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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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及未獲衞生署署長授權人員許可離開檢疫地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第8(1)及(5)條。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2/2023[2025] HKCFI 3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2023

[2025] HKCFI 3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84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燕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及未獲衞生署署長授權人員許可離開檢疫地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第8(1)及(5)條。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上訴人於2022年1月14日從芬蘭回港,衞生署根據當時適用的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向上訴人發出檢疫令,規定上訴人須於遠東絲麗酒店租住的房間內(下稱「檢疫地點」)接受檢疫21日,至2022年2月3日2359時。上訴人已獲港口衞生助理提醒,在檢疫期間不得離開其檢疫地點,上訴人表示明白,獲派發一份檢疫令,以作保存。上訴人在同日辦理入住酒店期間,亦獲酒店派發中英文雙語編寫的通告,提醒上訴人在檢疫期間,不得離開檢疫地點,否則即屬違反檢疫令。

3.2022年2月2日約1830時,上訴人致電酒店接待處要求離開,因為她的檢疫測試結果為陰性,但酒店經理向她解釋,她的強制檢疫令於2022年2月3日2359時才結束,因此上訴人不得於當時離開檢疫地點。上訴人於15分鐘後再次致電酒店接待處,提出相同要求,被另一位酒店經理再次告知不得離開檢疫地點。

4.同日1918時,酒店經理在閉路電視上看到上訴人攜同行李離開其檢疫地點,於是立即前往酒店10樓電梯大堂攔截上訴人,但上訴人當時拒絕返回其檢疫地點。酒店經理報警求助,警員於1937時到達現場,並說服上訴人返回檢疫地點。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2月2日1918至1943時,身處其檢疫地點外,而衞生署確認從未給予上訴人離開其檢疫地點的許可。

5.上訴人現年53歲,初犯。上訴人聲稱,自己於2022年2月2日下午收到衞生署短訊指她已完成檢疫第19日測試,結果為陰性。上訴人因此認為自己已經完成整個檢疫程序,理應獲安排離開檢疫地點。

6.上訴人亦指相關檢疫法例及安排不合理,令她蒙受在檢疫地點染疫,並感染家人的風險,所以她在收到衞生署短訊後,衝動地想馬上離開。上訴人指她離開酒店房間的目的只為與酒店職員和衞生署官員理論,並商討是否已經滿足檢疫要求。

裁判官的判刑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行離開酒店房間是自私的行為,無視酒店職員遵從衞生署指引的責任,對警員、酒店職員及其他隔離人士,甚至她自己構成不必要的危險。況且,她當時更攜帶著行李離開,是意圖離開而並非單純找職員理論。

8.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案例HKSAR v Hurek Simon [2021] HKCFI 2477,當中原訟法庭法官李法官判詞第17段指出:

“The purpose of quarantine is to separate and restrict the movement of people who may be exposed to a contagious disease (in this case Covid)  and to keep them away from the community (in Hong Kong)  so they will not infect anyone… the paramount importance is ensuring public health and not putting the community at risk.”

9.該案例指出隔離檢疫的目的是要限制可能接觸過傳染病(如Covid)的人移動,使他們遠離社群,以致不會傳染他人,確保公眾衞生,及避免對社區構成危險屬至關重要。該案中原訟法院法官以罰款港幣15,000元取代裁判官判處的10天監禁。

10.而在本案中,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離開其房間時間不長,未有離開隔離地點所屬樓層。除酒店經理及到場警員外,上訴人未有在離開檢疫地點期間接觸其他公眾人士,對公眾構成的實質危險未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上訴人選擇認罪,反映她有悔意,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7,000元。

11.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出「衞生署指定隔離檢疫酒店須知」第12及13條有誤導成份,令上訴人以為第19天檢疫測試結果為陰性,便可獲酒店安排辦理退房手續。因此,上訴人在收到電話,通知她第19天檢測結果為陰性後,便馬上致電職員辦理退房手續,但被拒絕。

13.上訴人發現條例有問題,加上檢疫酒店屬高風險場所,屢次出現交叉感染案例,不想按照法例要求強制留在酒店多2天,直至第21 天才辦理手續離開。

14.上訴人指出考慮到隔離酒店沒有權力協助她辦理退房手續,致電衞生署亦不得要領,情急之下才想到報警,因此決定收拾行李離開,希望通過與有關執法人員理論,從而獲得辦理退房手續,盡快離開高風險的檢疫酒店。而在警員解釋下,上訴人無奈地繼續留在隔離酒店,完成餘下兩天隔離。

