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江虎 對 實德貴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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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原告人 (“ 晏先生 ”)為新加坡居民,於大約2018年4月18日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實德貴金屬有限公司(“ 實德貴金屬 ”)開設一個倫敦金按金交易賬戶(“ 該賬戶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1768/2020[2024] HKDC 21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768/2020

[2024] HKDC 2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1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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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AN JIANGHU (晏江虎)  

第一被告人 SUCCESS PRECIOUS METALS LIMITED
(實德貴金屬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YIP HOI YI (葉海怡)  
第三被告人 CHUNG CHI WAH (鍾子華) otherwise
known as DEN LIAN (連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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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翩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3日、7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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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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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投資“倫敦金”而衍生的申索案件。

無爭議的案情

2.本案原告人 (“晏先生”)為新加坡居民,於大約2018年4月18日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實德貴金屬有限公司(“實德貴金屬”)開設一個倫敦金按金交易賬戶(“該賬戶”)。

3.於本案所有關鍵時刻:-

(i) 本案第二被告人葉海怡女士(“葉女士”)及第三被告人鍾子華先生(“鍾先生”)分別擔任實德貴金屬的經紀人。葉女士是鍾先生的下屬。

(ii) 主要代表實德貴金屬與晏先生就處理該賬戶事宜進行聯絡的是葉女士及鍾先生。鍾先生亦承認曾向晏先生就該賬戶的操作及爲彌補該賬戶的一些交易損失而提供一些意見,包括市場資訊及分析。

4.在開設該戶口後,晏先生從2018年4月至7月之間分別共9次透過往實德貴金屬指定的銀行賬戶轉賬的方式向該賬戶注入資金(“有關轉賬”)如下:

  日期 金額
第一次轉賬 18/4/2018 SGD16,982.32
第二次轉賬 25/4/2018 SGD17,179.40
第三次轉賬 27/4/2018 SGD17,178.77
第四次轉賬 25/5/2018 USD25,500.00
第五次轉賬 16/6/2018 SGD17,500.00
第六次轉賬 25/6/2018 SGD17,300.00
第七次轉賬 26/6/2018 USD12,800.00
第八次轉賬 1/7/2018 CNY169,000.00
第九次轉賬 25/7/2018 SGD17,400.00

5.該賬戶中的倫敦金交易大概的運作方式如下:

(i) 客戶可以視乎其看好或看淡黃金價格而選擇進行買賣,並在獲得盈利後終止交易以實現交易收益(即所謂“平倉”)。

(ii) 買賣是以槓桿方式進行;換言之,客戶只需要支付所買賣的黃金的價值的一部分作爲保證金,剩下部分則由經紀提供融資。在槓桿效應下,價格波動性及客戶的投資風險亦會提高,即使黃金以較小幅度變動時,也可能為客戶帶來大額的利潤或損失。

(iii) 如果市場狀況不利對投資帶來虧損,經紀便可能要求客戶提供額外保證金(即所謂“補倉”),如果客戶無法及時提供額外保證金,則經紀有可能變賣客戶所持倉位(即所謂“斬倉”)。

6.根據實德貴金屬就該賬戶所出具的相關日結單顯示,該賬戶於2018年9月28日的淨值結餘為港幣43,951.82元。

晏先生申索的基本案情

7.晏先生於2020年5月12日向本案三名被告人展開本訴訟。簡單而言,晏先生的案情可以概括如下:

(i) 晏先生於2018年3月20日左右於網絡社交媒體認識葉女士並成爲朋友。

(ii) 經過葉女士的介紹,晏先生開設了該賬戶。

(iii) 晏先生聲稱各被告於不同時段一共八次[1]透過微信訊息向晏先生作出疏忽性或欺詐性的失實陳述(Negligent or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iv) 晏先生因爲受到該等陳述的誘使而作出有關轉賬並最終在倫敦金交易中蒙受損失。

