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石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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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5(1)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六年半。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刑期更改為五年八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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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39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年第 2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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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 年 5 月 8 日 判案日期:2008 年 5 月 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 年 5 月 26 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5(1)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六年半。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刑期更改為五年八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2.案情顯示一間屬於莊士機構國際有限公司名下的買家(‘買家’) 在1996 年 2 月以 HK$105,000,000.00 購入一所位於羅便臣道 15 號地下的物業(‘該物業’),買家和賣家分別由不同的律師行代表處理該宗樓宇買賣交易。 3.買家和兩名聲稱是該物業的業主於當1996 年 2 月 23 日簽署了一份購買該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買家於同日將一張面值 HK$15,825,000.00 的本票交到業主的律師行,作為購買該物業所需支付的第一次訂金。業主指示律師行開出一張和第一次訂金相同銀碼的支票給一名叫「蘇志賢」的人士。蘇志賢在收到支票後到銀行兌現該張支票,並提取走現金。 4.1996 年 3 月 22 日買賣雙方再簽署一份購買該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買家發出一張面值 $15,825,000.00 的本票給業主的律師行作為購買該物業須支付的第二次訂金。業主指示律師行把這筆訂金以現金支票形式發給申請人。 5.1996 年 3 月 22 日申請人與另一名男子到銀行對兌這張現金支票。 6.這宗物業交易其實是一個騙局,該物業的真正業主並沒有同意出售該物業,他們也沒有簽署過任何買賣文件。買家在這次交易中被騙去 HK$31,650,000.00,即兩次的訂金的總額。 7.申請人於1996 年 3 月 25 日經羅湖離開香港。之後香港入境處再沒有他進出香港的記錄。申請人離港後一直在大陸居住。直至 2005 年偷渡回港,並於 2006 年 3 月被警方拘捕。申請人在內地居住期間曾經四次偷渡回港。 8.提走第一筆訂金的蘇志賢在1996年被警方拘捕及被根據同一罪名檢控。控罪所涉及的款額是 HK$15,825,000.00。案件經區域法院張慧玲法官審理後,蘇志賢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監四年。張法官以四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雖然蘇志賢否認控罪,但由於張法官認為他並不是對所有的控方案情都提出爭議,因此再給他六個月的刑期扣減,最終刑期定為三年半監禁。 同案被告不同的刑期 9.申請人今次提出上訴的理由是他與蘇志賢所遭判的刑期相距甚遠,對他不公平。 10.本庭(黎守律、司徒冕副庭長及王見秋上訴法庭法官)在 HKSAR v. Leung Yiu Ming and another [梁耀明(譯音)][2000] 1 HKLRD 247 一案中就同案兩名被告各獲得不同刑期的處理方法作出討論。本庭認為這類爭議涉及兩種情況:第一是同一案件中同一位法官判處各被告不同的刑期,在這情況下如果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分配刑責,上訴法庭是可以更改刑期的;第二是不同的法官對同一案件中的不同的被告人作出不同的刑期,在這情況下除非案件存有特殊的案情,否則法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提出上訴被告人的所獲判的刑期是否適當。 11.本案是屬於上述的第二種情況,故此除非申請人能指出本案存有其他特殊的情況,否則本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他所遭判的刑期是否適當。 量刑原則 12.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給予量刑指引的,但以下各點是可以列為量刑的參考因素:
見R v. Karen Monfries [2004] 2 C R App R (S) 3, 9。 13.雖然法庭可以考慮公訴案件本身的刑期,但本庭在(司徒冕副庭長及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在HKSAR v. Chen Shu Ming (陳思銘) CACC 270/2005 一案中指出法庭在作出「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量刑時是必須以該項控罪本身,而不應該以有關的公訴罪行作為量刑基礎。當然若果被告人對有關的公訴罪行是知情,這是一個會令他被加重刑責的因素。 案例 14.與本案涉案款額相若的有以下數宗案例:
申請人的角色 15.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牽涉本案純粹是因為他幫助一位朋友。這位朋友之前告訴申請人他可能從親戚手上拿到一筆錢。他問申請人如果他真是有錢,申請人會不會協助他開辦酒樓業務。申請人表示同意。後來這位朋友告訴申請人他已獲得金錢,並要求申請人替他到律師行拿取支票及到銀行兌現有關支票。申請人照他的話去做。他辯稱他對整件事件是一宗欺詐案件完全不知情,他從銀行提出來的現金是涉案的另外一名男子拿走的。他之後一直聯絡不上他的朋友。他離開香港的原因是在案發前他已經答應了另一班朋友到內地替他們打理生意。 16.沈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答辯理由。他裁定申請人對這個騙局是知情的,並參與其中一個環節,他的角色就是親自到銀行提取那筆現金。他是清楚知道那筆錢是來自一個欺詐騙局的。沈法官在量刑理由書內這樣說:
本庭的意見 17.本庭同意涉及本控罪的原本公訴罪行是一宗經過周詳計劃的欺詐騙局。雖然整個買賣交易是有專業人士參予,但他們並沒有察覺案件存有欺詐成分,買家被騙去三千多萬元。本庭認為申請人不但對案件知情,他更參與其中一環節,所以他須負上較重的刑責,法庭須判處他一個較嚴峻的刑期。 18.但本庭不認同沈法官所說因社會上出現頗多的欺詐案,因而要對本案申請人施以重刑以起阻嚇作用的做法。法庭考慮是否對某類案件採取阻嚇性刑罰之前必須先取得有關類別案件的普遍性的資料作為理據,並須同時考慮同類案件一般被判處的刑期。本庭認法官在量刑時需要落實一些已經訂立的量刑原則及採用一個適用於該類案件的刑期。法官不應該只就他個人對社會事情的看法而將刑期調高至偏離一般同類案所件適用的刑期。法官這樣做不單止是對被告人不公道,更甚的是他忽視了量刑原則。 19.沈法官雖然說他只會就申請人所處理的 $15,000,000.00作出量刑,但從判刑理由書來看,有關的刑期其實是根據欺詐案件本身的案情而作出的。雖然申請人對有關的欺詐行為是知情的,並且參與其中一環節,但他並不是被控「欺詐罪」。另外從沈法官採用高達六年半監禁的刑期來看,本庭唯一的結論是他在量刑時的確是過份着重整個公訴罪行。 總結 20.本庭在考慮過同類案件的刑期及申請人的刑責後認為適當的刑期是五年八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建華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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