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althy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Ltd 對 Hoi Yip (HK) Industrial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49/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November 2024.

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40018/2022。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20日,陳柏暉暫委審裁官裁斷部分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100的象徵式損害賠償,以及利息。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49/2024[2024] HKCFI 35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9/2024

[2024] HKCFI 3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400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WEALTHY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LIMITED  
   
被告人 HOI YIP (HK) INDUSTRIAL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4日及1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20日

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40018/2022。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20日,陳柏暉暫委審裁官裁斷部分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100的象徵式損害賠償,以及利息。

2.申索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上訴許可申請的首次聆訊於本法庭席前進行,聆訊日期為2024年9月24日。於該聆訊中,本法庭將申請押後至今天,給予申索人時間,查閱審裁處兩次提訊的謄本內容。提訊聆訊的日期分別為2023年9月5日及12月11日。這兩次聆訊的內容,與申索人其中一項擬上訴理據有關。

申索人的案情

4.以下是申索人的案情。

5.於2022年9月,申索人同意向被告人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的核數報告,以供被告人作報稅之用。於審訊中,雙方沒有爭議,服務收費為$6,000。

6.於核數過程中,申索人的董事鍾偉能先生發現帳目有問題。他於2022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的江順甜先生發出訊息,指被告人的財務紀錄與銀行紀錄有出入,要求江先生向銀行查找原因。

7.其後,鍾先生重複地向江先生發出相同的訊息,內容提及《稅務條例》下,對公司就保存業務紀錄所作的要求,以及於《公司條例》下,有關董事保存紀錄的責任的相關條款。於下文中,將稱這些訊息為「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但是申索人指,江先生未能提供足夠的文件,滿足鍾先生的要求。申索人續指,鍾先生為一位獨立第三方人士,不能夠向被告人提供解決方案。因此,申索人不能出具審計報告。其實,申索人已經完成大部分的核數工作。因此,在申索中向被告人申索服務費用$6,000。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不同意帳目有問題。當鍾先生向江先生指出帳目有問題時,及向他重複傳送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時,江先生多次向鍾先生查詢,被告人應該提交甚麼補充資料或紀錄,並建議雙方會面以解決問題。但鍾先生沒有給他答案,只是不斷重複地向他發送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由於報稅期限即將屆滿,於2022年11月30日,江先生首次向鍾先生提出要求取回文件,以便聘用另一位核數師進行核數。

9.於2022年12月2日,江先生重複這要求。他的訊息如下:

「Please note that we need to finish the audit works ASAP, as I explained to your previously, and we don’t know how to co-operate with you on this matter. We have no choice to ask you returning all accounting documents to us for transferring to another CPA, for completing the audit works.」

10.收到這訊息後,鍾先生沒有正面回應,只是再次發送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同日下午,被告人派人往申索人的辦事處取回文件。

11.被告人認為,鍾先生未能指出公司文件有甚麼問題,又未能在指定時間內完成核數工作,導致被告人需要另外聘請核數師完成工作,並產生額外費用。不過,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申索。

審裁官的裁斷

12.考慮了相關證據後,審裁官接納鍾先生的說法,他在審計過程中,的確遇到帳目上的問題,但基於他作為獨立第三方的角色,不能夠向江先生提示或提供任何解決方案。

13.審裁官認為,鍾先生面對這些提問而拒絕提供答案,並不能夠視為違反合約的行為。另外,被告人指鍾先生未能於指定或合理時間內完成審計工作,審裁官同樣地指,這說法不成立。

14.另一方面,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未能夠提供足夠的文件,以滿足鍾先生的要求,亦不能視為違反合約的行為。原因是,鍾先生作為核數師,在這情況下,他的職責是於審計報告內指出被告人的財務報表中的不足之處,並提出「有保留意見」。

15.審裁官最後裁定如下:

「本席不認為雙方指責對方違約的原因成立。」

16.同時,他裁斷,雙方是在同意的基礎上終止協議。他的原因於書面的判決理由書中第37至41段列出:

「37. 面對上述要求,鍾先生沒有給予有意義的回應。他只是重複發送法律要求的訊息 (C103-C113; C117-C119)。鍾先生的反應令人費解。面對鍾先生的回應,旁觀者會覺得鍾先生透過無意義的回覆表明他不願意繼續履行協議是可預見的,因此江先生兩次提出由其他人完成是合情合理。

38. 鍾先生在審訊時解釋,他認為賬目有問題但又不願意出具「有保留意見」,他才會重複向江先生發送法規要求,期望江先生能向稅局查詢報表要求,從而糾正問題,讓他能安心出具「無保留核數意見」。以上說法有在鍾先生的文字訊息反映。

39. 考慮了鍾先生的解釋,本席不能在相對可能性下排除鍾先生的說法可信。因此本席亦不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裁定鍾先生已透過其行為明確表示他不願意繼續履行協議。