(v) 晏先生要求各被告賠償其損失[2]及/或要求撤銷在該賬戶與實德貴金屬進行的相關倫敦金買賣交易。

分析

晏先生針對鍾先生的申索案情範圍

8.由於葉女士並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因此法庭於2023年1月20日向葉女士下達最終判決。其後,於2023年5月2日,晏先生終止了對實德貴金屬的申索。因此,參與本審訊的被告人只剩下鍾先生。

9.由於法庭在本審訊只需要處理晏先生針對鍾先生的申索,有見及此,法庭有必要首先釐清晏先生可容許的申索範圍

10.無可爭議的是,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與案各方均必須嚴格遵照其狀書所羅列的事實論述立場以作為其訴訟因由的依據。正如終審法院馬道立首席法官於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and anor (2013) 16 HKCFAR 663 一案判詞第21到22段中強調:-

(i) 狀書的基本目的是讓訴訟方公平且準確地通知對方或其他各訴訟方其立場(換句話說,即該方的案情),以便其他訴訟方做好充分準備,並確保不在其他問題上不必要地花費時間和精力。

(ii) 狀書的作用為確定審判中的爭論點,並在審判前和審判中指導訴訟過程。當涉及證人時,將以狀書確定證據的範圍,而不是相反。換句話說,法庭不允許訴訟方透過證人口供提出一些未在狀書中作訴的爭議點。

11.法庭亦須強調,由於本案涉及針對鍾先生作出欺詐性不實陳述的指控, 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一案中, 法庭[3]亦強調所有針對欺詐的指控必須清楚明確地提出,並且須具有極高的詳細性。因此,法庭更需要確保晏先生在狀書中必須就欺詐行爲的指控提供足夠詳細的細節。

12.應用上述原則,晏先生並不可以依賴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提及針對鍾先生的事實立場來支持其對鍾先生的申索。

13.根據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晏先生在當中所定義的第一到第四次陳述 (“1st to 4th Representations”)而言,晏先生指稱第一到第四次陳述都是由葉女士而非鍾先生所作出。

14.除此以外,晏先生亦沒有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任何事實根據[4]以主張鍾先生應該為葉女士所作的任何陳述負上責任。在審訊中,晏先生代表律師在口頭陳詞中指控葉女士及鍾先生為一致地行事 (“acting in concert”)。可是,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任何針對兩人串謀 (conspiracy) 作出第一到第四次陳述的指控。

15.爲求全面,法庭亦留意到:-

(i) 雖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2(b)及(c)段主張葉女士為鍾先生的下屬並受其監督,可是,晏先生沒有在其狀書中作出任何針對鍾先生在監督葉女士工作中有任何不當行爲、疏忽或缺失的指控。

(ii) 鍾先生在其經修訂的抗辯書[5]明確作訴聲稱若葉女士有作出第一到第四次陳述,該等陳述仍是在鍾先生不知情及沒有得到鍾先生的授權下作出。晏先生在答覆書中回應上述作訴的部分時,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立場表明爲何鍾先生應該為葉女士所作的陳述負上法律責任。

16.鑒於上述分析,法庭認爲,晏先生不能依賴第一到第四次陳述作爲對鍾先生的申索的事實基礎的一部分,所以法庭的判斷應集中分析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定義的第五到第八次陳述(“5th to 8th Representations”) 是否足以支持晏先生申索以下的訴訟因由:

(i) 普通法下的疏忽侵權行爲(negligence);

(ii) 根據《失實陳述條例》[6]第3(1)條的疏忽性失實陳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及

(iii) 欺詐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欺詐(deceit)/不誠實協助 (dishonest assistance)。

普通法下的疏忽侵權行爲

17.簡單而言,原告需要證明構成普通法下疏忽侵權所需的元素公認如下[7]:

(i) 被告向原告負有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ii) 被告違反了謹慎責任(即被告的行爲未能合乎常理地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標準(standard of care));

