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彥樺及另十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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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十八名被告人(D1至D18)及二十項控罪。今天處理其中十一人的判刑,他們是認罪的D1、D3、D4、D5、D6、D10、D11、D12、D14、D16和D18;D7和D15也認罪,但兩人會在不認罪的D8、D9、D13和D17的審訊中當控方證人,他倆的判刑因此被押後。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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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0/2023 [2025] HKDC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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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前言 1.本案有十八名被告人(D1至D18)及二十項控罪。今天處理其中十一人的判刑,他們是認罪的D1、D3、D4、D5、D6、D10、D11、D12、D14、D16和D18;D7和D15也認罪,但兩人會在不認罪的D8、D9、D13和D17的審訊中當控方證人,他倆的判刑因此被押後。 B. 控罪 2.二十項控罪可以分為兩組: (A) 控罪一至控罪七;(B) 控罪八至控罪二十。 3.控罪一指控D1至D9與其他人串謀詐騙。 4.控罪二指控D1和D4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5.控罪三指控D1和D5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6.控罪四指控D1和D6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7.控罪五指控D1和D7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8.控罪六指控D1和D8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9.控罪七指控D1和D9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0.控罪八指控D1、D2、D10至D18和鄭立峰、梁銘波及梁金霞與其他人串謀詐騙。 11.控罪九指控D1和D10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2.控罪十指控D1和D11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3.控罪十一指控D1和D12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4.控罪十二指控D1和D13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5.控罪十三指控D1和D14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6.控罪十四指控D1和D15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7.控罪十五指控D1和D16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8.控罪十六指控D1和D17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9.控罪十七指控D1和D18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0.控罪十八指控D1和鄭立峰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1.控罪十九指控D1和梁銘波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2.控罪二十指控D1和梁金霞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3.D1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十。 24.D2否認控罪一和控罪八;控方同意將D2的兩項控罪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25.D3承認控罪一。 26.D4承認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一;控方同意將D4的控罪一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27.D5承認控罪三,但否認控罪一;控方同意將D5的控罪一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28.D6承認控罪四,但否認控罪一;控方同意將D6的控罪一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29.D7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五;控方同意將D7的控罪五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30.D10承認控罪九,但否認控罪八;控方同意將D10的控罪八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31.D11承認控罪十,但否認控罪八;控方同意將D11的控罪八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32.D12承認控罪十一,但否認控罪八;控方同意將D12的控罪八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33.D14承認控罪十三,但否認控罪八;控方同意將D14的控罪八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34.D15承認控罪八和控罪十四。 35.D16承認控罪十五,但否認控罪八;控方同意將D16的控罪八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36.D18承認控罪十七,但否認控罪八;控方同意將D18的控罪八留置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檢控。 C. 案情 37.本案涉及以下幾間保險公司: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富衛人壽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富衛”);安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友邦保險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38.D1是一名保險代理,曾在安盛工作,她於2017年11月8日離開安盛,於2018年1月1日轉往富衛任職,最後在2020年3月12日離職。 39.D1在富衛的上司包括區域總監蔡鎮輝(下稱“蔡”)。蔡以前在友邦工作,友邦的合約規定蔡不得在友邦合約訂明的冷靜期於其他保險公司工作。 40.控方未能提供資料說明蔡何時在友邦任職,只能說他在2018年8月1日加盟富衛,並於2020年4月6日離職。 41.D1在富衛的另一位上司是營業總監李昌文(下稱“李”)。李在2018年11月1日加盟富衛,並於2020年4月11日離職。 42.D1的兄長盧振忠也在富衛工作。他於2018年2月1日加盟富衛,並在2020年4月29日離職。 43.D1和李及/或蔡在永明和富衛設置多名傀儡保險代理,將一些自己的保險生意當成由某位傀儡保險代理經辦。 44.控罪一涉及206份保單,其實都是由D1和D3物色客戶和經辦。 45.控罪八涉及270份被富衛接納的保單和兩份被拒納的保單,其實都是由D1物色客戶和經辦。 控罪一至控罪七(關於永明) 控罪一(D1、D3及D7認罪) 46.D1、蔡和李設置在永明的傀儡保險代理有D4至D9。 47.D1未有在永明工作,但她從2016年2月19日陸續招攬別人到永明當傀儡保險代理,並為此安排那些人考取保險中介人資格。 48.D4至D9被D1招攬的日期如下:
