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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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2月10日,在香港新界大圍顯徑邨顯富樓1606室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蘇玉蘭的財產,即一張揮春及一道金屬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43/2023[2024] HKDC 17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3/2023

[2024] HKDC 1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子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4年10月9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灝洋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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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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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2月10日,在香港新界大圍顯徑邨顯富樓1606室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蘇玉蘭的財產,即一張揮春及一道金屬閘,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3.在此案中,控方倚靠控方證人供詞、涉案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涉案1606室對面1601室所拍到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雙方承認事實。

4.辯方反對控方呈堂據稱是被告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及其後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呈上反對理由書(MFI-1),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承認事實(證物P1

5.顯富樓1606室住戶蘇女士指她在單位的金屬閘門(價值港幣2,000元)上貼上一張「福」字揮春(價值港幣50元)。她於2023年2月10日約2200時檢查全屋妥當後入房睡覺。她於2023年2月11日約0900時發現多於半張「福」字揮春被燒毀,而金屬閘門上有約30厘米乘30厘米的地方被燒焦,於是報警求助。

6.警方其後於2023年2月17日翻看顯富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於2023年4月10日檢取有關USB記憶棒(證物P4),內存2023年2月10日2200時至2023年2月11日0040時的片段。

7.警方於2023年2月20日在反罪惡巡邏時以縱火罪拘捕被告,並於他身上檢取打火機(證物P2)和淺棕色背囊(證物P3)。

控方證人證供

PW1 蘇玉蘭

8.PW1是涉案1606室的住戶,她指自己單位旁是電梯,另只需經過一個單位便可到達後樓梯。她否認自己有欠人錢。

PW2 偵緝警員27306

9.PW2於案發時隸屬沙田刑事調查隊第八隊。他指自己曾到現場拍照,也曾替從被告身上檢獲的背囊及打火機拍照。他曾到涉案大廈管理處檢取載有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的USB記憶棒,並就該片段部分作出截圖(證物P5(1-6))。

10.PW2也從1601室戶主檢取了一隻光碟,載有1601室門外閉路電視鏡頭所拍攝到的錄像(證物P7),其後就某些畫面依次序作出截圖(證物P8(1-5))。他指1601室外鏡頭左邊便是涉案單位1606室鐵閘位置,他承認自己不知道1601室戶主如何把自己單位的閉路電視錄像燒錄入光碟,自己也不知該光碟有沒有曾被剪接。他同意光碟片段顯示那名疑人第一次出現已在1601室外,他也同意自己沒有就檢取此光碟作紀錄,但他指自己曾替1601室戶主錄取書面供詞,戶主在供詞內指自己把閉路電視光碟提供給警方,但自己不願意出庭作供。

PW3警員23170

11.PW3在案發時隸屬田心警署特遣隊。他指自己在2023年2月20日上班接受更前訓示,當天其後拘捕了被告,並向他作出調查。

12.他指自己在2023年2月17日到涉案單位鄰居1601室調查,發現該單位門外有安裝感應式的閉路電視鏡頭,其後該單位戶主用連接該閉路電視系統的手機播放涉案時候的閉路電視片段給自己觀看。他指該閉路電視不是二十四小時拍攝,只是有東西經過時才會錄影。他曾核實該閉路電視片段跟實時沒有時差,自己由2023年2月10日晚上11時的片段開始觀看,注意到在當天晚上11時34分,一名短黑髮男子,穿著淺色上衣(手臂位置有兩條黑闊條),背著淺啡色背囊在1606室外走廊經過,繼而1606室外揮春有火光。

13.他指自己其後到管理處控制室翻看顯富樓大廈出入口的閉路電視片段,見到在當天晚上10時多,有一名男子衣著和上述1601室閉路電視內顯示的男子十分相似,他相信是同一名人士。那男子進入顯富樓並乘電梯到上層,在一個多小時後,即11時35分乘電梯到大堂離開大廈。他指自己曾核對大廈的閉路電視所顯示的時間與實時沒有時差。

