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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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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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3/2023 [2024] HKDC 1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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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是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案情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案發經過,在此不再覆述。簡單來說,被告在2023年2月10日晚上約11時34分在大圍顯富樓一個公屋單位外以火機燃燒貼在單位外的揮春,令揮春損毀及單位外的鐵閘被燻黑。 刑事定罪紀錄 3.被告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違反感化令除外),最後一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為2001年11月26日。被告沒有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4.被告現年38歲,教育程度為中三,離婚人士,他與前妻育有一名7歲的兒子,另與現時伴侶育有一名兩歲的兒子。被告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40,000元,是家庭經濟支柱。 5.辯方律師呈上被告母親、姑媽及表姐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可見他們皆認為被告犯事只屬一時行差踏錯,犯案與其品格不符,眾人亦願意支持被告更生。 6.辯方律師邀請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 CACC 82/2015、HKSAR v Hung Pang Chi DCCC 815/2012、HKSAR v Wei Jiangfeng DCCC 201/2020。 7.辯方律師指本案中只有被告一人犯罪,不是預謀犯罪,他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整個案件只有揮春本身及鐵閘受到牽連,物品價值不高,而且其他財物無恙,火勢也較小,很快便已消失,證人財物受損害程度不高,火勢未有蔓延至其他地方,亦沒有導致任何人受傷或死亡。 8.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寬大處理被告,等好讓他能和家人團聚,改過自新。 討論 9.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有關案例及呈上的求情信。 10.被告被裁定的控罪非常嚴重,此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就此控罪,正如辯方律師所述,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是唯一的合理判刑選擇。 11.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求情,考慮到被告干犯此案的情況,尤其是被告因一時衝動犯案,雖然犯罪後果可以非常嚴重,但可幸實際後果對財物影響不算太大,亦沒有造成人命傷亡。鑒於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節,本席願意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即12個月監禁。 12.雖然被告過往曾犯事,但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已是2001年,即干犯本案前22年,被告沒有再犯事,所以就本案的判刑,本席不會因他有刑事定罪紀錄而影響量刑起點。 13.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現判被告入獄12個月。希望被告珍惜此次機會重新做人,不要再意氣用事,犯下大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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