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N.
|
DCCC 983/2022 [2024] HKDC 15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五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
2.控方案情顯示,女童X與父親、母親、同母異父的弟弟及家傭住在涉案單位。 3.女童X的母親,在2014年為被告人誕下兒子。被告人是同母異父弟弟的父親。 4.女童X於2009月5月出生,案發時約11至12歲。 5.被告人於1964年1月出生,案發時大約56至57歲。 6.被告人並非與女童X及其家人同住,他到涉案單位探望兒子,間中在涉案單位留宿。 7.該涉案單位大約400呎,只有一個房間及一個大廳,房間內的洗手間放置了雜物,因此家人使用大廳內的洗手間。睡房內,放了一張雙人床,一張上下格床,有一張書枱及一張椅子。 8.2021年9月15日,女童X的駐校社工梁嘉敏女士向女童X了解事件。 9.並且在同年9月29日進行錄影會面,經修輯的錄影會面紀錄騰本為MFI-1B。 10.在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我冇做過」。同日晚上19:48時至21:11時的錄影會面紀錄,已修輯的騰本列為控方證物P2A。 11.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法律原則 12.當本席分析案情時,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作不利的推斷,被告人並沒有舉證的責任。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其犯罪之偏向性理應偏低。 13.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經雙方同意列為證物P2,騰本P2a。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的陳述是混合式陳述,即是包括入罪 (inculpatory)及脫罪的部份(exculpatory)。 14.在考慮整體會面紀錄時,本席參考 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指引,即法律上混合式陳述皆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裏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須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法庭甚至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 15.另外,順帶一提,假若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開脫罪責方面的說法,就事實方面,便沒有來自被告人相反證據來削弱控方的案情。 16.本席自我提醒,這是單對單的事件,沒有其他人在場,在分析案情及証供時要分外小心處理。 17.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
18.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傳召了女童X的外公作供。 本案被揭發的因由 19.在2021年,控方第三證人(Y)與女童X是情侶關係,大約在2021年年中,女童X向他表示在家中發生了某些事情。 20.根據控方第三證人之陳述,被告人藉詞替女童X按摩,被告人的手在女童X的腳上撫摸,“越來越上”,最終觸摸下體。 21.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向學校社工,報告事件。同時知會女童X,已告知社工,女童X表現憤怒及震驚。 2021年9月15日 22.控方第四證人是社工梁女士,是女童X 所屬學校的社工,她收到控方第三證人學校社工向她求助,內容表示女童X的母親的男性朋友,在過往一年曾經“摸過” 女童X五次。 23.控方第四證人了解事件後,將女童X送往醫院檢查,並且隨即報案。 2021年9月29日 24.女童X在錄影會面中,陳述了該五次被被告人侵犯的過程。 25.被告人並非與女童X的家人同住,當女童X的父親上班時,被告人大約一星期兩至三次到訪。