49.D1和蔡在2017年底找D3加入控罪一的串謀詐騙,D3因此在2018年1月1日加盟永明,擔任分區經理。D3毋須找客,只須管理D1找來的傀儡保險代理。D3負責的工作包括向D1和蔡提供D4至D9的佣金月結單,讓D1和蔡處理該等傀儡保險代理從永明收取的佣金。D3須向蔡交出永明給她的佣金和奬金,但可保留永明因她的團隊業績達標而發放的每月花紅。 50.D4至D9要把永明給他們的佣金交給D1,各人開立一個銀行帳戶去收取此等佣金,並將銀行咭、保安編碼器和帳戶密碼交給D1去處理有關佣金。D1會每月支付$4,000至$5,000元給D4至D9作報酬。 51.2018年4月左右,D3從李那裏得知蔡不再參與有關的詐騙,蔡的角色會由李替代。 52.李稍後委任D4為D5至D9的上線經理,D3則為D4的上線經理。D3和D4因這安排可獲表面上由D5至D9經辦的保單的上線佣金,而李每月也會向D3提供$5,000酬勞。 53.控罪一涉及206張保單,保費總額$23,787,968.80元。這些保單表面看來由D4至D9經辦,但實際不是,永明受到詐騙,因而向D4至D9發放$21,616,301.03佣金和獎金,也向D3和D4發放上線佣金、花紅和津貼,合共$7,589,447.19(詳情見同意案情附件II)。扣除保費收入後,永明淨付$4,096,175.05。 54.D1和D3被捕後都承認犯案。 55.D1手機紀錄顯示她在2016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間,與D3至D9進行控罪一的串謀詐騙通訊(見同意案情附表III),情況如下:
56.上述多項日期最早是2016年2月19日(所以作為控罪一的起始日),最遲是2020年6月16日(所以作為控罪一的結束日)。 控罪二(D1及D4認罪) 57.D4為利便D1詐騙永明而給D1使用的匯豐銀行戶口,在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間,一共22次從永明收取佣金,合共$5,971,839.22,其中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佣金為$5,440,295.52。 58.D4向調查人員承認他為D1充當傀儡保險代理,並設立銀行帳戶讓D1收取永明給自己沒有實際經辦的保單的佣金,D1每月會給他$4,000酬勞。 59.D4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7年9月15日(控罪二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5月6日(控罪二的結束日)。 控罪三(D1及D5認罪) 60.D5為利便D1詐騙永明而給D1使用的匯豐銀行戶口,在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間,一共24次從永明收取佣金,合共$6,542,820.39,其中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佣金為$6,129,104.31。 61.D5向調查人員承認他為D1充當傀儡保險代理,並設立銀行帳戶讓D1收取永明給自己沒有實際經辦的保單的佣金,D1每月會給她$4,000酬勞報酬。 62.D5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6年12月25日(控罪三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4月11日(控罪三的結束日)。 控罪四(D1及D6認罪) 63.D6為利便D1詐騙永明而給D1使用的恒生銀行戶口,在2018年4月11日和2018年5月10日從永明收取佣金,合共$63,480.96。 64.D6另有一個匯豐銀行帳戶,在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間,一共21次從永明收取佣金,合共$6,301,256.10。 65.兩個戶口總計收取了永明佣金$6,364,737.06,其中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佣金為$6,000,906.85。 66.D6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6年2月19日(控罪四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16日(控罪四的結束日)。 控罪五(D1認罪) 67.D7為利便D1詐騙永明而給D1使用的匯豐銀行帳戶,在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間,一共25次從永明收取保單佣金,合共$4,631,803.68,其中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佣金為$4,609,301.28。 68.D1和D7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7年6月23日(控罪五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10日(控罪五的結束日)。 控罪六(D1認罪;D8不認罪) 69.D1和不認罪的D8串謀,後者為利便D1詐騙永明而給D1使用的中國銀行帳戶,在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一共25次從永明收取保單佣金,合共$4,800,773.96,其中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佣金為$4,500,896.84。 70.D1和D8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7年9月17日(控罪六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7日(控罪六的結束日)。 控罪七(D1認罪;D9不認罪) 71.D1和不認罪的D9串謀,後者為利便D1詐騙永明而給D1使用的中國銀行帳戶,在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間,一共12次從永明收取保單佣金,合共$384,483.43,其中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佣金為$252,099.43。 72.D1和D9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7年10月18日(控罪七的起始日),結束於2019年3月15日(控罪七的結束日)。 控罪八至控罪二十 控罪八(D1及D15認罪) 73.D1和李設置在富衛的傀儡保險代理有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和梁金霞。 74.D1在2018年1月1日加盟富衛,但她從2016年8月17日已陸續招攬別人到富衛當傀儡保險代理,並安排他們考取保險中介人資格。 75.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和梁金霞被D1招攬的日期如下:
76.D1是富衛的分行經理;D2(D1的丈夫)、D10、D11、D12、D16、D18、鄭立峰、梁銘波和梁金霞宣稱是D1屬下的保險代理。 77.D1的兄長盧振忠是富衛的高級分行經理;D1、D13、D14、D15和D17宣稱是盧振忠屬下的保險代理。 78.2018年4月1日,D2和梁金霞成為分行經理,分別管轄D16和D11、D18及鄭立峰,但D2和梁金霞仍受D1監督。 79.2018年5月1日,D15晉升為D13及D17的分區經理,但仍受盧振忠監督。 80.D1對富衛的傀儡保險代理表示他們毋須找客,但要開立銀行帳戶去收取富衛所發的保單佣金,然後全數交給D1;各人要將戶口的銀行咭、保安編碼器和帳戶密碼交D1去處理有關佣金;D1會每月支付他們$2,000至$4,000作報酬。 81.控罪八涉及兩張富衛拒受的保單和270張接納的保單,保費總額超過2,000萬元。這些保單表面看來由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和梁金霞經辦,但實際不是,富衛受到如此詐騙,向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和梁金霞發放$18,097,866.72佣金、花紅和獎金,也向D1、D2、盧振忠、蔡和李發放上線佣金和獎金,合共$4,373,098.63(見同意案情附件V)。扣除保費收入後,富衛淨付$1,680,404.88。 82.D1手機紀錄顯示她在2016年8月17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間,與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及梁金霞進行關於控罪八串謀詐騙的通訊(見同意案情附表VI),情況如下:
