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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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共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控罪二,在違反逗留期限下留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違反《入境條例》第38AA(1)(c)及(2)條。於2024年5月18日,上訴人認罪後被判共15個月監禁,同月27日,上訴人遞交上訴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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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5/2024 [2025] HKCFI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2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14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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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共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控罪二,在違反逗留期限下留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違反《入境條例》第38AA(1)(c)及(2)條。於2024年5月18日,上訴人認罪後被判共15個月監禁,同月27日,上訴人遞交上訴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2024年5月16日,入境處人員到達黃大仙的一個屋苑採取行動,期間發現上訴人在該屋苑的其中一個單位即3108號室內正在進行裝修工作。上訴人是一名手持中國通行證的訪港旅客,於2024年4月18日獲准以訪客身分來港至2024年4月25日,其中一項條件是不得接受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上訴人沒有在2024年4月25日離開香港,並且逾期逗留了二十一天(控罪一)。 3.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裡承認,他當時明知其逗留期限而逾期逗留,他亦承認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進行裝修工作,負責批盪及建造磚牆的工序,當日是他第一天的工作,而他會收取金錢回報(控罪二)。 求情 4.上訴人現年58歲,由內地福建來港,在內地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約5,000元人民幣,已婚,並有一名35歲的兒子。 5.今次來港的目的是為了旅遊及尋找他的朋友,在港期間住在朋友家裡。由於上訴人把身上所有金錢花光,在朋友唆擺下「打黑工」,現非常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輕判。 6.上訴人之前有兩次同類的違反逗留條件的紀錄,分別為2001年被判罰款,及2014年被判緩刑。 裁判官的判刑及理由 7.裁判官先指出控罪一最高刑罰是第五級罰款,即罰款港幣50,000元及監禁2年;而控罪二最高刑罰同樣是第五級罰款,即罰款港幣50,000元,但監禁3年。 8.裁判官引述上訴庭案例HKSAR v Usman Butt [2010] 5 HKLRD 452訂下控罪二的判刑指引,認罪後為監禁15個月。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本次已經是第三度干犯「違反逗留條件」罪,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刑罰,控罪一的過期逗留只是二十一天,時間尚短,因此以三個星期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後給予三分一扣減,下調至兩星期監禁。 9.至於控罪二,裁判官引述上訴庭於Usman Butt案中表明,判刑指引是為了保障本地的就業機會,打擊非法勞工的嚴重社會問題,故此必須判處阻嚇性的監禁式刑罰,因此採納上訴庭在Usman Butt的22.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上訴人認罪獲三分一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15個月監禁。最後,裁判官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有見於兩項控罪的干犯日期相近,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為15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於一份沒有日期的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提出多個論點,可綜合為兩個理由:
11.上訴人在庭上基本上也是重複上述說法,但提供他在監禁期間得知另外五名囚犯的名字或囚犯編號,聲稱他們和他一樣「做黑工」,但只被判數個月監禁,上訴人因此認為他的15個月監禁過長,希望法庭少判他幾個月。 答辯人陳詞 12.就理由一,有關上訴人提出有關入境處人員拘捕後威嚇及誘使他認罪的指控,答辯人指,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有當值律師代表,他亦於裁判官席前清楚地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再由他的代表律師替他求情,他現在這些指控並不成立。 13.就控罪一,上訴人在香港逾期逗留21天,答辯人引述裁判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元甲 [2020] HKCFI 53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嘉健 [2018] HKCFI 2045,該兩案的被告只逾期逗留兩天或十二天,認罪後分別判被判三天和兩天監禁,現在上訴人曾有兩次「違反逗留條件」過往定罪紀錄,裁判官採納三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亦恰當地給予上訴人三分一認罪扣減。 14.至於控罪二《入境條例》第38AA(1)(c)條為新近生效的控罪,在《2020年入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中可見,相關《入境條例》的修訂是為了進一步打擊非法僱傭工作(見報告第35及36段)。 15.答辯人亦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訪 [2022] HKCFI 1644(判詞日期為2022年6月6日),原訟庭法官陳仲衡在判詞第47段確認,裁判官就38AA(1)(c)條罪行,正確地考慮上訴庭於Usman Butt案就著修例前的《入境條例》第38AA條訂下的判刑指引,以15個月監禁為認罪下的量刑起點,因此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控罪二的判刑在原則上,並無犯錯或明顯過重。 16.另外,由於上次聆訊於2024年11月13日聆訊期間,上訴人提供了五名囚犯的資料,並聲稱他們同樣因「做黑工」而被判只有數個月的監禁,在本席指示下,答辯人代表韓大律師著入境處翻查紀錄後,通知本席,其中三名分別姓黃、姓李及姓冉的三名囚犯,各只被控一項違反《入境條例》第41條「違反逗留條件」罪而被判六星期至兩個月監禁(即本案控罪一),他們都是在可以逗留香港期間接受僱傭工作,所以他們各人並沒有如上訴人般干犯另一條《入境條例》的控罪,即第38AA(1)(c)條的「在違反逗留期限下留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罪,(即本案的控罪二),因此最終判刑不同。至於另外兩人,即姓劉和姓邱的囚犯,他們是僱用「黑工」的僱主,被控的是《入境條例》第17I(1)(b)條,更加不能與上訴人的情況和控罪比較。 本席的決定 17.本席已考慮並同意上述本席引述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上訴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人現在首次提到曾遭入境處人員威嚇及誘使,經本席在庭上查問下,上訴人並無質疑或推翻其認罪的決定,有見於上訴人之前在認罪過程中獲當值律師代表,從無提過有關指控,亦在庭上清楚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本席認為上訴人現在新近的投訴並不可信,亦不構成上訴理由。而他聲稱,聽聞其他囚犯因相同控罪但只被判數個月監禁的說法,如之前本席複述答辯人代表調查後獲知的資料,該等人士並不如上訴人般在違反逗留期限下留在香港接受僱傭工作,因此沒有如上訴人般被加控控罪二,另外有些甚至是涉及完全不同的「僱用不可合法受僱及為受禁僱員的人為僱員」罪,他們的判刑與上訴人的判刑不能比較。 18.今天在聆訊上,上訴人再提出另一個案例,就是之前本席引述答辯人曾引述的鄒嘉健案,指該案的上訴人除了和他一樣涉及相同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外,還有一條使用偽造身分證罪,但同樣是被判總刑期15個月,本席認為同樣不能比較,因該案的判刑是在判刑法官考慮到總量刑原則而最後定下的總刑期。 19.總括而言,上訴人的有關說法及所有理由均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亦重新考慮上訴人兩項控罪,連同相關案情,還有上訴人的背景及紀錄,特別是他之前已有兩次同類的違反逗留條件紀錄,認為現在兩項控罪,無論各自或最終的總刑期均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在駁回上訴人有關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