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 835/2023及
HCMP 836/2023
(一併聆訊)
[2025] HKCFI 2178
HCMP 835/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MP 836/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836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
2025年2月14日、2025年3月14日 |
| 判決日期 : |
2025年6月9日 |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審理在這兩宗案件中,被告人(“C&C”) 提出剔除原告人(“梁先生”)的原訴傳票的申請。兩宗案件涉及相同的事實背景,本席認為C&C 在兩宗案件中提出的剔除申請,可以一併審理。
背景
2.本席現在審理的兩宗案件,與LDPE 1048/2022、DCCJ 3480/2022,以及DCCJ 4162/2022有關。
3.LDPE 1048/2022
(1) 梁先生在2022年11月9日入稟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把(a)食鮮優質食材有限公司(“該公司”)和譚壹東先生(“譚先生”)列為答辯人。梁先生聲稱,他與兩位答辯人之間就著位於屯門的一個舖位,有一份租賃合約,答辯人欠繳租金,梁先生要收回該舖位(“屯門租務糾紛”)。
(2) C&C 是該案件中兩位答辯人的代表律師。C&C代表兩位答辯人提出抗辯,該公司的抗辯理由是該公司並非該舖位的租客,而譚先生的抗辯理由是已繳清租金,並無欠租。
(3) 審裁處在2022年12月12日作出裁決。簡言之,雙方互有勝負。
(4) 梁先生不服裁決,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審裁處在2023年3月7日拒絕給予梁先生上訴許可。
(5) 梁先生於2023年3月30日,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法庭其後發出指示,要求梁先生按法庭指示行事。在2023年6月21日,上訴法庭關淑馨副庭長作出命令,除非梁先生在2023年7月5日下午4時或之前將申請文件冊及書面陳述書送交法庭及送達予兩位答辯人,否則梁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將會被自動撤銷。
(6) 梁先生沒有遵守上訴法庭頒下的 “除非命令”,故此,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撤銷。
4.DCCJ 3480/2022 及DCCJ 4162/2022(“該等區域法院案件”)
就著屯門租務糾紛,梁先生在區域法院開展了該等區域法院案件,兩宗訴訟的被告人均為該公司及譚先生,C&C 在兩宗案件中均代表被告人。於2023年6月13日,區域法院凌依楠聆案官在該兩宗案件分別頒令,剔除了梁先生的申索。
5.HCMP 835/2023
(1) 2023年5月30日,梁先生發出此案的原訴傳票,針對C&C 提起訴訟。梁先生在原訴傳票中,指控C&C “多路徑造假,嚴重有違誠信”,梁先生表示 “就 I、II、III 文件所述 ,逾時有給他們十四日緩衝期 ,至今5月30日已超逾日數76天仍不回應!”。梁先生把他所指的I 、II 、III文件附於原訴傳票後,該三份文件分別是:
(a) 文件I,是C&C 在2022年12月21日的信件,該信件是通知梁先生,C&C 把附於該信件的在DCCJ 4162/2022中 C&C 代表被告人發出的剔除傳票,以及支持該剔除傳票的誓章,送達予梁先生;
(b) 文件II ,是DCCJ 4162/2022 中的剔除傳票的首頁;
(c) 文件III,是梁先生的一些陳詞,內容似乎是投訴有關送達DCCJ 4162/2022中的剔除傳票的事情。
(2) 2024年5月29日,梁先生發出傳票(“梁先生的MP835傳票”) ,該傳票的內容如下:“被告方遲遲未有送出到目的地認收書,而原告方都給充份日子給他們認真考慮個案事情;結果空白無聲,迫於無奈原告人盼法院作出命令開庭聆訊。”
(3) 2024年6月28日,C&C發出傳票,申請剔除梁先生的原訴傳票,理由是原訴傳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且原訴傳票中的指控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亦是無理纏繞。
6.HCMP 836/2023
(1) 2023年5月30日,梁先生發出此案的原訴傳票,起訴C&C,指稱C&C “造假案件,新增事物”,梁先生聲稱 “I、II、III及IV頁所述,原告人在2022年11月期間已給他們示意需將事情妥善處理;然而到來了2023年依舊不受理!”梁先生把他所說的I、II、III、IV文件附於原訴傳票後,該四份文件分別是:
(a) 文件I ,是梁先生在LDPE 1048/2022中的申請書;
(b) 文件II及文件III ,分別是C&C在LDPE 1048/2022代表譚先生和該公司存檔的反對書;
(c) 文件IV,是LDPE 1048/2022案中,2023年3月7日聆訊的謄本的首兩頁。
(2) 2024年5月29日,梁先生發出傳票(“梁先生的MP836傳票”),該傳票的內容如下:“雖然原告人已給他們很長久時日用作關注案件的嚴重性,可是換來的是無音訊,而另一面本人日前的傳訊令狀快滿期,在不願再花不一定須銷耗的錢財前題下原告人請法庭命令將有關案件早日審理。”
(3) 2024年6月28日,C&C發出傳票,申請剔除梁先生的原訴傳票,C&C的剔除傳票內容,與C&C在HCMP 835/2023中發出的剔除傳票內容相同。
7.除了本席現在處理的兩宗案件,梁先生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著有關屯門租務糾紛的事情,以原訴傳票開展了多宗案件, 起訴多名人士(包括法官和司法人員,也包括涉及屯門租務糾紛人士的代表律師)。就本席所知,這些案件如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 |
該案件的 原告人 |
該案件的被告人 |
| HCMP 835/2023 |
梁中平 |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
| HCMP 836/2023 |
梁中平 |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
| HCMP 1085/2024 |
梁中平 |
1.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2. 麥國昌 |
