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華德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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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華先生是破產人;律政司司長是債權人。華先生在2024年9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就聆案官黃建棠(下稱「 聆案官 」)於2023年7月21日駁回他的廢止破產令申請(下稱「 該命令 」)延期提出上訴(下稱「 本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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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174/2023 [2025] HKCFI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23年第1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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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案中,華先生是破產人;律政司司長是債權人。華先生在2024年9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就聆案官黃建棠(下稱「聆案官」)於2023年7月21日駁回他的廢止破產令申請(下稱「該命令」)延期提出上訴(下稱「本申請」)。 2.華先生並於2024年9月23日作出一份宗教式誓章(下稱「該誓章」)及於2024年11月25日作出另一份宗教式誓章,以支持本申請。 3.華先生在是次聆訊中親自行事,律政司司長則由方律師代表。 4.本席首先交代本申請的背景事實。 5.在2023年3月6日,債權人存檔破產呈請(下稱「該破產呈請」),申請法庭向華先生頒布破產令。該破產呈請的債務基礎是華先生拖欠法律援助署在兩宗案件中一共超過港幣14萬元的訟費連利息(下稱「該債務」)。 6.在2023年5月2日該破產呈請的第一次聆訊前,華先生向法庭傳真病假紙。聆案官押後處理該破產呈請。 7.在2023年5月16日該破產呈請的第二次聆訊前,華先生再向法庭傳真病假紙。聆案官陳大為再次押後處理該破產呈請。 8.在2023年6月13日該破產呈請的第三次聆訊前,華先生再以傳真信件方式通知法庭,以需要時間尋求法律諮詢及染上新冠肺炎為其延期申請的理由。聆案官作出命令:(1)押後至2023年7月11日下午3:30舉行第四次聆訊;及(2)除非華先生在2023年7月11日下午3:30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詳盡的醫療證明或報告,而該詳盡的醫療證明或報告必須明確解釋他不能出席上述2023年7月11日的第四次押後聆訊的原因;否則他將被視為無故缺席,法庭會繼續進行審訊,包括對他頒布破產令。 9.在2023年7月11日,華先生依然缺席該破產呈請的聆訊。法庭並沒有收到華先生任何傳真或消息,聆案官認為華先生無故缺席,法庭決定繼續進行審訊,最後向華先生頒布破產令(下稱「該破產令」)。 10.在2023年7月21日,華先生向法庭申請廢止該破產令(下稱「該廢止申請」)。聆案官於2023年12月8日審理該廢止申請,並於2024年1月12日以書面判決及理由書作出該命令,駁回該廢止申請,命令華先生個人須支付律政司及破產管理署的訟費,經簡易評估為分別為港幣$10,000及港幣$5000。 11.方律師援引有關陳子來的事宜(未經彙編,HCB 8632/2006, 9.4.2009)案例,以解釋法庭在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上訴的期限會考慮的因素。 12.有關的考慮因素有以下四個:
延誤時間 13.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98(2)條,任何人均可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命令而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第4(1)(b)條規則所指明的針對在破產事宜中作出的命令上訴的時限內送達。 1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條例A)第59號命令第4(1)(b)條規則:
15.該命令是在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根據上述規則,華先生就該命令提出上訴限期於2024年2月9日屆滿。 16.故此,華先生的申請遲了超過七個月。這個延誤屬於十分嚴重。 延誤的原因 17.在該誓章中,華先生嘗試解釋為什麼他在限期屆滿七個多月後才作出本申請。華先生只有展示他和屯門醫院及醫院管理局公眾投訴委員會交涉的文件。當中見到華先生曾於2023年6月12日到屯門診所求診,但就當日發出醫療報告的醫生始終只是指出華先生在2023年5月染上新冠肺炎後仍然有咳嗽、流鼻水、肌肉痛及健忘等症狀。華先生不滿醫生紙上沒有記錄當日醫生向他表示他有腦霧的情況。 18.這些資料和華先生延誤了七個多月才作出本申請根本沒有實質關係。在這七個多月內,華先生沒有作出他打算上訴該命令的任何表示。再者,即使華先生須要蒐集更充分的醫學證明,華先生也可以在限期內先提出上訴。 19.本席不認為華先生有一個合理的延誤解釋。 擬提出上訴的成功機會 20.在判決及理由書中,聆案官交代了他不接納該廢止申請的理由。聆案官考慮到華先生是否有合理的機會反對該破產令及華先生提出他缺席聆訊的理由。首先聆案官認為華先生所提供的醫療報告不足以證明他在聆訊當天是因為受到腦霧的影響而忘記出席該聆訊。另外,聆案官認為該債務的申索並不受《時限條例》影響,而無可置疑的是華先生沒有償還該債務或提出償還該債務的任何方案。 21.在本申請中,華先生只是堅持他在聆訊當天是因為腦霧而缺席聆訊,並抱怨債權人不肯和他商討還款問題。 22.本席認同聆案官的分析,在他席前的證供,根本不能證明華先生是因為任何醫學問題而導致他不能出席聆訊。更重要的是華先生並不能就該債務提出任何有效的反對理由。至於債權人是否願意和他和解就更是無關宏旨,債權人沒有責任和他商討和解。聆案官接納該破產呈請的決定是絕對正確的,該廢止申請是必須給駁回的。 23.在聆訊中,華先生重覆地指出他其實是有能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清還該債務的。本席認為這是清楚顯示華先生不爭議該債務及他仍沒有清還該債務。聆案官的決定是絕對正確的。 24.故此,本席認為華先生所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 延期對債權人的損害 25.方律師指出破產令頒布至今已有十六個月,對債務人而言應該早有了結。有關的債務已分別被拖欠九年及四年之久。任何延期只會對債務人就追討該債務的行動進一步拖延,這對債務人十分不利及不公平。本席同意方律師的陳詞,華先生也沒有任何回應。 26.基於上述分析及原因,本席認為並沒有基礎行使酌情權批准華先生逾期上訴的申請。本申請必須被駁回。 27.華先生必須支付律政司司長一方的訟費。方律師呈上一份訟費陳述書,要求訟費的總額為港幣$22,037。本席認為方律師處理本案文件的時間及準備聆訊的時間有下調的空間。經簡易評定後,本席港幣$16,000是為一個合適的數額。 28.本席現頒下一個暫准訟費令,華先生須支付律政司司長經簡易評定的港幣$16,000的訟費。若果雙方沒有在二十一天內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這暫准訟費令,這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29.最後本席感謝方律師的陳詞。
呈請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方穎琪代表 債務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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