(iii) 被告的違反責任及原告所蒙受的損失存在因果關係(causal connection); 及

(iv) 原告所蒙受的損失並非不可預見到太過遙遠的程度 (not so unforeseeable as to be too remote)。

謹慎責任

18.一般而言,法庭不難認定投資顧問就其客戶所提供的意見負有謹慎責任[8]。在本案中,無可爭辯的是,在其經修訂的抗辯書[9]、其證人陳述書及本審訊中,鍾先生均承認曾經因應晏先生的要求而向晏先生提供就該賬戶交易的一些投資意見,而鍾先生在他的經修訂的抗辯書亦沒有提出,他的謹慎責任應在任何合約層面上被排除或受到限制。

19.根據晏先生及鍾先生之間在本案關鍵時間頻繁的微信通訊,法庭認為雙方溝通的主要目的為商討如何進行該賬戶的交易。明顯地,鍾先生不時向晏先生表示他熟悉黃金交易及市場狀況,而晏先生不時就此向鍾先生作出詢問並且要求鍾先生提供意見。故此,雙方之間不是純粹客戶及黃金買賣經紀的關係,實際上也存在投資顧問及客戶的關係,而作爲晏先生的投資顧問,鍾先生應當向晏先生負有謹慎責任。

鍾先生是否違反謹慎責任

20.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10],晏先生針對指控鍾先生違反謹慎責任的唯一事實基礎就是第五到第八次陳述皆爲虛假及不真實 (“In the premises, by making the 1st to 8th Representations, which were false and untrue, the 1st, 2nd and/or 3rd Defendants breached their duty of care owed to the Plaintiff.[11])。 換言之,法庭並不能根據晏先生沒有作訴的事實指控來判斷鍾先生有否違反謹慎責任。

21.根據晏先生提供在關鍵時間[12]他與鍾先生之間的微信信息來往[13],鍾先生大致上有透過發送微信信息向作出晏先生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定義的第五到第八次陳述的内容。

22.故此,本案關鍵的爭議圍繞著第五到第八次陳述是否(i)爲虛假及不真實;及/或(ii)在疏忽的情況下作出。

23.一般而言,法庭就判斷被告是否違反謹慎責任的關鍵為被告是否達到合理水平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對於擁有或聲稱擁有專業技能的人士(包括投資顧問),法庭一般會以要求以該相關專業領域中合理稱職 (reasonably competent)的從業者應具有的水平作爲判斷被告行爲是否疏忽的標準[14]

第五次陳述

24.綜合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相關微信通訊,晏先生聲稱鍾先生所作的第五次陳述内容如下:

(i) 如果晏先生能配合鍾先生的計劃及提供高達一百萬港元資金[15],鍾先生樂意親自幫助晏先生打理該賬戶,並會在一個月之内見成效[16]

(ii) 如果晏先生能配合鍾先生的計劃向該賬戶注入更多資金,晏先生賬號的防守力會更強大而風險亦會降低[17]

(iii) 晏先生可以隨時提取該賬戶内用不着的資金[18]

25.在分析以上陳述前,法庭必須指出,審訊文件冊僅有該賬戶六天的日結單[19]。這些日結單只顯示在該六天該賬戶的情況,例如日結單當天進行平倉的交易、當天未平倉的交易、浮動盈虧、保證金及賬戶餘額等等。因此,法庭根本無法全面了解該賬戶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所進行的買賣交易及資金流動的情況,亦無法知悉晏先生在透過有關轉賬將資金存入該賬戶後,到底該賬戶進行了什麽的交易及如何遭受到虧損。

26.鑒於日結單為本案關鍵的文件證據,在審訊第一天,本席特別就文件冊缺乏完整日結單的情況詢問原告人代表律師。當時原告人代表律師僅表示由於日結單數量多達600-700頁,因此原告人只在文件冊中加入狀書曾經援引的日結單。

