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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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罪名成立,違法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1)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62/2023[2024] HKCFI 352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2/2023

[2024] HKCFI 3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49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國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8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0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罪名成立,違法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1)條。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8月14日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段仁,留在香港。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雙方承認在2022年8月14日晚上約9時許,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於大埔新娘潭附近行駛時,一名女子名為段仁坐在其私家車乘客位上。當時警方進行路檢,截停該私家車,並要求上訴人及段仁出示身份證和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上訴人成功出示其身份證和駕駛執照,但段仁未能出示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控方第二證人隨後向段仁宣布拘捕,罪名為「非法入境」罪。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在港逗留」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向警員說「我知段仁無身份證,我係同佢拍拖,我有俾過錢佢。」

4.2022年8月17日,段仁後來被轉介入境事務處,並於同日獲發擔保書(即表格8),有關擔保書由入境事務主任陳子宗(即PW3)簽署及蓋上驗證印章,副本為證物P2。PW3是按主管的要求而發出證物P2,原因是段仁為一名即將被遣返的人士,而根據《入境條例》第32條被羈留的人,他說證物P2左上方的“IIA”是入境事務處的內部用字,意思只有一個,即指非法入境者。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主要指出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段仁為未獲授權進境者。案發當晚,上訴人和段仁一起遊車河,被警方截停後,他警誡下解釋「我知段仁無身份證」是指她沒有帶身份證,而他說「我係同佢拍拖」只因為上訴人感覺上像拍拖,而「我有比過錢佢」是指他曾借出港幣2,000元給段仁。

裁決理由

6.裁判官指出,辯方爭議控方沒有充分證據在相關刑事舉證標準下證明:一,段仁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以及二,上訴人有協助段仁留在香港。

7.裁判官接納PW3的證供,接納證物P2左上角印有“IIA”是指「非法入境者」。裁判官認為PW3身為入境主任,對於“IIA”必定有認知,而段仁獲發證物P2的原因是為一名即將被遣返的人士而根據《入境條例》第32條被羈留的人。再者,段仁於2022年9月23日被入境處遣送她返回中國內地。以上種種,令裁判官裁定段仁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8.至於上訴人有否協助段仁留在香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他警誡下說的話之解釋十分牽強,他必懂得分辨「冇帶身份證」和「冇身份證」、「比過錢佢」和「借過錢俾佢」之分別。上訴人在庭上亦說港幣2,000元他只是借給段仁,但在他們見面的4個月內,上訴人都沒有向她追討,明顯地該港幣2,000元是提供給段仁的。上訴人知道段仁沒有香港身份證,他們在數個月內多次見面。據上訴人所稱,段仁是想來香港尋找生意機遇,但他們從來沒有談及生意事宜,上訴人理應起疑心,上訴人出於關心都必會詢問段仁何時返回深圳的問題。上訴人有理由懷疑段仁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也表示上訴人沒有作出合理努力去尋找答案,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劉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透過PW3對該表格8上的英文字母“IIA”意思的認知。PW3表示他沒有參與調查段仁的案件,“IIA”也並非由他寫進該表格8內,此為傳聞證供,裁判官理應將其證供剔除;

(二)  裁判官錯誤考慮PW3對表格8上的英文字母“IIA”的認知,並沒有考慮分析同為入境事務主任的PW4之證供。主問時,PW4已清楚表示不清楚“IIA”的意思;

(三)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錯誤地裁定只有非法入境者才會持有該表格;

(四)  裁判官錯誤地透過段仁被遣返,作出段仁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事實裁斷。

10.在進一步陳詞中,上訴方指出PW3發出表格8的目的很多,主要是針對干犯《入境條例》下的控罪,例如是逾期拘留,不一定是針對非法入境或未獲授權進境者。而表格8左上方的英文字母“IIA”為內部用字縮寫,可以讓他了解個案背景。但“IIA”不是他寫進該表格8內的。因此,段仁是否非法入境者,不在PW3的認知範圍內,“IIA”屬傳聞證供。

11.上訴方亦援引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No.2)[2007] HKLRD 568,第35段指出:

“a reasonable working definition of the hearsay rule is that an oral or written assertion, express or implied, other than one made by a person in giving oral evidence in court proceedings is in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any fact or opinion so asserted.”

