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 對 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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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合併案件涉及中國國際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 原告人 ”),與其前任董事及總經理,傅明先生(“ 被告人 ”)的糾紛。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4148/2020[2025] HKDC 3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148/2020 及 679/2021

(合併案件)

[2025] HKDC 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4148號及2021年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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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INA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CO-OPERATION ENTERPRISES LIMITED
(中國國際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人 FOO MING(傅明)  

(根據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於2021年4月27日所頒的命令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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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淑瑛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27至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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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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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本宗合併案件涉及中國國際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原告人”),與其前任董事及總經理,傅明先生(“被告人”)的糾紛。

2.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其作為原告人前董事及僱員的責任,致令原告人蒙受損失。原告人主要針對被告人在任時取消原告人銀行戶口導致原告人招致利息損失以及數項開支未獲授權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3.另一方面,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指稱原告人無理提出即時解僱,並指稱原告人須向他支付若干提供服務的費用。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即時解僱的代通知金, 整理帳目的勞務費、財務文件保存費等。

B. 背景

4.以下是雙方同意的事實背景。

5.原告人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於2017年12月19日成立,在香港經營俄羅斯領事館簽證中心。

6.2017至2020年間,被告人兼任原告人的董事和總經理,在任時全權負責簽證中心的經營和財務工作。

7.2018年2月23日,孫永新(”)獲委任為原告人之董事,同日,原告人股份增加至100股,其中1股由被告人持有,另外99股由孫持有。

8.約在2018年3月中旬,原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中銀(香港)”)開立銀行户口的申請獲批。該銀行户口號碼為012-886-0-008511-4(“中銀戶口”)。

9.2018年12月7日,佩恆(“”)獲委任為原告人董事。同日,周成為公司唯一股東。

10.在大約2020年1月31日,原告人董事會決議(“1月31日決議”)暫停被告人在原告人的所有職務。

11.202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取消了中銀戶口,並將户口内合計HK$1,771,780.09的款項(“關戶款項”)取出。

12.2020年2月10日,原告人與朱軍簽訂《借款協議》(“《借款協議》”),貸款額為HK$1,000,000,年利息為20%,為期1年。

13.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離開原告人位於新鴻基中心的辦公室。

14.2020年3月6日,原告人透過律師要求被告人在7天内交代HK$1,257,994.92的去向及用途。同日,孫停任原告人董事。

15.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回覆原告人建議聘請獨立會計師監督審計交接賬目,並建議在4月15日進行交接。2020年4月1日,原告人透過律師回覆,拒絕了被告人的建議。

16.在大約2020年4月21日,原告人於中國銀行(香港)重新開立銀行户口,並於2020年4月23日存入由被告人開立抬頭為原告人,金額為HK$1,611,730.09的劃線本票(“HK$1.6m劃線本票”)。

17.在大約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將一批發票及/或收據交還予原告人。同日,被告人以原告人為抬頭的劃線支票歸還HK$160,000(“餘額劃線支票”)。

18.根據結算日期為2020年12月19日的周年申報表,最遲由當天起,周是原告人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C. 案情

C1. 原告人的案情

C1.1 原告人的申索

19.在審訊時,原告方存檔了證人陳述書的四位原定證人,即孫、周、毛斌芳(“”)和朱軍,只有朱軍一位出庭作證。孫、周和毛因為沒有出庭作供,本席會將其證人陳述書剔除,不作考慮。有鑑於此,原告人的申索亦大幅收窄,現在只剩以下項目:

(a) 被告人擅自取走關戶款項而衍生在《借款協議》下的利息(HK$200,000)(“該利息”);以及

(b) 被告人在沒有授權下給自己支付的薪金(HK$78,161)以及有薪年假(HK$11,250),合共HK$89,411。

20.原告人最終的案情和申索概括如下。

關關閉中銀戶口及取走款項衍生的損失

21.原告人於2020年1月3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包括:

(a) 暫停被告人職務;

(b) 向被告人發出根據香港僱傭條例給予一個月的通知的解僱信。該解僱信訂明發出日期為2020年2月7日,根據原告人的計算,被告人最後工作日期為2020年3月6日。

(“1月31日董事會決議”)

22.2020年2月7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正式發出上述解僱信(“2月7日解僱信”)。被告人接獲該解僱信後,在同一日取消原告人的中銀戶口並取走關戶款項。

23.由於被告人的上述舉動。在原告人成功重新開立戶口之前,經營資金短缺,需要與朱軍在2020年2月10日訂立《借款協議》。該《借款協議》條款包括:

“1. 借款用途:

乙方向甲方借款,用於公司短期資金周轉。

2. 借款金額:

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0.00

3. 借款期限:

12個月,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09日

4. 借款利率:

年利率20%,到期一次還本付息。

5. 款項劃撥:

因乙方目前暫無銀行帳戶,本協議簽訂當日,甲方保留100萬港幣(等值外幣)在帳戶上,供乙方隨時支配。

乙方付息、本金歸還至以下甲方帳戶:

帳戶名:ZHU JUN

開戶銀行:HSBC HONG KONG

帳號:053-411401-833

…”

