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治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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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和D2是夫婦,2人在淺水灣道67號某單位居住。D3曾是D1旗下公司的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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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3/2016 [2025] HKDC 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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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訟費決定 ____________ 第一被告人(下稱「D1」)獨自面對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第二被告人(下稱「D2」)也獨自面對2項「洗黑錢」罪(控罪三和四)。第三被告人(下稱「D3」)則獨自面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五)。他們均否認相關控罪,審訊後脫罪。 2.D1和D2是夫婦,2人在淺水灣道67號某單位居住。D3曾是D1旗下公司的僱員。 3.2004年1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D1的中銀香港戶口(026-706-1-052674-8;下稱「賬戶1」)的總存款金額是950,451,082.12港元。扣除銀行利息、退回支票存款、知名對象存入的款項(包括註冊賭場、賭廳、賭船、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保險公司、香港政府、一些可追溯的個人所存入的款項),餘下的617,416,625港元屬無法追溯、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一。 4.2004年1月2日至2010年5月4日,D1的中銀香港戶口(012-883-0-005274-4;下稱「賬戶2」)的總存款金額是828,507,684港元,當中有762,429,760港元來自賬戶1。餘下的58,304,324港元,扣除退回支票存款;以及註冊賭場、賭廳、賭船的交易款項,剩餘的18,821,924港元屬無法追溯、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二 5.2004年12月11日至2011年5月7日,D2的恒生銀行戶口(024-236-077707-888;下稱「賬戶3」)的總存款金額是200,516,597.51港元。扣除一些來自可追溯的公司和人物的存款;以及賬戶3與D2名下其他銀行賬戶之間的存款,餘下的118,420,706港元屬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三。 6.2004年12月11日至2011年5月7日,D2的恒生銀行戶口(024-236-077707-001(下稱「賬戶4」)的總存款金額是134,157,000港元。扣除一些可追溯及確認來源的存款(包括來自D2其他銀行戶口的存款),餘下的21,190,000港元屬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四。 7.2005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3日,D3的中銀香港戶口(012-777-1-005507-7;下稱「賬戶5」)的總存款金額是309,194,024.21港元,扣除銀行利息及發還的支票款項,餘下的307,782,754港元屬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五。 8.根據稅務局紀錄,2003年至2013年,D1和D2均沒有申報任何收入[1]。2004年至2012年,D3沒有呈交報稅表。2012/13課稅年度,D3僱主為她申報的總收入是49,343元[2]。 9.控方的指控是,涉及賬戶1至5的存款中,該些屬無法追溯、來源不明的存款,金額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而大部分來自一些沒有向香港稅務局申報收入或只是申報極低收入的個人或公司,存款金額與相關存款者或公司的財務及稅務背景不相稱。 10.D1在庭上交代了這些款項和財產的來源。簡單說,D1自1987年參與澳門賭業,在「澳博」舊葡京的貴賓廳從事「疊碼仔」工作。