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世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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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23年1月9日 就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二)被裁判官命令交付原訟法庭審訊。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先後分別否認及承認以上控罪,在同意相關案情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本席隨後批准控方將欺詐罪留檔,沒有法庭命令下不得進一步處理的申請。

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10/2023[2025] HKCFI 5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0/2023

[2025] HKCFI 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丁世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11日及2025年1月23日
判刑日期:  2025年1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月23日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2023年1月9日 就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二)被裁判官命令交付原訟法庭審訊。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先後分別否認及承認以上控罪,在同意相關案情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本席隨後批准控方將欺詐罪留檔,沒有法庭命令下不得進一步處理的申請。

2.控罪二罪行詳情指被告人 於2019年1月29至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號碼為064138的港幣22,780,840元本票及一張號碼為064139的港幣20,000,000元本票(兩者日期均為2019年1月29日、看來是由“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出並“指定”支付予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黃文菊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黃文菊或其他人不利。

案情撮述

3.黃文菊先生(“黃先生”)在國內經營食物處理和貸款生意,在2019年1月初透過香港地產代理陳金雅女士(“陳女士”)物色到一個位於何文田價值$142,602,800的物業後決定參與競投購買。

4.黃先生在2019年1月21日獲告知中標,隨即開始張羅必須在7天內繳付的$42,780,840印花稅。雖然黃先生持有香港證卷及基金,但不想折價出售,於是問陳女士是否可以幫忙將他在澳門太陽城賭場(“太陽城”)帳戶的現金轉到香港以繳付印花稅。

5.陳女士想起她在2018年左右在社交聚會結識的被告人曾經幫她處理一些跨境金錢轉帳,於是在2019年1月26日相約會面。被告人答應幫忙並定出兩個條件。條件一是被告人收取轉帳款額0.3%[1]為手續費。條件二是黃先生必須將$4,000,000轉帳到被告人的太陽城帳戶作為保證金。

6.黃先生同意以上條件,並於2019年1月28日將$4,000,000轉帳至被告人的太陽城帳戶。

7.2019年1月29日,陳女士聯繫被告人交收本票。一名被告人說是他下屬的不知名男子在下午4時把兩張受款人名稱及款額均正確的本票交給陳女士查看。該男子隨即要求黃先生將協議中的餘額轉帳到被告人帳戶。黃先生認為應該先向銀行出示有關本票後才可以轉款。當他們一行人到達附近的中國銀行分行後,該男子突然帶同該兩張本票離開,在銀行5時關門前再也聯絡不上。

8.陳女士於是致電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說擔心收不到餘款,要求黃先生先轉帳$20,000,000到他帳戶。黃先生同意,並在同一晚上轉帳。該名不知名男子隨後再次出現,將涉案的兩張本票交給了陳女士。

9.2019年1月30日,律師樓職員通知陳女士有關本票已經向銀行出示。黃先生被告知及收到中國銀行發出的存款單後,隨即將餘額$18,909,100轉帳至被告人的太陽城帳戶。

10.2019年1月31日 早上,銀行職員發現以上兩張本票為偽造文書,報警處理。陳女士在同日獲告知涉案本票為偽造文書後隨即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回覆說,由於涉案本票並非由他發出,所以不確定問題所在,但會承擔責任。陳女士自2019年2月1日後再未能聯絡上被告人。

11.法政科學專家後來檢驗涉案本票,確認為偽造文書。

12.被告人在2021年9月23日被拘捕,並在同日進行的列隊應人手續中,被陳女士認出。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於2021年8月16日及9月4日,即本案案發日期後兩年半,先後就一項非法入境罪及一項誤導入境處職員罪被判監 5及1個月。 被告人對上一次離開監獄日期為2021年9月21日,並在釋放後兩日因本案罪行被拘捕。

背景及求情

14.被告人37歲,內地人士,高中學歷,未婚,之前經營出入口業務失敗,拘捕前為運輸工人。

15.王大律師求情陳詞中指出,雖然被告人負責接觸黃先生和陳女士,但是被告人在接到他們代開本票要求後向一位叫「陳前前」的人尋求協助,並由該人提出以假換真這主意。王大律師庭上確認「陳前前」就是負責將本票交到陳女士手中的不知名男子。