83.上述多項日期最早是2016年8月17日(所以作為控罪八的起始日);而控罪八的結束日則為2020年11月22日,那是涉及控罪八的其中一名傀儡保險代理(D16)的銀行帳戶最後處理犯罪得益的日子。 控罪九(D1及D10認罪) 84.D10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中國銀行戶口,在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間,一共27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2,167,471.02,都是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的佣金。 85.D10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6年9月27日(控罪九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22日(控罪九的結束日)。 控罪十(D1及D11認罪) 86.D11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渣打銀行戶口,在2019年9月5日從富衛收取佣金$132,664.50。 87.D11另有一個匯豐銀行帳戶,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一共7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608,896.10。 88.兩個戶口總計收取了富衛佣金$741,540.60,其中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的佣金為$731,800.60。 89.D11在警誡下認罪,並承認D1每月向他支付$4,000酬勞。 90.D11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9年4月9日(控罪十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21日(控罪十的結束日)。 控罪十一(D1及D12認罪) 91.D12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中國銀行戶口,在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間,一共34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2,536,932.12。 92.D12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6年8月17日(控罪十一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4月7日,而上述戶口最後被人提取犯罪得益的日子是2020年4月14日(控罪十一的結束日)。 控罪十二(D1認罪;D13不認罪) 93.D1和不認罪的D13串謀,後者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中國銀行帳戶,在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間,一共3次從富衛收取保單佣金,合共$477,528.41。 94.D13另有一個匯豐銀行帳戶,在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間,一共兩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284,155.87。 95.兩個戶口總計收取了富衛佣金$761,684.28,全部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96.D1和D13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9年8月9日(控罪十二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23日(控罪十二的結束日)。 控罪十三(D1及D14認罪) 97.D14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匯豐銀行戶口,在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間,一共5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731,954.14,都是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98.D14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8年12月19日(控罪十三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21日(控罪十三的起始日)。 控罪十四(D1及D15認罪) 99.D15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匯豐銀行帳戶,在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間,一共23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2,579,911.24,都是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100.D1和D15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8年1月16日(控罪十四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10月9日,而上述戶口最後被人提取犯罪得益的日子是2020年11月11日(控罪十四的結束日)。 控罪十五(D1及D16認罪) 101.D16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中國銀行戶口,在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間,一共4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381,151.33。 102.D16另有一個匯豐銀行帳戶,在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一共4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333,471.92。 103.兩個戶口總計收取了富衛佣金$714,623.25,其中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的佣金為$705,623.25。 104.D16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9年1月7日(控罪十五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21日,而上述其中一個戶口最後別人提取犯罪得益的日子是2020年11月22日(控罪十五的結束日)。 控罪十六(D1認罪;D17不認罪) 105.D1和不認罪的D17串謀,後者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恒生銀行帳戶,在2019年10月21日從富衛收取保單佣金$191,904。 106.D17另有一個匯豐銀行帳戶,在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6日期間,一共5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490,088.27。 107.兩個戶口總計收取了富衛佣金$681,992.27,都是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108.D1和D17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9年8月6日(控罪十六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21日(控罪十六的結束日)。 控罪十七(D1及D18認罪) 109.D18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匯豐銀行帳戶,在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一共8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805,622.72,其中$771,388.58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110.D18和D1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9年4月9日(控罪十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3月1日,而上述戶口最後被人提取犯罪得益的日子是2020年3月14日(控罪十七的結束日)。 控罪十八(D1認罪) 111.鄭立峰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匯豐銀行帳戶,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一共7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719,843.32,其中$700,663.32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112.D1和鄭立峰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8年7月5日(控罪十八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12日,而上述戶口最後被人提取款項日子是2020年8月26日(控罪十八的結束日)。 