(MFI-1B/190-193)。 26.根據女童X的描述,在家中發生了四次非禮事件,唯獨一次發生在梅窩沙灘。每次在家中發生時,女童X的弟弟及傭人睡在大廳的梳化床,女童X的母親在洗澡,父親不在家。(MFI-1B/252-261)。 第一項控罪(以下記項,來自MFI-1B) 27.第一次,事發時在2020年8至9月一個晚上(61-65),非禮為時5分鐘(133C)。 28.女童X當時身穿T裇及短褲,內穿白色胸圍(211-217),女童X坐在父親的床上按電話(83C),被告人聲稱替女童X按摩,被告人在女童X的後方,其後女童X躺在床上(83-99)。被告人的手伸入女童X的衣服內,直接觸摸女童X的“上面”,即是乳頭位置(113-121),女童X表示被告人的動作是在兩邊乳頭位置掃來掃去,“摸吓個胸”(119C-128C及151)。在過程中,女童X感到不舒服,可是沒有理會被告人的動作,繼續“撳電話”(135)。 29.當女童X的母親洗澡完畢,打開浴室門的時候,被告人停手,坐在書枱椅子,裝模作樣地看電話(135)。 30.女童X並沒有即時向別人投訴,包括母親在內(220-221),相隔一兩天,女童X“覺得唔對路”,(149C),女童X向外婆及姨母投訴。 31.女童X向外婆及姨母說:–
32.可是外婆及姨母對於女童X的投訴表現不信任,不過仍然會告知其母親,試探母親的反應(223)。 33.辯方對於第一次事件,認為女童X的證供出現分歧:–
34.從證供上,本席注意到女童X在第一次被非禮時,已經開始發育,女童X需要穿戴胸圍,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亦提及:–
35.從這一段說話,被告人透露出女童X已經開始發育及成長,女童X的家居環境狹窄,洗澡及換衫亦不方便,被告人亦看見女童X洗澡後,身體只是包着毛巾,被告人一定注意到女童X身體已出現了變化。 36.被告人被捕的日期:– 2021年10月10日
37.這一個身體的變化,被告人亦知道是被捕前的年多前開始。(P2A/571-573C)。 38.本席明白辯方的關注,不過女童X當時只有11歲,事發時被告人在她的右手邊,女童X向左邊移開,表示“不要再摸”,不過女童X沒有發聲或離開,仍然留在床上,女童X當時在 “撳電話”,即是她的注意力並非在被告人的行為上,而是在電話的內容。 39.有一點值得注意,女童X只是過了一至兩天才知道“唔對路”。女童X當時仍然年幼,並不知道乳頭被“掃來掃去”是屬於侵犯性的行為。 40.被告人藉詞按摩膊頭,女童X的上衣並非開胸的設計,因此女童X 有“越摸越低”的說法,本席接納女童X的說法,被告人沒有揭起上衣,而是伸手從衣領入胸圍作非禮。 41.至於外婆及姨母的證供,明顯在隱瞞事實,控方明言不會依賴外婆及姨母的證供作為新近投訴:–
42.不論外婆或姨母的證供,一致指出女童X曾經與“男仔一齊”,女童X還有離家出走的紀錄。外婆還強調女童X經常說謊,難於管教。 43.女童X坦言承認曾經離家出走,一名曾經離家出走的幼童,是否相等於其證供不可靠?女童X指證被告,對女童X有何好處或利益? 第二項控罪(2020年10月初) 44.當晚外出回家後,三人返回房間,女童X的母親到大廳的浴室洗澡,弟弟及傭人已經睡著了。當時房內只有他們倆人,女童X有驚怕的感覺,可是反應慢,亦沒有想太多。女童X沒有離開房間,因為翌日要上課,女童X需要睡覺。 45.女童X躺在房間內的大床,蓋着被子,被告人藉詞替女童X按摩,揭開女童X的被子,著女童X坐起來,按了肩膊數次,著女童X躺下,女童X照著被告人的吩咐,便躺下來。此時女童X的頭部在床尾,腳向床頭,被告人坐在床尾的一張椅子上,貼近床頭位置。 46.當被告人提出按摩時,女童X“唔知點樣拒絕,但我都由得佢。”心中想“唔好搞我啦,我好煩呀,係唔想嘅,但係我唔知點講好,咁我由得佢。”“唔知點拒絕同埋驚尷尬。”(MFI-1B/272-277)。 47.這一次被告人:–
48.被告人用同一手法,即是控罪一的手法,按了肩膊數下後,將手從衣領攝入,隔着胸圍觸摸女童X的胸部,亦觸摸到女童X的乳頭位置。 49.女童X形容被告人觸摸胸部的動作是:–
50.當女童X轉身,打側身的時候,被告人停止觸摸女童X的胸部。轉移“嘗試整下面”。女童X “已經知乜嘢事,但沒有開口。”(MFI-1B/293-295),女童X仍然 “撳電話”,心裡想着:–
