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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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及未獲衞生署署長授權人員許可離開檢疫地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第8(1)及(5)條。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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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2023 [2025] HKCFI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8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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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及未獲衞生署署長授權人員許可離開檢疫地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第8(1)及(5)條。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上訴人於2022年1月14日從芬蘭回港,衞生署根據當時適用的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向上訴人發出檢疫令,規定上訴人須於遠東絲麗酒店租住的房間內(下稱「檢疫地點」)接受檢疫21日,至2022年2月3日2359時。上訴人已獲港口衞生助理提醒,在檢疫期間不得離開其檢疫地點,上訴人表示明白,獲派發一份檢疫令,以作保存。上訴人在同日辦理入住酒店期間,亦獲酒店派發中英文雙語編寫的通告,提醒上訴人在檢疫期間,不得離開檢疫地點,否則即屬違反檢疫令。 3.2022年2月2日約1830時,上訴人致電酒店接待處要求離開,因為她的檢疫測試結果為陰性,但酒店經理向她解釋,她的強制檢疫令於2022年2月3日2359時才結束,因此上訴人不得於當時離開檢疫地點。上訴人於15分鐘後再次致電酒店接待處,提出相同要求,被另一位酒店經理再次告知不得離開檢疫地點。 4.同日1918時,酒店經理在閉路電視上看到上訴人攜同行李離開其檢疫地點,於是立即前往酒店10樓電梯大堂攔截上訴人,但上訴人當時拒絕返回其檢疫地點。酒店經理報警求助,警員於1937時到達現場,並說服上訴人返回檢疫地點。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2月2日1918至1943時,身處其檢疫地點外,而衞生署確認從未給予上訴人離開其檢疫地點的許可。 5.上訴人現年53歲,初犯。上訴人聲稱,自己於2022年2月2日下午收到衞生署短訊指她已完成檢疫第19日測試,結果為陰性。上訴人因此認為自己已經完成整個檢疫程序,理應獲安排離開檢疫地點。 6.上訴人亦指相關檢疫法例及安排不合理,令她蒙受在檢疫地點染疫,並感染家人的風險,所以她在收到衞生署短訊後,衝動地想馬上離開。上訴人指她離開酒店房間的目的只為與酒店職員和衞生署官員理論,並商討是否已經滿足檢疫要求。 裁判官的判刑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行離開酒店房間是自私的行為,無視酒店職員遵從衞生署指引的責任,對警員、酒店職員及其他隔離人士,甚至她自己構成不必要的危險。況且,她當時更攜帶著行李離開,是意圖離開而並非單純找職員理論。 8.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案例HKSAR v Hurek Simon [2021] HKCFI 2477,當中原訟法庭法官李法官判詞第17段指出:
9.該案例指出隔離檢疫的目的是要限制可能接觸過傳染病(如Covid)的人移動,使他們遠離社群,以致不會傳染他人,確保公眾衞生,及避免對社區構成危險屬至關重要。該案中原訟法院法官以罰款港幣15,000元取代裁判官判處的10天監禁。 10.而在本案中,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離開其房間時間不長,未有離開隔離地點所屬樓層。除酒店經理及到場警員外,上訴人未有在離開檢疫地點期間接觸其他公眾人士,對公眾構成的實質危險未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上訴人選擇認罪,反映她有悔意,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7,000元。 11.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出「衞生署指定隔離檢疫酒店須知」第12及13條有誤導成份,令上訴人以為第19天檢疫測試結果為陰性,便可獲酒店安排辦理退房手續。因此,上訴人在收到電話,通知她第19天檢測結果為陰性後,便馬上致電職員辦理退房手續,但被拒絕。 13.上訴人發現條例有問題,加上檢疫酒店屬高風險場所,屢次出現交叉感染案例,不想按照法例要求強制留在酒店多2天,直至第21 天才辦理手續離開。 