16.有關量刑起點方面,王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沒有量刑指引,但是大部份判刑案例顯示使用虛假文書的刑罰大概在三數年之間。 控方所依賴的 陳振聰案件內的13年判刑起點是一個非常例外情況,因為該案涉及的利益以百或千億計算,而且作案手法既複雜又高明,及有違一般道德標準。

17.相對而言,王大律師認為原訟庭案件 HKSAR v Ming Chi-lau Thomas HCCC 267/2014更有參考價值。 該案被告人為銀行分行經理,在15年間重複偷取銀行客戶戶口中的金錢總數達到大約65,000,000港幣,承認了11項盜竊這筆款項的罪行。

18.在同一時段,該案被告人偽造不同文件以協助或掩飾他的盜竊罪行。被偽造的文書包括從定期存款中提出款項的指示及確認存款的文件以掩蓋被告人的盜竊行為。被告人因此而被加控8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19.原審法官指出該案為嚴重違反誠信案件。涉案罪行是一個仔細計算的計劃,並歷時15年,大大打擊銀行的聲譽及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

20.有關該案的盜竊罪, 原審法官引用案例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中有關違反誠信下的盜竊的判刑指引,基於不同控罪中牽涉的被盜銀碼而採納不同判刑起點。

21.有關使用虛假文書罪行方面,原審法官就每一項控罪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基於該案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3份1扣減,就該8項控罪每項判監兩年。

22.原審法官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後命令所有使用虛假文書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並且與控罪13中的盜竊罪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19項控罪總共判監10年。

23.王大律師在陳詞中表示接納本案罪行牽涉銀碼絕對不是一個小數目,但指出被告人犯案手法並不複雜,而且只歷時數天,若與陳振聰(將在以下提及)及 Ming Chi-lau Thomas案相比,無論是犯案的情況或 牽涉的銀碼均不可同日而語,認為法庭應該採納低於該兩宗案件的量刑起點。

24.王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二是在2024年4月才在修訂公訴書後期間加入,在法庭批准修訂後,控辯雙方隨即展開有關答辯的商討。被告人在7月已經清楚向法庭表明將會承認新增的控罪二,因此被告人應該得到全數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25.王大律師又指出,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不用來香港出庭作供,節省了公眾資源及法庭時間,認為這也是法庭可以考慮的求情因素。

26.被告人父母告知法庭他們認為被告人因為無知而被有心人士利用捲入本案。他們既痛心也自責。被告人是家裏的支柱,每一步都牽動家庭的命運。被告人的父親在被告人被拘捕後進行了數次心臟搭橋手術,被告人的奶奶因思念被告人而離世。被告人的兩個伯父也在期間離世。他們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機會,從輕處置。

27.被告人的兩位嬸嬸在信中指出被告人自小乖巧有禮,由於種種複雜原因不幸被有心人士利用以致犯下錯誤。被告人事發後深感懊悔和自責,多次向父母及他們表達悔意,表示願意承擔一切後果。兩位女士懇請法庭從寬處理,好讓被告人能夠早日回家照顧父母,彌補一時失足而對家庭帶來的傷害。

判刑

28.使用虛假文書罪循公訴程序處理後被定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參考其他判刑案件

29.在控方依賴的HKSAR v Ng Jit Man CACC 137/2005案件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共判監4年6個月。上訴法庭拒絕批出判刑上訴許可。

30.該案案情基本上是上訴人使用一系列包括一張$5,000,000美元銀行匯票副本在內的虛假文書或其副本,意圖令銀行接受其為真實,意圖在兩年間獲得一些財務上的好處。所有控罪的犯案模式類同。銀行最終沒有被矇騙,沒有損失。

31.原審法官就各控罪採納了控罪1的18個月,至控罪2和3的最高3年量刑起點。原審法官留意到控罪1中上訴人將不會從使用虛假文書中直接得到利益,及在其中兩項控罪中上訴人沒有向銀行要求任何具體利益。然而,在控罪2及3中,上訴人使用虛假文書來開設證券戶口,若成功的話就會可以認證虛假文書為真實並隨之可以用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抵押品。