27.法庭當時亦指出原告人若需要在審訊文件冊加入其他日子的日結單,應該在證人作供前作出申請。當時原告人律師表示審訊可以繼續進行而無需加入其他日結單。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原告人律師亦依賴一些在晏先生與葉女士微信通訊中出現的一些日結單的截圖,可是這些截圖大部分均在作出第五到第八次陳述前發出,而其他截圖[20]亦只顯示日結單的某部分或因模糊不清而法庭無法閲讀。最重要的是,原告人僅提供某幾天的日結單截圖,遠不足以為法院提供足夠的材料來判斷鍾先生就提供有關投資建議的陳述的真確性。同樣道理,法庭亦不認爲晏先生與葉女士或鍾先生在微信通訊偶爾提到的一些交易情況能補救這方面證據的缺失。

28.除了缺乏完整交易記錄外,在本案提供給法庭的文件證據中,亦沒有關鍵時間内的黃金價格及其他相關的市場信息。另外,在本案中,法庭亦沒有得到相關領域的專家證人的協助,因此在評估一個假設合理稱職的投資顧問在當時情況下的做法亦面對相當大的困難。

“一個月之内見成效”

29.首先,就上述第24(i)段提及的第五次陳述内容,所謂“見成效”一詞本身比較模糊不清,而結合本案中提供給法庭的證據,法庭認爲雙方沒有清晰及具體地討論或同意什麽的情況才算達到“見成效”。因此,法庭亦難以判斷,在什麽情況下該陳述方可被認定為虛假不實。

30.其次,在缺乏該賬戶的交易資料、黃金市場價格信息的情況下,法庭無從了解該賬戶的獲利或虧損情況,因此法庭也無法判斷上述24(i)段的陳述(即鍾先生聲稱親自幫助晏先生打理該賬戶並會在一個月内見成效)是否虛假,更遑論該陳述是否在鍾先生疏忽的情況下作出。爲求全面,法庭亦需要指出,雖然在往後的2018年8月28日日結單顯示,該賬戶的浮動虧損為港幣743,652.00元,及2018年9月28日的日結單則顯示賬戶只剩下港幣43,951.82元的淨值,而同一天未平倉的交易帶來的浮動虧損則達到港幣740,391.60元,可是,在缺乏上述有關資料的情況下,法庭根本無法知悉到底這些虧損在什麽時候及是怎樣發生的,以及在這段時期中戶口盈虧狀況的變化(例如該賬戶在晏先生聲稱在2018年7月1日滿足了鍾先生要求提供一百萬元資金後一個月内的情況[21]),因此法庭亦無法僅僅藉著2018年9月28日單日的情況就能判斷有關陳述是否虛假不實。

“越多資金,防守力越强”的説法

31.就上述第24(ii)段提及的第五次陳述内容,鍾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指出“越多資金,防守力越強”的原理是在正常情況下,如果客戶提供越多保證金,客戶承受市場價格波幅的能力就越高。即使在金價短暫下跌到“零”的極端情況,客戶的損失亦只是賬面上浮動的損失,而只要客戶備有足夠資金避免被“斬倉”終止交易,在等待金價回升後就能避免損失。

32.法庭留意到鍾先生在經修訂的抗辯書[22]亦有提及類似的説法。

33.在缺乏專家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只能以一般常理評估鍾先生的説法。在法庭看來,該説法並非沒有道理:

(i) 在槓桿交易的情況下,如果黃金價格突然出現對投資者不利的變化(例如投資者買“升”,但價格下跌),投資者並不會立刻蒙受損失,因爲該損失只存於賬面上(即所謂“浮虧”[23])而尚未實現 (unrealised loss);而往後如果黃金價格回升,投資者的損失就會減低,甚至會獲利。

(ii) 如上所述,在市況持續不利的情況下,當投資者在賬戶内的保證金不足時,經紀可能要求投資者提供額外的保證金(即所謂「補倉」)。如果投資者未能及時提供額外保證金,經紀則可以強制終止交易,售賣賬戶内的黃金變現(即所謂「斬倉」),從而令有關交易的虧損被實現。