14.PW3指因自己在閉路電視內曾見那男子,所以在2月20日那天巡邏到顯富樓地下對出時,見被告外型和背囊與閉路電視那男子十分相似,於是自己在上前及表露身分後便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及問他在哪裡居住,被告當時回答自己住在顯富樓21樓。PW3覺得他很可疑,於是向他作出口頭警誡,並問他於2023年2月10日晚上11時34分在哪裡,被告指自己晚上10時收工後便回家,在家和太太發生爭執,自己不開心便喝了些酒及外出散心,並指自己行樓梯落了數層到16樓,見到有揮春,便「貪得意」燒著它,之後自己乘電梯到大廈地下離去,到「阿伯」家過夜。被告又指沒有其他人知道他燒揮春這件事,跟著PW3問被告認不認識1606室的人,被告表示不認識。PW3問被告怎樣燒那揮春,被告表示自己用打火機燒那揮春,後來被告也表示那打火機在自己左邊的褲袋內,於是PW3以縱火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指自己不認識1606室的人,和他們沒有結怨,當時只是喝了酒,並求PW3給他一次機會。PW3把那打火機檢取成為證物。

15.PW3指自己是在下午6時多時截停被告的,地點是顯富樓地下對出,在正門及側門中間的通道。

16.他指在拘捕被告後帶他回田心警署,約在下午7時到達,自己帶被告見值日官,向值日官顯示證物及報告案情,然後帶被告到3號接見室,向他發出及讀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9),也讓被告自己閲讀。被告表示他不需要休息,也不需要律師。PW3之後向被告補錄警誡供詞。PW3指自己在完成補錄後,有把供詞讀給被告聽,也有讓被告自己閲讀,自己要求被告在每個答案或修改地方旁簽署,然後PW3問被告有否需要在補錄供詞作出修改或增添,在被告表示不需要後,PW3指示被告把聲明抄寫在補錄供詞的尾部及簽署。PW3指在整個補錄的過程,自己及其他人都沒有向被告行使暴力或威嚇,PW3表示這補錄供詞(證物PP10)是真實的紀錄事發經過。PW3其後發給被告該供詞副本,並要求他在認收書上簽署(證物PP11)。

17.PW3也向被告作出搜身,以確保他身上沒有武器,然後把被告交給羈留中心同事看管。

18.PW3在被盤問時指,在1601室門外閉路電視的片段,他未有看到片中男子做出縱火的行為,但該男子當時在1601室的對面,由左至右經過1601室,而1606室是在1601室的對面。

19.PW3否認在警員記事冊內的紀錄是在警署時才作筆錄的,他表示該紀錄是在拘捕被告現場完成的,也曾讓被告閲讀,確認正確後才簽署。PW3指這是他一貫的做法。

20.他承認自己未有在警員記事冊內紀錄在現場檢獲被告的背囊及火機,也未有紀錄被告表示不需要律師此事。他承認沒有把警員記事冊內的紀錄複印給被告,但自己有把補錄供詞副本提供給被告,他承認自己漏了把警員記事冊內現場紀錄複印給被告。

21.PW3承認自己未有把在現場曾經問被告在哪裡居住,而被告表示自己住在顯富樓這部分寫在記事冊、證人供詞及案件調查報告內,他説原因是當時被告並未被警誡,他否認自己沒有向被告作出此發問。PW3指自己在證人口供內有寫被告的住址是在顯富樓21樓。

22.PW3指雖然他見到被告時,被告的外型及背囊跟在早前閉路電視內所見的那個人很相似,自己也懷疑被告和那縱火案有關,但他認為在未知被告在哪裡居住前,該懷疑不足以令自己要對被告作出警誡。

23.他又指在部分紀錄自己指被告和那閉路電視中的男子「相同」是手民之誤,應該是「相似」。

24.他否認曾有警員向被告表示若他不認縱火罪,便會到他家搜屋。他否認辯方律師對他及其他警員在反對招認呈堂理由書(MFI-1)內的指控。他否認警員10417(PW4)曾和被告從3號接見室走到警署地下停車場,因為自己當時是和被告一起的。他也否認所有在拘捕現場的問及答紀錄,皆是自己或自己和PW4創作出來的。