控罪十九(D1認罪) 113.梁銘波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中國銀行帳戶,在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一共25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2,369,101.91,其中的$2,360,449.46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114.D1和梁銘波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7年10月18日(控罪十九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6月15日,而上述戶口最後被人提取犯罪得益的日子是2020年7月6日(控罪十九的結束日)。 控罪二十(D1認罪) 115.梁金霞為利便D1詐騙富衛而給D1使用的匯豐銀行帳戶,在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一共40次從富衛收取佣金,合共$3,451,090.30,其中$3,344,158.39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116.D1和梁金霞的串謀犯罪通訊開始於2016年8月23日(控罪二十的起始日),結束於2020年4月26日,而上述戶口最後被人提取犯罪得益的日子是2020年6月15日(控罪二十的結束日)。 D. 案底 117.D1、D3、D4、D5、D6、D10、D11、D12、D14、D16和D18都沒有定罪紀錄。 E. 求情 D1 118.D1現年32歲,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十。 119.律師說D1在香港中學畢業後到內地升學,至大學畢業。她曾經在廣州開設美容院,無奈因生意欠佳而結業,最後回港工作。 120.律師說D1已婚,於2022年底誕下兒子後患上產後抑鬱,除了要照顧自己的家庭,還要照顧年邁雙親。 121.律師說D1是受到保險行業內的不良分子影響(包括案情所說的上司李昌文),加上經濟壓力,因而犯案,現在十分後悔。律師指D1起初犯案時只是約24歲,人生經驗不足,思想不成熟,欠缺判斷力。她干犯此案前都是循規蹈矩,也有愛心,參與義務工作。 122.律師說D1干犯的罪行不涉及國際或跨境因素,犯案手法也不精密。 123.律師說D1事後被富衛追討,已償還公司接近100萬元。 124.D1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十,控罪一至控罪七屬同一組罪行,而控罪八至控罪二十則屬另一組罪行。律師同意兩組的刑期理論上可分期執行,但叫法庭考慮兩組罪行的犯案時間和性質相近,也考慮整體刑期問題,頒令兩組罪行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125.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D1,讓她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及照顧兒子,重新做人。 D3 126.D3現年61歲,承認控罪一。 127.律師說D3中五畢業後便投身社會,曾當平面設計師達24年。她在2008年轉投保險行業,於2018年被D1招攬到永明工作。 128.律師說D3和家人關係疏離,未婚,靠表妹照顧。 129.律師說D3為了協助朋友D1,也因經濟壓力,便協助D1犯案。她只是按D1的指示行事,並非策劃者。律師說 D3 後悔犯法,以後定會循規蹈矩。 130.律師說D3干犯的罪行沒有國際元素或加刑因素。 131.律師說D3在2018年1月加入永明,2019年10月24日主動離開永明。她後來被捕,坦誠向廉政公署交代案件細節。 132.律師說D3從D1那處獲得20多萬元酬勞,但自己要為有關詐騙的虛假保險收入繳稅約9萬元,與及賠償永明約3萬元,最後只有數萬元剩下。 133.律師說案件帶來壓力,D3從2021年初開始患上精神分裂症,病情反覆,需要服藥。律師在庭上澄清D3目前的健康情況,確認法庭毋須為她索取任何報告。 134.律師叫法庭對D3干犯的控罪一採取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D4 135.D4現年36歲,承認控罪二。 136.律師說D4是一位工程師,在2022年結婚,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37.律師說D4被捕後,坦白交代犯案經過。他在犯罪過程中沒參與策劃,只是跟隨別人的安排,對有關細節都不清楚。 138.律師說D4現在很後悔,已改過自新,努力工作,為家庭盡責及參與義務工作,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139.律師指D4在2017年10月才考取到保險代理資格;2018年2月1日正式在永明任職;2018年2月把銀行戶口資料交給D1。他在2020年3月12日主動離開永明。 D5 140.D5現年38歲,承認控罪三。 141.律師說D5開始犯案時是30歲,現仍未婚,和母親同住,每月付家用4、5千元。 142.律師說D5在2006年離開學校後一直努力工作,考獲多項工程資格,現在是高級項目統籌員,月入大約3萬元。 143.律師說D5受到利誘而犯案,每月由D1那裏得$4,000酬勞,前後收取大約7萬元。他將戶口給D1使用操控,並不理解對方詐騙永明的細節,自己只是扮演被動和次要的角色。他以為如此做法在保險行業普遍,現在知道犯法,感到後悔。律師說D5最後並無得益,因為他要為虛假的保險收入繳付大約60萬元稅金。 144.律師說D5在2019年9月4日,考慮到虛假收入可能影響他的親人申請公共福利資格,便向D1提出不再擔任傀儡保險代理,跟着沒再收取酬勞,並於2020年3月向D1要求索回銀行卡。 145.律師指D5在2017年底才考取到保險代理資格;2017年7月19日把滙豐銀行戶口資料交給D1;2018年1月1日正式在永明任職。他在2019年9月4日向D1提出離職要求,2020年2月21日離開永明。 146.律師說D5在2020年6月被捕,距今已有4年多時間。他被捕後配合廉政公署的調查,亦在庭上盡早認罪。 147.律師說D5被捕後面對巨大壓力,但仍努力工作,到接近判刑前才辭工。他本質不壞,對家庭盡責,只是一時犯錯,重犯機會不高,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D6 148.D6現年32歲,承認控罪四。 149.律師說D6受到往時的中學同學D1影響而犯案,每月獲對方支付$4,000酬勞。D6當年只得23歲,剛出來社會做事,輕易信人,但現在已經成熟及結婚。 150.律師說控罪四所指的串謀時間超過4年,其實是D6沒有積極考取保險代理的資格,她在2017年6月左右才考取到保險代理資格,2018年2月1日正式在永明任職,2018年6月把銀行戶口資料交給D1。 她後來向永明請辭,於2020年3月12日離職。 151.律師說D6早在2018年12月已要求辭職,但D1推搪,說D6要待到2019年1月。到了2019年1月,D6再要求辭職及取回銀行咭,但D1表示自己要為此賠錢,再拒絕D6的要求,並叫D6待至2019年中,到了2019年年中,D1繼續推搪。D6最後在2020年2月向永明請辭,合約最終在2020年3月12日終止。 152.律師說D6在澳洲獲得學士學位後,從事客戶服務工作,因為本案而辭職,丈夫須獨力支付物業按揭供款和家庭開支,D6亦要把生孩子的計劃擱置。 153.律師說D6被捕後一度可以取回保釋金,以為已經沒事,一直努力工作及服務社會。 154.律師說D6因本案而患上適應障礙症,須定期覆診及服用抗抑鬱藥,病情反覆不定。 155.律師說本案不涉及精密犯罪和國際元素,是單一事件,D6重犯機會不高,她已汲取教訓,知道日後須奉公守法。 156.律師說D6的銀行戶口處理了400多萬元佣金,但有關交易毋須D6參與,所以法庭不應單以銀行戶口處理的金額去釐定D6的罪責。 157.律師說現在距離案件發生已有多年,D6已努力更新,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D10 158.D10現年28歲,承認控罪九。 159.律師說D10在案件開始發生時仍在大學讀書,他透過同學認識對方的姐姐(即D1),被D1游說而成為保險代理。D10應D1要求,把銀行戶口交給對方使用,期間只有一次為D1到銀行提款50萬元。他不知道自己的戶口前後被D1用來處理超過200萬元的金錢。 160.律師說D10對保險行業所知甚少,不知保險公司是否容許這樣做,但D1告知他這不是什麼大事。D10以為那是灰色地帶,不懂自己已經犯法。 161.律師說D1 雖然早在2016年游說D10做保險代理,但D10在2017年11月20日才考取到保險代理資格;2018年3月22日正式在富衛任職;2018年6月6日把銀行戶口資料交給D1,但在2020年2月28日向對方要求取回銀行卡。D10在2020年3月11日被富衛終止合約。同年6月,D1要求D10跟隨她往別的保險公司,但遭D10拒絕。 162.律師說D10加入富衛後並未積極參與保險團隊的活動,而是專心於自己的物業公司正職。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大學畢業後從事物業銷售,於2020年晉升為銷售經理,為應付本案,已經辭職。 