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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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梁國雄於2023年6月11日上午為警方人員於砵蘭街截停。在查問期間,被告將一個白色膠袋掉在地下及踢開。警方檢查該膠袋,確認內藏總共一百三十七袋毒品,總載有17.6克海洛英鹽酸鹽。同時被告身上帶有三部流動電話及現金5,018元。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毒品為自用,以打麻雀贏來的19,000元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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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7/2023 [2025] HKDC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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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梁國雄於2023年6月11日上午為警方人員於砵蘭街截停。在查問期間,被告將一個白色膠袋掉在地下及踢開。警方檢查該膠袋,確認內藏總共一百三十七袋毒品,總載有17.6克海洛英鹽酸鹽。同時被告身上帶有三部流動電話及現金5,018元。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毒品為自用,以打麻雀贏來的19,000元購買。 2.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控告被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被告在認罪及承認上述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4.販運危險藥物罪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控辯雙方並無任何爭議。是次涉及嘅毒品為10至50克之間的區別,應處監禁5至8年。由於涉及的只有17.6克,辯方提出、而控方亦無爭議、應處67個月監禁。本案亦無特別之情況,令本席不予跟隨上訴庭所定下之量刑指引。 被告販運之毒品是否當中有可觀的份量為自用 5.被告在警誡之下指出,該等毒品是其賭博贏來的金錢購買。被告之代表律師在其陳情中亦指出,他每月獲$5,000綜援。 6.香港的上訴庭清楚指出,被告能提供可信及可依賴的理據及資料說服法庭,其管有用以販運的毒品有可觀的份量為自用的話,法庭亦可酌情減刑。提供證供的責任在於被告一方:被告得提供證供說服本席,在相對的可能性之下,其說法可以接納後,本席才按照被告的說法,納為事實而酌量減刑。 7.被告在警誡之下曾提出,他以購買毒品的金錢是賭博贏得的金錢。 8.他以公援維生,但其銀行中亦有七千多元的積蓄。被捕時被告當時身上有三部流動電話及現金五千多元。被告單憑公援的金額顯然不足維持三部流動電話及銀行中的存款。被告指稱其生活所需是其女友所提供,毒品亦是與女友一同吸食。 9.被告在首次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中並無提及此等聲稱,本案亦無任何可接納之證供作出任何事實之裁定;所以本席認為根據本案之案情,尤其是被告的財政狀況,以及被告身上管有三部流動電話及五千多元現金種種,都不足以作為本席裁定被告是有可能或有機會將管有之毒品的主要部分作為自己吸食之用。 被告的其他的求情理據 10.被告58歲,有二十三次刑事案底,其中涉及總共是七項與毒品有關,當中有三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11.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其中包括基督教更新所、基督教牧愛會的證書,以及基督教更新會所提供的修讀證明,以及被告個人親書的求情信;認為當中並無任何有效之理據,可以令本席再酌情權減刑。 12.考慮過本案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之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應處之67個月監禁下調至44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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