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張鎮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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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答辯人 [1] (D2和D4)被控9 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2]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裁定二人所有控罪不成立,並批准他們的訟費申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208/2023[2025] HKCA 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8/2023, [2025] HKCA 40

原案件: [2023] HKDC 1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0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D2) 張鎮泰  
第二答辯人(D4) 卓少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2024年 1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1月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兩名答辯人[1](D2和D4)被控9 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2]。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裁定二人所有控罪不成立,並批准他們的訟費申請。

2.上訴人不服訟費判決[3],根據香港法例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 條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撤銷該命令。

3.本庭在聆訊後,拒絕並駁回上訴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4.各控罪指兩名答辯人在2007年6月至2014年6 月期間的不同時段(「涉案期間」),在香港處理以個人及/或聯名名義持有的7 個銀行戶口(「涉案戶口」)內的存款和現金,即合共港幣約8,398 萬元[4]的款項,以及珠寶、首飾和名錶等貴重財物。二人不爭議處理涉案戶口的存款及管有有關的財物,及二人從沒有報稅的紀錄[5]。控方傳召法證會計師(“PW8”)指上述的款項、管有的大額現金和財物來歷不明,不可能是來自二人報稱的收入及資產背景[6]。另外,控方亦指,在D2住所檢獲疑似是收受「外圍馬」賭注的記錄可顯示他有可能與「收受賭注」的上游罪行有關,故二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部分款項是源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7]

辯方案情

5.D2選擇出庭作供及傳召8 名辯方證人。D4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D2的證供,簡而言之,是他自2006 年5 月起登記為澳門廣東集團旗下貴賓廳(「賭廳」)的會員,從事「疊碼仔」的生意(即賭廳與賭客的中介人)。他介紹賭客到賭廳耍樂,並經其賭廳的帳戶(「T292 帳戶」)獲批信用額,讓賭客以信貸形式簽取「泥碼」[8](亦稱「Marker」)賭錢,而賭廳則按賭客使用「泥碼」投注的金額支付佣金給他。在涉案期間,他獲發合共港幣約5,600 萬元的佣金收入[9],而由於「疊碼」涉及貸款,涉案戶口是用於收取賭客償還的賭款,因此當中的存款和現金交易絕大部份是賭客的還款,貴重財物則是自己購入或別人送贈的禮物[10]。D2供稱,D4是家庭主婦,她的資金全是依賴D2,她曾授權D2操作其個人戶口和協助處理與賭客相關的款項[11]

6.各辯方證人(DW2至DW8)是D2當年的賭客,主要供稱自己曾還款予D2,和解釋他們如何在賭廳提取「泥碼」,及在耍樂後如何與D2對數和交收贏來/輸掉的款項。

7.辯方以承認事實方式呈遞賭廳發出的會員登記表[12](證物 D2)及佣金單[13](證物 D3),並在審訊時依賴賭客簽取「泥碼」的借款單[14](「Marker 單」)等證物以支持D2的說法。

永久擱置聆訊

8.兩名答辯人在審訊開始時基於辯方打算傳召的主要證人已逝世或失聯[15],及涉案期間的大部分文件已因案件的延誤[16]而喪失,令他們無法搜集足夠證據證明涉案款項的來源和交易性質,以致不能獲得公平審訊,申請永久擱置聆訊[17]。原審法官拒絕有關的申請。

原審裁決

9.原審法官認為D2及各辯方證人的證供可能是真的,D2的收入來源可能是合法的,在涉案8 年間,D2獲發的佣金可能高達5,600 萬元[18],因此,經過相關戶口的款額,可能並非來歷不明,D2的收入來源可能是合法的,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二人的犯罪意圖。就在二人住所檢獲的現金及貴重財物,原審法官認為D2在庭上就它們的來源和用途的解釋可能是真確的;控方就「外圍馬」的指稱充其量只是當天其中一場賽馬,不能算是「生意或業務的形式」收受賭注[19]

訟費決定

10.基於上述的裁斷,及原審法官認同辯方在調查階段交予D2的佣金單副本(證物 D3),是可令二人脫罪的證據,二人並沒有自招嫌疑,故批准兩名答辯人的訟費申請[20]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賢及高級檢控官伍永杰提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原審法官在考慮訟費申請時,錯誤就D2向檢控方提供的證物 D3給予過份比重。黃專員指,無論證物D3或兩份由答辯方提供的會計師報告,內容缺乏明細,令控方認為針對二人的案情較實際強。此外,上訴方也指D2沒有妥為製備或保存他的「疊碼」記錄、及不恰當地提出永久擱置聆訊申請,是「該受譴責」及自招嫌疑的行為。原審法官錯誤行使酌情權批予答辯人訟費。