163.律師說D10明白自己做錯,已深切反省,不會重犯。他在被捕後數年間承受巨大壓力,仍努力生活,並參加義工活動,決意改過自新,日後奉公守法及回饋社會。 164.律師指D10的控罪十一不是複雜的犯罪,不涉及國際元素和犯罪集團,D10也非主腦。 165.律師指D10在被捕後配合廉政公署的調查,並數次提供無損自身權益口供去指證D1,但最後被通知控方不會依賴他提供的資料。 166.律師又說D10在富衞追討下,賠償了57萬多元給對方。 167.律師叫法庭考慮以上多種情況,給D10額外減刑。 D11 168.D11現年29歲,承認控罪十。 169.律師說D11在2019年7月1日正式在富衛任職,到2020年3月21日被富衛終止合約。 170.律師指出D11兩個戶口只合共處理了73萬多元佣金。他經D18介紹而成為D1的下線保險代理,錯誤信任D1,將自己的渣打戶口和滙豐戶口交給D1使用,對方每月給他$4,000酬勞,前後共$24,000。律師說D11已將$24,000交給富衛作為賠償。 171.律師說D11於內地出生,在2007年來港和家人團聚。他在2017年於國內大學畢業,在當地工作一年後回港,現已婚,和太太住在按揭物業,每月供款16,000多元。D11在廚房工作,月入兩萬元,但因為應付本案,已經離職。律師說D11對自己的犯錯感到後悔,並因官司纏身數年而面對莫大壓力,希望法庭輕判,令他盡快重新出發。 D12 172.D12現年38歲,承認控罪十一。 173.律師說D12和D1認識多年,案發時因為債務,受不住D1利誘而參與犯罪,獲酬不多。 174.律師說D12低估了和D1串謀的嚴重性,以為保險公司並不重視有關做法,所以與D1合作。 175.律師說D12對自己的犯錯深感後悔,決意改過自新,努力生活,並參與教會和公益活動。 176.律師說D12於2023年底曾向律政署表示可以提供指供別人的資料,但得到的回覆是D1會認罪,毋須D12協助。 177.律師說D12的太太因為丈夫惹上官非,患上抑鬱症,仍要覆診。 178.律師指D12在2017年10月27日才考取到保險代理資格,2018年1月1日正式在富衛任職,2018年6月把銀行戶口資料交給D1。 他在2020年初向富衛請辭,到2020年3月3日和富衛終止合約。 D14 179.D14現年28歲,承認控罪十二。 180.律師說D14在美國出生,1997年來港定居,未婚,和父母及弟弟同住。他於2019年在嶺南大學獲得學士學學位,現於補習社任職,正考取一些金融業的專業資格。 181.律師說D14在案中不是主謀,僅扮演次要角色,沒有製作虛假文件。 182.律師指出D14在2019年2月1日才考取到保險代理資格;2019年5月5日正式在富衛任職;2019年6月4日把銀行戶口資料交給D1。他在2020年3月26日被富衛終止合約。 183.律師說D14在開始犯案時才22歲,人生閱歷有限,受人誤導而作出錯誤決定。他對自己的犯錯感到懊悔,知道案底會影響前途。 184.律師說D14曾向控方表示可以協助指控D1,但控方回覆D1將會認罪,用不上D14幫忙。 185.律師說D14在犯案期間只收了D1給的九個月酬勞,每月$3,000。他最近已將$27,000非法收入捐給香港腎臟基金會。 186.律師指D14重從犯機會很低,在等候案件了結的數年期間感到很大壓力,希望事件盡快完結,重整人生。律師說D14的母親腎臟有事,需要兒子支持,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D16 187.D16現年25歲,承認控罪十五。 188.律師說D16本和母親、繼父及兩位妹妹同住,但家人在2020年移民加拿大。D16於2021年完成毅進文憑課程,現在是一名保安員。 189.律師說D16在十五六歲時已開始半工讀:在油站工作時,經同事介紹而認識D1。他在2019年1月和D1開始串謀犯罪時,還差幾天才19歲。 190.律師說由於D16要通過保險代理的考試,他在2019年4月才正式於富衛任職,D1每月給他$2,000酬勞。 191.律師說D16不知道D1運作他的銀行戶口細節,不知道和D1如此串謀屬犯法,也不知道富衛不容許「射單」。他在被捕後才知道這樣是「洗黑錢」,現在十分後悔,以後定必謹慎行事,免再陷法網。 192.律師指D16在2019年2月23日才考取到保險代理資格;2019年3月4日把中銀戶口資料交給D1;2019年4月1日正式在富衛任職;2019年10月9日再把滙豐戶口資料交給D1。他在2020年3月6日被富衛終止合約。 193.律師說D16曾表達想作出無損權益口供的意願,但因為D1會認罪,所以控方沒安排D16給口供。 194.律師說D16仍算年青,他的銀行戶口處理黑錢的數目只是70萬多元,犯罪情況並不複雜,也不涉及跨境因素。律師希望法庭先拿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對D16判刑。 D18 195.D18現年29歲,承認控罪十七。 196.律師說D18於2019年和太太結婚,但在2023年分開,剛辦好離婚手續。D18現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每月會給$8,000家用,為了應付本案,已經辭去文員工作。 197.律師說D18當年面對經濟壓力,經舊同學介紹而認識D1,遭對方游說。他以為當傀儡保險代理及借出戶口給D1使用是行內慣常做法,沒考慮法律後果,為多賺些錢養家及為家人支付醫藥費,便接受利誘。律師說D18前後從D1那裏收取了15,800元酬勞。 198.律師說案件擾攘至今已有數年,D18因本案及家庭問題,患上抑鬱症,曾入住精神病院,現時要定期覆診和服藥,但他仍努力進修去充實自己,希望在本案完結後重投社會。律師說D18甚至修讀法律證書課程以加強自己的法律知識,日後必會奉公守法。 199.律師指D18在2019年5月18日才考取到保險代理資格;2019年7月1日正式在富衛任職;2019年9月6日或之後把銀行戶口資料交給D1。他在2020年3月21日被富衛終止合約。 200.律師說D18的戶口在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的6個月內,只收取了佣金8次,約為$800,000(其中的77萬多元涉及控罪八部份保單)。 201.律師指D18只是被人利用,並非扮演主要角色,參與程度較低。律師又說本案的洗黑錢罪行不涉及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 F. 判刑 202.D1、D3、D4、D5、D6、D10、D11、D12、D14、D16和D18干犯的罪行可以分成兩組:第一組是控罪一至控罪七(D1、D3、D4、D5、D6);第二組是控罪八至控罪二十(D1、D10、D11、D12、D14、D16和D18)。 F.1 「射單」 203.控罪一和控罪八都是串謀詐騙。 204.在控罪一,D1、D3與其他人和D4至D9等傀儡保險代理串謀詐騙永明,把一些保單當作是D4至D9經辦,但實際不是。永明受騙,把保單佣金發放至傀儡保險代理的銀行帳戶,而D1早已安排傀儡保險代理開立銀行帳戶,由她操控該等帳戶;D3則負責管理那些傀儡保險代理和協助D1收集佣金文件。 205.在控罪八,D1與其他人,和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及梁金霞等傀儡保險代理串謀詐騙富衛,把一些保單當作是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及梁金霞經辦,但實際不是。富衛受騙,把保單佣金發放至傀儡保險代理的銀行帳戶,而D1早已安排傀儡保險代理開立銀行帳戶,由她操控該等帳戶。 206.有辯方律師稱控罪一和控罪八的罪行為「射單」,即是保險代理甲把自己經辦的保單訛稱為保險代理乙經辦。 F.2 「知道」或「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07.控罪二至控罪七和控罪九至控罪二十都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08.D1從D4至D9的銀行帳戶作出提取/轉賬去處理傀儡保險代理收到的佣金,因此衍生出D1分別與D4至D9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至控罪七)。 209.D1也從D10至D18及鄭立峰、梁銘波和梁金霞的銀行帳戶作出提取/轉賬去處理傀儡保險代理收到的佣金,因此衍生出D1分別與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和梁金霞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九至控罪二十)。 210.干犯「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罪行有兩種情況:一是「知道」,即犯罪者知道有關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二是「相信」,即按犯罪者的情況及認知,合理的人必然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11.D1干犯串謀詐騙(控罪一和控罪八),必然知道從各傀儡保險代理的銀行帳戶作出的提取/轉賬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12.在今日判刑的認罪傀儡保險代理(D4、D5、D6、D10、D11、D12、D14、D16和D18)當中,有些律師說傀儡保險代理不算「知道」,只是「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不同意如此論點。 213.