他解釋,「疊碼仔」是賭廳和賭客的中介人。「疊碼仔」介紹賭客到相關賭廳耍樂;賭廳則按該賭客使用「泥碼」投注的金額支付「疊碼仔」佣金。 11.1996年,D1更涉足賭船業務,在「海王星號」租了2張賭檯經營。約2000年至2001年,D1與朋友合資收購該賭船自行經營,分為賭場及餐飲(包括卡拉OK及桑拿)2部分。賭船業務約於2010年末結束。 12.2003年至2010年,D1先後在5個「大牌」(即澳博、威尼斯人、銀河娛樂、美高梅、永利)的賭場內經營共7個賭廳。2012年,業務更擴展至第六個「大牌」(即新濠博亞)的貴賓廳。D1稱,最高峰時期,他旗下共有13個賭廳,遍佈澳門各大酒店。 13.D1亦傳召了9位辯方證人出庭作供。DW3、DW5、DW6、DW7、DW9均是D1的賭客及∕或「疊碼仔」。他們解釋了如何在賭廳取得「泥碼」;以及耍樂後,如何與D1對數及交收贏來∕輸掉的款項。DW2、DW4、DW8是澳門各大賭場的前高層。他們認識了D1多年,並確認他的廳主身分。 14.DW2表示,2006年至2009年,D1在金沙旗下賭場內經營的2個賭廳,每月業績均超過100億元。按此 "Rolling"(轉碼量)計算,D1的賭廳每月收入約2至3億元(當然還須扣除支付給「疊碼仔」的佣金及其他開支)。至於稅項,DW2確認,金沙集團已將稅款扣起,D1毋須另外向澳門政府繳稅。 15.DW4於2006年認識D1。他確認,D1在銀河娛樂旗下賭場內經營賭廳。他亦解釋了該集團與D1的分賬方式。 16.DW8現時在新加坡聖淘沙賭場負責市場營銷 (Marketing)工作[3]。她曾任職賭船「金公主號」;並於1999年至2009年在澳門管理3個娛樂場。DW8於1999年認識D1,亦知道他在澳門各「大牌」的賭場內經營起碼10個賭廳。DW8供稱,賭客還款時,大多存錢到「疊碼仔」的戶口或賭廳的指定戶口。以她任職的聖淘沙賭場為例,「大牌」或賭廳在新加坡開設銀行戶口沒有問題,但在香港或澳門開戶時,便不會使用「聖淘沙」或「賭場」等字眼,以避免銀行質疑。DW8進一步指,賭廳廳主會利用不同的個人銀行戶口來接收賭客還款,這是行內很普遍的運作模式。DW8稱,聖淘沙賭場也會派員工到香港和澳門收數。有些賭客不喜歡直接還款給賭場(個人私隱理由),故她的公司容許賭客開支票給負責收數的員工或沒有「賭場」字眼的公司戶口[4]。員工會把支票先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再將款項轉回給賭場。整個過程由賭場的會計人員見證;所有文件、票據亦會存檔。 17.D2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張警司 (DW11) 作供。 18.2014年11月,DW11仍是本案的案件主管。辯方詢問了他關於一些當年由辯方向警方提供的文件。DW11確認,他收過一封由布思義資深大律師發出的信函[5]。關於其內容及夾附的文件,DW11已沒有印象。 19.D3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0.雖然D2沒有出庭作供,但D1在庭上解釋了賬戶3和4的大額交易的性質;而該些交易與D1有關。D1亦表示,D2已超過30年沒有工作;她擁有的現金和珠寶首飾,全來自D1。D1給予D2的家用和饋贈,均來自他經營賭船和賭廳的合法收入。 21.D1確認,D3是他聘請協助他收數的員工;而D3須自行開立銀行戶口,以便工作。D1表示,經過賬戶5的存款,全與他的賭廳業務有關,而該些款項的來源合法。 22.D1至D3處理了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是不爭的事實。主控鄭大律師接受,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檢控基礎是,3位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反,D1在庭上交代了這些款項的來源。 23.身為陪審員,本席謹記,香港並沒有與澳門賭場運作相似的商業經營模式。考慮D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不能憑一般本地常識作出評核和考量。本席明白,賭場業務始終帶點「偏門」元素,不同身分的參與者(包括「疊碼仔」及賭客),未必能夠或願意言簡意賅地闡述箇中秘辛或他們的心路歷程。 24.關於D1的廳主身分,DW2及DW4均清楚表示,凡與賭廳有關的重要事情(包括業績、對賬等),他們(即金沙和銀河娛樂)只會與廳主(即D1)商量。他們亦知道,D1並非相關賭廳的持牌人。他們解釋,在「大牌」眼中,誰是持牌人並非關鍵;廳主要求下屬擔任持牌人,在澳門十分普遍。同樣道理,本席憑常識知道,本港很多食肆的酒牌持牌人也不是老闆本人。本席信納DW2和DW4的證言。 25.關於使用員工開立的個人銀行戶口或公司銀行戶口來接收賭客∕「疊碼仔」的還款,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DW8的證言,這做法在澳門(甚至新加坡)的賭業普遍。本席沒有忽略,根據DW8的說法,這安排是為了方便及遷就客人,因為某些客人不願意直接開支票或轉賬給賭場。