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瀚棠 對 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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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余瀚棠(「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珮珊(「審裁官」)裁決其針對被告人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之申索敗訴(大部分)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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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3/2024 [2025] HKCFI 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3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53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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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前言 1.申索人余瀚棠(「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珮珊(「審裁官」)裁決其針對被告人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之申索敗訴(大部分)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申索人受聘於被告人作為物業代理,而被告人是從事地產代理業務之公司。雙方於2021年9月30日簽署僱傭合約(「該僱傭合約」)。根據該僱傭合約之條款,申索人的工資為底薪$7,000加佣金。 3.審訊於2023年7月31日、8月1日及15日在審裁官席前進行。 4.申索人向被告人在審裁處展開訴訟的時候,申索的金額為項目(A):佣金$156,324.56及項目(B)代通知金$1,633.33:見「表格2」。 5.在審訊的第二天,申索人要求修改其申索書,加上項目(C):佣金(2)$11,971.17。其中項目(A):佣金(1)$156,324.56及項目(C):佣金(2)$11,971.17為交替申索。 6.被告人不反對申索人增加項目(C),即佣金(2),並同意在審訊當天一併處理項目(A)及(C)之交替申索。 7.但其後申索人於2024年8月20日在審訊後所作出之申請修訂其申索項目(A)卻被審裁官拒絕。 8.審裁官於2024年9月4日裁定申索人部份勝訴,並作出以下裁決/命令:
9.於同日,申索人要求覆核該裁決。在覆核聆訊前,審裁官下令相關指示讓雙方呈上補充的證據及陳詞(如有的話)。 10.而在覆核申請聆訊前,申索人提交了覆核理據。被告人亦提交了回應。 11.於2024年10月7日,審裁處進行了覆核申請聆訊。經聽取雙方陳詞後,審裁官決定維持原判。故此,覆核申請被撤銷。就覆核申請聆訊,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44.90。 法律原則 12.《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1)條規定:
13.該條例第35(2) 條規定:
14.在陳警裕訴天大集團有限公司[1] 中,徐韻華法官指出:
15.本席將引用以上之法律原則,考慮申索人在此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16.審裁官在她2024年12月2日之判決理由書(「判決理由書」)中不接受申索人所指他有兩份合約,即該僱傭合約和成交報告。審裁官認為該僱傭合約才是有效及有法律約束力,而成交報告只是記錄內部佣金分配比例的內部文件,不構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故此,審裁官不認同申索人所指他的佣金是應該以成交報告中所記錄的分配比例作出計算,亦即是他所指他應得的佣金為$157,515.84。 17.明顯地,當審裁官考慮成交報告的內容、性質及雙方的供詞去決定成交報告是否對申索人及被告人成為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及可以取代該僱傭合約的問題上,是對於事實之裁斷。而當審裁官作出結論認為成交報告只是提供該交易的資料時,亦都是基於雙方提交之文件證據上作出事實之裁斷,並非訂下某些法律原則。至於審裁官裁定之佣金計算方法,亦都是在考慮證據後,作出之事實裁斷,並非訂下任何法律原則或案例。審裁官只是在申索人及被告人所依賴之兩份不同文件中,採納了該僱傭合約作為計算之基礎,並裁定佣金計算表中的Normal Progressive Commission Rate 作為佣金計算 ,以衡量申索人在他收入中應得之佣金數目。而根據成交報告中指出該交易中被告人公司實際淨佣金 (“Company’s Net Commission”) 為$196,894.80。而套用佣金計算表中的Normal Progressive Commission Rate所用的方法計算,申索人應得之佣金為$55,506.30 :見判決理由書第48段。 18.因為申索人在該交易已收妥合共$42,905.10的佣金,因此在扣除相關的已收取佣金及5%的強積金供款後,應付給申索人的未付佣金為$11,971.17。這是審裁官以佣金(2)的計算方法計算出來的數目,亦是審裁處裁定申索人在佣金方面所申索項目(A)不成立,但申索項目(C)成立的理據。 19.至於在待通知金的問題上,審裁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包括申索人聲稱他因為在WhatsApp群組中被移除而當作為被解僱的日期,不獲得審裁官之接納。審裁官認為單單以申索人從 WhatsApp 群組中被移除而裁斷申索人被解僱是理據不足,並不穩妥:見判決理由書第57段。 20.審裁官在考慮相關證人的證供及文件證據後,認為申索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在無足夠通知期下解僱了他。故此,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申索項目(B)不成立。 覆核聆訊 21.在覆核聆訊中,申索人主要的覆核理據,包括申索人指成交報告由他的上司羅先生冒他簽名,申索人要求依據成交報告將其申索項目(A)修訂為$157,515.84。審裁官裁定被告人之所謂的懷疑非法行為只是申索人基於他斷章取義的猜測,並不影響審裁處的決定:見判決理由書第67段。而申索人覆核申請中所提及的相關證據,正如審裁官所說已於在審訊過程中經已處理。而正因為申索人所依賴的理據不會改變整件案件證據及審裁處決定。故此,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覆核理據不能成立,維持該裁決,拒絕覆核申請及就覆核申請聆訊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44.90。 申請上訴許可之理據 22.在審裁處之審訊及覆核聆訊都是以本地話進行,而所有法庭文件及相關證據都是以中文書寫。理所當然地,審裁官之判決理由書亦以中文書寫。但是,奇怪地,到了申索人於2024年10月21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14表格所作出之上訴許可申請,卻突然地全部以英文書寫。 