答辯人的回應

12.於原審時同樣代表兩名答辯人的郭棟明資深大律師(連同何偉健大律師和曾鴻玲大律師)回應指,原審法官批准訟費的決定屬其酌情權範圍,除非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郭大律師續指,D2的抗辯理由(即D2在有關時段是有可觀的合法收入)及可令他和D4脫罪的關鍵證物(證物 D3和兩份會計報告)已一早交予控方,控方有充分時間考慮及查證證物的真偽。D2沒有製備及保存業務記錄已被原審法官裁定為只是他的疏忽和不智,不可說是他自招嫌疑的作為。答辯人在作出永久擱置聆訊的申請時只能找到部份未答允出庭作供的證人,並非刻意隱瞞或誤導控方,令控方感到針對答辯人的證供,比實際情況強。

討論

13.當一名被告人因某些罪行被檢控,而最終被判無罪時,一般而言,他答辯控罪所招致的訟費理應由公帑支付,以作補償。法庭在考慮他應否被剝奪全部或部份訟費時,須考慮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Tong Cun Lin v HKSAR [21]

14.終審法院在Hui Yui Sang v HKSAR[22]一案中指出:

“13. … the judge must consider the conduct of the appellant generally and that the most relevant conduct must be hi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including how he responded upon inquiry,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him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15.上訴法庭在 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23]一案中,援引 R v Kwok Moon-yan & Another[24]:

“The manner in which an appellant originally meets the charge will be a factor…”

16.該案的答辯人在調查階段拒絕回答任何關乎控罪的指控事宜。聆訊時,第一答辯人的職業為運輸工人及月薪 $15,000是獲雙方承認的事實。但當他作供時,他透露曾在一法庭聆訊中獲得5 萬元的賠償,加上另一筆貸款,令他得以開展買賣二手手提電話的生意,他也出示了他進出香港的出入境紀錄及收據,以茲證明他曾往返內地買賣手提電話。原審法官判定答辯人可獲訟費。律政司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不應獲得訟費,因為雖然答辯人曾在會面時提供一些他個人職業的資料,這些資料在審訊時也被納入獲雙方承認的事實,但控方根本無從得知他另有買賣手提電話生意:

“27. …the exercise of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the present case miscarried. The respondent had chosen to answer certain questions in interview, which were then incorporated in Admitted Facts at trial. What the respondent did tell the police would have led them to believe, erroneously as it subsequently turned out, that there could be no conceivable explanation for the large sums of money going through his account. As for his mobile telephone business, the judge accepted that it was “impossible” for the police to have known about it: not only were no documents found at his home which so much as hinted at such a business, but the respondent’s answers in his interview were a misleading half-truth, suggesting that he was primarily employed as a casual transportation worker earning about $15,000 per month.”

17.本案與該案全不相同。答辯人的辯護理由始終如一,即D2在香港以外是有合法收入,雖然沒有資料顯示任何款項是從澳門匯款到香港的,但該些在澳門的合法收入及收取的模式足以支持及解釋二人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金額。然而,在澳門當局確認了答辯人的「疊碼仔」身份後,檢控方仍選擇相信及倚賴PW8的證供,即它們「不是一般個人銀行帳戶會預期出現的交易」的結論,繼續選擇檢控二人。

18.原審法官表明他認為「辯方推翻了PW8專家意見的其中一項立論基礎」 [25]。他在註4中說:

「接受盤問時,PW8同意,他未獲提供,相關銀行戶口記錄上「已知交易對手」的資料,亦沒有要求警方提供。因此,他並不知道,該些「已知交易對手」為何接收來自D2/D4的款項或存款至他們的戶口; 更無法判斷,該些交易屬何性質、是否不尋常。」[26]

19.原審法官認為,證物 D3是可令D2和D4脫罪的證據他裁定D2的收入來源可能是合法的,在涉案8 年間,經過相關戶口的款額,可能並非來歷不明,D2的收入來源可能是合法的,最終裁定D2和D4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並無就無罪裁決提出上訴,法庭行使酌情權判令訟費時不能損害無罪假定,更不能採取與無罪裁決截然不同的看法。上訴法庭在考慮訟費令的上訴時也不能重新查找事實或作出與原審法官相違背的事實裁斷。