14.上訴人指出考慮到隔離酒店沒有權力協助她辦理退房手續,致電衞生署亦不得要領,情急之下才想到報警,因此決定收拾行李離開,希望通過與有關執法人員理論,從而獲得辦理退房手續,盡快離開高風險的檢疫酒店。而在警員解釋下,上訴人無奈地繼續留在隔離酒店,完成餘下兩天隔離。 15.上訴人指出是次違反有關法例屬情節輕微,態度良好,她出於好意,向當局提醒有關法例的漏洞,維護公眾衞生安全,並非基於自私利益,對公眾不會帶來風險。以往多次在疫情期間入住隔離酒店,亦順利完成。而疫情期間,她的生意淡薄,生活艱難,由於屢次需要往返內地與香港,多次入住隔離酒店,已花費不菲,因此認為判刑實屬過重及不近人情,希望撤銷處罰。 答辯人的回應 16.按上述Hurek Simon裁判官已正確地援引該案例,本案案情較該案輕微,該案的上訴人已經走到隔離地點附近的超級市場,而本案上訴人則還未離開隔離地點的酒店樓層。上訴人離開隔離地點期間,除警員及酒店職員外,沒有與公眾接觸。上訴人選擇認罪,反映其悔意,因此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無可詬病。 17.答辯人亦指出按上訴人的陳詞附件A「衞生署指定隔離檢疫酒店須知」第12及第13條原文如下:
18.答辯人指出「衞生署指定隔離檢疫酒店須知」第12條及第13條的原文清晰指出強制隔離日數為19天,在第19天檢測結果為陰性後,酒店會安排辦理離開手續,但原文沒有指明為「即時可以離開酒店」,而第13條則與本案無關。 19.答辯人指出儘管上訴人個人演繹與原文字眼有出入,但經酒店兩度提醒,並拒絕讓她離開隔離地點後,上訴人理應清楚其有所誤解,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對須知條文所謂的誤解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如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當時攜同行李離開,若只為與酒店職員及警員理論,根本毋須攜同行李離開。 20.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會對公眾帶來風險,不應被罰款7,000元是毫無根據,因為立法的目的顯然是為保障更廣泛的公眾利益,防止疾病傳播,上訴人因不想自己蒙受交叉感染的風險,提早離開檢疫地點是置廣大市民健康不顧。 21.根據衞生署提供的資料,答辯方亦指出裁判法院在2020年合共處理94宗有關違反隔離令的案件,其中87宗的被告人被判處即時監禁,只有7宗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在2021年期間,有關違反隔離令的122宗定罪案件中,90宗的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只有32宗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及至2022年,涉及違反隔離令的54宗定罪案件中,只有29宗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2023年至今處理10宗違反隔離令案件,不包括本案,有7宗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另外3宗則判處緩刑令。 22.答辯人指出,援引上述數據,法院指出違反隔離令的控罪性質嚴重,對公眾影響深遠,大部分違反隔離令的被告均被判處即時監禁。而隨著疫情放緩,同類案件不一定再以監禁式刑罰處理,但上訴人被罰款港幣7,000元,裁判官並無任何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地過重。 本席的考慮 2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24.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出處理。上訴人主要認為自己既已完成了第19日的檢測,且為陰性,以為已完成整個檢疫程序才離開檢疫地點。雖然她被酒店職員拒絕,只想離開,找職員理論,更認為衞生署的須知有漏洞等等。 25.可是,誠如裁判官已指出,上訴人離開時攜帶著行李,根本並非單純只想與職員理論。事實上,如上訴人所指出的須知和條例,若完成隔離,旅客也會收到房間電話通知,並安排辦理離開手續,該須知第12條其實已相當清晰,並無任何含糊之處,只是上訴人一心打算立即離開,罔顧了相關的檢疫安排。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自行離開是自私的行為。而上述Hurek Simon一案已指出確保公眾衞生及避免對社區構成危險屬事關重要。裁判官在判刑上已考慮到上訴人認罪及有悔意,離開時間不長,而仍在酒店樓層等等,因而判予罰款7,000元其實已屬輕判。 2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上述案情及相關案例,亦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且並非過重,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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