案中的傀儡保險代理都要經過保險代理考試才獲專業資格。他們必然知道保險代理要有誠信,不可欺上瞞下,一切得如實作報。 214.D4、D5、D6、D10、D11、D12、D14、D16和D18都承認知道D1用他們的銀行帳戶去收取保單佣金,而那些保單並不是他們自己經辦的,即是說這些傀儡保險代理都知道自己詐騙僱主(保險公司)。就算他們不知道D1所作的每項犯罪細節,也不了解自己的戶口的每項存提,但各人都知有關的佣金存款來自詐騙保險公司的行為。因此,D4、D5、D6、D10、D11、D12、D14、D16和D18與D1一樣,都知道有關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在此基礎下對他們判刑。 F.3 延誤/時間流逝 215.有些辯方律師說案發至今已有數年時間,各被告人也被捕多時。各律師說明他們不是投訴廉政公署或控方工作怠慢或拖延,而是指案發多時,各人在被捕後的數年期間,在生活上或工作上已有改變,亦對家庭和社會有所擔當。律師叫法庭考慮時間流逝不少而給予各被告人額外減刑。 216.D1至D9於2020年6月被捕;D10、D11、D14、D15、D16和D17於2021年9月被捕;D12於2021年10月被捕;D13於2021年11月被捕;D18於2022年5月被捕。 217.D1首先在2022年6月被起訴;其餘各人在2022年10月被起訴。 218.本案被捕人數不少,涉及的保險單數以百計,文件肯定眾多,廉政公署又要調查多個銀行帳戶及戶口裏的記項,在在需時,案件被帶到法庭後須多次提訊,最後確定誰認罪、誰不認罪。 219.從以上日期可見廉政公署或控方合理地及迅速處理本案。雖然現在已是2025年初,距各人被起訴的日子已有兩年多時間,而距他們被捕的日子更長,但都不存在任何調查或檢控延誤。本席不能在時間合理地流逝及沒有任何延誤的情況下給各被告人額外的判刑扣減。 F.4 協助檢控 220.D7、D10、D15向警方提供了無損本身權益的證人口供(“non-prejudicial statement”;“NPS”)。 221.D12、D14和D16的律師也說他們的當事人曾向調查人員表達可以協助指控D1,只不過D1表示認罪,廉政公署才沒向D12、D14和D16取證。 222.D7、D10、D15在較早日子已給了NPS。控方決定傳召D7和D15在不認罪的D8、D9、D13和D17的審訊中作供,審訊會在本年五月進行,D7和D15的判刑因此被押後。 223.至於D10,控方認為他的口供反覆,沒有作用,所以不會叫他當控方證人。D10 的律師沒反駁控方的說法。 224.既然D10在NPS說得反覆,他的口供便缺乏指證價值,D10因此不能獲額外減刑。 225.D12、D14和D16則太遲向廉政公署/律政司表示他們可以提供協助,因此也不能獲額外減刑。 F.5 付還/損贈/繳稅 226.D1和D10被富衛追討,分別向富衛付還接近100萬元和57萬多元。D11也將他從D1那裏收到的$24,000付與富衛。 227.D14最近把他從D1那裏收到的$27,000捐贈給香港腎臟基金會。D3則向永明付還約3萬元。 228.D3和D5說他們需要為虛假的保單收入繳交稅款,分別約9萬元和60萬元。 229.在控罪一,永明為206張保險單付出的佣金/獎金/花紅數額,比保費收入多出超過409萬多元;在控罪八,富衛為270張保單付出的佣金/獎金/花紅數額,比保費收入多出超過168萬多元。 230.沒有證據說明若被告等人不是「射單」,而是依正常方式處理,永明及富衛實際要付出多少佣金/獎金/花紅。 231.無論如何,D1和D10向富衛付還接近100萬元及57萬多元,數額不少,雖是在對方追討下作出,但都令受害人有顯著受益,兩人因此應獲得一些減刑;D3向永明付還約3萬元,D11也將他從D1那裏收到的$24,000付與富衛,但數額都小,起不到減刑作用。 232.D14則把他從D1那裏收到的$27,000捐贈給香港腎臟基金會,但數額也小,沒有減刑作用。 233.D3和D5要為虛假的保單收入繳交稅款,分別約9萬元和60萬元。這是政府要徵收的,不能引起減刑。 F.6 年青/非監禁式判處 234.D16現在是25歲,他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干犯控罪十五,開始犯案時差幾天才19歲,結束犯案時則是20歲10個月。律師說D16犯案時年輕,戶口涉及的洗黑錢數額也不太大,叫法庭先為D16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判刑。 235.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判處都是即時監禁。D16開始犯案時差幾天夠19歲,結束犯案時是20歲10個月,不算十分年輕;他的兩個戶口洗黑錢數額也有70萬多元,實際存/提黑錢的時間為17個月(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本席認為判處社會服務令並非合適,即時監禁難以避免,因此拒絕為D16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不過,D16可以因為犯案時未夠21歲而獲得一些減刑。 F.7 刑期 236.各辯方律師都有提及一些判刑案例,但眾所周知,串謀詐騙或串謀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 237.判刑的基本原則是依案情及被告人的情況作決定,並非和別的案件(即使控罪或案情有些相同)作比較,本席因此不會用上篇幅去重覆眾多案例的不同情況。 F.7.1 串謀詐騙(控罪一和控罪八) 238.D1和D3承認控罪一,她們串謀和其他人(包括傀儡保險代理D4至D9)「射單」。 239.D1也承認控罪八,她串謀和其他人(包括傀儡保險代理D10至D18及鄭立峰、梁銘波和梁金霞)「射單」。 控罪一(D1、D3和D7認罪;D7押後判刑) 240.控罪一的案發日期為2016年2月至2020年6月;被詐騙的保險公司是永明。D3在2018年1月1日加入永明工作,於2019年10月24日離職。她犯案時是永明的僱員,破壞僱主對她的信任。 241.D1與其他人和D3及D4至D9(傀儡保險代理)串謀詐騙永明,把一些保單當作是D4至D9 經辦,但實際不是。永明受騙,把保單佣金發放至傀儡保險代理的銀行帳戶,而D1早已安排傀儡保險代理開立銀行帳戶,由她操控該等帳戶。 242.D3負責管理那些傀儡保險代理和協助D1收集佣金文件。 243.控罪一涉及206份保單,永明收到$23,787,968.80保費,但在被蒙騙下,發放給傀儡保險代理和串謀者的佣金、上線佣金、獎金、花紅和津貼超出上述數目$4,096,175.05。 控罪八(D1認罪) 244.控罪八的案發日期為2016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詐騙的保險公司是富衛。D1在2018年1月1日加入富衛工作,於2020年3月12日離職。她在犯案時是富衛的僱員,破壞僱主對她的信任。 245.D1與其他人和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及梁金霞(傀儡保險代理)串謀詐騙富衛,把一些保單當作是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及梁金霞經辦,但實際不是。富衛受騙,把保單佣金發放至傀儡保險代理的銀行帳戶,而D1早已安排傀儡保險代理開立銀行帳戶,由她操控該等帳戶。 246.控罪八涉及272份保單,其中270份有效,富衛收到保費$20,790,560.47,但在被蒙騙下,發放給傀儡保險代理和串謀者的的佣金、上線佣金、獎金、花紅和津貼超出上述數目$1,680,404.88。 D1 247.從案情看來,D1是受人指使去籠絡多人成為傀儡保險代理,並利用該等傀儡保險代理的銀行帳戶去處理有關保單的收入。不過,即使D1不是主腦,她也扮演着重要的執行角色。她長時間犯案(控罪一由2016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16日,長達51個月 [以整月計算,下同],涉及206份生效的保單;控罪八由2016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2日,長達51個月,涉及兩份被拒納的保單和270份生效的保單);D1利誘多人(D3、D4至D9、D10至D18、鄭立峰、梁銘波及梁金霞)與她合作犯罪。 248.本席考慮了D1的犯案情況和求情,認為D1的控罪一和控罪八量刑起點都應是4年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控罪一的認罪判刑為32個月監禁;D1付回富衛接近100萬元,她的控罪八可獲減刑兩個月,控罪八的最後判刑為30個月監禁。 D3 249.本席考慮了D3的犯案情況和求情。D3在控罪一扮演的角色較D1輕,參與串謀時間較短,只是21個月(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10月3日);她協助D1處理多名永明傀儡保險代理的保單收入。本席認為D3的控罪一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後,判囚22個月。 F.7.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50.串謀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視乎案中的相關情況,包括犯案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數額、交易次數、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角色;他是否有份干犯上游罪行或對上游罪行有所知情。 251.D4、D5、D6犯案時是永明的僱員,破壞僱主對他們的信任。 252.D1、D10、D11、D12、D14、D16、D18犯案時是富衛的僱員,破壞僱主對他們的信任。 253.D1和其他被告人串謀洗黑錢是由他們開始犯罪溝通起計,直至溝通完畢或戶口被提款完畢。多位辯方律師指出他們的當事人和D1開始串謀後,經過好些時間考取保險代理資格,才於保險公司任職及提供戶口給D1收取「射單」佣金。故此,各人的銀行戶口存/提相關犯罪得益的時間,比控罪所指的串謀時間為短,情況如下(見同意案情及附表III/VI):