32.上訴法庭指出,若考慮銀行接收涉犯虛假文書的理由作出理性考慮,則明顯地銀行有巨大的潛在損失可能。上訴法庭認為,虛假文書表面上看來是明顯地虛假,並因此罪行註定要失敗是一個猜度的說法。即使無疑可以有其他更加高明的手法去從銀行處獲得款項,但是判刑必須基於個別案件案情,考慮所有事項後認為個別及整體刑期合適。

33.Ng Jit Man與本案不同之處是本案受害人黃先生事實上損失了4千兩百多萬。

34.在控方依賴的The Queen v Suchai Pruksachattaworn CACC 316/1990 案中,申請人就管有499張個別面值500 美元(共值約港幣1,950,000)的偽造旅行支票被檢控,在開始審訊後改變不認罪答辯,最終判監3年6個月。案情指申請人在酒店內被警員拘捕後搜出管有涉案偽造支票後說他同意為了$2,000港幣替別人將支票帶到酒店然後轉交一名不知名中國藉男子。控方同意支票質素低劣,若被使用應該輕易被發覺。

35.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參與將偽造文書分發的行為,及支票將會在不同國家被使用,從而打擊國際間對旅行支票的信心。類似的偽造文書往往在不同人士間轉手,最後才輾轉到達無辜公眾手中,而每一位參與轉手的人必會知悉最終目的是詐騙無辜者,因此即使申請人擔當的只是運送者的角色,5年監禁也是一個合適判刑起點。

36.雖然裁決中沒有交代申請人被定罪的是那一個條例下的那一個條款,但是段落中透露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與本案的使用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一樣。

37.本案被使用的虛假文書表面價值遠高於該案,被告人扮演角色也遠較該案申請人為重要。

38.在控方依賴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振聰 CACC 233/2013案中,申請人因偽造一份遺囑及使用該份偽造遺囑而分別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2[2]和73[3]條被檢控及審訊,被陪審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分別判監12年,同期執行。

39.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極端成功地計劃及執行了偽造罪行,並導致原本應該可以造福人群的遺產大量花費了在訴訟中,申請人的偽造行為狡詐及令人厭惡,而因偽造文件的性質,已經過世的遺囑作者根本沒有機會就自己的遺囑原意申辯。原審法官並認為該案屬同類中最嚴重的犯案,採納了法定最高的1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該案中控方理解被偽造遺囑者的遺產約為830 億。

40.上訴法庭認為該案可以有更為嚴重的情節,裁定正確量刑起點為13年監禁,而因申請人合理的處理審訊手法而應得的扣減為12個月,兩項控罪最終上訴後的刑期為12年監禁。

41.陳振聰案中虛假文書可以造成的損失較我們本案為大,圍繞著使用虛假文書的情況也遠較本案複雜及嚴重。

42.在辯方依賴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范石洪 CACC 393/2006案中,上訴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審訊後罪成,判監6年6個月,上訴後獲減刑至5年8個月。申請人在一宗虛假物業買賣中負責收取買家發出的第二期訂金,即一張銀碼為$15,825,000現金支票。物業交易其實是騙局,物業的真正業主沒有同意出售該物業,沒有簽署過任何買賣文件。買家在這次交易中被騙去共 HK$31,650,000.00,即先後兩期訂金的總額。

43.提走第一期訂金的蘇志賢在 1996 年被拘捕及根據同一罪名檢控,涉及款額同樣為$15,825,000.00,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44.上訴法庭指出「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沒有量刑指引,在參考與該案涉案款額相若案例,及考慮到該案的原本公訴罪行是一宗經過周詳計劃的欺詐騙局,申請人「不但對案件知情,他更參與其中一環節,所以他須負上較重的刑責,法庭須判處他一個較嚴峻的刑期」。

45.上訴法庭特別提及,雖然申請人知情及參與原本罪行,但他並非被控欺詐罪,原審法官採納的6年6個月量刑起點反映他在量刑時過份着重原本公訴罪行,導致判刑過重。

46.辯方王大律師引用范石洪案件以提醒本席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就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判刑,而不是欺詐罪。

