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怡 對 張加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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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PC(由法定代表律師作為她的起訴監護人代為行事)於2024年12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張加官先生支持CPC的申請;原告人張家怡女士則反對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MP 5082/2023[2024] HKDC 21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5082/2023

[2024] HKDC 2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3年5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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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ALL THOSE 55 equal undivided 168,397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CHAI WAN INLAND LOT NO. 146 together with the full and exclusive right and privilege to hold use occupy and enjoy ALL THAT FLAT C ON 4TH FLOOR OF BLOCK 5, FULLVIEW GARDEN, NO.18 SIU SAI WAN ROAD, HONG KONG (「該物業」)
 

  有關第352章《分劃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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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EUNG KA YEE(張家怡)  

第一被告人 CHEUNG KA KOON(張加官)  
第二被告人 CHU PO CHUN(朱寶珍)
(由法定代表律師作為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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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判決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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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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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PC(由法定代表律師作為她的起訴監護人代為行事)於2024年12月3日發出傳票,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二被告人。被告人張加官先生支持CPC的申請;原告人張家怡女士則反對申請。

2.CPC為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母親;她現年81歲。根據葉百然醫生於2024年11月6日出具的醫療報告,CPC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腦退化症。醫療紀錄顯示她自2019年起就有記憶力衰退的癥狀。葉醫生評斷CPC不能自理財政,亦不能理解法律訴訟及給予適當的指示。法律援助署於2024年10月7日向CPC發出法律援助證書;但法定代表律師於2024年12月3日才正式同意成為CPC的起訴監護人。

3.原告人於2023年11月1日開展本案,根據《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第6條,申請將小西灣小西灣道18號富景花園第5座4樓C室(下稱「該物業」)出售;並在扣除費用後將剩餘收益與被告人對分。

4.原告人與被告人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該物業。他們於1993年3月29日從香港房屋委員會購入該物業。根據土地註冊處記錄,以及被告人的說法,雙方是因退還父母在蘇屋邨的公屋,才得到購買該物業的資格。

5.被告人反對將該物業出售。與訟雙方不爭議被告人現與妻子及兒子居住於該物業。被告人指稱,倘若法庭命令出售該物業,他要另覓居處,這會對他帶來極大困苦。

6.原告人及被告人原本已各自存檔誓章及陳辭。但基於CPC的申請,法庭要首先考慮是否批准她加入成為本案另一位被告人後,才能決定能否在聆訊當天繼續審理本案。

7.CPC的傳票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條規則發出。該規則的相關部份有以下條款: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該宗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區域法院席前以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和完全地予以裁定和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該宗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8.CPC一方存檔了《秦子謙之非宗教式誓詞》(下稱「秦誓章」)以支持其申請。在秦誓章中,指稱CPC在該物業中有實益權益;倘若法庭命令出售該物業,這會對她帶來極大困苦,因此她反對原告人的申請。秦誓章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在他的誓章證據中說明CPC曾經給予原告人合共18萬元,用以支付該物業的按揭還款。因此,CPC應在該物業有實益權益。另外葉醫生判斷CPC縱然患有腦退化症,但她仍有能力表達自己的住宿意願。CPC向他表明她希望繼續在該物業居住,而不希望住在老人院舍。基於CPC的年紀、身體狀況、以及財政狀況,CPC一方指稱,命令她另覓居所會對她帶來極大困苦。

9.原告人主張本席可以根據現時的證據裁定CPC一方的指稱毫不可信,所以CPC沒有基礎證明自己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亦因此沒有立足點阻止原告人的申請。

10.本席並不認同原告人的陳辭,理由如下:

(1) 從各方存檔的誓章可見,各方就事實存著眾多爭議。本席留意到許多爭議都未必有文件佐證;本席認為單憑文件證供,未必能合適地解決該些爭議。

(2) 本席理解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及CPC的說法前後矛盾、與文件顯示的情況相悖,故他們的說法毫無可能正確。但現時CPC的立場,主要是建基於被告人的證據及說法。被告人在提交該些證據時,必然是以自身的利益出發;他不一定將有關甚或有利CPC的證據通盤及以保障CPC的角度呈交法庭參閱。因此,本席認為現階段不能亦不適宜裁定CPC的立場毫無理據,因而拒絕她加入本訴訟。

(3) 因為CPC現時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仕,本席認為法庭在處理與CPC有利害關係的事項上,須加倍小心以確保她的利益得到充分及正當的考慮。本席認為,CPC未有機會測試與訟各方的證據是否準確可信,就貿然認為她毫無勝算,並不恰當。

(4) 代表CPC的盧敬輝大律師依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5 第15/6/1段的評論,並引用Wong Shan Shan and another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Wah Mansion and another HCA 1086/2013 (余啟肇暫委法官;2015年1月28日)第31、32段的判辭,指出除非申請加入訴訟一方明顯地沒有任何訴因及基礎,否則法庭不須在加入申請中考慮申請方理據強弱。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聆訊聽取各方陳辭後,認為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容許CPC加入成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本席並已經在聆訊當天給予進一步指示。

12.本席認為是次申請的訟費歸於案中,最為合適。本席不認同CPC一方所指,原告人應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首先,無論原告人的立場如何,CPC一方都需要說服法庭批准是次申請。縱然本席不贊同原告人的陳辭,基於本案的進度、各方擬備證據的情況、以及證據的強弱,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提出反對陳辭以供法庭考慮於理不合。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謝天良律師行延聘黃海榕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盧敬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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