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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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及33(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2月5日,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07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6/2024[2025] HKCFI 4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6/2024

[2025] HKCFI 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子龍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4年11月6日
判案日期 : 2024年11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及33(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12月5日,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07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首先雙方同意,涉案的刀本身為攻擊性武器,刀鋒長33.6厘米,手柄長13厘米。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4765在案發當日與隊員在油尖警區一帶負責巡邏,巡至案發地點,發現上訴人及另一名男子各自的一隻手掌有觸碰動作,思疑二人進行非法毒品交易,故上前截停了上訴人,其後在上訴人左邊褲頭位置、腰間搜出涉案的刀及刀套。當時涉案的刀放在刀套之內,刀柄位置綁上了一條白色鞋帶,打直地收藏在上訴人闊身的褲管之內。他迎面看見上訴人時並沒有察覺上訴人收藏了那刀和刀套。警員隨即以「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向上訴人宣布拘捕,並檢取該刀和刀套作證物。盤問下,他否認上訴人曾向他說自己是做收藏品買賣的,也不同意上訴人當時提及自己經常在深水埗桂林街一攤檔買入收藏品,或是上訴人曾告知涉案的刀是上訴人打算賣給他人的等等。

3.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1577同樣指出在案發當日與隊員巡至案發地點,見到有兩名男子迎面向他們的方向步行,兩名男子的手互相拍一拍、碰一碰,便突然分開而行,他思疑二人管有危險藥物,截停與上訴人接觸的另一名李姓男子。而該男子被搜身後未被發現管有可疑物品,其後獲放行。他在處理該李姓男子時看不到上訴人,而他亦指出一名路人不會看出上訴人當時正在隱藏那把其後被警方檢取的刀。他也不同意辯方所指,當時根本沒有該李姓男子,亦不同意當時在場的3名警員均為軍裝警員。

4.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0914是當天在案發地點與另外兩名證人一同巡邏的警員,他指當日看見兩名同事分別截停了兩名男子時,他跟隨上前,在一旁戒備,當時並沒有聽到上訴人說他自己正在做一單二手買賣。他同樣指出,一名路人不會看出上訴人當時正在隱藏著那把其後被警方檢取的刀。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方偉雄先生作辯方第二證人。上訴人作供指出,他已有數年買賣二手物件的習慣和經驗,案發當日早上約10時許,在深水埗一個名為「雄記」、由辯方第二證人經營的地攤看見涉案的刀連刀套與其他貨物一起放在地上販賣。當時已經有那條白色鞋帶綁在刀柄之上,議價後,上訴人以港幣150元購入該把刀連刀套。

6.上訴人指他已光顧辯方第二證人的地攤約數年,每星期都會進行買賣,當他購入物件後會變賣。由於上訴人以低價購入該刀連刀套,便打算到朋友「世榮」位於油麻地的住所向他兜售。他當日沒有先致電「世榮」查詢他是否在家,而當他到達其寓所時,「世榮」家中沒人應門,於是上訴人便打算回家,但他離開「世榮」的住所時,便被警員截停,截停時只有他一個人。

7.上訴人亦供稱,當時警員均身穿軍裝。被截停後,警員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表示自己遺失了身份證。上訴人指自己曾向警員表示剛購入了一把刀,然後警員問上訴人有沒有單據,上訴人向警員說沒有帶在身上,然後警員向上訴人進行搜身,並在他的褲管搜出那刀和刀套。當時刀放在刀套之內,刀連刀套收藏在上訴人褲管之內,再以當時身上的底衫包裹著刀柄,把刀隱藏起來。被問及為何需要把刀如此隱藏,上訴人稱因為檔主當時給他的膠袋比較細小和骯髒,他拿著在路上行走會嚇怕路人,於是直接把刀連刀套收藏在自己的褲管之內。

8.盤問下,上訴人指出當日購買那刀時,發現自己遺失了身份證。他指自己打算先把刀賣給人,然後再報失身份證。盤問下,他亦指出在地攤攤檔購物是沒有單據的,但當被指與主問說法不符時,上訴人說他當時是告訴警員他沒有單據,而並非沒有帶在身上。

9.上訴人亦指自己曾在類似攤檔購買肉刀和武士刀,也曾把肉刀收進背包,武士刀則用報紙再貼上膠紙包好。不過,案發當天他沒有向「雄記」檔主索取報紙或膠紙以包裹那刀,也沒有向「雄記」索取一個較大膠袋以盛載那刀。

