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華德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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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1174/2023[2024] HKCFI 2232
Court
HCB
Date13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HCB 1174/2023

[2024] HKCFI 2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3年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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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律政司司長  
   
債務人(申請人) 華德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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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13日
判決日期: 202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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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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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1.1法庭於2023年7月11日針對申請人作出破產令。

1.2這是本席就申請人於2024年4月22日向法庭申請根據第622章《公司條例》第480(1)條作出一項命令(「本申請」)的判決。該條訂明: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的人,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間接參與或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該人獲裁定他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則屬例外。」

1.3申請人通過本申請,尋求法庭許可以德華建築有限公司(「德華」)的一名董事行事,其目的(「該目的」)只是爲了代表德華,擬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 (SCTC22471/2022) (「小額程序」)於2023年12月12日駁回德華的申索這裁決提出上訴。

1.4聆訊中,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獲免出席[1]。署長通過一封日期爲2024年6月6日的信函,告知法庭她對於本申請保持中立,並交由法庭針對本案情況作出合適的命令。不過,署長已向法庭提供其觀察以協助法庭[2]

2.小額程序

2.1德華於2022年8月5日向法庭存檔表格2,展開了小額程序。稅務局局長(「稅局局長」)被指名爲被告人。小額程序是申請人被宣佈破產前展開的。

2.2根據表格2:

(1)  德華於2008年3月成立,但由2010年至2022年期間一直不活動;

(2)  2022年4月至5月期間,德華申請商業登記證,但被稅務局通過一封日期爲2022年5月16日的信函通知,由於德華必須清繳由2012年至2022年尚未繳交的商業登記費合共港幣 $13,150(「過去的費用」),故此德華的申請不被接納;

(3)  德華因爲沒有商業登記證,不能從事任何牟利活動;

(4)  德華的案情指稅局局長 (1) 無權利用過去的費用作爲不發出商業登記證的理由,以及 (2) 沒有按照第310章《商業登記條例》第7(3) 條行事[3];及

(5)  因此,德華申索作爲項目經理及公司秘書合共港幣 $75,000的入息損失(即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上限)。

2.3於2023年12月12日的聆訊中(「該聆訊」),審裁官處理多項爭論點。其中一項要處理的爭論點是申請人能否代表德華。審裁官在該聆訊前已獲署長告知法庭已向申請人作出破產令,申請人因此再不能以德華董事身份行事。雖然審裁官同意署長的立場,但仍考慮申請人代表德華針對實質爭論點所作之陳詞。

2.4審裁官處理的爭論點當中更關重要的是,被告人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4] 提出駁回德華的申索的申請。

2.5本席已閲讀該聆訊的謄本。審裁官考慮過其席前的資料,包括申請人的陳詞,裁定德華的申索不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内。《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5 條規定,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該附表亦訂明,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包括「任何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金錢申索,而申索款額不超過 $75,000 者,不論該款額是否為帳項的結餘,均無例外」。

2.6由於審裁官裁定德華的申索並非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他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駁回德華的申索。

3.本申請

3.1申請人分別於2024年4月12日及5月2日向法庭存檔2份宗敎式誓章。申請人的證據沒有試圖顯示德華擬提出的上訴具備應當給予許可的理據。

3.2署長作出以下的觀察。

3.3首先,署長認爲本申請應該以原訴傳票而非現時的傳票方式提出。即使程序上明顯不當,本席準備實質上處理本申請。

3.4第二,署長援引 Adams v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2003] FCA 557 一案。該案的申請人根據《1914年刑事罪行法令》第86A條被定罪,根據《2001年公司法》其管理公司的資格被取消。然後他根據《2001年公司法》第206G(1)條,申請許可以管理5間指名的公司。或者可以立即指出的是,Adams案中的申請人被裁定干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從而喪失其管理公司的資格。署長援引Adams判決書的第8段臚列以下觀點:

(1)  申請人有責任向法庭顯示有理由應對禁止條文所依據的立法政策作出例外處理;

(2)  立法政策是爲保護公衆,而非懲罰犯罪者;

(3)  目標是阻嚇他人作出有關的特定行爲;

(4)  另一個更廣泛的目標是阻嚇他人濫用公司結構而對投資者、股東及其他與公司交易的人不利;

(5)  禁令本身預期將對犯罪者帶來困難。因此,僅對犯罪者帶來困難這點並非法庭給予許可的有力理據;

(6)  法庭在行使其酌情權時會考慮申請人被定罪的罪行性質,其參與程度,以及申請人的一般品格,包括其自被董事會和管理層免職後的相隔期間的行為。若申請人尋求許可成為某些公司的董事並參與管理,法庭將考慮該些公司的結構、業務性質及其股東、債權人和僱員的利益。需考慮事項之一是評估若申請人在董事會或管理層擔任職位時,可能對這些人或公眾造成的任何風險。

3.5本席認爲,於本案而言,Adams案並非太適切。這是因爲 (1) 署長沒有指申請人曾被裁定干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以及 (2) 本案中德華沒有經營任何或任何有意義的業務,而該目的只局限於處理擬提出的上訴,依本席之見,針對保障公衆的需要而言,這方面的關注(如有的話),都是微不足道。正如前文第1.4段所述,若署長認爲本申請違反公衆利益,她必須提出反對。

3.6本席認爲,署長援引Adams案是因爲似乎缺乏已判案例能夠提供根據第480(1)條如何行使酌情權的指引。

3.7申請人有責任證明本申請有理可據,本席認爲這是不言自明的。於本案而言,本申請特別以該目的爲唯一前提時,對該目的的評估將有助法庭考慮如何行使其酌情權。

3.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條,德華只能就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5]。審裁官 (1) 裁定德華的申索並非就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因此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以及 (2) 因此駁回德華的申索的理由,本席認爲都是正確的,而申請人亦未有試圖説服本席並非如此。

3.9本案而言,該目的是不切實際或徒勞無功的,本席認爲這個重要因素令本席拒絕行使根據《公司條例》第480(1)條的酌情權批予許可。

4.結論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4.2若申請人需要把本判案書翻譯成中文,他可先向法庭書記主任聯絡以安排法庭傳譯主任翻譯本判案書。

  (黃若鋒)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獲免出席

債務人(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免出席



[1]  《公司條例》第480(4)條「破產管理署署長如認為批准第(3)款所指的申請有違公眾利益,則須出席該申請的聆訊,並且反對批准該申請。

[2]  參照另一封日期爲2024年4月29日向許聆案官發出的信函。

[3]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曾在緊接通知書發出前6年內的任何時間,在並無就某項業務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該項業務或在該分行經營業務的任何人,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假若該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即應已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徵費。

[4]  「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5]  第28(1)(b)條不適用於擬提出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