而根據D1的證供,這安排是為了方便他的員工收數 (分辨不同賭客);以及避免「過度使用」 (overload) 某個銀行戶口。無論如何,現有證據顯示,使用員工名下的銀行戶口來接收賭客還款,並非如控方所指,屬極不尋常的事。 26.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D1於案發時段從事賭業的規模和所得淨佣金的總額,幾乎是不爭的事實。本席相信,D1的賭廳生意與經過賬戶1至5的存款總金額相稱。 27.陳詞時,控方一面接受,經過賬戶1至5的部分存款,與D1的賭廳業務有關。另一方面,卻質疑餘下大部分存款(約43億元)的來源。控方指,關於該43億元的來源,只有D1的片面之詞,並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本席認為,控方委實有點本末倒置。D1其實毋須證明任何事情,控方反而有責任反駁辯方提出的證據至毫無合理疑點。 28.本席沒有忽略,控方對一籃子「存疑」交易性質的批評。但本席認為,即使法庭拒絕信納D1對該些交易的解釋,控方始終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些交易與D1的賭廳業務無關。 29.在現有證據的背景下,單純挑戰D1就該些「存疑」交易的解釋,並不足以令法庭全面否定D1的證供。而且,縱使法庭不信納D1的解釋,也不代表該些交易「不見得光」。因為,現時沒有證據證明,該些交易的性質及對手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相反,法庭現時有理由相信,D1財力雄厚。對他而言,該些交易的金額,並非不合理地龐大。 30.本席認為,D1及DW2至DW9的證言可能是真確的。換言之,賬戶1至5所接收存款的來源,可能是合法的。案發時段的7年多,D1經營9個賭廳所獲得淨佣金的總額可能達143億元。基於這事實,雖然從本港稅務局或控方的角度,D1至D3並沒有申報任何收入,但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可能並非來歷不明。最低限度,現時有5位賭客∕「疊碼仔」,解釋了他們如何與D1對數及交收款項[6];而他們的證言,亦可能是真確的。 31.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裁定,本案全部控罪,D1至D3均罪名不成立。 32.裁決當天[7],郭資深大律師及伍大律師分別代表3位被告人申請訟費。當時,基於另一宗由本席處理的訟費決定[8](其證據及控罪與本案十分相似)已排期於2024年11月由上訴庭審理,本席建議辯方,待上訴庭頒下判決後,才作出書面申請(如合適的話)。 33.2025年1月2日,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鎮泰及另一人 [2025] HKCA 40案,頒下判案理由書。2025年1月16日,伍大律師代表D2 和D3,呈交了書面訟費申請。同日,郭資深大律師亦代表D1,呈交了書面訟費申請。 34.2025年1月23日,鄭大律師代表控方,作出書面回應。她表示,考慮了上訴庭在張鎮泰 案的判詞,控方不反對 D1至D3的訟費申請(包括「2位大律師證書」);但反對D1申請「 3位大律師證書」及辯方法證會計師的費用。 35.關於鄭大律師的回覆,2025年2月6日,郭資深大律師呈交了回應陳詞。 36.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本席認為,儘管D1須要為審訊找尋、整理、預備大量文件,但該些文件的內容並不複雜。假如他妥為保存了其賭廳生意的營業紀錄,即使未能說服控方撤銷控罪,準備審訊時也會事半功倍。而篩選這些文件,毋須由大律師處理。這一點,與D1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不能混為一談[9]。上訴庭在張鎮泰案的評論[10],純粹涉及某些作為是否構成自招嫌疑,這與D1能在哪個範疇獲得訟費(及多少訟費)無關。 37.此外,D1就他所面對2項控罪提出的辯解,主要涉及事實。本席相信,只要當年,D1如任何具合理思維的商人般製備及保存了相關紀錄,他的法律團隊(包括法證會計師)便毋須花上大量人力和時間,將多年的賬目及事實還原。其實,道理很簡單,正正為了在審訊前說服控方撤銷控罪,D1才找尋、整理、預備相關文件,以及聘請法證會計師撰寫專家報告。這些費用,就是因為他沒有妥為保存相關營業紀錄而招致的。因此,本席認為,訟費方面,D1須為其當年在保存營業紀錄的缺失負責,控方毋須替他支付全費。 38.本席批准辯方部分的訟費申請。本席下令:D1至D3可獲本案的訟費,並核證本案適合由2位大律師辦理;如控、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關於聘請法證會計師的費用,控方須支付D1,獲控、辯雙方同意或經聆案官評定金額的一半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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