254.永明和富衛的運作存在問題,令「射單」情況可以發生,引出本案的串謀詐騙,衍生連串洗黑錢罪行。 255.涉及控罪一和控罪八的多名傀儡保險代理的銀行戶口洗黑錢時間、交易次數和數額,各有不同;有的給D1使用一個戶口,有的給D1使用兩個戶口。 256.洗黑錢數額並非是唯一的判刑考慮因素,但通常是最重要的因素,因為法律就是要打擊歹徒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的財產。 257.本案的傀儡保險代理和D1串謀洗黑錢的數額由25萬多元至600多萬元。各人都沒有定罪紀錄,算是背景良好,可惜他們未能恪守保險代理應有的操守,受D1利誘而串謀洗黑錢。 258.本席考慮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況,作出適合本案的界定如下:
259.D1促致其他被告人、鄭立峰、梁銘波及梁金霞串謀洗黑錢,實際操控各傀儡保險代理的銀行戶口去處理有關金錢,罪責較重,她每項串謀洗黑錢罪的判刑都應比有關的傀儡保險代理多6個月監禁。 控罪二(D4和D1認罪) 260.D4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4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31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24個月左右,接收佣金22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544萬多元。 261.本席認為D4的控罪二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0月;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二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4個月。 控罪三(D5和D1認罪) 262.D5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5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39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25個月左右,接收佣金24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612萬多元。 263.本席認為D5的控罪三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0月;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三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4個月。 控罪四(D6和D1認罪) 264.D6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6兩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51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23個月左右,接收佣金23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600萬多元。 265.本席認為D6的控罪四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0月;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四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4個月。 控罪五(D1認罪) 266.D7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7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35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25個月左右,接收佣金25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460萬多元。 267.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五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4個月。 控罪六(D1認罪) 268.D1和不認罪的D8串謀洗黑錢,涉及D8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32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25個月左右,接收佣金25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450萬多元。 269.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六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4個月。 控罪七(D1認罪) 270.D1和不認罪的D9串謀洗黑錢,涉及D9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16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13個月左右,接收佣金12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25萬多元。 271.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七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個月。 控罪九(D10和D1認罪) 272.D10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10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44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19個月左右,接收佣金27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216萬多元。 273.本席認為D10的控罪九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月;D10付回富衛57萬多元,他的控罪九可獲減刑一個月,D10的控罪九最後判刑為15個月監禁;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九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0個月。 控罪十(D11和D1認罪) 274.D11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11兩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14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7個月左右,接收佣金8次,涉及控罪一的部份保單的黑錢為73萬多元。 275.本席認為D11的控罪十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2月;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個月。 控罪十一(D12和D1認罪) 276.D12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12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43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26個月左右,接收佣金34次,涉及控罪一的部份保單的黑錢為253萬多元。 277.