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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40018/2022。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20日,陳柏暉暫委審裁官裁斷部分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100的象徵式損害賠償,以及利息。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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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9/2024 [2024] HKCFI 3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4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400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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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40018/2022。經審訊後,於2024年6月20日,陳柏暉暫委審裁官裁斷部分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100的象徵式損害賠償,以及利息。 2.申索人現針對以上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上訴許可申請的首次聆訊於本法庭席前進行,聆訊日期為2024年9月24日。於該聆訊中,本法庭將申請押後至今天,給予申索人時間,查閱審裁處兩次提訊的謄本內容。提訊聆訊的日期分別為2023年9月5日及12月11日。這兩次聆訊的內容,與申索人其中一項擬上訴理據有關。 申索人的案情 4.以下是申索人的案情。 5.於2022年9月,申索人同意向被告人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的核數報告,以供被告人作報稅之用。於審訊中,雙方沒有爭議,服務收費為$6,000。 6.於核數過程中,申索人的董事鍾偉能先生發現帳目有問題。他於2022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的江順甜先生發出訊息,指被告人的財務紀錄與銀行紀錄有出入,要求江先生向銀行查找原因。 7.其後,鍾先生重複地向江先生發出相同的訊息,內容提及《稅務條例》下,對公司就保存業務紀錄所作的要求,以及於《公司條例》下,有關董事保存紀錄的責任的相關條款。於下文中,將稱這些訊息為「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但是申索人指,江先生未能提供足夠的文件,滿足鍾先生的要求。申索人續指,鍾先生為一位獨立第三方人士,不能夠向被告人提供解決方案。因此,申索人不能出具審計報告。其實,申索人已經完成大部分的核數工作。因此,在申索中向被告人申索服務費用$6,000。 被告人的案情 8.被告人不同意帳目有問題。當鍾先生向江先生指出帳目有問題時,及向他重複傳送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時,江先生多次向鍾先生查詢,被告人應該提交甚麼補充資料或紀錄,並建議雙方會面以解決問題。但鍾先生沒有給他答案,只是不斷重複地向他發送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由於報稅期限即將屆滿,於2022年11月30日,江先生首次向鍾先生提出要求取回文件,以便聘用另一位核數師進行核數。 9.於2022年12月2日,江先生重複這要求。他的訊息如下:
10.收到這訊息後,鍾先生沒有正面回應,只是再次發送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同日下午,被告人派人往申索人的辦事處取回文件。 11.被告人認為,鍾先生未能指出公司文件有甚麼問題,又未能在指定時間內完成核數工作,導致被告人需要另外聘請核數師完成工作,並產生額外費用。不過,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申索。 審裁官的裁斷 12.考慮了相關證據後,審裁官接納鍾先生的說法,他在審計過程中,的確遇到帳目上的問題,但基於他作為獨立第三方的角色,不能夠向江先生提示或提供任何解決方案。 13.審裁官認為,鍾先生面對這些提問而拒絕提供答案,並不能夠視為違反合約的行為。另外,被告人指鍾先生未能於指定或合理時間內完成審計工作,審裁官同樣地指,這說法不成立。 14.另一方面,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未能夠提供足夠的文件,以滿足鍾先生的要求,亦不能視為違反合約的行為。原因是,鍾先生作為核數師,在這情況下,他的職責是於審計報告內指出被告人的財務報表中的不足之處,並提出「有保留意見」。 15.審裁官最後裁定如下:
16.同時,他裁斷,雙方是在同意的基礎上終止協議。他的原因於書面的判決理由書中第37至41段列出:
17.在這事實基礎下,就賠償金額,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需要按服務計酬的原則,向申索人支付服務費。但他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他的索償金額。因此,審裁官只批准象徵式損害賠償$100。 18.他的原因如下。他指,明顯地,鍾先生未有完全完成合約下的工作,因此,不應獲得他所申索的$6,000。 19.就申索人已經進行及完成的工作而言,申索人提出的證供是一份一頁、標題為“Time Cost Analysis”的文件。內容如下:
20.於口頭判決中,審裁官就賠償金額作出如下的分析:
21.此外,於書面判決理由書中第44段,審裁官提出三個原因:
擬上訴理由 22.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指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並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據:
法律原則 2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24.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索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然。 25.針對審裁處所作出的事實裁斷而提出的上訴,原訟法庭應如何處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確立已久。 26.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27.原訟法庭須緊記,若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將自己的裁斷取代原有裁斷。一般而言,某一項證據應獲得何等比重,或證人是否可信這些問題,均屬於審裁處的裁斷權限,而並非原訟法庭的權限範圍之內。 28.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 及 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29.第一項擬上訴理由,針對審裁官以下的裁斷,見第35段:
30.這項上訴理由針對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原訟法庭只會在很例外的情況下批出上訴許可。 31.申索人的大律師蘇昊義指,審裁官以上的事實裁斷,是在沒有證據基礎下達致的。被告人於2022年11月30日和12月2日提出一個選項,讓鍾先生終止合約,但鍾先生只重複發送有關法律要求的訊息,明顯地是繼續針對被告人沒有提供所有文件,而繼續要求他提供文件,讓他完成及出具核數報告。由此可見,客觀而言,申索人是希望繼續完成合約的,並沒有任何解除合約的意圖。 32.本法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這項上訴理據有合理爭議的空間。 33.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賠償的事實裁斷。有關的裁斷可見於聆訊的謄本第40段。有關內容節錄如下:
34.申索人現指,這個裁斷或看法是沒有證供支持的。 35.本法庭認為這講法有合理爭議的空間。但是,即使這講法是正確的,這個原因亦只是審裁官達致他最終結論的其中一個原因。 36.審裁官清楚地指出,申索人沒有提供任何支持文件,亦沒有呈交任何草擬審計報告或其他工作文件。因此,他認為,申索人未能就金額作出合適的事實舉證。 37.本法庭認為,即使撇除有關員工的原因,審裁官亦有足夠的原因去達致他最終的結論。所以,即使審裁官有可能在員工的原因上犯上錯誤,在整個分析金額舉證的事宜上,他亦沒有出錯。原訟法庭無權就此事作出干預。 38.因此,第二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39.第三項上訴理據指,審裁官未有履行對案件進行查訊的責任。以下節錄於2023年9月5日及12月11日兩次提訊的謄本的相關內容:
40.從以上節錄可見,於提訊中,審裁官已特別提到,申索人須提交他所完成的工作的有關支持文件。 41.因此,第三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總結 42.雖然本法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有合理爭議的空間,但是總括而言,法庭不會就這項上訴理由批出上訴許可。原因是,即使第一項上訴理由最終得直,亦不會改變有關損害賠償的最終決定或結果。 43.正如於本聆訊中蘇大律師同意,即使最終裁定被告人違約,法庭亦應就申索人的損失去評定賠償金額,這是因為申索人未有完成審計工作。但擬就申索金額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上文所述,本法庭已裁定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即使最終於上訴中,申索人指被告人毀約的理據得直,最終法庭依然會維持損害賠償為$100的結果。 44.因此,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批出上訴許可,亦不會改變本審訊的結果。 命令 45.基於以上原因,現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由吳建華律師行延聘蘇昊義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