PW4 警員10417

25.PW4在案發時隸屬田心警署特遺隊。他指PW3截停被告時自己不在場,但PW3向被告作出調查時自己在場,並有份押送被告回田心警署。他指過程中沒有人向被告施行暴力、威嚇或利誘。

26.他指當PW3在3號接見室替被告作出補錄時,自己在接見室外看守,如PW3有需要,便會叫自己幫忙,例如影印等,自己的角色是支援性質,自己未有參與補錄。

27.他指PW3在現場曾檢取證物,但詳情自己不清楚。他指自己從未向被告作出查詢,或帶被告去停車場,或向被告作威逼利誘,自己和被告未有對話。他指自己未曾有觀看1601室的閉路電視片段或截圖。

28.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29.本席其後就特別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他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30.被告指在2023年2月20日在顯富樓外,是PW4截停自己的, PW4先問自己拿身分證,而自己説「查身分證要那麼多人?」PW4説「搵得你,梗係有事啦。」然後PW4說不要在那裡傾談,上車後才談,跟著自己跟PW4上了一部七人車,自己坐在中排中間位置,PW4坐在自己的右方。他指PW4問自己住在哪裡,自己表示是顯富樓2103室。PW4又問自己和誰人居住,自己表示和妻子、兒子及外父母一起居住。PW4之後問自己在2023年2月10日晚上10時多在哪裡及在做甚麼,自己表示自己曾飲酒,所以沒有印象。PW4則很惡很大聲地指控被告曾去16樓燒別人門外的揮春,並説如果被告記不起,便去他的家作搜查。被告指自己害怕這樣會驚動家人,又害怕外父母以為自己發生甚麼事,會要求太太和自己分開,自己怕家變,而PW4説他們有證據自己在16樓燒別人的揮春,並給自己看的在手機內圖片,自己看到圖片中有人,但看不到是甚麼人,另外有圖片是有人在走廊行過。在看圖片兩至三秒後,PW4指已有證據,被告不能否認。被告指PW4說只是想向戶主交代事件,因為戶主欠財務公司錢,所以有人上去滋擾及燒揮春,另戶主又說要報反黑及重案,很煩。被告指PW4向自己説承認燒揮春是很小的事,幸好只是燻黑了那鐵閘,最多只是罰錢及守行為,而且被告又不認識對方,無仇無怨,自己會寫被告飲多了酒,貪得意燒揮春便可以。被告又指PW4說回警署後會替被告寫好那份供詞,又指如果被告找到好的律師求情,最多是罰錢及守行為,因為揮春不值錢,最多賠償揮春錢,擔保被告不用坐監。被告當時曾問PW4是否真的不用坐監,PW4説「放心,信我。」被告指自己當時相信PW4,另如果警方上自己家便會嚇到家人。

31.被告指回警署後,自己被PW4帶去一間很小的房間,PW4叫被告放低背囊,並問被告是否吸煙,被告説自己有吸煙,然後PW4連同另一名警員帶被告到地下停車場吸煙。吸煙時,PW4指一會兒錄取口供時,會寫被告和1606室的人無仇無怨,只是在飲酒後一時貪玩而犯事,並要求一次機會。

32.被告指其後他們回去那房間時,PW3在場,然後替自己錄取供詞。被告指PW3在發出那羈留人士通知書時沒有向自己讀出內容,也沒有讓自己閲讀那通知書,只是叫自己簽署,也沒有給自己副本。他又指PW3沒有問自己是否需要休息或請律師。

33.他否認PW3曾問自己在哪裡居住,他指PW3沒有在顯富樓外和自己對話。

34.他同意在PW3替自己錄取供詞時,PW4站在門外,他指PW3多次向PW4詢問口供內容。被告解釋雖然供詞內的答案都不是自己提供的,但因PW4説不用坐監,所以自己便簽署。他指自己在拘捕現場沒有簽任何文件,證物也是在警署完成供詞後警方才檢取的。