23.這名為「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ON POINT OF LAW」(「針對法律原則之上訴申請許可」)的文件,申索人以英文列出7段不同之理據,作為他認為審裁官判決時在法律原則上所犯之錯誤(“that award determination is erroneous in point of law”)。 24.這些起初看起來是有法律知識的人士替申索人預備之上訴申請許可,申索人在本席前之聆訊中確認並非由律師或有法律知識或訓練的人士替他書寫,而是他用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在電腦上搜尋有關資料後所集成之結果 。而明顯地申索人對有關搜尋結果提出之所謂 「法律理據」 爭議,亦不甚詳盡了解。 25.無論如何,根據申索人之上訴申請理據,主要有三個上訴理由 (Grounds of Appeal) 認為審裁官裁斷在法律上是錯誤的:見上訴許可申請書之第1段、第4段及第5段。 (1) 上訴申請之第一理由 26.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的第一段,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27.本席認為申索人所依賴之第一上訴理由並不是關乎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或超越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之範圍之判斷。 28.本席除了不了解申索人所引述 “(b) Whether an express assumpsit action for quantum meruit claims should be pursued” 的意思外 ,亦不了解申索人怎樣認為原本的僱傭合約是「潛在地無效」(“potentially void”)。至於,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曾以 WhatsApp 的形式在2021年12月21日答應申索人某些應許,這明顯是關乎事實之裁斷,並非在法律觀點上之爭議。至於是否被告人曾經答應申索人佣金$157,515.84或是根據他們公司成交報告中所指出該交易公司Company’s Net Commission以佣金表中的Normal Progressive Commission Rate 計算,亦是審裁官衡量雙方提出之文件證據後所作出之事實裁斷,並不關乎在法律上構成之「以作承諾,不容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的行為。 29.故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第一上訴理由並無實際指出審裁官犯了任何在法律原則上之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理據。故此,就第一上訴理由,本席裁定並不成立。 (2) 上訴申請之第二理由 30.申索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在上訴申請書中的第4段可以找到:
31.據本席之理解,根據第二上訴理由,申索人認為,該僱傭合約中的佣金計算表中的第2部分(Schedule II) 給予僱主權利在僱主未事先通知僱員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不時更改(增加/減少)佣金計算方法或上述佣金比率。 32.申索人認為這合約條款觸犯了《僱傭條例》第70條,他認為此條款為整份合約的對價條款(consideration), 而容許被告人單方面改變對價,會令僱傭合約條款缺乏清晰及肯定性 (“lack of clarity and certainty”), 更令該僱傭合約無法履行(“unenforceable”)。 33.在此問題上,本席認為審裁官已在她的判決理由書中作出詳細之分析及交代。本席完全同意審裁官在她判決理由書第28-32段在此方面所作出之分析及決定。 34.本席認為佣金計算表中的第2部分並沒有終絕或減少僱傭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故此,本席認為,該僱傭合約的任何條款,包括佣金計算表第2部分,並沒有觸犯《僱傭條例》第70條的任何部分。 35.正如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31段所說,若佣金計算表有修改,雙方將需簽署作實,否則,如申索人不接受,合約將會視為終止。而在此案中,佣金計算表中的計算方法在申索人受僱於被告人期間從未被修改。 36.因此,本席看不到這條款有什麼不清晰或不確定之地方。再者,本席不認為佣金計算表中的第2部分有任何與《僱傭條例》第70條抵觸的地方。 37.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之第二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申請之第三理由 38.根據申索人之上訴申請許可書第5段之上訴理由,他認為該僱傭合約包含非法及刑事成份,會令該僱傭合約無法執行及無效。 39.在此方面,申索人所作出之指控不但非常嚴重,亦非常空泛及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指控的詳情如下:-
40.本席認為,申索人在第三上訴理由之嚴重指控並沒有任何事實之根據。而這些在他以人工智能的軟件「堆砌」而成的所謂上訴理由,全都是天方夜譚,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上之支持。本席絕對看不到該僱傭合約有任何不合法或有刑事罪行之成分。這些毫無事實及法律基礎的嚴重指控,絕對不能成立。本席毫無疑問地撤銷這些無理之指控,並裁斷這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申索人之「補充陳詞」(Addendum) 41.申索人於在2024年12月16日在本席前之聆訊後,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在2025年2月3日再存檔一份「補充陳詞」(Addendum)。 42.首先,因為申索人沒有法庭的批准而擅自不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表格14之方式作出陳述,本席完全可以不理會這所謂之「補充陳詞」。 43.無論如何,本席在看過了這以英文書寫的補充陳詞後,認為明顯地這補充陳詞與該原本之上訴申請書一樣,都是以人工智能的方式「堆砌」而成。內容完全是空泛及牽強,而引用之加拿大法院之案例,亦不適用於香港關乎《僱傭條例》第70條之詮釋。故此,申索人在此所謂「補充陳詞」所列出之理據,同樣地不能成立,亦不構成任何足以認為審裁官犯了法律上原則之錯誤。 總結 44.基於上述之討論,本席認為,申索人在此申請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可以爭議的法律觀點。再者,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決,也明顯沒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故此,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可爭議之理據,必須被撤銷。 45.故此,本席命令駁回申索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不會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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