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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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控罪一,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居留;二,控罪二,使用他人身分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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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3/2019 [2020] HKCFI 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3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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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一,控罪一,違反逗留條件逾期居留;二,控罪二,使用他人身分證,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2.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監禁3天,控罪二監禁15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 案情 3.如裁判官所引述,2019年9月11日,上訴人在港澳客輪碼頭使用一張香港身分證,持有人為孟曉瀅,上訴人通過自動出入境進入「e-道」系統,但未能核實指紋。當職員上前了解時,上訴人出示該身分證,經進一步查詢後,上訴人才出示其中國護照,最後上訴人被拒出境,並扣留作調查。調查發現上訴人逾期逗留香港兩天,他原獲准逗留至2019年9月9日止,但她於2019年9月11日仍留在香港(控罪一)。 4.上訴人在警誡下,指當天他在上環拾獲該身分證,起初他以中國護照在「e-道」過關,但不成功。最後他使用該身分證,但卻被關在「e-道」的入閘機內(控罪二)。 裁判官的判刑 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現年32歲,河南人,在內地任職工人。已婚,太太任職售貨員,兩人育有兩名孩子,分別12及3歲。裁判官亦從大律師得悉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兩至三年,他是出於不理解香港的法律,低估其嚴重性,一時好奇下,才使用了拾獲的該身分證出境,其實上訴人可使用屬於他本人的中國護照離境的,但卻使用該身分證過關。 裁判官的判刑 6.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上訴法院指出:—
7.裁判官再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陳繼西HCMA 214/2018,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若,上訴人同樣被控及承認一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罪,上訴人的朋友把一張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給他,他本可使用屬於其通行證合法入境香港,但他認為用通行證過關需排隊輪候太久,便嘗試使用該身分證在羅湖管制站的「e-道」入境,結果當然是不成功。上訴人同樣被判處15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認為上訴人的15個月監禁刑罰,並無任何原則性犯錯,亦沒有明顯過重的問題,該案也指出:—
本席的考慮 8.上訴人在庭上重申其不熟悉香港法律,低估了罪行的嚴重性,一時好奇,使用他人的身分證出境,自己亦患有精神病,望可減刑,早日返回內地。此外,上訴人現在更提出原來當天他只是喝了點啤酒才錯誤地拿出該別人的身分證,當時更曾召喚職員協助他,但無人理會。他原打算去泰國做腦部手術,望法院可重新再作考慮。 9.就上述上訴人的補充陳詞,似乎是在講述另一個案情的版本,但在原審時他已有律師代表,清楚認罪及同意案情,裁判官才判定其罪成及作判刑,本席實在不接納上訴人現在又嘗試提出另一個說法,本席不予接納。 10.就判刑而言,本席認為就較嚴重的使用他人身分證,明顯地上訴人使用他人的身分證嘗試掩飾其身分下企圖離開香港,裁判官正確地引述李長利一案,認罪後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而上述陳繼西一案,其案情亦相若,該案是涉及進入香港,而本案則是離港。但以判刑角度而言,量刑是類同的。 11.上訴人提出因為不熟悉香港法律以及自己患病等等,這些均並非減刑之理由。而就逾期居留香港只兩天,裁判官則判以3日監禁,更與使用他人身分證同期執行,本席認為上訴判刑並非過重,亦無原則性犯錯,因此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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