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治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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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1和D2是夫婦,2人在淺水灣道67號怡峰8樓某單位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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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83/2016[2024] HKDC 7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3/2016

[2024] HKDC 7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治太 (第一被告人)
  吳楚霞 (第二被告人)
  梁艷芬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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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3年12月4至8日、11至15日、18至22日;2024年1月2至4日;3月23日
裁決日期:  2024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鄭淑儀大律師(外聘檢控官)、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何偉健大律師、曾鴻玲大律師、劉韋其大律師,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伍家聰大律師、譚諾霆大律師、楊秀玲大律師,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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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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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下稱「D1」)獨自面對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和二)。第二被告人(下稱「D2」)也獨自面對2項「洗黑錢」罪(控罪三和四)。第三被告人(下稱「D3」)則獨自面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五)。

2.D1至D3均否認相關控罪。

控方案情

3.控方的證據看似大量及繁瑣,但並不複雜。

4.D1和D2是夫婦,2人在淺水灣道67號怡峰8樓某單位居住。

5.2004年1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D1的中銀香港戶口(026-706-1-052674-8;下稱「賬戶1」)的總存款金額是950,451,082.12港元。扣除銀行利息、退回支票存款、知名對象存入的款項(包括註冊賭場、賭廳、賭船、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保險公司、香港政府、一些可追溯的個人所存入的款項),餘下的617,416,625港元屬無法追溯、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一。

6.2004年1月2日至2010年5月4日,D1的中銀香港戶口(012-883-0-005274-4;下稱「賬戶2」)的總存款金額是828,507,684港元,當中有762,429,760港元來自賬戶1。餘下的58,304,324港元,扣除退回支票存款;以及註冊賭場、賭廳、賭船的交易款項,剩餘的18,821,924港元屬無法追溯、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二

7.2004年12月11日至2011年5月7日,D2的恒生銀行戶口(024-236-077707-888;下稱「賬戶3」)的總存款金額是200,516,597.51港元。扣除一些來自可追溯的公司和人物的存款;以及賬戶3與D2名下其他銀行賬戶之間的存款,餘下的118,420,706港元屬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三。

8.2004年12月11日至2011年5月7日,D2的恒生銀行戶口(024-236-077707-001(下稱「賬戶4」)的總存款金額是134,157,000港元。扣除一些可追溯及確認來源的存款(包括來自D2其他銀行戶口的存款),餘下的21,190,000港元屬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四。

9.2005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3日,D3的中銀香港戶口(012-777-1-005507-7;下稱「賬戶5」)的總存款金額是309,194,024.21港元,扣除銀行利息及發還的支票款項,餘下的307,782,754港元屬來源不明的存款。這是控罪五。

10.根據稅務局紀錄,2003年至2013年,D1和D2均沒有申報任何收入[1]。2004年至2012年,D3沒有呈交報稅表。2012/13課稅年度,D3僱主為她申報的總收入是49,343元[2]

11.控方的指控是,涉及賬戶1至5的存款中,該些屬無法追溯、來源不明的存款,金額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而大部分來自一些沒有向香港稅務局申報收入或只是申報極低收入的個人或公司,存款金額與相關存款者或公司的財務及稅務背景不相稱。

12.2014年1月22日早上,警方分別在淺水灣及灣仔以「洗黑錢」罪拘捕了D2和D3。控方將D3當日的錄影會面呈堂(證物P92)。

13.2015年6月22日下午,D1在律師陪同下到達灣仔警署報案室,警方隨即以「洗黑錢」罪拘捕他。控方將D1當日的錄影會面呈堂(證物P91)。

14.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5.D1選擇作供,並傳召了9位辯方證人(當中8位是賭客、「疊碼仔」或澳門賭場的前高層人員)。

16.簡單說,D1供稱,他自1987年參與澳門賭業,在「澳博」舊葡京的貴賓廳從事「疊碼仔」工作。他解釋,「疊碼仔」是賭廳和賭客的中介人。「疊碼仔」介紹賭客到相關賭廳耍樂;賭廳則按該賭客使用「泥碼」投注的金額支付「疊碼仔」佣金。

17.1996年,D1更涉足賭船業務,在「海王星號」租了2張賭檯經營。約2000年至2001年,D1與朋友合資收購該賭船自行經營,分為賭場及餐飲(包括卡拉OK及桑拿)2部分。賭船業務約於2010年末結束。

18.2003年至2010年,D1先後在5個「大牌」(即澳博、威尼斯人、銀河娛樂、美高梅、永利)的賭場內經營共7個賭廳。2012年,業務更擴展至第六個「大牌」(即新濠博亞)的貴賓廳。D1稱,最高峰時期,他旗下共有13個賭廳,遍佈澳門各大酒店。