12.值得留意的是PW3沒有解釋“IIA”的全寫是甚麼,亦沒有證據證明段仁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控方沒有在審訊時呈上證據,例如出入境紀錄,或傳召負責調查段仁案件的人員作供。裁判官錯誤裁定只有非法入境者才會持有該表格8,承認事實只表明段仁獲發該表格8,並沒有指出「只有非法入境者才會持有該表格」,而這與PW3的證供有嚴重出入,PW3表明發出表格8的目的有很多。

13.裁判官亦錯誤地透過段仁於2022年9月23日被遣返,作為指出她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事實裁斷,段仁被遣返並不代表她是未獲授權進境者,遣返內地的原因也可以有很多。

答辯人的回應

14.根據香港法例第115D章《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第2條的規定: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現宣布下述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aa)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發准予按照該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或尋求離開該國的人」

15.而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A部第37K條的規定: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指控為(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16.就本案而言,答辯方指出絕對有合理理由相信段仁可能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包括段仁沒有香港身份證,在她身上也沒有任何可以離開中國的旅遊證件,而她居住的地方也沒有搜出任何旅遊證件,其後她亦獲發擔保書等待遣返等等,種種都是合理理由相信段仁可能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而在本案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段仁須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而事實上,段仁後來在2022年9月23日被遣返中國內地。

17.裁判官雖然沒有明確道出上述條例第37K條的推斷證明,但他必然知悉該法例,在沒有相反證據下,段仁確實可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裁判官就上述合理理由沒有著墨太多,反而聚焦於擔保書上,他尤其為PW3解釋文件上“IIA”一字並無不妥。他作為簽署者,可以向法庭解釋他的認知,最重要是裁判官並不只是以一張擔保書便去推斷段仁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而就“IIA”一字的解釋,PW4說他不知道,雖然兩人同為入境處職員,但崗位有所不同。

18.在本案中,雖然裁判官沒有詳列所有合理理由,但綜觀整個裁斷陳述書,他必然知道也必定考慮段仁沒有持有香港身份證、沒有任何旅遊證件、操普通話、寫簡體字、也被獲發擔保書並最後被遣返,種種都是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在沒有相反證據下正確推斷段仁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而裁判法院上訴聆訊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法院可以考慮裁判官面前所有證據,而絕對有合理理由和足夠證據推斷段仁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因此無論如何都與裁判官的裁定一致。

19.至於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協助段仁留在香港,上訴人對此沒有作出爭議,裁判官也有充分考慮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他協助段仁留在香港,他考慮了兩人的關係、兩人見面的情況、上訴人承認給予段仁金錢上的資助,才裁定上訴人確實有協助段仁留在香港。裁判官所作的分析十分仔細,合情合理,並無不合邏輯之處,因此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20.上訴方作出補充書面陳詞,主要強調:

(一)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段仁在所有關鍵時刻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答辯方亦公道地指出PW3對段仁是「非法入境者」的有關證供為傳聞證供;

(二)  表格上“IIA”的全寫沒有在審訊時呈上相關證據,例如段仁的入境紀錄及沒有在審訊時傳召負責調查段仁案件的人員作供,或曾作出任何解釋。在事實層面上,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段仁為非法授權進境者。

21.而就《入境條例》第37K(1)條的情況,答辯方亦援引R v Chan Chak Fan and Another [1994] 2 HKCLR 17帶出某人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懷疑,責任在於控方,最重要的是第37K(1)條的詮釋必須要是狹義的,上訴庭指出:

“Now, as we construe section 37K(1), a person is only presumed to be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if it appear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he is one. And the prosecution's responsibility includes making that appear. Construed restrictively as we construe it, the departure here from the normal principle is within acceptable bounds as a measured response to the serious, prevalent and difficult problem presented by the activities of those who make money by smuggling human cargo into Hong Kong. The presumption contained in the section 37K(1) is justifiable.”

22.答辯方尤其指出,在上述案件中涉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是在一隻由中國內地駛往本港流浮山的木船上被截停的。無論如何,即使控方在審訊時有依賴第37K(1)條的推定,上訴方亦認為本案已有大量相反證據,釋除法庭對段仁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懷疑,包括:

(一)  由2022年2月至8月間,上訴人與段仁總共見面6次,每次見面都在港九多處繁忙鬧市;

(二)  2022年6月至7月兩次的見面,到達河背村後,上訴人都看見段仁進入村屋大閘後離開;

(三)  於2022年4月及7月兩次見面,段仁都會以八達通卡支付交通費用。若段仁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她理應避免使用電子支付工具,以減低暴露行蹤的風險;

(四)  段仁的回應是來港尋找機遇,上訴人對段仁沒有起疑心並無不妥;