(iii) 因此,只要投資者不斷提供新的保證金,理論上可以延遲強制終止交易的發生。如果市況在稍後改善 (即黃金價格回升),投資者就可在較佳的價格進行平倉而減低或避免損失。

(iv) 原告人代表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也同意資金越多約有可能拖延斬倉的發生的可能性。

34.在結案陳詞中,原告人律師強調“資金越多防守越大”並不是事實,原因是本案中發生的倫敦金交易為 “對賭”安排:

(i) “對賭”是指晏先生並非透過實德貴金屬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交易,實際上,晏先生的交易對手 (counterparty) 就是實德貴金屬。

(ii) 有關交易的價格並非跟市場價格掛鈎,而是由實德貴金屬單方面厘定。

35.可是,法庭並不同意,假設本案倫敦金交易為所謂“對賭”安排則代表“資金越多防守越大”的説法必然不正確。“對賭”安排本身並不一定對投資者不公或必然為其帶來損失,很大程度上,這視乎於實德貴金屬及晏先生的交易條款(例如由實德貴金屬釐定交易的黃金價格)是否與在市場進行的同類交易存在重大差異從而對晏先生造成不公。如上所述[24],在本案中,原告方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36.因此,法庭不能基於現有證據判斷“資金越多防守越大”的説法為虛假不實。

晏先生是否可以隨時提取該賬戶内用不着的資金

37.就上述24(iii)段的陳述而言:

(i) 在接受原告人律師盤問時,鍾先生指出他的說法沒有錯誤,因爲向該賬戶存入資金並不代表一定需要使用該資金進行交易。

(ii) 法庭留意到晏先生在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到他曾經嘗試在該賬戶提取款項而失敗,晏先生亦未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證明他曾經試圖透過實德貴金屬的交易程式從該賬戶提取資金。

(iii) 同樣地,在口頭作供時,晏先生亦承認他在對葉女士及鍾先生失去信任後,就更改了該賬戶的密碼並提取了該賬戶内剩餘的三至四萬元的資金。

(iv) 在結案陳詞中,原告人律師提出該陳述的虛假在於倫敦金是帶槓杆效應的高風險投資工具。法庭理解作爲高風險的投資工具,進行倫敦金交易有可能招致損失。可是,法庭無法看到這與晏先生是否可以隨時提取在該賬戶中用不着的資金(即沒有交易或需要作爲保證金的閒置資金)有任何關係。

(v) 因此,法庭亦不能認定該陳述為虛假不實。

第六次陳述

38.晏先生聲稱鍾先生所作的第六次陳述内容如下:

(i) 除了晏先生於2018年6月16日所作的第五次轉賬[25]外,晏先生需要另外再提供港幣200,000元的資金作爲該賬戶的防守資金以實行投資計劃[26]

(ii) 如果晏先生能提供一百萬港元的資金,鍾先生可以“免除”晏先生需要繳付的過夜利息[27]

提供港幣200,000元額外資金的陳述

39.法庭認為,雙方均未能提交上面提及第六次陳述有關所謂投資計劃內容的確實證據,而法庭亦難以得知該内容。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爲38(i)段的陳述充其量只是代表鍾先生就所需資金的一個觀點,所以無法判斷這個看法本身是否虛假不實。同樣地,在缺乏該賬戶狀況、當時市場狀況的資訊及專家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亦無法判斷鍾先生是否疏忽地作出該陳述。

是否免除利息

40.就以上第38(ii)段的陳述,根據晏先生口頭作供時進一步解釋,所謂的“利息”是指,在透過該賬戶買入倫敦金時,如果當天沒有賣掉的話,就需要向實德貴金屬繳付利息。

41.雖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提到鍾先生強逼晏先生繳付利息[28],可是,在針對第一到第八次陳述的虛假細節(Particulars of Falsity)[29]中卻完全沒有提到事實上晏先生是否最終需要負上繳付利息的責任。

42.鍾先生在接受盤問時指出曾經向實德貴金屬代晏先生申請豁免利息。在晏先生作供時,他也承認,雖然經過延誤,在晏先生不斷催促下,最後實德貴金屬亦已安排把有關利息返還給他。

