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中平 對 區子健(以歐子健之名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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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梁中平先生於2024年11月19日向區子健先生提出起訴。在原告人的原訴傳票中(“該原訴傳票”),原告人指出他的起訴原因是「原告人針對被告人做大數目欺騙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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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2445/2024[2024] HKCFI 37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445 / 2024

[2024] HKCFI 37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4年第2445宗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中平
   
被告人 區子健(以歐子健之名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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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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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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剔除申請

1.原告人梁中平先生於2024年11月19日向區子健先生提出起訴。在原告人的原訴傳票中(“該原訴傳票”),原告人指出他的起訴原因是「原告人針對被告人做大數目欺騙提出申索…」。

2.區子健先生是律政司的律師。區先生在原告人梁先生所發出的其他四宗高等法院的案件(編號分別為HCMP 1085/2024,HCMP 1098/2024, HCMP 1254/2024 及HCMP 1536/2024)中代表被梁先生起訴的司法人員,包括麥國昌聆案官,凌依楠聆案官,林澤銘聆案官,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歐陽浩榮和歐陽桂如。

3.2024年12月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請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就原告人於2024年11月19日存檔的原訴傳票據(“該原訴傳票”),基於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剔除該原訴傳票。」(“剔除申請”)。

4.戚律師代表被告人向本庭說明被告人(申請人)並不需要提交証據或存檔任何誓章因為被告人剔除該原訴傳票的基礎是該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戚律師要求本庭即席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5.在閱讀了有關卷宗和聽取了原告人梁先生的陳詞以後,本席認為該原訴傳票應該被剔除。首先,梁先生提控區先生「做大數目欺騙」本席並不清楚所指的是什麼。被告人有權知道究竟自己是基於什麼理由被起訴。欺騙是很嚴重的提控。但在梁先生的原訴傳票中並沒有就該欺騙指控作出清楚的解釋。在其四份附件中,亦言意不詳。要求賠償的巨大金額亦沒有基礎。本席認為基於這一原因便可剔除原告人的該原訴傳票。

6.其次,梁先生指出區先生在其非宗教式誓詞的第二段中的說法包含“做大數目欺騙。”

「本人作出此誓詞,以支持律政司代表第三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24年6月27日存檔的原訴傳票,並撤銷原告人向第三被告人作出的所有申索(“剔除申請”),…」

7.梁先生認為區先生只是代表第三被告人,但他申請剔除整張原訴傳票是”做大數目欺騙” 。 本席認為這個看法不正確。首先,區先生誓章的第二段應該連貫上文下理來看。戚律師亦清楚向本席確認第二段的意思是只是剔除有關向第三被告人的申索的部分,而不是整張傳票。

8.在戚律師向本席確認後,原告人梁先生仍然堅持區先生作為律政司的律師,亦是代表第三被告人(司法人員)是申請剔除整張原訴傳票所以構成”做大數目欺騙。”本席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9.再者,有關的剔除申請,根據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歐陽浩榮在2024年11月20日頒下的命令,已經被押後處理。本席今天並不是處理該四宗案件。律政司代表律師區子健是否“做大數目欺騙”仍是未知之數。所以梁先生亦未因區先生的行為而蒙受任何損失。

10.本席亦多番向給梁先生解釋並希望他知道甲告乙一千萬,乙認為甲告多了這等爭議是完全可以在原本的訴訟中處理。乙並不需要再啟動另一案件去告甲”做大數目欺騙”。啟動這種新法律程序是明顯的濫用司法程序。

1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剔除原告人2024年11月19日向區子健先生提出的原訴傳票並撤銷本訴訟中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12.戚律師代表被告人申請约港幣15,000元的訟費。本席認為合適的費用為港幣12,000元。

限制法庭程序命令

13.戚律師亦向本席申請限制法庭程序命令,原因是梁先生不斷,多次無理地對多位司法人員起訴。在本案中,梁先生更向代表司法人員的代表律師無理起訴。

14.本席亦有向梁先生查詢其起訴多位司法人員的理由。本席聽取了梁先生的陳詞亦知道他認為多位司法人員有做錯的地方所以他起訴他們。

15.但是本席認為司法資源不是無限的。法庭資源不能被濫用。這已經是梁先生的第五宗案件。以後梁先生要在法庭許可下才可以提起新的法庭程序。

命令

16.基於以下的理由,本席現頒下以下命令:

剔除申請

(a) 基於該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剔除該原訴傳票;

(b) 撤銷本訴訟中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c)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剔除申請及本訴訟的訟費,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2,000;

限制法庭程序命令

(a) 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在任何法院就有關案件編號HCMP2445/2024; HCMP 1085/2024,HCMP 1098/2024, HCMP 1254/2024 及HCMP 1536/2024的有關或相連事宜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提法律程序」);

(b) 除非另有指示,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所有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須由法庭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聆訊;

(c)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根據本命令作出的每個決定,均須以書面通知原告人和新提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預定被告人。

(d) “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未經法官(有關命令内文應指定處理申請的法官)的許可,不得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的申請;

(e) 任何要求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批予許可的申請(“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但無須通知此項申請所擬針對的答辯人;

(f) 如“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未能由有關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g) 所有“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h) 當訴訟人獲法庭批予提出實質申請的許可後,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i)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違反“限制申請令”,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以及

(j) 如果“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違反“限制申請令”,在指明的法律程序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答辯人,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王鳴峰 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戚偉安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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