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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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及未獲衛生署署長授權人員許可離開檢疫地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第8(1)及(5)條。申請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11月8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72/2023[2025] HKCFI 19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2023

[2025] HKCFI 1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8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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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4年11月8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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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徐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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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5日
判案日期: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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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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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及未獲衛生署署長授權人員許可離開檢疫地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第8(1)及(5)條。申請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11月8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2.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指出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當政府之檢疫法例規定存在漏洞,並對公眾及公共衛生安全產生威脅時,法庭在審理案件時卻對公民之善意提出反而作出處罰,並不恰當。」

3.答辯方回應指出,申請人認為自己已完成了第19日的檢測,且為陰性,以為自己已完成整個檢疫程序才離開檢疫地點。雖然她被酒店職員拒絕,然而她只想離開,找職員理論,更認為衛生署的須知有漏洞。但其實「衛生署指定隔離檢疫酒店須知」第12條已清晰地指出強制隔離的日數為21天,在第19天檢測結果呈陰性後,酒店會安排辦理離開手續,但原文沒有指明為即時可以離開酒店。而法庭在考慮了案情和評估了控罪的本質和嚴重性後,才判處申請人罰款港幣7,000元,判刑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懇請法庭駁回是次申請。

本席的考慮

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乎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5.就此申請,本席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況且,無論在裁判法院及原訟法庭已考慮其説法,但認為申請人離開時攜帶著行李,根本亦並非單純只想找職員理論。但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上述其論點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庭根本沒有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因此,本席拒絕其申請。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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