9月19日,上訴人和PW1及他們的子女往迪士尼樂園遊玩,而PW1在盤問下和被問及該相片下仍否認,裁判官只如上述「以普通常識,現今技術,將日期顯示更改,是輕而易舉」,就以此得出結論PW1當日沒有到過遊樂園。正如上訴方陳詞,上訴人自己更改證物日期沒有證供基礎,在上訴人作供時控方無向他就此盤問及指出,甚至裁判官在其整個口頭裁決理由中也隻字不提(見上訴卷宗66P至68T) 。

31.同樣地,對於拒絕接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也是各以短短一段交代,各提供一個理由,其合理性亦同樣值得商榷,在裁斷陳述書的段落如下:

「40. 上訴人之証供,他說經常與第一証人有「嗌交」爭吵,由於他希望賺多點錢,便與大仔陳天樂合作,想辦法擴展他的運輸生意,於2022年11月5日至6日,他夜歸,被第一証人責罵,上訴人說有解釋要「做嘢」,沒有「出聲」,他完全清醒下,沒有「應」第一証人,實行「詐瞓」,但終於睡着了,到第二天早上,原來第一証人已到酒店住。法庭認為,由他被責罵,最終睡着,期間他是在第一証人責罵期間及離家期間睡着,是在嘈的環境下睡着,不合理,亦與他之前說「詐瞓」,是完全清醒之說有矛盾。

41. 辯方証人陳天樂的口供方面,在上述的2022年11月5日至11月6日期間,陳天樂說第一証人請他到她的家,第一証人向他投訴,他的父親,即上訴人扮瞓,她並說要離家,陳天樂也見第一証人換好衫外出,法庭認為,此刻,陳天樂無理由不大聲通知上訴人從房走出廳或「門口」,看過究竟,解決事情,無理由沒有做甚麼便讓第一証人離家,陳天樂口供不合理。」

32.對於拒絕上訴人證供的理由,裁判官只是說上訴人被責罵期間及PW1離家期間睡着,不合理,亦與上訴人之前說裝睡有矛盾,本席認為欠缺說服力,上訴人或任何人能否或會否在被妻子責罵或妻子離家期間睡着,因人而異,亦在乎很多因素,之前裝睡而之後真的睡着亦然,若單單如此便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理和矛盾,未免武斷,亦難以令人信服。

33.另外,對於拒絕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裁判官亦只是說證人見PW1離家而沒有大聲通知上訴人解決事情不合理,本席亦認為難以認同,畢竟,按常理,當時PW1最多只是離家,而不是即時作出危險或必須即時應對的行為,辯方證人沒有馬上告知正睡着的上訴人也不足為奇,亦不致於不合理。

34.如上述,本席對裁判官接納和不接納雙方證人的理由,不能同意,亦不能接納,認為上訴人現在的有關上訴理由成立。

35.本席現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所有證據,特別是PW1的證供,認為不能安穩地接納PW1所有相關的指控,也不能肯定她對上訴人指稱的恐嚇和襲擊確實如她描述般發生。

36.首先,對於PW1和上訴人夫婦二人,即使有因家事或感情事爭執,但PW1指上訴人不止一次腳踢當時正在懷孕(而且是懷有上訴人孩子)的PW1下腹,未免誇張失實,有其固有不可能性。

37.另外,不爭議的是,PW1從無向任何她所見的醫生和PW2投訴過曾遭上訴人腳踢下腹,亦令人難以明白,特別是PW1是有經驗的孕婦,而當時正有下體流血的跡象,如果曾遭上訴人腳踢下腹,沒有理由不告知醫生,因這明顯和斷症或診療有關,就算當時上訴人有陪同PW1往見醫生,PW1照常理亦應找機會私下告知醫生,或最少說出自己下腹曾在某些情況下遭他人(不當面指出是上訴人)或遭物件或意外受到撞擊或碰撞等等類似狀況,好能讓醫生在知情下處理她的身體情況,PW1對此從無向任何醫生提過分毫並不合理。

38.對於辯方一直強調,發生於2022年9月19日迪士尼遊玩一事,由於有D1相片證明,表面上有其真確性,雖然相關的控罪五並不是在當天而是兩天前的9月17日發生,但PW1在有表面上真確的相片證明下,仍否認當天曾往迪士尼對其可信性有負面影響,因為如果9月19日PW1與上訴人及子女的確有往迪士尼遊玩,短短兩天前上訴人卻襲擊她包括打她面部甚至腳踢當時懷孕的PW1的下腹,便相對較不可能。

39.還有一點,PW1聲稱遭上訴人多次恐嚇及襲擊,期間為期接近3 個月(五項控罪日期包括最早2022年8月15日至最後11月6日),PW1從無報警,但卻於12月4日從上訴人電話WhatsApp中得知對方有外遇,便離家不返,並於2天後即12月6日報警作出之前3個月的指控,亦加添了本席的疑慮,特別是這正是辯方主要辯護理由,即PW1誣告上訴人的主因。

40.本席在全面及細心考慮過所有證供後,不能肯定和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本席現裁定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所有定罪,擱置所有相關刑罰。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延聘的黃偉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察官徐夢帆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