35.被盤問時,被告指自己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從事裝修工作。被告承認即使PW4向他擔保承認控罪只是罰錢和守行為,最終都是由法庭決定罪成後的判刑。他同意PW4曾指自己要找一個好的律師,也同意在他見值日官時曾有人問他要不要請律師,而自己回答不需要。

36.他承認當警員填寫警員記事冊及要求自己簽署時,自己看到記事冊內部分的內容。他亦知道聲明內容,即自己有權修改那供詞,但自己相信PW4,認為事件後果只是罰錢,所以不用修改,而且對方是幫自己,自己也想快些回家。

37.他又指如果警方到自己家搜屋,即使沒有任何發現,也會很影響家人,所以自己不想他們到自己家搜屋。

38.這是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的裁決

39.本席其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被告是在拘捕現場被警誡,在自願的情況及明白自己的權利下作出招認及在現場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並在警署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地在補錄供詞作出簽署及聲明,也在補錄前獲發及明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在完成補錄供詞後獲該供詞的副本。本席沒有察覺任何情況令本席應行使酌情權不接納有關證物呈堂,所以批准證物PP9、PP10及PP11呈堂成為證物P9、P10及P11。以下是該裁決的理由。

40.被告指是PW4把他截停,PW4在沒有向他警誡下把他帶上七人車,在車上向他發問及向他作出威逼利誘,而不是PW3在現場對他作出調查。本席並不接納此點,原因是這謊言對警方或PW4皆沒有好處,如果事實是PW4是在此案中有功的警員,但他卻把功勞全轉給另一名警員PW3,自己則變成看守警員的角色,原因何在?這不合情理。

41.再者,PW4在庭上指自己未曾看過1601室的閉路電視片段或截圖,那極其量他只可能在行動前的訓示中得到那縱火疑人的外貌文字上的形容,那PW4何來會有信心向被告作出調查呢?相對來説,PW3曾觀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所以他察覺被告和疑人外形相似的機會明顯較大。辯方指PW3在見到被告後,覺得被告與疑人很相似,那他應該在截停被告後立即向他作出警誡。

42.從大廈及鄰居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那疑人在案發時戴口罩,上身衣著也和被告被截停那天不同,即使被告步姿、身形、髮型與疑人相似及有啡色的背囊,在未有時間詳細比對閉路電視中的背囊設計前,便立即認為被告是那疑人未免太過草率。可是,當被告表示自己是住在顯富樓時,PW3對被告的懷疑加重,也認為在這時應對被告進行口頭警誡,本席認為這是恰當的,並無不妥之處。

43.被告指因PW4說如果被告不認罪,便會到他家作搜查,而被告認為即使最後沒有搜到任何對他不利的東西,對他的壞影響也很大,被告也指在他信納PW4指燒揮春此事只會罰錢或守行為的情況下,他選擇認罪,比搜屋令他家人不方便較好,這點本席難以接受,這畢竟是一個刑事罪行,定罪後必定會留有案底,這點被告不可能不清楚,本席認為被告這解釋並不合理,也不可信。對一位沒有干犯此罪行的人來説,承認這控罪明顯比到家搜屋更嚴重,傷害更大。

44.辯方在反對其招認呈堂理由書中只指出供詞上的答案內容是由PW3及PW4撰寫而成,未有指出詳情。在庭上,被告指PW4說會寫被告和太太爭執,飲了酒後離家,然後因貪玩才燒那揮春,並和那1606室的戶主無仇無怨,互相不認識。本席認為如果是PW3及PW4捏造答案的話,為何他們要提及此點,因事實有可能是被告和該戶主是認識的。另在PW3的記事冊內,那版本寫被告指自己其後到「阿伯家過夜」。PW3及PW4為何有需要捏造這事出來,因為被告有可能在犯事後回家睡覺,又或被告根本沒有阿伯這親戚。被告在特別事項作供時沒有否認此點,這支持這答案不是錯誤的。

45.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他的證供不符合常理,並不可信。本席也不接納被告所指PW4及另一名不知名的警員帶被告到地下停車場吸煙此事曾發生。