51.下面的意思,就是陰部的位置。(MFI-1B/322-323)。 52.被告人從女童X的腰間“攝”入女童X的衣服,隔着內褲用左手觸摸女童X陰部位置,其後“嘗試擺隻手入去”,不過“X把雙腳合起來,“拼埋”(MFI-1B/344-345),令被告不能得逞。女童X“拼埋雙腿目的” “唔想佢繼續搞,咁拒絕嗰啲囉。”(MFI-1B/347)但被告人仍然“掂到少少外圍” (MFI-1B/319) “側邊啦,大髀內側嗰啲都有。” (MFI-1B/321)“成隻(腳)全部都掂過。” (MFI-1B/327)。 53.女童X作供時表示,女童X有腳痛問題,被告人藉詞按摩,由腳底、小腿、大腿,從下而上摸到“內褲裡”。 54.女童X指出被告人用中指“掃來掃去” “中間” – 即是“陰蒂” 位置(MFI-1B/336-339)。女童X當時“唔知點開口,扮唔知,扮睇唔到,繼續撳電話”(MFI-1B/335)。 55.當被告人聽見母親沐浴完畢,開門的時候,被告人“伸番隻手出嚟,之後喺度扮同我傾偈啦”。(MFI-1B/355),詢問女童X喜歡吃的東西,在下次再訪時會帶來給女童X(MFI-1B/259)。 56.觸摸過程:–
57.辯方對於女童X的証供存疑: -
58.女童X在覆問下已經澄清 “單手”,本席認為無損事實的真確性及X的証供可信性。 59.至於何解沒有解釋離開房間,女童X在盤問下回應自己反應慢,沒有多想,當時要睡覺,沒有著被告人離開房間。 60.女童X的解釋是易於理解,女童X當時沒有作出應變,腦海中沒有想到 “自救” 的方法,就是離開房間或大叫。 61.這不是被告人第一次對女童X下手,被告人仍然大膽地,放肆地向女童X繼續非禮,女童X只有11歲,相當年幼,還要遇上前輩對她的投訴採取不信任的態度,女童X是單獨面對問題。本席認為女童X “反應慢,沒有多想,沒有著被告人離開” 是完全可以理解。 62.至於女童X如何知道是被告人的中指首兩節,本席明白辯方的困惑,因為當時仍穿著內褲。女童X明顯是靠感覺,她並非在表達她知道是一隻手指,是手指首兩節,不過,女童X應該不知道是食指,中指或無名指等等。 第三項控罪 63.第三項控罪發生在梅窩沙灘水中。 64.女童X當時穿着(MFI-1B/387-391):
65.錄影會面指出當時女童X的母親在划艇,女童X及被告人聽到母親看見一條魚,著他們過去拍照(MFI-1B/385)。(該手提電話有一個防水保護套),被告人當時在女童X的身旁,他們與母親有一段距離,女童X的游泳技術比較慢,被告人着女童X浮身,拉女童X到母親處。 66.在盤問下,女童X形容,被告人的左手托着她的背部,在庭上示範時,顯示位置在女童X的左後腰的位置。被告人的右手直接伸入女童X的救生衣,揭開胸圍,直接捉摸女童X的乳頭。被告人亦嘗試“揸” 女童X的胸部。(MFI-1B/426-427)。 67.被告人將手伸出來,繼而從腰部位置,伸入女童X的泳褲,隔着內褲,用中指“撩” 女童X的陰部,女童X感覺猶如“撩耳仔”。(MFI-1B/434-441)。 68.女童X指出被告人一路拉她到母親的方向,一路侵犯她。被告人一直站在女童X的頭頂後方。 69.盤問下何故女童X沒有即時站起來,女童X表示當時水位已到肩膊位置,當被告人一路拉的時候,水深已到女童X不能站起來的位置,女童X的泳術及浮水技術不佳,浮水仍需要別人輔助,並非如女童X母親証供所說,女童X可以站起來步行。 70.女童X同時表示,她沒有郁動,因為當時面向天空,整塊面浸在水中,她害怕郁動時會“濁親”(MFI-1B/451)。 71.最終女童X沒有到母親划艇的位置,只是到母親附近位置。 72.在第三項控罪中,辯方最大的爭議就是當被告人伸手入泳褲內,隔着內褲觸摸被告的陰部時,何以令女童X知道是被告人的中指?女童X解釋她將頭部輕輕提高,所以看到。 73.辯方的意思就算抬起頭來,被告人的手已經伸入泳褲內,女童X是沒有可能看見的。 74.本席同意這一點是女童X在第三項控罪中證供的一個小瑕疵。 75.至於梅窩事件日期方面:–
76.亦因如此,控方申請修改控罪<三>的日期,由原來的2020年11月,改為2020年某日,辯方並無反對。 77.被告人所說的月份是9月或10月(P2A/229),與女童X所指的11月月份比較接近。若然是女童X母親所指的是2020年5月,或被告人所說Covid前2019年的日子,即是在控罪一之前。若然屬實,即是非禮事件的第一次,這次並非發生在家裏,女童X是受害人,對於第一次的經驗,一定會清楚是發生在某個年份。 78.本席裁定梅窩事件發生在2020年某日。 79.女童X與母親一家到梅窩沙灘度假,控辯雙方證供只有一次,並且拍照為證(D1A及D1B)。 80.女童X在梅窩事件後,即時向阿姨及外婆投訴被告:– “諗住揩油,又摸上面,又摸下面?”(MFI-1B/469)。 81.。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亦有同樣的說法(P2A/282-285)。女童X的阿姨及外婆向被告說:–
82.被告人回應:–
