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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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12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1天。於2024年4月12日,上訴人提交了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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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84/2024[2025] HKCFI 6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4/2024

[2025] HKCFI 6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6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孫成威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4月12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1天。於2024年4月12日,上訴人提交了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女子X (PW1) 和蘭海紅女士 (PW2) 互不認識,於案發時,他們都在一列由太子站開往九龍塘站的港鐵車廂内 (「該車廂」)。控方指稱上訴人在該車廂內猥褻侵犯 PW1,觸碰其右後方臀部位置3次,過程被PW2目睹並用手機拍攝了3段影片(P1)。

3.上訴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自願地說:「我都唔知發生咩事,可能架車逼,唔小心撞到佢」。

4.PW1作供指她當時站在該車廂中提供予「傷殘人士」使用的位置前方的扶手柱,她與前方扶手柱有約半米距離,PW1指她站立的位置並不靠近門口,身後會有其他人上車。PW1作供指該車廂中當時雖然人多,但並不擠擁,大家不會有身體接觸,沒有「人貼人」的狀況。

5.PW1說她當時正在使用手機,突然感覺到右後邊臀部中央位置被一個人的下體撞到,她感覺到該接觸點是「突出來的」,該接觸歷時一秒左右。PW1下意識往左邊移一步避開,她沒有看到此接觸的過程,亦沒有往後望。這是PW1形容的第一次接觸。

6.大概過了一分鐘,PW1再次感覺到右後邊臀部被一個人的下體撞到,歷時一兩秒左右,於是PW1再往左邊移一步避開,同時轉頭朝右後方望去,看到該方向只站著上訴人,上訴人站在她的右後方非常貼近的位置,而他的下體與PW1臀部被撞到的位置也非常接近。這是PW1形容的第二次接觸。

7.PW1表示她是為了確認是什麼東西碰到她的右後位置所以轉頭望,她表示她在第一次接觸的時候已經感受到有「一舊軟軟哋嘅嘢」,她的感覺已經是一個下體,第二次接觸後向後望只是再確認她的想法是正確。

8.大概過了幾十秒,PW1再次感覺到右後邊臀部被一個人的下體撞到,歷時一秒左右,於是再往左邊移一步避開。這是PW1形容的第三次接觸。

9.之後PW1尾隨上訴人下車,這時PW2向PW1說她看到上訴人非禮PW1,並願意當證人,PW1於是報警。

10.PW1在庭上觀看了PW2拍攝的影片,即P1中的3個片段,並就其中兩段補充(在第3段看不到自己)。

(a)  就影片1,PW1說是第二次接觸後她向後看到的相同情況,並確認影片中顯示的人流與她講述相同,鏡頭左邊是自己,右邊是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站在她的右後臀部極接近的位置,並面向她

(b)  就影片2,PW1確認影片鏡頭左邊是自己,右邊是上訴人,影片顯示自己右後方有幾個人,包括上訴人及PW2,她確認影片中顯示的上訴人與她的距離非常貼近。

11.PW1說她大概166-167厘米高。PW1覺得自己是被下體撞擊的原因包括有,撞擊位置,撞擊物質感,上訴人下體與她臀部之間的高度位置對比和距離,及當時環境不應該有身體接觸。PW1表示她是基於推論肯定是上訴人的下體,並不是實際望到,但她能百分百肯定,她不同意上述三次接觸是意外。

12.PW2作供指,事發當日她在油麻地站上車,之後看到PW1在太子站上車,站在她前面,背對著她,站在車廂中間位置的扶杆過少少。PW2覺得當日車廂中的人流比平日少。

13.過了一會,上訴人上車,他站在PW2前方。上訴人打側站立,PW2看到上訴人的側邊。上訴人走到PW1身邊,PW2形容是「黐埋嗰個女仔身邊」,PW2覺得很奇怪,因為後面有很多位,可以站五、六、七個人。

14.跟着PW2看到上訴人的身體貼著PW1的右邊下半身,並於庭上示範了上訴人當時似乎90度貼近PW1右邊身體,接觸面是由PW1右邊身腰部至大腿上面的位置。PW2看到PW1被接觸兩三秒之後褪了一兩步,與上訴人中間隔著很少距離。這是第一次接觸。當時上訴人後方沒有人也沒有物件接觸他。