46.就PW3的證供,辯方指他並沒有在拘捕現場即時紀錄對被告的查問,所有紀錄皆是在警署才作出的。他亦指根據PW3的記事冊,PW3在現場紀錄的速度較在警署為快,這不合理。本席不認為這個存有不合情理的地方,正如PW3解釋,在警署時他作紀錄的態度相對在現場的環境較從容,所以耗時較長。本席注意到就PW3和被告的簽署位置,PW3指在現場所作的紀錄和PW3指在警署所作的紀錄是在不同位置簽署的。

47.另就辯方指PW3在證人口供內把「相似」寫成「相同」或未有把應有的簽署補上,這些本席認為這明顯只是手民之誤,本席不會因此對PW3的誠信作出質疑。

48.PW3同意他未有把記事冊內1823時至1832時的紀錄在現場向被告覆讀一次,及也沒有把該部分的副本交給被告。但由於1921時至2016時的補錄供詞已含有1823時至1832時的紀錄,該供詞副本也有提供給被告,本席不認為這對被告造成實際的不公之處。

49.同樣,本席接納PW3曾向被告讀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及讓被告自己閲讀,也發給他副本。本席同意PW3應在記事冊內較詳細地紀錄事發經過,以協助自己對事件經過的記憶,例如在截停被告時向他詢問住址,及在檢取證物時作出紀錄。被告指證物是在警署才檢取的,這點本席不接納,因根據被告的招認,該背囊及火機都是被告犯案時所用的。

50.本席接納PW3及PW4的證供為事實的經過,毫無疑問認為PW3為當日截停被告的警員,而其後事情的經過就如PW3及PW4在庭上所述。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51.本席其後裁定就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討論

52.首先,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53.本席毫無疑問認為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在拘捕現場曾作出有關招認。PW1確認自己單位外的揮春確實在有關時段被燒毀,這也支持被告的招認的可信性。不受爭議的是被告2023年2月20日在1823時被截停,及其後同日2016時左右完成警署內的補錄,被告亦在2030時收到補錄供詞的副本,這招認及紀錄手續等在約兩小時內已完成。

54.本席在前已詳述指出被告證供不可信的地方,其中包括本席不認為任何人會因為警方要搜屋而選擇承認自己未有干犯的刑事案件(當然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曾對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被告招認明顯是自願下作出的,內容是真實的,本席給予被告的招認很大的比重。

55.再者,1601室的戶主在PW3到他家作調查前並不預知此事,他不願意出庭作供,這顯示他不想涉及此案,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該閉路電視片段曾在PW3觀看前被1601室的戶主或其他人干擾或修改。當PW3到1601室作調查及觀看該片段時,可見該男子首先出現在片段時,是在1601室門外走廊位置,而1601室門外走廊對面稍左的位置已是1606室,距離很近。該男子當時步伐較快,他應是先經過1606室外才到1601室外的,而在極短的時間後(閉路電視畫面顯示時間為23:34:41),見到1606室門外的揮春開始燒著,看到火光,而那男子經過1601室前,未見揮春有火燒的明顯現象,所以,該男子跟揮春著火有著很大的關連性。

56.另在顯富樓電梯及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那名男子的背囊,與PW3在拘捕人身上所檢取的背囊及1601室閉路電視內的片段的外觀相同(見證物P5(2)、P5(4)、P6(10)及P8(3))。

57.從本席觀察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無論是髮型、上衣顏色、手袖設計、背囊設計等,也考慮到時間的緊接(1601室閉路電視片段中該男子經過的時間,及該男子其後乘坐電梯離開的時間是緊接的),在1601室外那男子正是乘坐電梯到地下大堂離開顯富樓那男子,這支持被告在招認所説的版本,即他在犯案後離開大廈去阿伯處過夜。

58.辯方從未有質疑PW3所指被告説自己當夜去了阿伯家過夜,或被告和1606室的人不認識的真實性。

59.事發地點是多層公共屋苑人口密集的公屋單位門外,這場小火有可能演變成對人命的危害,被告的行為無疑是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

60.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便是那位在1606室外縱火的男子,即1601室外閉路電視所影到的那位男子。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即被告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PW1的揮春及燻黑那鐵閘,意圖損壞或罔顧該等財物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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