83.被告人教女童X浮水一事並無爭議,被告人承認用手托着女童X浮身(P2A/211),被告人聲稱因為當時在“等佢阿媽”,跟着女童X要學浮水(P2A/253)。 84.從被告人所說“我頭先”的字眼,即是事件剛剛發生,不久前被告人教女童X浮水。被告人沒有對女童X作過任何不當行為,一名只有11歲的女童,何解無緣無故會投訴被告人“掂佢”?無風起浪? 母親的家人 85.到梅窩沙灘度假,除了女童X的母親、弟弟、被告人,還有外公、外婆、阿姨、姑婆及姑丈。 86.辯方傳召了女童X的外公作證。被告人在審訊前數個月,接觸外公,要求外公作為證人,外公沒有過問太多,“知少少”關於本案,外公聲稱實話實說。 87.外公一直堅稱當被告人及女童X在水中的時候,他可以看見他們倆人,姑丈(外公的姐夫)也在水中,外公沒有看見任何不正當行為。 88.外公亦多次提及梅窩事件,已在數年前,他已忘記了當中的細節,因為他沒有文字的紀錄,協助回憶事件。 89.外公的證供明顯不能協助辯方,他知道作為被告人的證人,沒有理由倒戈相向,指證被告人。 90.外公確認D1A照片,就是唯一一次到梅窩沙灘,至於D1B相片,就是姑丈(外公的姐夫)正在划艇。在遠處的一個人,外公不能確定該人物是誰。 第四項控罪 (以下記項,來自MFI-1B) 91.第四項控罪發生在2020年11月及2021年4月之間的某個晚上。 92.女童X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在梅窩事件之後,仍然有兩三次被被告人非禮的事件。(523-526) 93.女童X當時在大床上(537-538),依著一個睡枕,面向左邊,即是雙格床的方向。(見P7草圖),正在“撳電話”(541)。 94.該次事件,女童X記得“清楚”亦“肯定”被告人單手攝入“底褲入面撩幾下”,(527)(547)“手指就喺個內褲入面”(554),為時5至6分鐘(559)。 95.女童X形容被告人的動作猶如“撩耳仔”(557)。 96.女童X強調被告人沒有“擺到入去嗰個位”,即是陰部。(527-531)。 97.女童X記不起被告人有否觸摸她的“上面”(548-549)。 98.女童X在盤問下,將當時發生的情況,更詳細地陳述,指出 “開頭攝入面褲,摸幾下”,“其後伸手入內褲,才接觸到皮膚”。 99.女童X的會面紀錄,整體可見,比較大概,臨床心理學家並非受過訓練的法律人員,目的只是要知道女童X被侵犯的粗略經過,發問題的時候,也是在於澄清,因此在盤問時,女童X可以回憶及陳述事件更詳盡,故此在:–
100.在事發時,女童X沒有郁動,因為雙方會感到尷尬(561)。 101.正如控方陳詞時指出,這是被告人唯一一次將手伸進女童X的內褲,故此女童X對於這一個環節的印象深刻。(570-574)女童X在盤問下,表示當時的情況,令她非常驚恐,放下電話,整個人“定咗形”,沒有郁動,由此可知,事發時,女童X不知如何反應,整個人變得僵硬。 102.另外,辯方陳詞提出另一個問題,在盤問時帶領出雙方距離的議題,女童X在大床上,被告人在床尾的椅子上,他們雙方的距離有一張A4紙的長度,辯方不清楚女童X身體那一個部份與被告人的距離。 103.女童X在作供時,她的責任是回答問題,並不會估計問題的用處,辯方沒有追問,控方亦沒有覆問,這並不等同女童X的證供出現了分歧。 104.至於被告人當時的位置:–
105.女童X描繪了一張草圖,令他們雙方的位置相當清楚。 106.反觀會面紀錄,只是問:–
107.完全沒有澄清“側邊的意思”,是前方?後方?左邊或右邊?一概不清楚。 108.因此,不能歸咎於女童X在證供上出現分歧。 109.再者,女童X的母親曾經吩咐,當母親洗澡的時候,被告人切勿留在房內,以免妨礙女童X睡覺。因此,女童X沒有記憶是被告人還是自己首先在房間內。無論如何,女童X回答辯方,她沒有權利請被告人離開房間。這一點是容易明白的,被告人是母親的男友,也是弟弟的父親,在輩份上,被告人屬於父輩。因此,女童X回答應該由母親 “出聲” 請被告人離開房間。 110.至於女童X已忘記了按電話的目的或內容,並非本案的關鍵所在。 第五項控罪 – 發生在2021年7月的某日 111.這一次是最後一次,女童X特別記得“如果佢再掂我嘅話,佢哋(指女童X的朋友)就真係會打佢。”(597-600) 112.這一次同樣發生在晚上,母親正在洗澡,過程與以往同一情況(601):–
113.關於第五項控罪,女童X的會面記錄中就只有以上的陳述。 114.辯方質疑女童X已經躺在床上,何故當被告人藉詞按摩的時候,女童X願意坐起來讓被告人按摩?被告人每次都是按摩時,繼而侵犯女童X。另外,辯方指女童X可以選擇離開房間,避免被告人再次侵犯她。 115.不論由躺在床上,轉移坐在床上,或沒有離開房間,都是同一個心理問題,女童X解釋當時受到驚嚇,不知所措,故此反應緩慢。 116.在盤問下,女童X躺在床上,被告人同樣藉詞向女童X按摩肩膊,女童X坐在床上,被告人從領口伸手入上衣,隔着胸圍輕輕觸摸女童X的“心口”,過程大約3分鐘。 117.可是,女童X已經記不起,被告人是否觸摸過她的下體。 118.換句話說,