| HCMP 1098/2024 |
梁中平 |
1.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2.譚壹東 3. 凌依楠 |
| HCMP 1254/2924 |
梁中平 |
1.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2. 譚壹東
3.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4. 麥國昌
5. 凌依楠 |
| HCMP 1536/2024 |
梁中平 |
1.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2. 譚壹東 3. 凌依楠 |
| HCMP 1741/2024 |
梁中平 |
1. 陳偉健
2.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
| HCMP 2148/2024 |
梁中平 |
1.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2. 譚壹東
3. 凌依楠 |
| HCMP 2419/2024 |
梁中平 |
1. 歐陽浩榮
2.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3.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
| HCMP 2445/2024 |
梁中平 |
區子健 |
| HCMP 2705/2024 |
梁中平 |
1. 歐陽浩榮,歐陽桂如
2. 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3.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
8.上述的案件(統稱為“該等案件”):
(1) HCMP 2445/2024,已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處理。王法官於2024年12月8日頒令剔除梁先生在該案的原訴傳票,並且同時頒下限制程序令(“MP 2445限制程序令”)。王法官於2024年12月30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參見 [2024] HKCFI 3731。
(2) HCMP 1741/2024,已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峰處理。黃法官於2025年3月20日頒下判決書(參見 [2025] HKCFI 1115),剔除梁先生在該案的原訴傳票。
(3) 其餘的案件,由本席處理。除了本判決書外,本席在同日也頒下了有關其他案件的判決書 (參見 [2025] HKCFI 2238、[2025] HKCFI 2265、[2025] HKCFI 2266、[2025] HKCFI 2267)。
9.有關C&C提出的剔除申請的實質聆訊,原訂在2025年2月14日舉行,但梁先生在當天表示在聆訊前一天才收到C&C給他的有關剔除申請的文件,本席遂把聆訊押後至2025年3月14日,讓梁先生有充份時間準備聆訊。
討論
10.有關剔除狀書和令狀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訴李雪芬任及另一人[1]中有扼要的說明:-
“剔除中請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一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 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1.《高等法院規則》等18號命令第19(1)條,同樣適用於剔除原訴傳票的申請。[2]
12.原告人的案情,倘若明顯並非事實,法庭可將之剔除。在林潔聲訴香港中山僑商會 [3]中,林雲浩法官指出:
“18. [Counsel] on behalf of the plaintiff, argued that on a strike-out application, the factual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in question must all be taken as true. While that may be the proper approach in most applications, [counsel's] proposition is in my view too widely stated. There are authorities that show that the court's power to strike out a pleading can be exercised where it is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plaintiff's case has no factual basis: Oh Jae-Hoon, Eugene v Richdale [2004] 4 HKC 315, at paragraph 15, or has no "solid basis capable of proof" and is a "myth" with "no substantial foundation", per Lord Herschell in Lawrence v Lord Norreys (1890) 15 App Cas 210, 220, or presents "a tissue of improbabilities which ought not to be sent to proof ”, per Lord Watson at page 222; see also Overseas Trust Bank v Coopers & Lybrand [1990] 1 HKLR 568 at 583. Thus if a plaintiff pleads as a fact something which can clearly be shown to be incontrovertibly false, then on an application to strike out on that basis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accept the allegation as true and to proceed on a fictional basis.”