40. 江先生於11月30日以及12月2日提出一個選項給鍾先生終止協議。證據顯示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日在情願的情況下取回件,同日下午1時,江先生以微信訊息多謝鍾先生 (C120-121)。

4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認為有關的協議是基於任何一方因為違反合約而終止。觀乎雙方在終止協議前後的反應,本席裁定有關的服務協議是基於雙方的同意下終止。」

17.在這事實基礎下,就賠償金額,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按服務計酬的原則,向申索人支付服務費。但他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他的索償金額。因此,審裁官只批准象徵式損害賠償$100。

18.他的原因如下。他指,明顯地,鍾先生未有完全完成合約下的工作,因此,不應獲得他所申索的$6,000。

19.就申索人已經進行及完成的工作而言,申索人提出的證供是一份一頁、標題為“Time Cost Analysis”的文件。內容如下:

Particular Hour
Determine an checking approach as required by latest statutory requiremen 3
Ascertain the accounting systems by fact finding and recording the system in operation 2
Test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by carrying out substantive testing 15
Verify the bank balances with bank confirmations and bank statements 6
Review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to determine the overall reliability of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2
Communications with Mr. Mr. Kong Shun Tim via WeChat 4
Total 32

Cost = Number of hours 32 x charge-out rate HKD300 HKD9,600

20.於口頭判決中,審裁官就賠償金額作出如下的分析:

「39. 第二,鍾先生亦沒有在本案中提出任何草擬的核數報告,以證明鍾先生在本案中有甚麼工作已經完成或正在進行。本席最多只會接納申索人曾花時間準備銀行確認信,草擬有關銀行活動 (banking activities) 以及覆核有關兩份的公司準備的財務報表,但是並沒有任何證據有關的工作所牽涉的費用是多少。

40. 鍾先生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time costs analysis (時間的分析)。有關的分析是一頁的文件,而有關的分析似乎是鍾先生就有關工作進行的約略的數字。 但是本席留意到鍾先生所說,他大部份的收入都是來自投資收入,而有關核數的工作事實上是由其他人做以及他有聘請員工進行有關的工作。但是在本案中鍾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時間表 (time sheet) 就有關員工進行工作所需的時間。而鍾先生準備的time costs analysis只是一個沒有證據支持的聲稱。此外,本席亦不接納他在有關time costs analysis中聲稱他每小時收費是300元的一事。本席留意到根據有關的分析,總成本已達到9,600元,這是遠高於雙方同意的6,000元。但是申索人有關的核數工作並未完成,而最重要的核數報告根本從來都未開始或未完結,因此本席並不接納有關的分析能準確地或可依賴地表示申索人公司在有關工作上所花的時間以及成本。

41. 基於以上原因,雖然本席裁定申索人在有關服務協議完結前的工作能夠獲得索償,但是本席並不接納申索人已提出足夠的證據,以便法庭能夠考慮有關合理的金額。基於以上原因,根據過往的案例,本席只能批准一個象徵式的費用,而有關的金額是100元。」

21.此外,於書面判決理由書中第44段,審裁官提出三個原因:

(1)  就Time Cost Analysis的文件,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支持文件;

(2)  申索人沒有呈上任何草擬的審計報告,亦沒有呈上其他工作文件,如銀行確認信和銀行財務摘要;

(3)  除了微信通話紀錄外,審裁官無任何證據衡量申索人的指稱是否合理。

擬上訴理由

22.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指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據:

「1. 審判官基於申索人同意被告人取回有關文件,裁斷服務協議並不是基於任何一方因為違反合約或破壞合約而終止,及/或是服務協議是在雙方同意的前提下終止。這是錯誤的邏輯推論及/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 (Irrelevant Factor)

2. 審判官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錯誤地裁斷有關的工作是由申索人的員工而非申索人所進行,並因而錯誤地拒絕接納申索人有關其工作所牽涉費用的證供。

3. 就被告人賠償金額的議題上,審判官未有履行對案件進行查訊的責任,對與案件相關事宜進行查訊。」

法律原則

2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24.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索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25.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

26.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27.原訟法庭須緊記,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28.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29.第一項擬上訴理由,針對審裁官以下的裁斷,見第35段:

「事實上,本席認為雙方是在同意的基礎上終止協議。」

30.這項上訴理由針對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原訟法庭只會在很例外的情況下批出上訴許可。

31.申索人的大律師蘇昊義指,審裁官以上的事實裁斷,是在沒有證據基礎下達致的。被告人於2022年11月30日和12月2日提出一個選項,讓鍾先生終止合約,但鍾先生只重複發送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明顯地是繼續針對被告人沒有提供所有文件,而繼續要求他提供文件,讓他完成及出具核數報告。由此可見,客觀而言,申索人是希望繼續完成合約的,並沒有任何解除合約的意圖。