(五)  由2022年2月至8月,上訴人與段仁只見面6次,上訴人根本不會知道段仁有否在此段時間進出香港;

(六)  上訴人與段仁只是於警方路邊快速檢查期間被截停,此情況與一般牽涉第37K(1)條的案件大相逕庭;

(七)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段仁在所有關鍵時間都沒有合法旅遊證件;

(八)  執法機關都沒有就段仁發出過「非法入境者證書」。

23.根據HKSAR v Suleman Muhammad DCCC 717/2016,法庭考慮了眾多因素後,才決定使用第37K(1)條的推定。

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啟榮 DCCC 502/2022一案的情況亦如是,該案案中亦有大量其他證據顯明法院有理由相信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者。就算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無可否認的事實是控方未能如上述案件中帶出段仁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懷疑。

25.上訴方特別指出:

(一)  段仁沒有香港身份證,不代表她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二)  沒有搜出離開中國的旅遊證件,這並非本案的證據;

(三)  段仁居住的地方沒有搜出旅遊證件這說法也不正確,這並不代表段仁在所有關鍵時刻都沒有任何可以離開中國的旅遊證件;

(四)  段仁說普通話及用簡體字跟上訴人於微信溝通,微信也是在香港被廣泛使用的通訊平台之一;

(五)  段仁是華人也不代表她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六)  入境處可以基於不同原因發出擔保書;

(七)  被遣返中國內地也可以是基於不同原因。

26.因此,上訴方認為答辯方現在提出使用第37K(1)條的基礎,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上訴人不能測試有關證供或證據。

27.答辯方亦作出回應,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所見,三方似乎都沒有就第37K條作出討論,姑勿論原因為何,既然第37K條是一條在審訊時有效的法例,上級法院在重審時當然可以考慮相關法例,答辯方不是邀請上級法院去考慮一些在審訊中沒有出現的證據或證供,而是一條有關的法例。

28.就根據第37K條有合理理由相信段仁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議題,答辯方臚列證據,包括段仁沒有香港身份證、沒有持有中國內地准許她離開的證件、說普通話、用簡體字和上訴人在微信溝通、其樣貌是一名華人、被發出擔保書,以及其後被遣返中國,種種證據聯繫在一起,便可以有充足證據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段仁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29.而在承認事實中,上訴人和段仁被截停時,段仁未能出示任何相關身份證明文件,當時其身上沒有任何可以離開中國內地的身份證明文件。警方當天也去到段仁的住所進行搜查,沒有檢取任何證物,雖然這裡沒有明言警方找不到段仁可以離開中國內地的證件,但常理是一開始段仁被截查,警方便已經從她的身份這方面作出調查,當天便去到她的住所搜查,但結果是沒有檢取任何物品作為證物,這也必然包括可以離開中國內地的身份證明文件也找不到。

30.PW4說2022年9月23日段仁被遣返中國內地,「遣返」二字明顯的字面解釋是說被遣返回原居地。而上訴方提及的案件,包括Suleman Muhammad杜啟榮的情況,他們的案情與本案亦不盡相同,因此,答辯方認為控罪定罪穩妥,法院應駁回其上訴。

本席的考慮

31.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2.就上述上訴理由而言,總的來說,有關段仁是否已被證明是未獲授權進境者,裁判官明顯地是依賴入境主任PW3的個人認知,指出在證物P2表格8上的“IIA”就是非法入境者,可是另一入境主任PW4竟沒有相同的認知,而PW3亦不是調查段仁個案的人員,因此本席也認為單憑PW3個人這特別的認知,而並非依賴其他入境紀錄或調查,因而作出相關的裁斷實有欠公允。

33.再者,PW3也指出其實表格8的目的也很多,這也可以是逾期居留者等等,而並非必然是未獲授權進境的人士。可是,答辯方亦援引上述條例中第37K條的規定: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34.答辯方清楚臚列相關案情,包括段仁被截停時她沒有香港身份證,也沒有持有其他中國內地准許她離開的證件。她說普通話,外貌是華人,已被發出擔保書及其後確實被遣返,以上所有證供總的來考慮,控方確實有合理理由相信段仁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而在本案中,亦沒有任何相反證據,按上述第37K條的規定,段仁確實可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35.至於上訴人是否協助段仁留在香港,上訴方並無進一步爭議。但無論如何,上訴人亦已承認知悉段仁沒有身份證,和她拍拖,也有給錢段仁,當時開車載著段仁遊車河,明顯地是協助她留在香港。

36.在此情況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罪行,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黎洛榆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趙端庭律師行延聘的劉晉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