20.除證物 D3外,檢控方在開審前也收到了答辯人的兩份會計報告,當中闡述了「疊碼」生意的營運模式、「佣金」與「還款」兩個概念,和涉案戶口存款的分析(如哪些存款人的交易屬賭客的還款)的文件[27]。答辯方指出,控方曾向澳門相關部門查證文件的真偽,最遲於2021年8月得以確認證物D2和D3屬實,即D2確曾從事「疊碼」而獲可觀的合法收入。上述文件解釋了D2的佣金收入與賭客的存款未必直接相關,但也強調該等款項均屬他在澳門從事合法「疊碼」生意而衍生的交易。黃專員轉而向本庭陳述,該些文件的內容缺乏明細,檢控方亦未得到任何D2的自身及辯方證人的說法,令檢控方認為針對兩名答辯人的案情比實際強。黃專員續指,答辯人沒有把其後呈堂為D5和D5A的Marker單在審訊前向檢控方全盤披露,屬自招嫌疑的行為。本庭向黃專員查詢該些Marker 單相對佣金單的增值價值,黃專員表示它們可顯示款項是由誰人在何時借的。黃專員甚至表示假如D5和D5A在較早前披露,則可支持D2所稱其「疊碼仔」的生意及營運模式。

21.郭資深大律師不同意D5和D5A可加重證物 D3和兩份會計報告的價值的力度,它們只能顯示D2向貴賓廳取了多少泥碼,從而賺取多少佣金,歸根究底仍然是D2已出示了顯示他有正當收入的文件。控方選擇不接受辯方提供的文件的基礎,是他們一廂情願地認定有關的文件的內容只屬答辯方的自說自話、缺乏其他證據支持,但這與答辯人有否自招嫌疑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兩個議題。

22.本庭同意答辯方的說法。黃專員的投訴看來是要把答辯人在調查階段的披露情況,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標準。黃專員也同意,這是一個程度的問題。但是,要是被調查人所披露的文件全盤為檢控當局接納,檢控根本不會繼續,訟費問題也不會衍生。再者,要求一名在審訊後被獲判無罪的被告人在調查階段和有關當局合作至有關當局滿意的程度,才可獲得訟費,既非Tong Cun Lin 案所指的標準,亦不可算是等同他自招嫌疑[28]

23.Tong Cun Lin案列出在審視答辯人審訊前和審訊時的行為的原則:

“14. …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

24.無可否認的是D2從來沒有偏離他的答辯方向。其「疊碼仔」的身份已為澳門當局確認,而兩份會計報告已經解釋了有關的生意的運作、賭客借款及還款模式在涉案戶口的交易及其性質。而這正正就是經原審法官考慮並倚賴以致最終判處二人脫罪的文件。檢控方在衡量其案情的強弱時判斷上的失誤,不能被反過來說是答辯人自招嫌疑,而這些就是Chen Keen 案[29]中所指的:

“47. … it should be remembered that whether in criminal or civil litigation, litigation costs, like all other litigation risks, are an inevitable incident of litigation…”

25.至於答辯人沒有就其業務製備及保存記錄,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中表明僅屬D2的疏忽和不智,本庭不理解D2的疏忽和不智如何可被說成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事實上,沈建榮 [30]案的A1也是從事「疊碼仔」,上訴法庭表示:

「56. 本庭認為,期望A1有足夠的先見之明,預先從賭場取得有關的紀錄,以備日後有須要時可拿出來作回扣的證明,是不設實際的。本庭不認為法官能肯定「疊馬仔」(又稱「中介人」)不會像A1那樣運作。」

26.上訴人也質疑,答辯人隱瞞了他已成功聯絡辯方證人一事 ,不當地提出永久擱置的申請,誤導控方。觀乎答辯人的永久終止聆訊誓章的內容涉及多項理由:檢控的延誤,加上代理人眾多,澳門貴賓廳帳房尋找紀錄困難; 疫情影響賭廳員工流失; 文件紀錄的喪失:澳門商業紀錄只需要保存5 年、香港銀行紀錄只保留7 年;尋找證人遇上巨大困難;本來可以為他作供向法庭提供貴賓廳營運等流程的帳房經理劉女士身故、賭業經營者受規管導致多個貴賓廳陸續關閉; 他曾嘗試聯絡的數名賭客不想作供、已過身或在內地坐牢等。由此可見,證人失聯只是他所指無法獲得公平審訊而作出永久終止聆訊申請的其中一個的理據。原審法官的裁決顯然是認為二人仍能獲得公平審訊。而事實上二人在經過公平審訊後脫罪。