15.一兩秒後,上訴人又向前「黐埋去」PW1。PW1再被接觸兩三秒。PW2表示她看到上訴人用下體接觸PW1,並於庭上示範了上訴人用生殖器官頂向PW1近大腿位置。這是第二次接觸。

16.至於第三次接觸,PW2指上訴人的下體同樣接觸到PW1同樣的位置,歷時一至兩秒,「揩一揩、磨一磨」,上訴人用下體頂住PW1,跟住又鬆開少少,但PW2不知道是上訴人自己鬆開還是與車速有關。當時上訴人後方沒有人,但縱使後期上訴人後方有人,也不需要「頂到咁埋」。

17.PW2用手機拍攝了2﹑3條影片交給了警方。PW2表示如果上訴人沒有「黐埋去」她不會拍攝。她表示上訴人「真係好多次」接觸PW1。

18.之後PW2與上訴人及PW1於同一個車站下車,她上前告訴PW1說「頭先個男人非禮你」,並表示如果PW1想報警,她會一同跟着上訴人,PW1同意。

19.PW2同樣於觀看了她拍攝的影片P1並補充:

(a)  就影片1: PW2確認影片是她拍攝,她是在看到上訴人兩次接觸PW1後才拿出電話拍攝的,鏡頭左邊是PW1,右邊是上訴人,PW2確認影片顯示了如她所指上訴人與PW1當時站立的位置及角度。

(b)  影片2: PW2亦確認影片是她拍攝的,鏡頭左邊是PW1,右邊是上訴人。影片中上訴人與PW1當時站立的角度與影片1稍有分別,顯示了上訴人下體方向最貼近PW1的右後方,PW2表示這絕對不是第一次接觸或第二次接觸。但不能確定是否第三次接觸。PW2表示影片中00:34-00:35 的晝面只是拍攝到很短暫的接觸,但實際情況是「揩得都幾近吓,同埋時間耐囉,起碼超過兩秒」。

(c)  影片3: PW2也確認影片是她拍攝的。

20.PW2解釋說第一次接觸時,上訴人後方「真係有好大空位,咁呢即係就算最近嗰個人打開個手臂都摸唔到佢咁嘅空位」。期後有人上車,上訴人身後有人,但從影片仍可見有很大空位,她作供說「後方無人」是指近距離沒有人,隔開少少都係人,只不過未貼到非常之近。

21.PW2不同意辯方指因為當時車廂擠迫因此上訴人貼近PW1。她說她很確定,而且看得很清楚上訴人非禮PW1。PW2認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接觸更為嚴重,因為接觸更近、時間更長,一定超過一秒,有兩三秒。

辯方案情

2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23.辯方結案陳詞時,主要針對PW1及PW2在證供上,特別是「接觸的位置」上,有明顯分歧,是不能磨合的兩個版本,因而不可靠。而且就算假設上訴人真的有做出貼近他人的行為,也不能證明其猥褻意圖,不能排除是因為車廂擠迫或和到車移動的影響,也不能排除是意外。

審裁判官的裁斷

24.在法律原則上,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証責任和準則;上訴人有權選擇不作供,但這意味沒有源自辯方的證據以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情;裁判官亦有提醒自己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的傾向性低;裁判官最後再提醒自己應如何作推論及案例R v. Court [1989] AC 28中猥褻侵犯罪所須證明的控罪元素。

25.裁判官有考慮,辯方指PW1與PW2就接觸的時間和位置的證供有顯著分別,兩個版本不能磨合,因此不可靠的說法。對此裁判官並不同意,認為二人在庭上供述的是觸碰時間的大約估計,並非精準計時,他們對時間的估算不構成明顯及不能磨合的差異。另外PW1作為當事人有著第一身的感覺,PW2從旁觀察,或許會因角度問題以致對觸碰位置的描述出現不同,但二人所形容的觸碰地方,兩者位置相近,並非不能磨合。

26.至於辯方批評PW1及PW2就PW1站立的位置的證供有所分別,裁判官認為她們的描述並不是明顯差異,有關分歧不影響她們就觸碰事件描述之證供。

27.裁判官提到PW1作供時確認沒有親眼目撃該三次聲稱的觸碰,但在第二次被觸碰後,她隨即望向受觸碰的方向,看見該位置只有上訴人一人及其下體的位置,其他人士均在距離較遠的位置,雖然PW1觀察的時間短暫,但足夠讓她看到受觸碰的是甚麼境況,包括看到受觸碰位置是上訴人的下體。因此,與PW1右後方臀部所觸碰的必定是上訴人。PW1清晰直接地描述了三次接觸到她右後方臀部位置的物件是輕微凸起的,接觸面集中而非大範圍,質感是軟的,因此裁判官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三次觸碰PW1的是上訴人的下體。

