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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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及未獲衛生署署長授權人員許可離開檢疫地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第8(1)及(5)條。申請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11月8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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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2023 [2025] HKCFI 1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7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847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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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及未獲衛生署署長授權人員許可離開檢疫地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99E章《外國地區到港人士強制檢疫規例》第8(1)及(5)條。申請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判處罰款港幣7,000元。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24年11月8日駁回其上訴,詳情可見於該判案書。 2.申請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申請人指出該案涉及的法律觀點如下:
3.答辯方回應指出,申請人認為自己已完成了第19日的檢測,且為陰性,以為自己已完成整個檢疫程序才離開檢疫地點。雖然她被酒店職員拒絕,然而她只想離開,找職員理論,更認為衛生署的須知有漏洞。但其實「衛生署指定隔離檢疫酒店須知」第12條已清晰地指出強制隔離的日數為21天,在第19天檢測結果呈陰性後,酒店會安排辦理離開手續,但原文沒有指明為即時可以離開酒店。而法庭在考慮了案情和評估了控罪的本質和嚴重性後,才判處申請人罰款港幣7,000元,判刑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懇請法庭駁回是次申請。 本席的考慮 4.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5.就此申請,本席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況且,無論在裁判法院及原訟法庭已考慮其説法,但認為申請人離開時攜帶著行李,根本亦並非單純只想找職員理論。但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上述其論點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庭根本沒有基礎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因此,本席拒絕其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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