本席認為D12的控罪十一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月;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一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0個月。 控罪十二(D1認罪) 278.D1和不認罪的D13串謀洗黑錢,涉及D13兩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10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3個多月,接收佣金5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76萬多元。 279.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二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月。 控罪十三(D14和D1認罪) 280.D14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14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18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9個月左右,接收佣金5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73萬多元。 281.本席認為D14的控罪十三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2月;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三量刑起點應為個24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個月。 控罪十四(D1和D15認罪;D15押後判刑) 282.D15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15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33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26個月左右,接收佣金23次,涉及控罪一的部份保單的黑錢為257萬多元。 283.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四量刑起點應為個30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0個月。 控罪十五(D16和D1認罪) 284.D16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16兩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22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17個月左右,接收佣金8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70萬多元。 285.本席認為D16的控罪十五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2月;他開始犯案時差幾天才19歲,結束犯案時是20歲多,算年青,因此可獲減刑一個月,最後判囚11個月;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五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個月。 控罪十六(D1認罪) 286.D1和不認罪的D17串謀洗黑錢,涉及D17兩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10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5個月左右,接收佣金6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68萬多元。 287.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六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月。 控罪十七(D18和D1認罪) 288.D18和D1串謀洗黑錢,涉及D18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11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6個月左右,接收佣金8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77萬多元。 289.本席認為D18的控罪十七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2月;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七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個月。 控罪十八(D1認罪) 290.D1和 鄭立峰串謀洗黑錢,涉及鄭立峰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25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11個月左右,接收佣金7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70萬多元。 291.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八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16月。 控罪十九(D1認罪) 292.D1和梁銘波串謀洗黑錢,涉及梁銘波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32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23個月左右,接收佣金25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236萬多元。 293.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十九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0月。 控罪二十(D1認罪) 294.D1和梁金霞串謀洗黑錢,涉及梁金霞一個銀行戶口,串謀時間約為45個月,但實際存/提黑錢時間是30個月左右,接收佣金40次,涉及控罪一部份保單的黑錢為334萬多元。 295.本席認為D1罪責較重,她的控罪二十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判囚24個月。 F.7.3 刑期總結 296.D1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二十,判刑如下:
297.控罪二至控罪七和控罪一相關,這七項罪(A組)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32個月監禁;控罪九至控罪二十則和控罪八相關,這十三項罪(B組)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共為30個月監禁。 298.控罪一至控罪二十涉及兩組罪行,性質相同,但控罪一至控罪七(A組)涉及的保險公司是永明,而控罪八至控罪二十(B組)涉及的保險公司是富衛。兩組罪行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本席認為兩組罪行的基本總認罪刑期應為4年監禁,但D1付回富衛接近100萬元,控罪八可獲減刑兩個月(見上文第248段);二十項罪的最後總認罪刑期應為46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一至控罪七(A組)的32個月刑期其中16個月,要和控罪八至控罪二十(B組)的3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D1的二十項罪最後總認罪刑期便成46個月監禁。 299.D3承認控罪一,判囚22個月。 300.D4承認控罪二,判囚20個月。 301.D5承認控罪三,判囚20個月。 302.D6承認控罪四,判囚20個月。 303.D10承認控罪九,因付回富衛57萬多元,獲減刑一個月(見上文第273段),判囚15個月。 304.D11承認控罪十,判囚12個月。 305.D12承認控罪十一,判囚16個月。 306.D14承認控罪十三,判囚12個月。 307.D16承認控罪十五,因犯案時在21歲以下,獲減刑一個月(見上文第285段),判囚11個月。 308.D18承認控罪十七,判囚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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