28.裁判官亦認為PW1與上訴人的身高差異本身不會令到有關的觸碰變得固有不可能。

29.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盤問下不受動搖,她清楚及如實講述案件發生的經過,她的證供可信可靠,接納她的證供,並給予十足比重。

30.裁判官同樣認為PW2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不受動搖。她當天在車廂内看見上訴人面向及非常貼近PW1,期間,PW1曾經移步離開,但上訴人再次行近並貼近。PW2指上訴人的下體觸碰PW1時的姿勢是輕微向前挺起腰部,裁判官認為有關的證供可信可靠,給予十足比重。

31.對於辯方指,PW2對上訴人後方空間的描述與影片不符,裁判官考慮了PW2的證詞及她所拍攝的影片,認為雖然影片能顯示上訴人後方及附近站著其他乘客,他們與上訴人之間有著距離,但不是非常擠擁或出現「人貼人」的狀態,但亦並不是如PW2所形容「就算最近嗰個人打開手臂都摸唔到被告人」,不會給予PW2這方面的證詞比重,但這不影響PW2講述上訴人如何貼近PW1及以下體觸碰PW1的證供。

32.裁判官亦接納PW2解釋指書面口供中曾用了「可能」二字,只是自己禮貌上的用字習慣,而並非她對非禮的情況不肯定,而且考慮到她與PW1的對話內容,接納PW2並不是向PW1詢問是否被非禮,而家問她是否需要報警。

33.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在案發當日該車廂內上訴人以下體觸碰PW1右後方臀部位置,PW1移步迴避,上訴人移近再次以下體觸碰PW1右後方臀部位置,PW1再移步迴避,但上訴人再移近並再次用下體觸碰PW1右後方臀部位置,而上訴人以下體觸碰PW1時是輕微向前挺起腰部的。

34.裁判官之後考慮了有關觸碰是否有可能因意外所致的議題,他認為,雖然列車正在行駛,但是沒有證供指當時車廂有出現突然搖晃,導致車上的任何人包括上訴人身體移動而發生觸碰,而從影片所見,車廂内乘客之間仍然存在距離,並非十分擠擁,亦非「人貼人」的情況。PW1曾在觸碰後移開迴避,但上訴人不止一次再次貼近PW1,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為何上訴人要如此做,而且上訴人輕微向前挺起腰部並非自然的身體姿勢。

35.裁判官亦有考慮上訴人在警誡稱「我都唔知發生咩事,可能係架車逼,唔小心撞到佢」,這是沒有在宣誓下作出的開脫性陳述,考慮本案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不止一次行近PW1,以及PW2形容上訴人觸碰時作向前挺腰的姿勢,以及車廂内乘客之間仍然有著空間,裁判官認為有關觸碰不是如上訴人所稱,因為車廂擠迫而意外所致,不接納上訴人警誡下的解釋,亦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6.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裁定,本案的觸碰不是意外所致,上訴人是蓄意三次以下體觸碰PW1右後方臀部位置。

37.裁判官最後考慮圍繞此觸碰的環境,信納是足以被思想正確的人士視為猥褻,肯定上訴人當時以下體觸碰PW1右後方臂部位置時懷有此猥褻意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8.上訴方共依賴3個上訴理據:

理據一: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2的證供

(a)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及處理PW2就PW1被觸碰時的情況在證供上的差異。

(b)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及處理PW1和PW2就PW1被觸碰時的時間和位置在證供上的重要差異。

(c)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他只選擇接納PW2一部份的證供作充分解釋。

理據二:裁判官錯誤地依賴PW1的證供裁定上訴人以下體觸碰PW1。

理據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沒有證供指出有任何「導致車上的任何人身體移動而發生觸碰」的「突然搖晃」,令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本席的決定及理由

39.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和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惟其中重要部份,如有需要,會在稍後處理。

