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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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被控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已經在另一名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二,本審訊處理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第一項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月13日,在香港灣仔謝斐道440號外一輛登記號碼為XU8056的私家車上,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63克可卡因的0.67克固體。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開審。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62/2022[2025] HKDC 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2022

[2025] HKDC 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霆峰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5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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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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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被控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已經在另一名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二,本審訊處理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第一項控罪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月13日,在香港灣仔謝斐道440號外一輛登記號碼為XU8056的私家車上,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63克可卡因的0.67克固體。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開審。

控方的案情

2.根據以下控方案情[1](亦是本案聽證後控方證人的證詞撮要),這是一宗截停搜查後發現毒品的案件。事發在2022年1月13日凌晨約0135時,控方第四證人警長58861及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5429巡邏至灣仔謝斐道 440號外,發現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號碼XU8056。看見上述警員後,有人試圖駕駛該車輛離開。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於是截停搜查該車輛。第一被告人是該車輛的司機,第二被告人坐在司機位旁邊的前座乘客位(副駕位)。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0728很快到場支援,經搜查後,約020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車輛的儲物櫃(在司機位及副駕位中間的位置)找到思疑毒品(呈堂為控方證物P2,為0.34克固體內有0.32克可卡因),並向第一被告人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說:「我冇嘢講」。控方第一證人在警車AM 6298 向第一被告人作進一步仔細搜身,約0218時,在第一被告人的牛仔褲右前袋小暗袋(被形容為手錶袋)搜出一個膠袋載有重0.33克固體內含0.31克可卡因(控方證物P3)。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進行第2次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說:「我冇嘢講」。約0221時,控方第一證人得知同事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22包思疑毒品,並聲稱是由第一被告人以港幣7,000元賣給第二被告人。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作第3次拘捕及警誡,罪名是販運毒品。第一被告人說:「我乜都唔知,我冇嘢講。」

3.控方呈上當時街道的監控視頻(P8至P11),拍攝到該車輛事發前早於約0125時之前,停泊在灣仔謝斐道440號外。4分鐘後約0129時,第二被告人上車。7分鐘後,約0135時,控方第四及第二證人截查該車輛。上述監控視頻拍攝到部分過程。

4.控方的立場是第一被告人管有在其身穿的牛仔褲右前袋的可卡因及因為第一被告人是該車的司機,推論他知道該車輛內位於司機位旁前座乘客位中間的一個儲物位置的可卡因,因而管有該些毒品。

5.辯方在開審時表明,控方所指第一被告人管有的兩包毒品,均是相關警員捏造證供並指控第一被告人。

6.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把承認事實呈堂為P1。P1內容包括控方證物P2及控方證物 P3在內的毒品送往政府化驗所作檢驗及分析。政府化驗師Tang Hei Yu 其後確認被檢取的所有毒品(控方證物P6)、一本拍攝控方證物和現場環境的相片冊(控方證物P7)及監控視頻(控方證物P8至P 11)。

7.本案有關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來自4名證人的證供,關鍵證人為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重要證物為監控視頻[2]

8.控方4名證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0728、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5429、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7700及控方第四證人警長58861。

9.如上述,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0728搜查該車輛後,檢取了以下的證物:

在第一被告人的牛仔褲前袋的小暗袋

(1)  1個膠袋載有重0.34克固體內含0.32克可卡因(控方證物P2)

在司機位和前座乘客位中間的一個儲物位置

(2)  1個膠袋載有重0.33克固體內含0.31克可卡因(控方證物P3)

10.控方第一證人因應上述兩次找到的毒品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因應同事告知有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人涉嫌販運毒品,其後亦作出第3次拘捕和警誡。

審訊的議題

11.本案的審訊議題,包括:第一,關鍵控方證人是否可信和可靠?第二,第一被告人是否管有案中的毒品?審訊的議題圍繞證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屬實,他們庭上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此至為關鍵。

12.就有關控罪,辯方抗辯的立場是監控視頻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尤其是在儲物櫃找到的毒品,不盡不實,即使他不是作假證供,他和警長的證供明顯既不誠實,也不可靠。

13.亦因此,辯方曾經作出中段陳詞,在控方舉證完畢後,申請毋須答辯和當庭釋放。本席經考慮雙方的陳詞,裁定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第一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不利的推論,畢竟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