43.在結案陳詞中,原告人律師試圖引用實德貴金屬於2020年10月6日所發出的就原告人第二次對實德貴金屬的抗辯書要求提供詳盡清楚詳情的回答 (The 1st Defendant’s Answer to the Plaintiff’s Second Request for 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 of the 1st Defendant’s Defence)中第12段的回應如下:

[Question] (12) In light the Answer in (13)(a), whether P was required to pay to D1 any interests for margin finance? Did he pay any interests? ([問題](12)根據13(a)段的答案,原告是否需要就保證金融資向第一被告繳付利息? 原告是否曾經繳付利息?)

[Answer] P was required to pay interest. P did on some occasions pay such interest and the exact amounts have been clearly documented in the Trading Account statements.” ([答案] 原告需要 繳付利息。原告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支付了此類利息,而其確切的金額已清楚記錄在日結單中。)

44.法庭認爲上述段落對晏先生的案情沒有幫助:

(i) 首先,法庭認爲鍾先生所指的“免除”利息並不能狹義地被視爲完全不須繳付利息,也包含了返還已付利息(即晏先生在審訊中所承認的案情)的含義。

(ii) 其次,上述回答只是代表實德貴金屬的案情立場,而該段落只表示了晏先生曾經繳付利息,並沒有排除實德貴金屬返還已付利息的可能性。另外,該段落亦提到有關所付利息的金額已經記錄在該賬戶的日結單中。由於晏先生沒有提供完整的日結單記錄,因此,法庭無從得知上述段落所指的利息的金額及繳付日期(例如是在鍾先生作出陳述之前或之後)。

45.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爲鍾先生上述有關免除利息的陳述也不能被視爲虛假。

第七及第八次陳述

46.第七及第八次陳述也只是重複以上已經分析的主題, 分別是:

(i) 實德貴金屬是否會免除利息[30]; 及

(ii) 鍾先生對未來黃金價格走勢及資金需求的看法[31]

47.如上述分析,晏先生已經承認了他獲得利息返還的事實; 而在缺乏關鍵時刻該賬戶完整的交易資料及市場資料(特別是當時的黃金價格)以及專家就有關投資交易風險意見的情況下,法庭根本無法判斷這些鍾先生對未來黃金價格走勢及資金需求的看法是錯誤甚至是在疏忽的情況下作出。

48.作爲總結,法庭認爲晏先生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第五到第八次陳述為虛假不實或是在違反謹慎責任的情況下做出, 因此法庭駁回晏先生在普通法下疏忽的申索。

《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

49.由於法庭認定第五到第八次陳述並非失實陳述,因此,《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對晏先生的案情亦沒有任何幫助。

50.爲求全面,法庭亦須指出,無論如何《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亦不適用於本案。該條文規定:

凡任何人在立約的另一方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又若該失實陳述是欺詐地作出,會引致作出失實陳述的人要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即使該失實陳述並非欺詐地作出,該人亦須承擔該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但如他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至立約時他仍相信所陳述的事為真實,則屬例外。”(強調後加)

51.從上述條文字眼可見,第3(1)條只適用於立約的一方所作出的失實陳述。同樣在Lim Yi Shenn v Wong Yue Yee and others HCA 1323/2010(未經報道、2015年1月29日),法庭於判詞第8至11段亦指出該案的原告並不可以在針對非合約方的申索中依賴第3(1)條。

52.晏先生在本案的案情中所作訴的唯一合約方為實德貴金屬,他亦沒有聲稱與鍾先生個人存在任何合約關係[32],因此《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不適用於本案針對鍾先生的申索。即使鍾先生為實德貴金屬的代理人及假設鍾先生是在他是在其授權範圍內作出第五到第八次陳述,第3(1)條亦不適用於代理人[33]

欺詐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representation)/欺詐 (deceit)