4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1.本席先處理上訴理據一,關於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接納PW2的證供。上訴方將此理據細分為3部分,分別是針對︰(a) PW2就X 被觸碰的情況的證供與她所拍攝的影片P1的差異;(b) PW2與PW1 就後者被觸碰時的情況的證供上的差異;及(c)裁判官只選擇接納PW2一部份的證供而沒有充分解釋。

42.首先,就(a) ,上訴方基本上是嘗試將PW 2的證供與影片P1作「顯微鏡式的檢查 」(microscopic examination), 然後批評證人某些以日常用語作概括性的描述為「粗疏」、「不準確」、「甚至誇大」,本席認為這是不切實際和沒有實質作用的。

43.例如,上訴方批評PW2多次說上訴人身後有很多空間,但指出影片1的第0004秒及影片2的第0031秒中可見上訴人的背囊與她身後的一個白色手袋其實很貼近。本席認為,如果法庭以一個實務的角度去考慮PW 2的證供,她的整體說法意思其實是她觀察到在案發時間,上訴人身後有足夠或相當空間,但卻不尋常地選擇貼近PW1,這正正解釋了為何PW2會生疑並留意上訴人,甚至取出手機拍攝。上訴人的批評,如果不是斷章取義,也是對PW2的證供不合理地句斟字酌,有欠公允。

44.又例如,上訴方批評PW2指上訴人三次以下體接觸PW1的時間有1至3秒,但她也同意從片段中可見其中一次接觸只有半秒; 上訴方又批評PW2形容上訴人以下體接觸PW1的說法多次改變,有時是「完全黐住晒」,有時是「頂一頂」,有時是「揩一揩、磨一磨」等;還有上訴方又批評PW2曾指上訴人觸碰到PW1「真係好多次」,但其實她亦只能描述三次而己。

45.本席認為,一名普通市民證人作供,說出他或她在日常生活中,剛巧目擊事故發生的經過,證人對於時間上、位置上、動作上甚至細節上的描述和形容,任何法庭也應憑常識,常理和切合實際的方式公平考慮,當然不應不假思索,囫圇吞棗,但也不應吹毛求疵,尋瑕索瘢。

46.其實上訴方現在對PW2的批評大部分也在原審時提出過,也已被裁判官考慮,本席現在再作考慮也同樣認為不具關鍵性,不會對PW2的整體證供有實質影響。

47.就(b),上訴人批評PW2及PW1就後者被觸碰時的情況上的證供上的差異,例如,次數 (PW1指述的是3次但PW2說「好多次」) ,第一次和第二次接觸相隔的時間 (PW1說約1分鐘但PW2說是1至2秒) ,上訴人觸碰到PW1的實際位置 (PW1指述的是右臀中間位置,但PW2描述的是右方大腿上側位置),還有PW1被觸碰了多長時間 (PW1說的是大約1秒但PW2說的是2至3秒) 。

48.和之前本席處理上訴方在(a)項的批評一樣,同樣道理,本席認為2名證人的主要及重要證供,即關於PW1被上訴人觸碰的情況和過程基本上完全吻合,上述的微細分歧完全不具重要性,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批評的所謂重大差異,上訴方求全責備,不切實際。

49.至於最後,就 (c) ,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為他選擇接納PW2部分證供而作充分解釋。準確來說,上訴方現在批評的是裁判官指跟據影片顯示,上訴人後方及附近站着其他乘客,並不是如PW2所形容即使最近的人即使打開手亦不會觸及被告,所以認為PW2在這方面的描述並不準確,不會對PW2這方面的證詞給予比重 (見裁斷陳述書第40段) 。

50.本席在細心閱讀,並考慮裁判官有關裁斷的上文下理後,認為其實裁判官只是不接受PW2所形容的「即使最近的人即使打開手亦不會觸及被告」這一點而已,因為與PW2拍攝的影片P1部分顯示的不符。 但重要是,裁判官在同段 (即裁斷陳述書第40段) 也清楚表明從影片「可見被告後方及附近站着其他乘客,他們與被告之間有着距離,當時不是非常擠擁或出現『人貼人』的狀態」。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在下一段 (即裁斷陳述書第41段) 即清楚表明,即使PW2的上述一點描述不準確,「這也不影響她講述被告如何貼近女子X (即PW1) 及以下體觸碰女子X的證供。本席認為有關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會給了十足比重」。

