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秀琼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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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該被告人傳票」),申請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於14天內提供給被告人列在原告人文件清單中的所有文件之副本,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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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18/2018 [2025] HKDC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218號,2018年第2298號,2019年第4266號及傷亡訴訟2016年第498號 --------------------
-------------------- (根據區域法院聆案官林澤銘於2020年10月23日所頒的命令合併)
------------------ 判決書 ------------------ I. 前言 1.於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該被告人傳票」),申請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於14天內提供給被告人列在原告人文件清單中的所有文件之副本,否則原告人的訴訟將被撤銷。 2.於2024年1月29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該原告人傳票」),申請修訂合併案中DCPI 498/2016的申索陳述書和擴大精神和痛苦損害金額,並存檔兩份證人供詞和文件清單。 3.就上述兩張傳票,於2024年9月10日聽取雙方陳詞後,聆案官允許該被告人傳票,並撤銷該原告人傳票。 4.另外,於2024年5月24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申請:
5.聆案官於2024年5月27日撤銷這傳票。 6.於2024年9月27日,原告人就聆案官上述2024年1月的除非命令及5月撤銷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的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並於上訴通知書中同時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7.另外,在同一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申請寬免除非命令的撤銷。原告人在該上訴通知書中提及:
II. 本案程序的背景 8.以下是本案程序的背景。 9.於2022年4月11日,聆案官作出案件管理會議命令,包括:
10.於2022年11月16日,司法常務官作出以下的案件管理會議命令:
11.之後便沒有任何法庭命令要求原告人(或被告人)將文件清單所列文件副本送達對方。 12.本席在此特別指出,被告人在聆案官前,及被告人最初預備給本席的文件冊及書面陳詞中,均沒有提及2022年11月16日的命令。相反,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中,聲稱被告人在2022年4月12日發出的信件中要求原告人提供文件副本。但該信件只是將2022年4月12日的案件管理命令列出而已,並沒有任何要求、甚至沒有要求原告人要遵守該命令,只是說若原告人有疑問,可到程序諮詢計劃辦事處查詢。 13.被告人在本席的書面指示詢問下,聲稱2022年11月16日的命令的背景是,在案件管理聆訊中,司法常務官留意到2022年4月11日的命令指示雙方須將文件清單中所有文件副本向法庭存檔及送達對方,在聽取雙方陳詞後,認為文件量較大,於是雙方打算將文件以電子方式提供,所以作出2022年11月16日的命令。被告人聲稱從來無意放棄要求原告人將文件清單中所列文件副本送交給被告人。 14.被告人聲稱的背景,並沒有在2024年9月10日的聆訊中向聆案官指出;相反:
15.在被告人於2024年1月25日發出該被告人傳票申請除非命令後,於2024年5月20日,原告人向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電郵:
16.根據原告人在聆訊中所述,她的母親於2024年3月過身。 17.於2024年5月24日,如上述,原告人發出傳票,並有以誓章作支持,該誓章註明:
18.該誓章的主要內容與原告人上述的電郵一樣,主要指出原告人在2024年5月9日晚上在整理訴訟文件時右眼突然失明,之後看急症醫生。該誓章亦夾附醫生紙,顯示出原告人須於2024年5月9日、5月27日、6月12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5日及11月7日看醫生。 19.於2024年5月27日,聆案官就該原告人傳票及該被告人傳票作出指示,包括:
20.原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原告人聲稱的眼疾、或她亡母的後事的最新狀況。而在聆訊中,她不斷重覆她電腦運作有問題、她抱恙在身及處理亡母的後事是導致延誤的其中一些原因。 21.如上述, 聆案官於2024年9月10日作出被告人要求的除非命令。 22.原告人於2024年9月24日或之前,的確有將其清單內的部份文件的副本提供給被告人,然而,原告人提供的文件似乎並不齊全。於是,於2024年9月26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向原告人發出律師信:
23.原告人並沒有回覆。取而代之,是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 III. 原告人逾期上訴 24.原告人應於2024年9月24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但她遲於2024年9月27日才提出逾期上訴,延誤了3天。原告人沒有在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在庭上,她重覆她的眼疾、抱恙在身、及處理她亡母的後事是延誤的原因。 25.延誤只是3天,雖然她這些沒有證據支持的解釋不是好的解釋,但本席認為這本身不足以撤銷原告人的逾期許可申請。最重要的考慮是原告人的擬上訴本身有沒有理據。 IV. 就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的上訴 26.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實質是該原告人傳票,及該被告人傳票的反面,在2024年5月24日發出時該兩張傳票仍未定斷,根本不需要提出該申請,本席同意聆案官於2024年5月27日撤銷這傳票。因此,本席不批准原告人就該原告人的5月傳票的上訴批准延期許可。 V. 就該被告傳票的上訴 27.以下是就文件披露作出除非命令的法律原則:
28.在本案中,基於上述2022年11月1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命令,儘管被告人沒有放棄要求原告人提交文件副本,但已沒有任何案件管理會議命令定出一個時間要求原告人將文件清單所列之文件副本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對方。因此,並不存在原告人沒有遵守案件管理會議的文件披露的命令的問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已違反了2022年4月11日要求雙方於2022年5月24日或之前提供副本的命令。儘管如此,如上述,司法常務官認為文件量大所以暫時無需提供副本,換句話說,即遵守命令有實質困難,亦因此有2022年11月1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命令。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所謂的違反了2022年4月11日的命令能夠視為違反案件管理會議命令而作出除非命令。 29.無論怎樣,當被告人於2024年1月25日發出該被告人傳票申請除非命令後,原告人便於2024年5月24日發出傳票申請於2024年12月24日向被告人提供文件清單中的文件,亦有解釋因母親身故及原告人本身健康問題而延遲,並如上述,她須於2024年5月9日、5月27日、6月12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5日及11月7日看醫生。本席認為這能解釋到為何原告人申請延期至2024年12月24日。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被告人傳票的擬上訴理據充份,因此批准原告人延期上訴許可,並判定上訴得值。 31.與雙方討論後,本席現命令原告人須於2025年2月5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提交原告人文件列表上的所有文件副本,提交形式以電子檔存入流動USB記憶體,每份文件的電子檔以原告人文件列表上的項目號碼分別命名,以清楚顯示電子檔文件是原告人文件列表上的哪一個項目號碼的文件。 32.本席在此特別指出,若原告人沒有遵守這命令,法庭很大機會會作出除非命令。 VI. 就該原告人傳票的上訴 33.要決定是否批准原告人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首先要理解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冗長,超過100段,非常概括而言:
34.原告人草擬的修改,主要分為三部份:
35.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部份,並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有任何實質的更改,因此亦沒有對被告人有任何損害,本席批准這些修改。 36.第三部份,雖然擴闊了原告人的賠償申索,但這些損害在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及派送的證人陳述書第102至107段亦有提及。被告人聲稱,這些修改與申索無關,例如,修改提及2019年的社會事件,亦提及2019年之後的COVID,本席認為,這些只是原告人聲稱受到損害的背景,她提及2019年的社會事件及2019年之後的COVID,是想說明她在這樣的社會背景及衛生背景下因不能調遷而仍要留在石屏樓的單位居住,但由於石屏樓的位置不方便,致使她外出有更大困難,亦因未能調遷致使她母親而需要住宿老人院舍而使原告人無法探訪母親導致母親病情惡化,亦因此原告人受到更大損害。另外,被告人陳詞中聲稱修改的其中好幾段,沒有指明受傷的人是何人,本席認為被告人這些陳詞幾乎是故意不理會上文下理而造成的,因為從建議修改的上文下理,很明顯,受傷的人是指原告人自己本身,更何況被告人已經閱讀了2023年10月20日原告人有相似陳述的證人陳述書。 37.本席認為,雖然現在證人陳述書已交換,但第三部份的修改亦如第一及第二部份的修改不會影響案件的進度,因為:
38.基於上述,本席認為應准許原告人建議的修改,但後續的只是需要有一個較為短的時間表以確保能在2025年2月24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前完成。 39.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就該原告人傳票的延期上訴許可,並判定上訴得值。 40.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命令:
VII. 後記 41.這是原告人的上訴,但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一般情況下,雖然不是上訴(或提出申請)的一方,被告人的律師作為法院人員( Officer of the Court ),須預備聆訊文件冊以協助法庭。在本案中,被告人律師的確有這樣協助法庭,法庭在此向被告人律師表示感謝,但亦要指出,似乎有好一些重要的文件並沒有放進文件冊中,例如2022年11月4日的命令及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這些文件均是在本席閱讀了法庭檔案後才發現的。法庭在此向律師預備文件冊表示感謝之外,亦特別提醒律師,作為法院人員,在協助法庭時,雖然不至於要在雙方聆訊時為沒有律師代表的對方作出陳詞,但至少要將所有相關的法庭文件放進文件冊內,不能預期法庭每一次均有時間自己詳細閱讀法庭檔案去查看有沒有其他相關的文件。 VIII. 訟費 42.原告人上訴成功,本席撤銷2024年9月10日的訟費命令。原則上,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及2024年9月20日的聆訊訟費,但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工作及被告人亦有花費替原告人準備本聆訊的文件冊(HK$708),本席不就兩個聆訊及上訴本身作出訟費命令。 43.至於該被告人的傳票的訟費,本席同意是案件管理會議的一部份,訟費歸於案中。 44.而該原告人的傳票的訟費及當中的修改,大部份均是有關她擴大賠償的修改,本席認為這亦是案件管理會議的一部份,訟費歸於案中。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的鄭兆君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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