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史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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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本案第二被告,他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62/2022[2023] HKDC 5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2022

[2023] HKDC 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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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史偉智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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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3年5月4日
出席人士: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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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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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是本案第二被告,他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1)  2022年1月13日大約凌晨2時,警員發現一部私家車(私家車)停泊在謝斐道440號外,私家車可疑地企圖駛離現場。

(2)  警員截停私家車,發現司機是一名男子,而被告人坐在車頭乘客位。警員進行搜查。在被告人內褲下搜出:(1)十個膠袋,載有內含5.15克氯胺酮的6.5克固體;(2)十二個膠袋,載有內含3.78克可卡因的4.03克固體。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亦搜出包括現金24,095.50元及一個手提電話。

(3)  街上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私家車停泊在灣仔謝斐道440號外,四分鐘之後被告人上車,七分鐘之後被警員截停。警誡之下,被告人說他用7,000元向司機買毒品用來自己食。被告人身上毒品市值大約7,300元。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管有內褲下毒品作販運用途。

3.在2009年,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被判入教導所。

4.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及應法庭要求之下再呈交兩份補充陳詞,他並且在庭上口頭補充。

5.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9歲,有一個6歲女兒,與被告人女友同住,被告人與已經退休父母住在一個公屋單位,直至被捕。被告人有中五教育程度,最後一份工是水吧服務員,月入大約20,000元。

6.辯方呈交了三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他的母親及前僱主撰寫,請求輕判被告。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7.有關於控罪的量刑起點,楊大律師指出,可卡因比氯胺酮毒性強,所以應用作為基礎毒品來計算量刑起點。以算術方式來計算,本案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3.134年,而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應為2.922年。

8.楊大律師亦根據上訴庭在陳旭亮[1]案件解釋的三個測試來覆核量刑起點。荒謬測試結果是56.15個月;轉換測試結果是51.36個月;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0個月,控方並不爭議這些計算結果。楊大律師請求法庭採納50個月監禁為本案量刑起點。

9.至於減刑方面,楊大律師陳詞說,案中毒品是被告人會和朋友分享,大部分是被告自用,但被告人不能夠量化有多少。

10.法庭表示不能夠接納大律師陳詞作證供。在休庭索取指示之後,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就自用說法作供,但會依賴被告人在被捕時對警察的說法。楊大律師最後要求法庭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

1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販運少量毒品,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本案不存在任何理據可以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12.至於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已經對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定下了判刑指引。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5.15克氯胺酮及3.78克可卡因。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見AG v Rojas[2]劉德明[3]案,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而根據許守城[4]案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由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參考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5]案提出的量刑方法,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判刑。

13.根據上述指引,並且純粹以數學計算,販運3.7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大約37個月,而販運5.15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大約35個月。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法庭會用可卡因為基礎毒品訂下量刑起點,再因應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來向上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14.上訴庭在陳旭亮案解釋了三種用作核對正確判刑的測試方法。考慮了雙方同意的測試結果,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請求以5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即是在37個月監禁作為可卡因基準之上,把刑期上調13個月至50個月監禁。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可以是構成加刑因素,不過在本案的情況之下,本席不會因此再向上調整判刑起點。

15.至於減刑方面,被告人聲稱身上毒品是和朋友分享,大部分是被告自用。被告選擇不作供。

16.雖然控方案情有提及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聲稱毒品是自用,但是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濫用案中兩種毒品的習慣,亦沒有被告人會如何吸毒及每日服用多少的證據。再者,被告人身上毒品市值七千多元,並非小數,但他收入只有20,000元一個月,被告人和朋友分享毒品的說法是難以置信。而且毒品共分為二十二包,被告人被截停前身處正在駛離現場的私家車車頭乘客位,而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儲物格更加有24,000多元。考慮了整個案件的證據之後,本席不接納控罪二毒品有任何部分是被告人自用,更加遑論是大部分是他自用,因此法庭不會調低量刑起點。

17.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會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可減刑理由。5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減去三分一之後是33.3個月,本席下調至整數33。

18.因為以上理由,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3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18/2013

[2]  [1994] 1 HKC 342

[3]  [1990] 2 HKLR 370

[4]  [2009] 1 HKLRD 1

[5]  [2020] 3 HKLRD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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