51.裁判官作為案中的事實裁斷者,有權接納證人部分證供而拒絕接納另一部分的證供,當然他要有理由並且要言之成理。從以上可見,裁判官不但沒有如上訴人所指犯錯,本席認為更是正確合理地處理了案中的證據,上訴人這方面的批評同樣不合理,亦有欠公允。

52.因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53.本席現處理上訴理據二,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依賴PW1的證供去裁定上訴人以下體觸碰她,有關的批評包括指PW1曾說第一次觸碰時她已確信是下體而之後回望只是再肯定她的想法,上訴方指這反映了PW1的主觀偏見。還有批評PW1說她回頭望向被觸碰方向時,因要大幅度轉身必然會改變了她臀部的位置,故她只是回望其後方右後臀位置只有一秒,不可能準確地肯定被觸及的位置是上訴人的下體,總括而言,只是PW1的主觀猜想和臆測,而裁判官錯誤地接納。

54.本席認為,PW1即使在確信被上訴人以下體觸碰,回頭望去確認並無不妥,不但不應該批評為「主觀偏見」,更見她是謹慎求證,特別是在本案中她的說法 (亦是PW2的說法),她是不止一次而是三次被觸碰,PW1的反應自然不過。另外,PW1正正是曾回頭望向其後方臀部方向,莫論其轉身幅度或觀察時間,才顯示了她不是如上訴方現在批評她是「憑空估計」或「主觀猜想和臆測」。

55.當然,案中除了PW1描述,她如何遭上訴人以下體觸碰其右邊臀部位置3次外,還有如本席之前所引述PW2的基本上相同的描述。

56.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但沒有如上訴方批評,錯誤地依賴上述有關PW1遭上訴人下體觸碰的證供,而且是作出了合理和正確的裁斷。

57.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58.上訴理據三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沒有「導致車上的任何人身體移動而發生觸碰」的「突然搖晃」,上訴方特別依賴影片1中第0035秒顯示PW2的手機因車廂移動而擺動了一下,而上訴人的身體亦同樣因而擺向PW1。

59.本席有細心觀察整個P1的影片片段,同意如PW1及PW2還有裁判官所形容該車廂內乘客間存有明顯足夠距離,並非擁擠,最少不是「人貼人」的情況,而列車行駛中可見PW1穩定地站着,影片中可見的一名乘客也是穩定地站着,而拍攝影片者PW2基本上也能穩定拍攝。

60.當然兩名主要證人PW1及PW2也從沒說過案發期間車廂內曾有任何事故而令乘客有突然搖晃或發生身體搖動或與其他人觸碰。

61.上訴方現在只依賴影片中拍攝到的一瞬間而指稱PW2手機有擺動過一下,上訴人的身體有因而擺向PW1,而指稱裁判官認為沒有車廂搖晃或乘客身體觸碰的證供是犯錯,並不合理。相反,任何人憑常理也知道列車即使正常行駛,偶然也會有輕微顛簸。最重要的是,在本案的案情下,控方並非指稱,上訴人只在某一階段只有一次觸碰PW1,而是多次在不同階段觸碰PW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有關裁斷,在本案的實際情況下,正是合理亦正確的考慮。

62.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63.本席以「重審」的形式重新細心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供,特別是兩名獨立的主要證人PW1及PW2,其分別描述上訴人不只一次而是三次在並非擁擠或最少不是「人貼人」的該車廂內,主動貼近並以下體觸碰PW1的右後臀部位置,而且PW1每次也移步避開,還有PW2拍攝的影片P1作輔助,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考慮和觀察,並得出相同的結論。

64.事實上,任何正常合理的男子,在集體運輸的交通工具上,均應亦會與其他人,特別是女子,儘量保持合理的距離,尤其是車廂並非出現非常擠擁的情況。在本案中,正正是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在不算擁擠的地鐵車廂內,以前身如此貼近一名陌生女子的後身,早已令旁人PW2生疑而留意,再加上上訴人在PW1一再移開後卻多次同樣以下體觸碰後者臀部敏感位置,PW2才拿出手機拍攝,更在PW1下車後主動上前表示願意協助。

65.本案證供充分,本席毫無猶豫確信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中指稱的猥褻侵犯,現駁回其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在等候上訴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賴文俊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 律師行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及鄭嘉琦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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