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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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僅就没收令(「 該没收令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他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2] ,於2025年1月6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控罪及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同日,原審法官判處他44個月的監禁,並作出該没收令,没收申請人被捕時管有的現金HK$5,018(「 該筆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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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2025,[2026] HKCA 889 原案件:[2025] HKDC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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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本案申請人僅就没收令(「該没收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他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2],於2025年1月6日在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及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同日,原審法官判處他44個月的監禁,並作出該没收令,没收申請人被捕時管有的現金HK$5,018(「該筆現金」)。 2.申請人在上訴階段親自應訊。 3.經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基於待頒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上述裁決的原因。 案情撮要 4.申請人於2023年6月11日早上9時半後,在旺角砵蘭街被警方截停,被查問期間,申請人拉扯其短褲褲頭,一個白色膠袋隨即從他的短褲掉落在地上,他並把該膠袋踢開。該膠袋內,載有兩個膠袋,分別載有80個和57個(共137個)可再封膠袋。其後化驗證明,該137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總重21.93克混合劑,內含總重17.6克海洛英鹽酸鹽。申請人其時亦管有3部手機及該筆現金。申請人在警誡下稱,他以打麻將贏得的款項HK$19,000購入涉案毒品自用。 5.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有數十年吸服毒品的習慣,依靠綜援維生,並會把綜援的款項花在購買海洛英上;他案發前,剛在油麻地購入涉案毒品,前往旺角吸服的途中被警方截停;如沒有打麻將贏得金錢,他只能以數百元購入2至3包毒品。 6.涉案的海洛英,總巿值HK$16,720。 輕判請求 7.辯方大律師陳詞,時年59歲的申請人與其妻分居,案發時在女友家中留宿,無業,每月獲發綜援款項HK$5,000;他吸毒多年,綜援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毒品,生活所需則由女朋友支持。案發前他在麻將館贏得HK$2萬多,以其中HK$19,000購入涉案毒品,毒品的主要部分會由申請人及其女友吸服。辯方呈上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紀錄顯示其戶口存款僅逾HK$7,000;驗尿報告顯示,申請人在案發後兩日(收押期間),尿液對可卡因和鴉片呈陽性反應。 8.申請人的求情信提及他獄中參加的課程,其器官捐贈意願,以及涉案毒品是「和太太一同吸食」。 判刑理由 9.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自用」的說法:辯方求情時稱,申請人除了靠綜援生活亦靠女友支持,他和女友/太太一同吸服毒品(輕判請求陳詞和求情信各自的說法);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並沒有在警誡下提及此事,本案沒有證據支持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在以綜援維生的情況下,其銀行戶口有HK$7,000多積蓄,被捕時持有3部手機、現金HK$5,000多和價值HK$16,000多的毒品,原審法官認為以此案情而論,不足以讓他裁定申請人有可能或有機會管有毒品的主要部分自用。 10.原審法官以6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作出刑期扣減下調至44個月。 證物處理 11.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和《危險藥物條例》第55及56條,申請處理證物:就該筆現金,控方申請没收;就3部手機,控方申請交還申請人。辯方大律師在聆訊中的回應是申請人希望取回該筆現金,因為那是申請人打麻將贏得的錢。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的申請,作出該没收令,没收該筆現金。 上訴理據 12.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不曾深入了解金錢的來源,未有作出提問(讓申請人)充分解釋,他被捕時管有的現金是從綜援戶口提取的,他不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指他收入不足以維持3部手機。 13.口頭聆訊時,申請人稱他贏麻將也需要本錢,而相關本錢源自綜援金,故該筆現金不應被沒收。 答辯人的回應 14.答辯方援引相關條例及安傑威 案[3],指没收令的法律原則和程序清晰,本案的情況有足夠表面證據,符合充公條件。 15.申請人在上訴階段聲稱被充公的現金是來自其綜援戶口,但從他承認的經修訂後的案情撮要可見,申請人在警誡下說他是以在麻將桌贏得的HK$19,000購入毒品,申請人及其代表大律師都不曾提及該筆現金是綜援金,本案亦沒有證據如此顯示。在原審法官分析中,該筆錢是判斷衡量涉案毒品是否自用的其中一項考慮,申請人當時表示那是打麻將贏得的金錢,他沒有作供也沒傳召證人,說法未經宣誓未經盤問,原審法官正確地拒絕接納此說法。在沒有相反證據下,唯一合理推論是該筆錢是與販毒罪行相關。 16.原審法官在處理充公申請時已給予辯方機會回應,而申請人一方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說服法庭不應充公該筆現金。 討論 17.控方的「證物處置申請」,以書面形式作出,文件日期為2024年12月24日,由偵緝督察陳彥東簽發。文件清楚指出,申請是根據上述條文作出。 18.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1)(a)條:
19.原審法官於2025年1月6日處理該「證物處置申請」,控方及申請人分別由律政司檢控官楊嘉雯女士及大律師陳聰先生代表。 20.該聆訊的謄本,有以下的紀錄:
21.就這類沒收令申請的性質及處理,上訴法庭在安傑威 案中解釋(援引包括HKSAR v Shoki Fatuma Ramadhani第52及53段):
22.從聆訊謄本可見,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預先知悉控方會申請沒收該筆現金,預先知悉申請的法律基礎,有機會向申請人作出解釋,亦有充分機會向原審法官解釋申請人反對該申請的原因。 23.基於在他席前的證供,包括在申請人身上搜到的毒品的包裝、數量及價值、他的經濟狀況、該筆現金的金額及申請人的尿液報告,原審法官絕對有理據認為控方的申請表證成立。在申請人不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證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亦有理據進一步作出該没收令。 24.再者,如答辯人在本上訴申請時指出,在原審法官席前反對該没收令時,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是該筆現金是他打麻將贏回來的,但現在上訴許可申請的書面陳述中,申請人卻說,該筆現金是他從他自己的戶口提取的綜援金,說法明顯前後矛盾。申請人在口頭聆訊時稱他贏麻將的本錢源自綜援金,更是另一個以前從未被提及的說法。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爲申請人就該沒收令的上訴理據,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結論 26.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27.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刑罰」定義涵蓋該沒收令,申請人有權提出上訴 ——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0及83G條;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第103及104段。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2018] HKCA 651;該案援引HKSAR v Shoki Fatuma Ramadhani [2015] 2 HKLRD 696第5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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