119.(i) 第五項控罪的日期:– 2021年7月某日
120.即是當女童X被錄取供詞的時候,與事件相隔只有兩個月,記憶應該猶新,直至2024年5月作供的時候,相隔近三年,這並非一件愉快的事件,看不出女童X會特別努力記著事情的每一個細節。她是誠實地表示記不起,觸摸下體一事.。 121.本席認為完全無損女童X證供的可信性。在第五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曾經非禮女童X的胸部。 其他事項 按摩 122.被告人承認曾經按摩女童X,只不過是女童X主動要求被告人按摩他的肩膊,被告人堅稱不會主動向女童X提出按摩(P2A/169及P2A/505C)。 123.被告人知道按摩肩頸是親密及尷尬的行為,正如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
124.既然被告人知道這是親密行為,於家中傭人看見也是尷尬的事情,被告人就不應為女童X按摩肩頸。被告人亦表示每次主動停手按摩(P2A/506-507)並非女童X著被告人停手,因為被告人繼續的動作:就是非禮女童X。 125.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是女童X主動要求被告人按摩。被告人以按摩為由,實情意圖非禮女童X。 母親曾經責罵被告人 126.在女童X的會面紀錄中指出,母親責罵過被告人兩次,她曾經聽過一次,就是第二次的責罵。當時在家中的大廳內,家中亦有傭人及弟弟,責罵的內容:–
127.從這一段話,可知女童X的母親是知道被告人對女童X的行為。而這句話與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提及女童X的母親向被告人的警誠,兩者完全互相呼應:–
128.另外女童X的母親作供時,亦提及過外婆曾經“間唔時講過話女童X鬧被告,講晒粗口喺屋企鬧被告,之後約埋一齊食飯,佢就會好嬲。” 129.這是母親的證供,當女童X知道與被告人有聚會的時候,女童X對被告人的情緒會出變化及憤怒,顯示女童X與被告人的關係,何解女童X會對被告人不滿?尤其是女童X在會面紀錄中提及與被告人“冇乜同佢講嘢”(MFI-1B/665)。 報仇 130.2021年9月,女童 X學校的社工梁女士報警後, 女童X被送往醫院。外婆曾經與女童X有電話聯絡,當中外婆指責女童 X:-
131.女童X 即時否認,並且說:-
132.本席對於被告人及女童X母親的關係,並非作評論,只是兩人的關係,並非單獨來自被告人一方,當中涉及女童X的母親。 133.在作供時,女童X的父母仍然在一起,女童X亦愛鍚弟弟,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亦提及女童X的弟弟稱呼女童X的父親為“阿爸”(P2A/45BC)。 134.被告人與女童X家人的關係良好(包括女童X父親在內),被告人形容“似一家人”,被告人及女童X的父母會一起出席生日會,“成家人一齊出去,包括我都喺度,咁大家都會一齊相處嘅"(P2A/251)。 135.被告人介入女童X的家庭,並沒有令女童X的父母關係惡化,反而是被接納及融入女童X的家庭,成為女童X的家庭的一分子。 136.本席看不出女童X因此而報仇:-
屋內的佈局 137.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口口聲聲說房間與大廳是互通,房門打開,屋內的人可以行出行入(P2A/165),在廳內亦有一塊大鏡,可以看見房內的情況,以示沒有可能單獨與女童X在一起,從而作出非禮女童X的行為(P2A/259-268)。母親的證供亦有提及這一點。 138.(i) 女童 X指出,當被告人侵犯她的時候,弟弟及傭人早已在大廳的梳化床上睡覺,因此他們沒有需要看著鏡子,觀察房內動靜。
在關鍵時段,被告人是否到訪女童X的家居? 139.女童X母親作供時,堅稱在相關時段,因為新冠肺炎期,家中各人相繼染病,所以被告人沒有到訪。 140.換言之,母親的證供主要說:- 被告人不在場。 141.可是,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第一個答案,就已經說:-