法律指引

14.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控方的主張

15.綜合控方的案情及控方的主張,關鍵證人的證詞既可信亦可靠。因此,已經證明第一被告人管有案中的毒品。整個審訊,雖然控辯雙方引入了不少證據枝節,但重中之重,控辯雙方也同意,就是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第一次拘捕前(監控視頻約0154時),聲稱曾彎身爬進車內的儲物櫃找到毒品,但視頻明顯拍到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爬進車廂內,只站在副駕位車門的旁邊。視頻反而顯示警長58861的位置比控方第一證人更近車廂。代表控方的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曾提及視頻拍到的關鍵時刻控方第一證人的動作可能被其他警員遮擋。本席要求重播關鍵時刻的視頻,雙方也反覆研究,最後控方也同意視頻的關鍵時刻,沒有足夠基礎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彎身爬進車廂或曾經彎身爬進車廂但被他人遮擋。

辯方的回應

1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曹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強調上述關鍵矛盾已經摧毁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大肆抨擊控方證人的證詞自身及相互的前後矛盾。

本席的考慮

17.在裁決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內容,雙方大律師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庭上分別耳聞目睹各名證人作供時的舉止態度,對他們證詞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內在可能性作出了小心的評核。

18.控方原本不打算傳召控方第四證人警長58861,但因辯方要求而傳召。本席觀看監控視頻後,發現控方第四證人的角色比起控方第一證人更重要。由他截停該車輛、向第一被告人作初步調查及搜身、積極搜查該車輛、指揮現場10多名警員等,本席完全不理解為何控方會這樣安排。問題出現在控方開案陳詞的第一稿,不單止錯漏百出,也完全沒有提及他的角色。而辯方的說法,是監控視頻反映控方第一證人有關鍵的不盡不實,沒有如書面證供所說,在第一次拘捕第一被告人前,彎身爬進車內在儲物櫃內找到毒品,而是警長看似把一包東西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監控視頻約0154時)。

19.總括來說,辯方質疑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但表明沒有質疑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這個大前提下,本席認為產生了一些宏觀和客觀的事實。第一,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從第二被告人(該車的乘客)的身上(內褲中)搜出22包可卡因(第二被告人亦已承認控罪及被定罪)。第二,控方第二證人亦在上述的儲物櫃內檢取了2萬多元的現金。第三,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當時是該車的司機。

20.因此,本席難以接受在這些客觀事實下,辯方指出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插贓嫁禍」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重點在0154時前的視頻顯示事件次序是吻合的[3]。監控視頻,如列表一, 0141時至0149時看到控方第一證人仔細搜查車內,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確認不是在該階段找到儲物櫃的毒品。

21.問題出現在0154時的視頻,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監控視頻有不吻合之處。他庭上證詞是在車內找到儲物櫃裏的毒品後,向警長報告,隨即宣布拘捕第一被告人。但是,在第一次拘捕前,視頻並不能顯示他彎身進入車內在儲物櫃找到毒品的動作。例子二,視頻並不能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如庭上所說,押解第一被告人上警車,反而是另外兩名同事押解第一被告人上警車。例子三,視頻並不能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如庭上所說,一直逗留在該警車上向第一被告人調查,反而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登上另一輛載有第二被告人的警車。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的證人,因為基於上述提及的3項客觀事實,包括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毒品、第一被告人是該車輛的司機。但就控方第一證人最少3個不吻合之處,裁定他並不可靠,本席不能依靠他的證供作為審判的事實基礎。

22.本席對控方第四證人作出類似的裁定,即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就本案庭上所述的關鍵時序和控方第一證人及視頻不符,他在本案不是可靠的證人。即使整個監控視頻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整體證據下非常可疑,但本席不肯定第一被告人管有案中的毒品。

裁決

23.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一,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列表一》

01:41:41 PW1拿著手電筒從行人路走向涉案車輛,用手電筒從司機位旁照入車廂內
01:42:13 PW1站在已打開門的司機位旁,彎身入車廂內用手電筒照入車廂
01:42:22 PW1整個人鑽進車廂內的司機位
01:44:55 PW1從司機位離開車廂,站在地上,關上車門
01:45:00 PW1拿著亮起的手電筒,從車頭走去副駕位
01:45:13 PW1開副駕車門,用電筒照入車箱,彎身入副駕位
01:46:43 PW1從副駕位離開車廂,關門,彎身入副駕位
01:48:23 PW1從副駕位離開車廂,繞過車尾到右邊後座乘客位,再到司機位
01:49:12 車尾箱蓋被打開,站在車尾箱旁
01:53:46 PW1離開車尾箱旁
01:53:55 PW1走向副駕位
01:54:15-01:54:21 PW1離開涉案車輛,走向行人路,走近看守著D2的PW3
01:54:30 PW1返回涉案車輛,走向副駕位旁


[1]  開案陳詞原本版本和控方證詞重點有落差。

[2]  控方是按辯方要求才呈堂

[3]  見《列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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