32.本法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這項上訴理據有合理爭議的空間。

33.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賠償的事實裁斷。有關的裁斷可見於聆訊的謄本第40段。有關內容節錄如下:

「而有關核數的工作事實上是由其他人做以及他有聘請員工進行有關的工作。」

34.申索人現指,這個裁斷或看法是沒有證供支持的。

35.本法庭認為這講法有合理爭議的空間。但是,即使這講法是正確的,這個原因亦只是審裁官達致他最終結論的其中一個原因。

36.審裁官清楚地指出,申索人沒有提供任何支持文件,亦沒有呈交任何草擬審計報告或其他工作文件。因此,他認為,申索人未能就金額作出合適的事實舉證。

37.本法庭認為,即使撇除有關員工的原因,審裁官亦有足夠的原因去達致他最終的結論。所以,即使審裁官有可能在員工的原因上犯上錯誤,在整個分析金額舉證的事宜上,他亦沒有出錯。原訟法庭無權就此事作出干預。

38.因此,第二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39.第三項上訴理據指,審裁官未有履行對案件進行查訊的責任。以下節錄於2023年9月5日及12月11日兩次提訊的謄本的相關內容:

「… 但係我要話畀你聽你將來嗰個證人口供同埋文件證據係要交到上嚟話畀法庭聽。因為如果你純粹係講緊6,000鈫嘅話,即係一個本身假定佢已經係做好喇,成份report,成個service我provide咗喇,咁樣。咁你有難度嘅 … 我想知道你做咗啲乜嘢,你本身嗰個hourly rate,每一個鐘頭點樣去收人費用。如果你已經係做咗部份嘅嘢嘅話,你交上嚟話畀法庭聽,「呢啲就係個--我嘅證據喇,呢啲就係我做咗幾多嘢喇」咁樣。」

「… 咁另外,就算法庭會接納你嘅口頭協議嘅話,我亦都上一次解釋過畀鍾先生聽,喺你--要列出你究竟係做過啲乜嘢,畀法庭睇到嗰個收費。咁我今天見到你就有喺C122嗰一頁係交上一啲嘅文件,咁裡面顯示就六大項目,咁但係冇細明--即係冇細分到究竟係做咗啲乜嘢嘅。咁就住--譬如我簡單咁講,你話同對方有個四個鐘頭嘅網上--即係聊天,WeChat嗰度,咁又點樣可以係確認到有四個鐘頭咁多嘅討論呀?又例如係簡單咁講,第三項,咁第三項話“test the financial statement by carrying out substantive testing”,咁係用啲乜嘢嘅方法去做test呀?Test啲乜嘢呀?咁樣我哋又唔清楚。好喇,咁講到最尾喇,咁講緊你個charge hour rate喇,咁我相信你講緊嘅charge hour rate係咪即係300鈫一個鐘呀?

唔係,因為你要去證實四個鐘頭真係用咗㗎嘛。同埋好喇,我哋講番去第一步先喇。300鈫呀,係咪呀?300鈫一日--300鈫嗰個hourly rate,有冇啲咩嘢證明係顯示你平時係charge開人300鈫一個鐘㗎

知道,你講過㗎喇,我明白。好喇,咁我會畀時間鍾先生係補交埋C122頁所列出嗰啲工作,你已經完成嘅部份,任何嘅證明,咁同埋若果能夠係就住喺嗰個C122頁裡面個項目係再作一個比較明細啲嘅breakdown嘅話,可能讓法庭會更加了解實際上你完成咗嘅是甚麼東西。咁你話要交番個manual,咁你自己print番出嚟喇。咁總之所有文件可以顯示到你已經完成嘅部份,都可以呈交畀法庭,同埋當然要寄畀對方。咁呢一啲嘅文件,我會畀時間你交嘅…」(橫線後加)

40.從以上節錄可見,於提訊中,審裁官已特別提到,申索人須提交他所完成的工作的有關支持文件。

41.因此,第三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總結

42.雖然本法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有合理爭議的空間,但是總括而言,法庭不會就這項上訴理由批出上訴許可。原因是,即使第一項上訴理由最終得直,亦不會改變有關損害賠償的最終決定或結果。

43.正如於本聆訊中蘇大律師同意,即使最終裁定被告人違約,法庭亦應就申索人的損失去評定賠償金額,這是因為申索人未有完成審計工作。但擬就申索金額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上文所述,本法庭已裁定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即使最終於上訴中,申索人指被告人毀約的理據得直,最終法庭依然會維持損害賠償為$100的結果。

44.因此,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批出上訴許可,亦不會改變本審訊的結果。

命令

45.基於以上原因,現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由吳建華律師行延聘蘇昊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