142.被告人通常在晚上時分到訪,亦有10多次留宿,直接睡在女童X父親的床上。(P2A/399-416),因為被告人與女童X家人的關係相當密切(P2A/ 453 )。 143.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與女童X母親的證供完全背馳。母親的證供及母親家人的證供相當明顯地在保護被告人,以求令被告人脫罪。 道歉 144.被告人向女童X道歉一事,早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就是在梅窩事件之後,被告人被母親第一次責罵之後(MFI-1B/496-503)。 145.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亦有說過在梅窩事件中,女童X向外婆投訴,外婆告知女童X母親(P2A/285),女童X 母親向被告人說:-
146.若然只是教女童X浮水,用手托背,單是這個身體接觸,沒有非禮女童X,何故會發展至投訴? 147.被告人對箇中原因非常清楚,就是他對女童X作出非禮行為。女童X的證供表示該次道歉是唯一一次。被告人當然否認(P2A/293)。 148.當天女童X的家人一起外出到黃金海岸,女童X母親著女童X先行下樓,女童 X站在車外,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向女童X道歉:-
149.本席信納女童X的證言,被告人曾經向女童X道歉。 女童X沒有反抗/離開 150.被告人知悉女童X的年紀,在事發時,仍然未滿16歲。在每次被侵犯的時候,女童X沒有發聲向被告人示意拒絕,也沒有即時離開。可是女童X每次是不願意被告人侵犯她的行為。 151.不過這並非意味著證供出現了潛在“同意的可能性”,因為被告人多次在會面紀錄中否認猥褻侵犯女童X。無論如何,女童X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進行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可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條)。 新近投訴 152.投訴的作用並非用來證明控罪是否成立,它主要是用來顯示受害人的行為或說法一致,以加強證供的可信性。 153.控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揚 [2017] 4 HKLRD 219一案。 154.在考慮應否接納女童X的投訴為證供時,需要考慮:-
155.在第一次發生非禮事件後的一、兩天,女童X向姨母及外婆投訴,可是當她們作供時,否認女童X的投訴。女童X早在會面紀錄中亦有提及。 156.姨母及外婆的證供明顯不可靠,因為在梅窩事件中,女童X已經作出投訴,被告人亦被女童X的母親責罵。 157.發展至2021年4月,女童X認識了「西瓜」及控方第三證人,至2021年7月女童X向2名朋友投訴(MFI-1B/607-608),向他們投訴已被侵犯超過5次(MFI-1B/645)。女童X的家人,包括外婆及姨母不信納女童X的投訴,女童X只可向朋友傾訴。 158.控方第三證人亦有作供,其證供包括女童X向他投訴她被侵犯。本席信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這是在一個合理機會出現時女童X所作出的投訴。 總結 159.本席分析案情所得,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女童X的證供,女童X的而且確受到被告五次的猥褻侵犯。另外,本席不接納以下證人的證供:-
160.他們一等人保護被告人,沒有說出事情的真相,證供變得不可靠。 161.對於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其脫罪部分,明顯是自圓其說,掩飾事實真相,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至於入罪部份,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162.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在5項控罪中:-
163.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五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控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8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