27.本庭不能看見答辯人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的舉措如何令控方在審訊前錯誤判斷其案情的強弱,這些舉措也不屬HKSAR v Chan Kam Ching [31]所指的「該受譴責、批予訟費是侮辱公義」的行為 (“conduct by the accused which is reprehensible and deserving of condemnation or such as to render an award of costs an affront to the adminstration of justice”)。假如上訴方認為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根本是不必要及/或不恰當、浪費法庭時間的話,這也不是原審法官考慮是否頒佈訟費的因素,反而是聆案官在釐定訟費金額時的考慮。

2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頒下訟費令時並沒有錯誤行使酌情權,故此本庭拒絕並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賢及高級檢控官伍永杰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1]  兩名答辯人是夫婦。

[2]  控罪2、3、8、9、10、11、14、15及16,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上訴人沒有就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提出上訴。

[4]  兩人各自面對的控罪分別涉及港幣約5,363萬元和7,047萬元,扣除同一戶口所涉的40,129,367 元,即全部控罪涉及的款項總額為8,398 萬元。(見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第4至5 段)

[5]  在涉案期間,兩人在香港均沒有申報任何收入或物業、呈交報稅表或繳付任何稅項。

[6]  控方結案陳詞,第23至26段:上訴卷宗第73至74頁

[7]  控方結案陳詞,第48段:上訴卷宗第81頁

[8]  「泥碼」是只能用於在賭枱上下注,但不能兌換現金的籌碼。

[9]  賭廳向D2發放佣金時會代為繳納澳門政府的税項,因此5,600萬元的佣金為已扣除稅項的金額。(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4.14段:上訴卷宗第138頁)

[10]  辯方結案陳詞,第16.4段:上訴卷宗第140頁

[11]  辯方結案陳詞,第15及29段:上訴卷宗第138-139及165頁

[12]  證物D2是賭廳於2006年5月6日發出的會員登記表(會員編號:T292),D2曾在支持永久擱置聆訊申請的誓章中夾附此文件為證物CCT-1。(見上訴卷宗第185至186頁)

[13]  辯方於2020年4月(即審訊前)曾向控方提交賭廳於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發出予D2的佣金單副本,後亦被呈堂為證物D3。(見上訴卷宗第349至493頁)

[14]  賭客提取「泥碼」需在賭廳帳房簽署Marker單,D2則需承擔還款給賭廳的責任,自己負責追收賭客欠款。(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4.2及14.11段:上訴卷宗第135及137-138頁)

[15]  D2的誓章,第28至35段:上訴卷宗第180至182頁

[16]  涉案年期為2007至2014年,而香港銀行和澳門賭廳分別只保留7年或5年內的文件紀錄,二人於2018年被起訴,審訊則於2023年展開。(見D2的誓章,第36段:上訴卷宗第182 頁)

[17]  審訊於2023年6月5日展開,原審法官於2023年6月8日控方開案後(審訊後第4天)處理並拒絕申請。(見《裁決理由書》第36段;控方結案陳詞,第2至3段:上訴卷宗第65 頁)

[18]  《裁決理由書》第29至31段

[19]  《裁決理由書》第32及34段

[20]  《訟費決定》第23及25-29段

[21]  [2000] 1 HKLRD 113

[22]  [2006] 2 HKLRD 738

[23]  [2020] HKCA 53,判詞第24段。

[24]  [1989] 2 HKLR 396

[25]  上訴卷宗第26 頁P段

[26]  上訴卷宗第27 頁

[27]  答辯人的陳詞,第5段

[28]  HKSAR v Hau Kai Hung, HCMA 922/2003 (2004 年3月16日,未經彙編)

[29]HKSAR v Chen Keen (alias Jack Chen)  (陳克恩) (2023)  26 HKCFAR 157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及另一人,CACC 437/2013 (2015 年3月12日,未經彙編)

[31]  (2022)  25 HKCFAR 181,判詞第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