53.爲求全面,法庭亦在此對第五到第八次陳述是否具有欺詐性作出分析。

54.不論有關欺詐性失實陳述或欺詐,原告方均需要證明被告在做出陳述的時候沒有真誠相信陳述的真確性。在 Derry v Peek (1889) 14 App Cas 337 一案中,法庭於判詞第373頁強調:

“第一,要讓欺詐侵權申索成立,原告必須證明欺詐存在,無法證明這點則不足以令其成立。第二,欺詐可在下列情況下被證明: (1) 被告人明知做出的虛假為陳述; (2) 被告人不相信陳述的真實性; 或 (3) 被告人魯莽地作出虛假陳述,而罔顧其真實與否。 雖然我將第二和第三種情況作出區分,但我認為第三種情況只是第二種情況的例子,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作出陳述的人不可能真正相信他所說的是真實的。 作出陳述者為了防止虛假陳述成為欺詐行為,我認為他必須始終對其真實性抱有誠實的信念。 這大概包括了所有情況,因為明知虛假卻仍作出虛假陳述的人顯然沒有這樣的誠實信念。第三,如果證明了欺詐,欺詐者的動機是無關緊要的。無論是否有意圖欺騙或損害陳述的受害人都無關緊要。”(英文原文: “First, in order to sustain an action of deceit, there must be proof of fraud, and nothing short of that will suffice. Secondly, fraud is proved when it is shewn that a false representation has been made (1) knowingly, or (2) without belief in its truth, or (3) recklessly, careless whether it be true or false. Although I have treated the second and third as distinct cases, I think the third is but an instance of the second, for one who makes a statement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can have no real belief in the truth of what he states. To prevent a false statement being fraudulent, there must, I think, always be an honest belief in its truth. And this probably covers the whole ground, for one who knowingly alleges that which is false, has obviously no such honest belief. Thirdly, if fraud be proved, the motive of the person guilty of it is immaterial. It matters not that there was no intention to cheat or injure the person to whom the statement was made.”)

55.即使本案為民事訴訟,由於欺詐屬於嚴重不當的行爲。因此法庭必須在有力的證據支持下才可以認定鍾先生作出了該行爲。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e Ming Tee (2003) 6 HKCFAR 336 一案[34]強調,雖然法庭不該應用等同刑事犯罪的舉證標準,可是考慮到有關不當行爲指控的嚴重性,法庭須合理地信納所尋求證實的事實存在。一般而言,指控的性質越嚴重,確立指控所需的證據應越充分。

56.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法庭在小心考慮雙方陳詞及有關證據後認爲,原告人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鍾先生在欺詐的情況下作出第五到第八次陳述。

57.首先,既然法庭已經認定第五到第八次陳述並非虛假不實,從常理角度看,一般人不會對其真確性產生任何疑問。

58.其次,法庭已經詳細考慮了鍾先生的證供,包括他在接受盤問時的供詞。儘管法院認為鍾先生的口頭證供在某些方面不連貫或不吻合當時的微信通訊,然而,考慮到相關事件發生時間與本次審訊已相隔接近六年之久,而證人可能已經無法記憶起當時事件的種種細節,因此法院無法認定鍾先生是由於欺詐或意圖隱瞞真相而無法作出令人滿意的口供。

59.最後, 法庭亦不認爲本案存在足夠的環境證據以支持鍾先生欺詐的推論,特別是以下方面:

(i) 就晏先生及實德貴金屬之間存在的所謂“對賭”安排方面,如法庭在上述第35段分析,實德貴金屬作爲晏先生的交易對手方並不意味著此安排必然涉及不當或欺詐行爲。

(ii) 法庭不同意鍾先生刻意向晏先生隱瞞其真實姓名。如果鍾先生真的有意隱瞞身份,他大可以使用一個虛假的姓名而無需使用他以前的名字。

(iii) 原告人亦指控鍾先生謊稱自己為“80後”但實際出生於1991年。就此,法庭認爲,即使鍾先生可能有意無意稍爲誇大其年齡以取得晏先生的信任,但法庭認爲這與鍾先生就是否真誠相信第五到第八次陳述的真確性沒有重大關聯。