15.上訴人指出是次違反有關法例屬情節輕微,態度良好,她出於好意,向當局提醒有關法例的漏洞,維護公眾衞生安全,並非基於自私利益,對公眾不會帶來風險。以往多次在疫情期間入住隔離酒店,亦順利完成。而疫情期間,她的生意淡薄,生活艱難,由於屢次需要往返內地與香港,多次入住隔離酒店,已花費不菲,因此認為判刑實屬過重及不近人情,希望撤銷處罰。

答辯人的回應

16.按上述Hurek Simon裁判官已正確地援引該案例,本案案情較該案輕微,該案的上訴人已經走到隔離地點附近的超級市場,而本案上訴人則還未離開隔離地點的酒店樓層。上訴人離開隔離地點期間,除警員及酒店職員外,沒有與公眾接觸。上訴人選擇認罪,反映其悔意,因此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無可詬病。

17.答辯人亦指出按上訴人的陳詞附件A「衞生署指定隔離檢疫酒店須知」第12及第13條原文如下:

「12. 完成21晚強制隔離檢疫,如19天檢測結果為陰性,旅客會收到房間電話通知並安排辦理離開手續。閣下必須佩戴名牌並依從本酒店的安排離開本酒店。

13. 如3天,5天,9天,12天,16天或19天檢測結果為陽性,旅客會收到房間電話通知並安排到醫院進一步檢查。」

18.答辯人指出「衞生署指定隔離檢疫酒店須知」第12條及第13條的原文清晰指出強制隔離日數為19天,在第19天檢測結果為陰性後,酒店會安排辦理離開手續,但原文沒有指明為「即時可以離開酒店」,而第13條則與本案無關。

19.答辯人指出儘管上訴人個人演繹與原文字眼有出入,但經酒店兩度提醒,並拒絕讓她離開隔離地點後,上訴人理應清楚其有所誤解,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對須知條文所謂的誤解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如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當時攜同行李離開,若只為與酒店職員及警員理論,根本毋須攜同行李離開。

20.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會對公眾帶來風險,不應被罰款7,000元是毫無根據,因為立法的目的顯然是為保障更廣泛的公眾利益,防止疾病傳播,上訴人因不想自己蒙受交叉感染的風險,提早離開檢疫地點是置廣大市民健康不顧。

21.根據衞生署提供的資料,答辯方亦指出裁判法院在2020年合共處理94宗有關違反隔離令的案件,其中87宗的被告人被判處即時監禁,只有7宗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在2021年期間,有關違反隔離令的122宗定罪案件中,90宗的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只有32宗被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及至2022年,涉及違反隔離令的54宗定罪案件中,只有29宗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2023年至今處理10宗違反隔離令案件,不包括本案,有7宗以非監禁式刑罰處理,另外3宗則判處緩刑令。

22.答辯人指出,援引上述數據,法院指出違反隔離令的控罪性質嚴重,對公眾影響深遠,大部分違反隔離令的被告均被判處即時監禁。而隨著疫情放緩,同類案件不一定再以監禁式刑罰處理,但上訴人被罰款港幣7,000元,裁判官並無任何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地過重。

本席的考慮

23.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24.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出處理。上訴人主要認為自己既已完成了第19日的檢測,且為陰性,以為已完成整個檢疫程序才離開檢疫地點。雖然她被酒店職員拒絕,只想離開,找職員理論,更認為衞生署的須知有漏洞等等。

25.可是,誠如裁判官已指出,上訴人離開時攜帶著行李,根本並非單純只想與職員理論。事實上,如上訴人所指出的須知和條例,若完成隔離,旅客也會收到房間電話通知,並安排辦理離開手續,該須知第12條其實已相當清晰,並無任何含糊之處,只是上訴人一心打算立即離開,罔顧了相關的檢疫安排。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自行離開是自私的行為。而上述Hurek Simon一案已指出確保公眾衞生及避免對社區構成危險屬事關重要。裁判官在判刑上已考慮到上訴人認罪及有悔意,離開時間不長,而仍在酒店樓層等等,因而判予罰款7,000元其實已屬輕判。

2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上述案情及相關案例,亦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且並非過重,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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