47.有關以上提及的辯方依賴的Ming Chi-lau Thomas 一案方面,雖然本案被告人犯案時間較短,涉案銀碼也較低,但是該案中的被告人同時被控多項盜竊罪,而最終使用虛假文書罪的刑期被命令與盜竊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反映該案原審法官判刑時候必定已經同時考慮將會就盜竊罪判刑這事實。再者,該案件中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的目的是協助或掩蓋他的盜竊罪,接納虛假文書為真實本身不會造成直接損失,性質與本案不同。

量刑

48.本案合共存入被告人太陽城帳戶的金額為$42,909,100。根據王大律師庭上交代,除了當中$200,000留下了給被告人外,餘額均已經被他人提取,不知所蹤。在第二次判刑聆訊上,控方告知法庭受害人黃先生拒絕了被告人歸還$200,000的提議。

49.本案中兩張虛假本票合共款額為$42,780,840。虛假本票的用途極為重要,用以誤導黃先生以為他已經得到一定保障後而自願轉款到被告人的太陽城帳戶,從而達到詐騙目的。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導致黃先生最終需要承受巨額損失。

50.被告人由始至終對於以假本票換真現金的計劃瞭如指掌,即使假設他不是製作虛假本票的始作俑者,被告人在使用該兩張偽造本票事項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利用了陳女士與被告人的關係來讓計劃得以順利完成。

51.本席已經提醒了自己被告人不是就詐騙罪被判刑,但是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使用虛假本票與整個詐騙的計劃難以分割,互相牽連。使用虛假本票的目的就是要對方作出轉款入被告人帳戶這作為;而詐騙對方金錢的方法就是使用虛假本票讓對方相信自己已經得到保障而作出轉帳。

52.被告人犯案牽涉至少多於一人,被告人一直積極參與使用虛假文書的安排,使用虛假文書的後果之一是黃先生損失了4千多萬元,被告人在使用虛假文書後得到為數不少的$200,000報酬,綜觀案情及被告人犯案手法,並參考了其他案件中使用虛假文書的判刑後,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6年6個月監禁。

53.在本案,受害人黃先生並非居於遙遠地方,出庭作供不會構成重大不便,案件性質也不會導致他因作供而感覺尷尬,因此,本席認為任何因被告人認罪而不用控方證人出庭作供而可以給予的扣減已經被認罪後3分之1的扣減所涵蓋,不需要再額外減刑。

54.本席得知被告人曾經提供一些資料意圖嘗試協助警方緝拿其他涉案人士。但是經調查及考慮後,警方確認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已經在他們掌握之內,兼且沒有實質利用價值。控方指出若將來警方能夠拘捕及檢控其他涉案人士,而被告人願意出庭作供指證,則被告人可以考慮到時向上訴法庭提出減刑申請,但是現階段法庭不應基於未兌現的承諾而作出任何相關刑期扣減。王大律師接受控方的說法為正確。本席同意,因此不在這基礎上作出任何扣減。

55.被告人在控方同意修訂公訴書加入使用虛假文書罪行後隨即表示將會承認控罪二,應該獲得3分之1認罪扣減,扣減後刑期為4年4個月。

56.有關被告人提出願意歸還$200,000予黃先生但被拒絕這方面,本席如下考慮。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 中引用的案例R v Grant [2018] NZCA 452,賠款(restitution)可以在三方面與判刑有關。第一是可以顯示被告人的悔意;第二可以在某程度上糾正罪行造成的傷害;及第三可以構成對被告人的懲罰。

57.在本案中,被告人提出歸還的銀碼只有受害人損失金額的0.466%,即使被受害人接受也只有微乎其微的糾正傷害效果。被告人在被定罪後才提出賠款,而不是在盡早時候提出,對於顯示悔意方面沒有太大效用。被告人說他只拿去了$200,000是透過他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提出的一面之詞,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再者,金額是否對被告人有懲罰作用也是未知之數。

58.話雖如此,被告人現在的確提出賠款建議,雖然被拒絕,及只有以上提及的效果,本席認為應該給予一些扣減以作肯定。考慮到提議賠款金額比率,提出時間等事項後,減刑1個月。

59.被告人認罪及減刑後的最終刑期為4年3個月。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援署委派楊振文律師行延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檔案中的案情撮要誤寫為「0.03」

[2] 「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

[3] 「使用虛假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