10.至於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指他是被稱為「雄記」的地攤小販,上訴人已光顧他購買二手物品4年以上,是他的熟客。他指上訴人「好似係」由他的地攤購買了涉案的刀連刀套,對此有印象是因為有一條白色帶連接著那刀。而上訴人當時議價至港幣150元才購買,上訴人較少「講價」。他已不記得實際購買日期,「好似年尾12月份,舊年或前年」。他亦指該把刀來貨時已有那條白色帶。當上訴人購買時,他有把該刀連刀套放進膠袋,膠袋一定比刀身大,他沒有留意上訴人把刀放到哪𥚃。他指假如客人要求,他會提供購物收據的,如果有需要,他會用報紙包好貨物給客人。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指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原則的爭議,控罪裁決只是涉及事實的裁斷。本案主要爭議點為上訴人當時有否「合理辯解」攜有該刀,裁判官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

12.就上訴人方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其就「合理辯解」方面的證供。主要指出:

(一)  上訴人指當時涉案的刀及刀套與其他貨物一起放在地上擺賣,當時已經有那條白色鞋帶綁在刀柄之上,裁判官認為難以會有攤檔小販會把那刀連刀柄及白色鞋帶的狀況公然地放在鬧市街上擺賣,有關舉動十分危險,可能被視為犯法,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二)  上訴人指因攤檔檔主給他的膠袋比較細小、骯髒,才會把刀連刀套放在自己褲管內,惟上訴人自己亦講述過往購買類似產品時,會將刀用報紙和膠紙包好,但這次卻選擇把刀連刀套收藏在自己褲管之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此說法不可信,看不到上訴人為何需要大費周章,將刀如此收藏。

(三)  上訴人說當日出現在案發地點打算把刀拿給「世榮」,看看他有沒有興趣購買,但事前卻沒有和「世榮」有任何通訊,此舉並不合常理。

(四)  上訴人的證供有矛盾,前後不一致之處,包括上訴人稱他有向警員表示自己遺失身份證,但其代表的辯方大律師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過,而上訴人指他在搜查時有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剛買了刀,搜身時便被搜出該刀和刀套。裁判官認為有關描述有違常理,尤其是刀是危險物品,警員一般會馬上要求上訴人交出刀,才會繼續調查。

(五)  裁判官亦指出,盤問下,上訴人未能解釋為何需要在深水埗購買刀之後,便急著去找「世榮」,並對上訴人在發現自己遺失身份證後沒有優先處理一事感到不解。

13.至於辯方第二證人,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認為他指出自己曾在地攤擺賣一條白色鞋帶綁在刀柄之上的刀,其說法不可信。考慮上述所有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但沒有呈交任何相關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指出,就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是一項預防性措施,用以防止罪案,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本案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當時有否「合理辯解」,而其「合理辯解」的說法是當天在地攤購買了涉案的刀連刀套後,便打算馬上轉售給其友人,唯其友人當時不在家,故他才管有涉案的刀。但若他是購買完該刀馬上想轉售的話,如裁判官所指他根本毋須大費周章如此收起該刀,而可以以更便捷的方式把該刀裝好。上訴人解釋指他買刀所附的袋子細小和骯髒,亦與辯方第二證人指出給予的膠袋一定比刀身大的說法不符。

16.再者,辯方第二證人證供亦並沒有具體交待上訴人向他買刀的細節。即使裁判官接納其辯方證人的證供,也不一定顯示上訴人是於被捕當日從地攤購入該刀,而極其量只是上訴人是從該處得來該把刀,對上訴人案發當日有否在「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管有該攻擊性武器並無幫助。因此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明顯地已詳細考慮其案情,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17.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8.首先,本席亦有機會從相片P1(1)、(2)看過涉案的刀,雙方同意這刀本身就是攻擊性的武器,刀鋒長33.6厘米,手柄長13厘米。明顯地,攜帶此刀外出確實非常嚇人及具攻擊性。但無論如何,如裁判官所指出,案中關鍵的要點是上訴人有否合理辯解而管有此攻擊性武器。

19.上訴人最主要是指出,他剛從地攤平價買入,準備轉售予其朋友,到達朋友居所才發現對方不在,而在離開時被警方截查。裁判官全然知悉及掌握其案情,經詳細考慮和分析,然後道明理由,拒絕接納其證供,這包括難以想像涉案的刀和刀套連鞋帶綁在刀柄上,竟會明目張膽地擺在鬧市販賣;上訴人若說給予他的袋細小,那為何又不要求大一點的,反而竟把刀和刀套放在褲管內,大費周章地作隱藏;若他打算賣給朋友,但竟也不先知會對方而白行一趟;其回應遺失身份證及主動指出剛買了刀的說法,與其他證供亦不相符。總體而言,裁判官不接納其證供有理可據,本席並無任何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

20.同樣地,裁判官亦不接納其證人所述會把該刀和刀套如此公然地在街上擺賣。即使其所言屬實,也不確定上訴人是否就是在當日作出購買。而即使有所購買,這根本無合理辯解可在公眾地方管有此攻擊性武器。

21.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此控罪,因此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