13.有關C&C在HCMP 835/2023中提出的剔除申請,本席意見如下:
(1) 在DCCJ 4162/2022中,C&C 代表該公司和譚先生發出的剔除傳票和支持該傳票的誓章,梁先生明顯有收到的,因為在該案件的2023年6月13日的命令中,明確地記錄了法庭考慮了剔除傳票和支持該傳票的誓章,聆聽了被告人代表律司的陳述和梁先生的陳述,然後頒令剔除梁先生的申索。明顯地,梁先生有收到剔除傳票和支持誓章,也出席了相關的法庭聆訊,有機會向法庭陳詞,然後法庭才頒下剔除命令。沒有任何證據顯示,C&C在DCCJ 4162/2022中送達剔除傳票,有任何問題。
(2) 梁先生在HCMP 835/2023的原訴傳票中,對C&C 作出嚴重指控,指C&C “多路徑造假,嚴重有違誠信”,但卻不能說明相關指控的詳情,更沒有絲毫證據支持該等嚴重指控,這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
(3) 本席同意,梁先生的原訴傳票,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理由,梁先生在當中提出針對C&C的指控,是惡意中傷,同時是瑣屑無聊,也是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法院程序。該原訴傳票,須被剔除。
14.有關C&C在HCMP 836/2023中提出的剔除申請,本席意見如下:
(1) 綜觀梁先生的整份原訴傳票,包括附件,任何合理的讀者均不能明白梁先生因為何事要狀告C&C。正如前文所說,LPDE 1048/2022 全案已告終結,即使梁先生不滿意該案的最終結果,也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因此狀告C&C。
(2) 同樣地,梁先生在HCMP 836/2023 的原訴傳票中對C&C 作出了嚴重的指控,指C&C “造假案件,新增事物”,這些嚴重的指控,沒有任何根據。梁先生隨意地向C&C作出這些嚴重指控,是極不負責任。
(3) 本席同意,梁先生的原訴傳票,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並且梁先生在當中向C&C作出惡意中傷,同時梁先生對C&C的指控屬瑣屑無聊,也是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法院程序。該原訴傳票,須被剔除。
15.梁先生的MP835傳票和梁先生的MP836傳票,似乎是希望法庭盡快處理這兩宗案件。本席已經對這兩宗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剔除梁先生在這兩宗案件的原訴傳票。既然兩宗案件的原訴傳票被剔除,本席認為,梁先生的MP 835傳票,和梁先生的MP836傳票,同時也也應被剔除。
梁先生的不實聲稱
16.在這兩宗案件中,C&C在每宗案件的剔除申請,均是藉由在2024年6月28日存檔的傳票及誓詞提出。在2025年2月14日的聆訊中,代表C&C的陳律師表示,該兩張傳票,已經於2024年7月2日在王鳴峰法官席前舉行了指示聆訊,相關的傳票和誓詞,在當天之前,已經送達予梁先生。然而,梁先生堅持陳律師所說的不是事實,梁先生是於2025年2月13日晚上 “返到去通訊處先至攞到” 相關文件。本席為了慎重起見,把聆訊押後至2025年3月14日,確保梁先生有充足時間準備聆訊。
17.本席細閱了2024年7月2日聆訊的謄本,明顯地,當天王法官是在處理C&C提出的在這兩宗案件的剔除申請,梁先生有出席當天的聆訊,梁先生表示不同意C&C提出的剔除申請,並且表示會存檔誓詞反對C&C的申請。顯然,陳律師說梁先生在2024年7月2日之前,已經收到相關的剔除傳票和支持誓詞,確是實情。梁先生在2025年2月14日的聆訊中,聲稱是在2025年2月13日才收到C&C的文件,不是事實。
梁先生要求本席迴避
18.在2025年3月14日的聆訊中,梁先生要求本席迴避,不處理這兩宗案件,交由其他法官處理。梁先生表示早前已經來信法庭,提出這項要求。梁先生給法庭的來信,很多時候沒有說明該信件是屬於哪宗案件的信件,以致法庭在查閱時,並不容易。本席翻閱該等案件的檔案,發現在HCMP 2419/2024的檔案中,一封2025年3月10日的來信中有一份日期為2025年2月14日的信件的副本,內容是批評本席在HCMP 835/2023和HCMP 836/2023的2025年2月14日的聆訊中,沒有嚴厲指斥C&C的代表律師很遲才把剔除傳票和支持誓詞送達給他。梁先生認為本席處理不公。
19.本席不同意。有關送達剔除傳票和支持誓章的事情,本席已在上文處理,本席不信納梁先生的聲稱。
20.梁先生要求本席迴避,但沒有提出任何法庭信納的事實和理據支持他的申請,該申請必須被駁回。
有關剔除申請的處置
21.本席頒令剔除HCMP 835/2023的原訴傳票,和在當中的梁先生的MP835傳票。該案件的所有訟費,包括梁先生的MP835傳票的訟費和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由梁先生即時支付予C&C。
22.本席頒令剔除HCMP 836/2023的原訴傳票,和在當中的梁先生的MP836傳票。該案件的所有訟費,包括梁先生的MP836傳票的訟費及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由梁先生即時支付予C&C。
23.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梁先生可以於14天內呈交書面陳詞予法庭及送達該書面陳詞予C&C,申請更改這項暫准訟費命令。如果梁先生在限期內呈交書面陳詞,本席在考慮該書面陳詞後,會指示是否需要C&C呈交及送達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倘若梁先生沒有在限期內呈交及送達書面陳詞,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
24.本席裁決,梁先生在兩宗案件中在毫無根據下對C&C作出嚴重指控,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中的訟費,須以彌償基準評定。