附言

60.爲求全面,法庭亦在此記錄雙方在審訊第一天爭議原告人是否能引用實德貴金屬代表鄭振輝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的内容。當時法庭接納該證據可以暫時接納(de bene esse) 的基礎考慮其可信性及接納性。

61.由於鄭先生沒有參與本審訊並接受盤問,因此充其量其證人陳述書只能作爲傳聞証供 (hearsay)。根據《證據條例》[35]第47條法庭可以在其中一方反對及“顧及該個案的情況下,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的情況下豁除該證據。

62.由於該證人陳述書早於2023年2月已經在本案中披露,而鍾先生亦已有充分機會就其内容作出回應,因此,法庭不認爲引用該證人陳述書會對鍾先生帶來不公。

63.無論如何,法庭亦指出,本案的爭議點主要關乎第五到第八次陳述的真確性,而由上述分析可見,鄭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的内容實際上對法庭就解決該爭議點沒有任何重大影響。

結論及訟費命令

64.鑒於以上分析,法庭撤銷晏先生對鍾先生的申索。

65.在訟費方面,法庭認爲訟費須跟隨訴訟結果而定。因此本席下令晏先生須負擔鍾先生在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有待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訴訟其中一方申請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作出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周翩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閆顯明律師事務所賴淑姬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即根據申索陳述書所定義的第一到第八次陳述(“1st-8th Representations”)。

[2]   晏先生在本案的索償金額相等於有關轉賬的總額。

[3]   於第270頁。

[4]   例如葉女士是以代理人身份代表鍾先生作出第一到第四次陳述。

[5]   參閲14A.a.段。

[6]   香港法例第284章。

[7]   參閲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4版、2023年)第7-04段 。

[8]   參閲 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第9版、2021年) 第15-036段。

[9]   第8a.段

[10]   參閲第17D(d)段。

[11]   引號内的段落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文。如上第8至第16段分析,晏先生不能在本審訊中依賴第一到第四次陳述。

[12]   即大約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25日。

[13]   而鍾先生亦沒有爭議這些信息真實性。

[14]   參閲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 第586頁;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第15版、2022年) 第10-01段。

[15]   法庭留意到當時的微信通訊及晏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均沒有提到晏先生需提供高達1,000,000港元資金的條件。

[16]   參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11(a)段及鍾先生於2018年6月15日所發微信信息。

[17]   參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11(b)段及鍾先生於2018年6月5日所發微信信息。

[18]   參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11(c)段及鍾先生於2018年6月11日所發微信信息。

[19]   分別為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8日及2019年11月27日。

[20]   分別於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7日及2018年8月22日發出。

[21]   參閲晏先生證人陳述書第33段。

[22]   參閲第8e.段。

[23]   即日結單上所指的浮動盈虧(Floating Profit/Loss)。

[24]   參閲上述第28段。

[25]   金額為17,500新加坡元。

[26]   參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13(a)段及鍾先生於2018年6月19及24日所發微信訊息。

[27]   參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13(b)段及鍾先生於2018年6月24日所發微信訊息。

[28]   第16段,英文原文為 “The 3rd Defendant forced the Plaintiff to pay interests and cleared the investment.”。

[29]   參閲17A段。

[30]   參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3C(a)段及鍾先生於2018年6月28日所發微信訊息。

[31]   參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3C(b)及13C(c)段、13F(a)及(c)段及鍾先生於2018年6月28日及2018年7月19至20日所發微信訊息。如上述第8至16段分析,法庭不會考慮晏先生聲稱葉女士在第13F(b)段所作的陳述。

[32]   參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5及15段

[33]   參閲 Resolute Maritime Inc v Nippon Kaiji Kyokai [1983] 1 WLR 857 第861頁。

[34]   判詞第71至72段。

[35]   香港法例第8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