19.DW3、DW5、DW6、DW7、DW9均是D1的賭客及∕或「疊碼仔」。他們解釋了如何在賭廳取得「泥碼」;以及耍樂後,如何與D1對數及交收贏來∕輸掉的款項。

20.DW2、DW4、DW8是澳門各大賭場的前高層。他們認識了D1多年,並確認他的廳主身分。

21.DW2表示,2006年至2009年,D1在金沙旗下賭場內經營的2個賭廳,每月業績均超過100億元。按此 "Rolling"(轉碼量)計算,D1的賭廳每月收入約2至3億元(當然還須扣除支付給「疊碼仔」的佣金及其他開支)。至於稅項,DW2確認,金沙集團已將稅款扣起,D1毋須另外向澳門政府繳稅。

22.DW4於2006年認識D1。他確認,D1在銀河娛樂旗下賭場內經營賭廳。他亦解釋了該集團與D1的分賬方式。

23.DW8現時在新加坡聖淘沙賭場負責市場營銷 (Marketing)工作[3]。她曾任職賭船「金公主號」;並於1999年至2009年在澳門管理3個娛樂場。DW8於1999年認識D1,亦知道他在澳門各「大牌」的賭場內經營起碼10個賭廳。

24.DW8供稱,賭客還款時,大多存錢到「疊碼仔」的戶口或賭廳的指定戶口。以她任職的聖淘沙賭場為例,「大牌」或賭廳在新加坡開設銀行戶口沒有問題,但在香港或澳門開戶時,便不會使用「聖淘沙」或「賭場」等字眼,以避免銀行質疑。DW8進一步指,賭廳廳主會利用不同的個人銀行戶口來接收賭客還款,這是行內很普遍的運作模式。DW8稱,聖淘沙賭場也會派員工到香港和澳門收數。有些賭客不喜歡直接還款給賭場(個人私隱理由),故她的公司容許賭客開支票給負責收數的員工或沒有「賭場」字眼的公司戶口[4]。員工會把支票先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再將款項轉回給賭場。整個過程由賭場的會計人員見證;所有文件、票據亦會存檔。

25.D2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張警司 (DW11)  作供。

26.2014年11月,DW11仍是本案的案件主管。辯方詢問了他關於一些當年由辯方向警方提供的文件。DW11確認,他收過一封由布思義資深大律師發出的信函[5]。關於其內容及夾附的文件,DW11已沒有印象。

27.D3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8.本席謹記,D2和D3均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們不利的推論。

29.雖然D2沒有出庭作供,但D1在庭上解釋了賬戶3和4的大額交易的性質;而該些交易與D1有關。D1亦表示,D2已超過30年沒有工作;她擁有的現金和珠寶首飾,全來自D1。D1給予D2的家用和饋贈,均來自他經營賭船和賭廳的合法收入。

30.D1確認,D3是他聘請協助他收數的員工;而D3須自行開立銀行戶口,以便工作。D1表示,經過賬戶5的存款,全與他的賭廳業務有關,而該些款項的來源合法。

證據評估及分析

3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

32.D1至D3處理了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是不爭的事實。主控鄭大律師接受,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款項與任何「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  有關。控方的檢控基礎是,3位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反,D1在庭上交代了這些款項的來源。

33.本席明白,控方毋須證明,涉案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的關鍵是,D1及辯方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

34.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6]."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7])。故本席謹記,考慮本案3位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們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們身處的環境。

35.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他對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信念?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的相同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36.關於辯方的文件證物,本席謹記,除非已獲相關證人確認其內容,否則它們只能以「實體證物」(real exhibits)  的性質呈堂。本席認為,相關文件不能加強辯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只能協助他們關於某些事情的記憶。

37.另一方面,經相關辯方證人在庭上確認載有他們簽名的文件(特別是Marker單),其內容則不屬「傳聞證供」。本席接受辯方郭資深大律師的提議,法庭考慮相關證據時,可從宏觀的角度入手,毋須拘泥於每個賬戶的每項提、存。

38.身為陪審員,本席謹記,香港並沒有與澳門賭場運作相似的商業經營模式。考慮D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不能憑一般本地常識作出評核和考量。本席明白,賭場業務始終帶點「偏門」元素,不同身分的參與者(包括「疊碼仔」及賭客),未必能夠或願意言簡意賅地闡述箇中秘辛或他們的心路歷程。

39.主控鄭大律師批評,相關「大牌」與賭廳簽訂的合同顯示,D1並非該13個賭廳的老闆或幕後金主。關於這一點,DW2及DW4均清楚表示,凡與賭廳有關的重要事情(包括業績、對賬等),他們(即金沙和銀河娛樂)只會與廳主(即D1)商量。他們亦知道,D1並非相關賭廳的持牌人。他們解釋,在「大牌」眼中,誰是持牌人並非關鍵;廳主要求下屬擔任持牌人,在澳門十分普遍。同樣道理,本席憑常識知道,本港很多食肆的酒牌持牌人也不是老闆本人。本席信納DW2和DW4的證言。