25.本席會以簡易評定程序,以書面方式評定訟費。在每宗案件中,C&C可以於暫准訟費命令轉變為絕對命令後7天內將《訟費陳述書》(不多於2頁)送交法庭及送達予梁先生,梁先生可以於其後的7天內將 《訟費反對書》(不多於2頁)送交法庭及送達予C&C。
臨時限制程序令
26.梁先生就著屯門租務糾紛的事情,多次並且持續地向不同人士開展無理的訴訟,本席認為,必須以限制程序令,限制梁先生再開展無理的訴訟,包括限制梁先生提出沒有理據的上訴程序。倘非如此,梁先生非常有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沒有合理的法理基礎下,再開展新的法律程序或提出上訴。
27.上訴法庭在Siti Khotima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22] 3 HKC 185明確指出,原訟法庭有權頒下限制程序令,包括可以限制訴訟人在沒有取得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可提出上訴程序。本席認為,鑑於梁先生濫用法律程序的情況,法庭需要行使這項權力。
28.本席參照Siti案件第55段的指引,把限制程序令的時限定為2年。
29.本席謹記梁先生有權反對限制程序令和有權向法庭陳詞,故此本席頒下的限制程序令是臨時性質,梁先生有權在21天內呈交書面陳詞,要求撤銷或修改該臨時限制程序令,並且說明理據,倘若梁先生在限期內遞交書面陳詞,本席會詳細考慮,然後再作決定。倘若梁先生沒有在限期內遞交書面陳詞,該臨時限制程序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
30.本席現頒下臨時限制程序令,條款如下:
(1) 未經原訟法庭許可,原告人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HCMP 835/2023、HCMP 836/2023、HCMP 1085/2024、HCMP 1098/2024、HCMP 1254/2024、HCMP 1536/2024、HCMP 1741/2024、HCMP 2148/2024、HCMP 2419/2024、HCMP 2445/2024及/或HCMP 2705/2024,或提出任何有關的上訴(包括本命令)。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原告人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a)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或
(b)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法官處理。
(3) 原告人必須在根據本命令第(2)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人,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或上訴的文件的擬稿一份;原告人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人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人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或上訴的意向,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有根據本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毋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原告人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或上訴,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或上訴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或上訴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按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人以及新法律程序或上訴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人。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或上訴已展開,如果被告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或上訴批予許可的命令,被告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9) 原告人每3個月,只可最多根據上文第(1)段提出1次許可申請。
(10) 除非獲指定的法官許可,指定的法官批准或拒絕原告人根據上文第(1)段提出的申請的決定,乃最終決定,不可上訴。
(11) 本命令由發出之日起,有效2年。
(12) 本命令的一份蓋印本,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31.本席理解已有MP 2445的限制程序令,但該命令未有觸及是否限制梁先生提出上訴,為穩妥起見,本席頒下以上的臨時限制程序令。如上所說,梁先生有權在21天內,呈交書面陳詞,要求撤銷或更改上面的臨時限制程序令。
32.最後,本席必須指出,法庭資源寶貴,任何人士不得濫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的陳偉健律師代表
[1] 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
[2] 《高等法院規則》等18號命令第19(3)條
[3] HCA 2011/2014, 2016年6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