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敬 訴 蔡作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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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60年葉淦先生購入涉案的地段及上蓋屋。1978年葉先生以一田土契約書(“B14”),準許徐祥先生無條件使用該地段。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476/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4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14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904號)

原告人 歐陽敬  
   
第一被告人 蔡作樓  
第二被告人 蔡秋明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6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2月14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60年葉淦先生購入涉案的地段及上蓋屋。1978年葉先生以一田土契約書(“B14”),準許徐祥先生無條件使用該地段。

2.葉淦先生和徐祥先生都已去世。

3.1990年原告歐陽敬女士以葉淦先生遺孀身份取得葉淦先生遺產承辦書,成為葉淦先生的遺產,包括上述地段的承辦人。

4.2001年歐陽女士入稟高等法院原訟庭,向該地段的佔用人,包括被告蔡作樓、蔡秋明兩父子追收該地段的管有權。

5.被告的答辯理由是他們一家自70年代在未獲任何人的准許下,佔用部份該地段,作耕種用途,蔡秋明更有佔用部份上蓋寮屋,作為居所,因此被告聲稱對該地段有逆權管有權。

6.案件中最終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法官審理。聆訊由2004年5月31日開始至7月31日結束,聆訊期共9天。

7.2004年7月31日,任法官作出口頭判決,裁定被告敗訴。

8.任法官基於呈堂證據及證供,裁定該地段是葉淦先生以特許形式交由徐祥先生使用,而蔡作樓則只是獲徐祥先生批准,使用該地段的一部份,故該地段的業主和被告之間不存在逆權管有的問題。

9.不幸地,雖然任法官在2004年7月31日已作出判決,但其書面判案書則在近2年後,即2006年7月11日才頒下。

10.2006年7月24日,蔡秋明獨自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要求獲准就任法官2004年2月31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11.2006年11月8日,經聆訊後,上訴法庭單一法官袁家寧拒絕蔡秋明先生的申請。

12.袁法官接納蔡秋明先生可能受任法官口頭判決後說過的一些說話誤導,令他以為可以等到有書面判案書後才提出上訴,故其延誤長達兩年的上訴許可申請屬情有可原,但袁法官認定蔡秋明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故袁法官拒絕批准蔡秋明先生逾期提出上訴。

13.蔡秋明先生仍不服,現再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希望能就任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4.本庭已有詳細考慮過袁法官的判案書,特別是袁法官處理蔡秋明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同袁法官的判決。特別是本庭認同袁法官對蔡秋明先生依賴的Pye v Graham [2002] 3 WLR 221案的分析。

15.蔡秋明先生對袁法官的判決理由,亦沒有提出太大的爭議。

16.但蔡秋明先生提出一項新論點支持他的申請。

17.蔡秋明先生指任法官不應接納徐祥的兒子徐仙福辨認其父親的簽名的證供。蔡秋明先生依賴徐仙福先生作供時曾同意對徐祥先生在土地契約書B14的簽名,有“少少懷疑,有保留”。蔡秋明先生強調B14上葉淦先生的簽名有錯,特別是姓氏“葉”字寫成“業”,但任法官沒有妥善處理這議題。蔡秋明先生亦指任法官不但沒有採納正確的民事案件舉證標準,更沒有清楚解釋其判決理由。

18.蔡秋明先生力稱他擬提出的上訴有成功機會,故應獲發上訴許可。

19.就B14上徐祥先生簽名的真確性,任法官已作編幅甚廣的分析。任法官亦有詳細討論辯方提出的多項疑點。最終任法官裁定辯方未能在有關的舉證標準下證明B14是偽造的。任法官亦裁定即使沒有B14這份文件,亦不會改變他對事件的看法。

20.上述的裁決明顯屬事實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本庭在多宗案件指出:

“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21.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必須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案第663D頁高奕輝法官的詳論)。任法官的事實裁決,不但和文件證據和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完全沒有抵觸,更獲該些證據支持。

22.本庭沒有任何基礎推反任法官的裁決。事實上,本庭認同任法官對事件的分析和他的最終決定。

23.誠如任法官正確指出,在民事訴訟,指控對方行使虛假文件屬極為嚴重的指控,原因是該指控是嚴重刑事罪行的指控而指控者負極高的舉證責任及標準(見Nicholls of Birkenhead大法官在In re H (minor) [1996] AC 563, 587頁,包致金上訴庭法官(當時官階)在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 Ors [1994] 2 HKC 264, 270 頁及HKSAR v Lee Ming Tee FACC 1 of 2003等案)。原審時,蔡秋明先生沒有明確指B14為偽造文件,更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包括專家證人證據支持B14是偽造文件的指控。

24.蔡秋明先生在目前階段,再以B14為偽造文件以支持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屬孤注一擲的決定,更顯示其上訴成功機會渺茫之處。

25.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事實及有關爭議。本庭認定蔡秋明先生擬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可再爭抝之處,更沒有成功的機會。

26.本庭亦拒絕蔡秋明先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亦不反對本庭不作訟費命令。因此,就本上訴,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經法庭准許由原告人的兒子蔡棣生代原告人陳詞。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