40.關於使用員工開立的個人銀行戶口或公司銀行戶口來接收賭客∕「疊碼仔」的還款,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DW8的證言,這做法在澳門(甚至新加坡)的賭業普遍。本席沒有忽略,根據DW8的說法,這安排是為了方便及遷就客人,因為某些客人不願意直接開支票或轉賬給賭場。而根據D1的證供,這安排是為了方便他的員工收數 (分辨不同賭客);以及避免「過度使用」 (overload)  某個銀行戶口。無論如何,現有證據顯示,使用員工名下的銀行戶口來接收賭客還款,並非如控方所指,屬極不尋常的事。

41.辯方郭資深大律師批評,控方不斷改變其檢控基礎。起初,控方認為,於案發時段,D1至D3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卻有如此龐大金額的存款經過相關賬戶,故不合理。可是,審訊完結後,控方陳詞時指,即使D1曾參與澳門賭業,這跟他透過香港銀行體系所收集的款項,並沒有關係。換言之,控方看似接受,D1經營賭船及在澳門營運賭廳∕「疊碼仔」生意的事實,但卻質疑經賬戶1至5提、存的款項,並非與他的賭廳業務有關。

42.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D1於案發時段從事賭業的規模和所得淨佣金的總額,幾乎是不爭的事實。本席相信,D1的賭廳生意與經過賬戶1至5的存款總金額相稱。

43.郭資深大律師陳詞,審訊前(即尚未聽取辯方證人的證供),控方便自行從賬戶1至4剔除相當部分的存款。這代表控方其實接受,該些存款與D1的賭廳業務有關。可是,控方亦主觀地指稱,相關賬戶餘下的款項,來自沒有收入或低收入的個人或公司,故這些存款的金額和頻繁的交易次數,與前述存款人或公司的財務及稅務背景不相稱。郭資深大律師批評,控方並沒有交代,憑甚麼標準去判斷,某項交易屬於無法追溯或來自沒有報稅或低收入人士或沒有業務的公司。郭資深大律師認為,控方的篩選尺度狹隘及武斷。本席認同。

44.控方一面接受,經過賬戶1至5的部分存款,與D1的賭廳業務有關。另一方面,卻質疑餘下大部分存款(約43億元)的來源。控方指,關於該43億元的來源,只有D1的片面之詞,並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本席認為,控方委實有點本末倒置。D1其實毋須證明任何事情,控方反而有責任反駁辯方提出的證據至毫無合理疑點。

45.本席沒有忽略,控方對一籃子「存疑」交易性質的批評。但本席認為,即使法庭拒絕信納D1對該些交易的解釋,控方始終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些交易與D1的賭廳業務無關。

46.在現有證據的背景下,單純挑戰D1就該些「存疑」交易的解釋,並不足以令法庭全面否定D1的證供。而且,縱使法庭不信納D1的解釋,也不代表該些交易「不見得光」。因為,現時沒有證據證明,該些交易的性質及對手與任何「上游罪行」有關。相反,法庭現時有理由相信,D1財力雄厚。對他而言,該些交易的金額,並非不合理地龐大。

47.本席細心考慮了D1及DW2至DW9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們的證言可能是真確的。換言之,賬戶1至5所接收存款的來源,可能是合法的。案發時段的7年多,D1經營9個賭廳所獲得淨佣金的總額可能達143億元。基於這事實,雖然從本港稅務局或控方的角度,D1至D3並沒有申報任何收入,但經過相關銀行戶口的款項,可能並非來歷不明。最低限度,現時有5位賭客∕「疊碼仔」,解釋了他們如何與D1對數及交收款項[8];而他們的證言,亦可能是真確的。

48.本席認為,D1沒有妥為保存其賭廳生意的營業紀錄,是他的疏忽和不智。即使屬「偏門」生意,賬目也要分明。記下每位賭客的進、出金額(特別是誰人透過哪個銀行戶口、用甚麼形式還款),毫不困難。假如D1製備並保存了相關紀錄,哪怕只是3年而非7年或8年,事情的發展,或許不會去到今天的境地。無論如何,既然在涉案的7年多,賬戶1至5所接收存款的來源可能是合法的,並可能高達143億元,在沒有進一步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明D1的犯罪意圖。

49.關於D2和D3,雖然沒有關於她們對涉案款項性質的認知的直接證據,基於上述關於D1收入來源的事實裁斷—涉案的款項可能不是「黑錢」,故控方也未能成功證明D2或D3的犯罪意圖。

50.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D1至D3的犯罪意圖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D1罪名不成立;控罪三和四,D2罪名不成立;控罪五,D3罪名不成立。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36及P37。

[2]   證物P38。

[3]   DW8 的職銜是Resorts World Sentosa Marketing President。

[4]   DW8 解釋,市場部須與會計部協調,如何順暢地收回賭客的賬項。

[5]   證物D2-1。

[6]   第318頁,第109段。

[7]   第319頁,第111段。

[8]   他們在庭上確認,曾簽署相關Marker單,並發出相關支票及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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