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華德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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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德剛先生 (“華先生”) 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廢止在2023年7月11日對他頒布的破產令和重新排期聆訊。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1174/2023[2024] HKCFI 52
Court
HCB
Date12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174/2023

[2024] HKCFI 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3年第1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律政司司長 判定債權人
   
  華德剛 判定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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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 : 聆案官黃健棠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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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及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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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華德剛先生 (“華先生”) 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廢止在2023年7月11日對他頒布的破產令和重新排期聆訊。

背景

2.2023年3月6日,律政司入稟要求法院向華先生頒布破產令,原因是他在DCCJ 5022/2014 和HCMP 1976/2015兩件案件中,共欠法援署超過$140,000訟費連利息,在2022年1月21日刊登法定索債書的21天之後,仍未收到任何還款。

3.2023年5月2日,案件第一次聆訊,華先生當天早上傳真病假紙通知法庭,他染上新冠肺炎,申請改期,本席批准。

4.2023年5月16日,案件第二次聆訊,華先生在一天之前,再次傳真新冠肺炎病假紙給法庭申請延期,陳聆案官批准申請。

5.2023年6月13日,案件第三次聆訊,期間,華先生在2023年6月5日及12日,又以傳真信件方式通知法庭,他需要尋求免費法律諮詢,和因新冠肺炎申請延期,本席批准,但下令:

“(1) …

(2) 除非債務人在2023年7月11日下午三時半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詳盡的醫療證明/報告”,而該“詳盡的醫療證明/報告”必須明確解釋他不能出席上述2023年7月11日的第四次押後聆訊的原因;否則,他將被視為“無故缺席”,法庭會繼續進行審訊,包括對他頒布“破產令”。

(3) …”

6.2023年7月11日,案件第四次聆訊,華先生缺席,法庭未有收到他任何傳真/消息,律政司代表表示,申請破產文件辦妥多時,聆訊已押後多次,華先生從未償還任何款項,當天亦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存檔及送達“詳盡的醫療證明/報告”,所以應被視為“無故缺席” 和宣佈破產,本席經考慮後,同意律政司陳詞,向華先生 (以下改稱 “破產人”) 頒布破產令。

7.翌日,破產人傳真法院表示,他忘記出庭並要求再次開庭,本席回覆解釋事情經過,並表示他可嘗試和律政司/破產管理署商議,但若未能達成協議,則要提出正式申請。

8.之後,破產人在2023年7月21日提出上述廢止破產令申請。在有關支持誓章中,說:

(1)  因為感染新冠肺炎,腦霧影響,所以忘記出庭,不是故意的。

(2)  案件已過訴訟事效。

(3)  他沒說過不還款,只是無人與他商討。

(4)  他保留提供醫療報告“補漏”權利。

9.就此,律政司在2023年11月30日遞交書面骨幹陳詞,表示反對,就以上(1) – (3)點,認為:

(1)  破產人多次缺席聆訊,而且亦沒有按法庭指示適時存檔及送達“詳盡的醫療證明/報告”。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 (4)條,有關訟費及利息符合規定。

(3)  在申請破產令前後,律政司均要求破產人確認會否還款,但他只持“逃避”的態度,直至現在,破產人亦沒有提出任何還款建議,因此,並不相信他真誠的希望還款。

10.2023年12月4日,破產管理署亦存檔報告,提出相類似意見,另外,亦就法庭應如何處理廢止申請的法律原則作出陳述和指出破產人申請其他程序上的不足[1]

11.2023年12月8日,本席處理破產人的申請,在與各方討論案情期間,破產人遞上一份“醫療報告” ,本席表示可押後案件,讓他有充足時間存檔和送達回應誓章,並正式遞交所有證據,包括該份醫療報告,但破產人拒絕,要求立即審理;就此,代表律政司的方律師和破產管理署的雷律師均表示,不反對法庭“直接”考慮“醫療報告”[2] ,因此,本席便聽取各方陳詞,之後,押後書面頒布判決及理由書。

討論

12.就本案通用的法理,可從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Kam Hung Che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2009]3 HKLRD 597中了解[3]為:

(a)  法院應先考慮,在有關時候,是否存在破產令不應頒布的原因。

(b)  如並無原因,法院無需考慮廢止申請;不過,即使確有原因,法院仍須行駛“酌情權”,看看應否廢止破產令。

(c)  在行駛“酌情權”時,法院須考慮債權人,債務人及公眾的權益,並且要記着廢止破產令是應在特殊的情況下作出。

(d)  申請廢止的人有舉證責任證明破產令不應頒布的原因。

(e)  如破產令是在破產人缺席情況下頒布,債務人 (即破產人) 須提出合理和可信的理由,解釋缺席原因。

(f)  另外,如破產令根本遲早都會頒布,法院亦應行駛酌情權不作廢止命令。

13.引用上述法律原則於本申請,本席拒絕接受破產人提出的各項廢止破產令的理據。

14.首先,本案中的破產令是在破產人缺席情況下頒布,但他未能提出合理和可信的理由。

(a)  破產人“補交”的所謂“醫療報告” ,不能證明他當天是受腦霧影響,所以忘記出席。有關報告只能證明他在2023年6月12日(不是頒布破產令的2023年7月11日)曾到過仁愛醫院,並“聲稱”和“報告”種種病徵,有關醫生並未如此斷症。

“Mr. WA, TAK KONG attended Yan Oi Clinic on 12/6/2023 afternoon.

The chief complaint was residual cough, sputum, runny nose and myalgia since alleged COVID infection in 5/2023. WA reported some forgetfulness since then as well.”

(b)  另外,破產人已是第四次缺席,之前三次,他均有在聆訊之前通知法庭缺席和解釋原因,為何正正在法院特別作出指示後,他又會“突然”忘記?對這個重要的日子,破產人是否應作出一些提醒自己當天聆訊的行為,例如:在手提電話,電腦或/及行事曆上,作出紀錄?

15.第二,破產人亦未能提出破產令不應頒布的原因。

(a)  如方律師和曾律師指出,有關債項是由2015年11月12日的命令($20,000)和2020年6月30日的訟費評定證明書($75,645.99) ,再加上利息得出來的,符合《時效條例》第4(4)條中的12年時限規定,並無不妥。

(b)  至於破產人聲稱他未曾說過不還錢,只是沒有人與他商討的說法,本席認為是本末倒置,不足為信。欠債的是破產人,他有責任還錢,被追討後,他從未正面回應又或提出任何分期還款建議,即使在知悉本破產呈請提出後,只是多番申請押後聆訊,但從未償還過一分一毫,亦從無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法援署及/或律政司考慮。

(c)  從事件的發展經過和所有證據看來,在多半屬實的標準下,木席相信,即使法庭現在批准廢止申請,破產令根本遲早都會(再次)頒布。

結論

16.本席因此撤銷破產人的申請。

17.訟費方面,在考慮各方於聆訊時的陳述後,再下令破產人個人須支付律政司和破產管理署的訟費,經簡易評估分別為$10,000及$5,000。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債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方穎琪代表

破產人/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雷珮嘉律師代表



[1]  詳見報告的第15, 18 和24段,當中包括: 破產人的產業未有足夠款項支付廢止申請/管理破產產業的費用,和廢止申請並沒有按杜聆案官在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指示,在報章刊登通告。

[2]  破產人在聆訊後的2023年12月12日及14日分別去信法院,這是不合規定,所以不獲考慮;不過,即使它們會被考慮,亦不影響本判決及理由書。

[3]  見破產管理署報告第11及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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