24.後來,被告人在2020年2月18日以HK$1.6m劃線本票歸還HK$1,611,730.09,差額為HK$160,050。

25.2020年2月19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解僱信(“2月19日解僱信”),表明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被告人。同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歸還所有財務文件、鎖匙、及HK$160,000。

26.在大約2020年4月21日,原告人於中國(香港)重新開立銀行户口,並於2020年4月23日存入HK$1.6m劃線本票。

27.經過一番追討,在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將一批收據及/或單據歸還予原告人。同日,被告人以餘額劃線支票歸還原告人HK$160,050款項。

28.基於上述情況,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因為《借款協議》而產生的該利息。

原告人沒有授權的薪金及有薪年假

29.有關薪金方面,被告人聲稱,他應該獲得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90天)(“該期間”)的“薪金”為HK$100,000,因此,他讓原告人向他支付了上述金額。原告人不同意該行為。

30.原告人的立場是,由於被告人在無原告人授權以及無合理原因之下關閉中銀戶口,原告人有權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行使即時解僱被告人的權利,將其與被告人的僱傭關係於2020年2月19日即時解除。

31.被告人在該期間的薪金應由2月1日起計,至2月19日解除合約一天為止。基於上述計算,被告人沒有獲授權的“薪金”支出為HK$78,161。計算如下:

HK$100,000.00 - HK$33,333 x (19/29) 月 = HK$78,161

32.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歸還上述HK$78,161。

33.至於有關有薪年假方面,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間有薪年假達HK$11,250。因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歸還HK$11,250。

C1.2 原告人對被告人反申索的抗辯

34.被告人的反申索將會在下述第C2.2部分進行概括。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反申索。

35.對於下述代通知金的申索,原告人的立場是 — 它對被告人作出即時解僱的理由正當,因此不需要向被告人支付任何代通知金。

36.至於下述勞務費和文件保管費的申索,原告人的立場是 — 在被告人任職原告人期間,他的工作包括整理財務帳目。因此,原告人不需要就此工作再向被告人支付勞務費。至於在被告人被解僱之後,沒有任何原因需要向被告人支付勞務費。尤其是被告人於2020年2月7日,已經收到原告人2月7日解僱信。在2020年2月19日,當被告人被原告人即時解僱的時候,他已經有足夠的時間整理原告人的財務帳目文件並交回原告人。

37.至於下述該訟費的申索,是有關原告人需要根據聆案官命令支付的訟費,被告人不應該作為本案件的救濟進行反申索。無論如何,原告人已經在2021年6月22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人支付該訟費。

C2. 被告人的案情

38.被告人的案情概括如下。

C2.1 被告人的抗辯

關戶款項

39.2017年初,被告人應孫的要求,在香港成立原告人公司。至2018年1月初,被告人成為原告人執行董事。被告人作為擔保人,向中銀(香港)提供了他私人公司“帝信企業有限公司”連續三年的財務報告及以他向原告人提供啟動資金的銀行票據,以符合中銀(香港)的開戶要求。最終,原告人的開戶申請於2018年3月下旬獲批。

40.2020年1月31日,原告人停止被告人職務。鑒於被告人不再擔任原告人的執行董事及總經理,他為了確保原告人資金的安全並且認為,自己因為已不再擔任原告人的董事和總經理,沒有理由仍然以個人的商譽繼續為原告人中銀戶口承擔“道義上的責任和潛在的法律風險”,於2020年2月7日取消中銀戶口,並且以本票形式取出關戶款項。

41.被告人在2020年2月18日以HK$1.6m劃線本票歸還HK$1,611,730.09,並有說過“沒有銀行戶口,這張本票是廢紙一張”這句說話。被告人解釋,該說話是要對心懷不軌之徒作出警告,也是敦促原告人盡早開立銀行戶口的忠告。

42.被告人指稱,當他確定了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身份後,便將餘額劃線支票給予原告人。

43.被告人否認需要支付該利息。被告人指稱《借款協議》純屬虛構。再者,原告人收到HK$1.6m劃線本票的29天中,內地同香港口岸暢通,原告人身在內地的董事可以隨時來港開立銀行戶口,將該劃線本票存入戶口。同時,原告人已於3月18日停業,員工開始放無薪假期,根本沒有大額資金需求。最終,原告人亦於4月下旬在中銀(香港)重新開立了戶口。

原告人沒有授權的薪金及有薪年假

44.就原告人指未經授權的薪金及有薪年假,被告人聲稱在原告人開業之初,即2018年2月初,時任董事孫代表董事會宣佈全體員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將沿用僱主VFS之僱傭合同執行,即員工每年享有20天有薪假期。根據此規定,被告人起草了僱傭合同,該合同執行至他離職前,除員工根據每年機制調升工資外,其餘條款保持不變。原告人聲稱他的年假只有7天純屬造謠,沒有證據。

C2.2 被告人的反申索

45.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包括以下4項:

(a) 由於原告人沒有合理原因對被告人作出即時解僱,須支付即時解僱的代通知金HK$33,333(“該代通知金”);

(b) HK$78,161作為2020年2月20日至4月30日因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移交有關財務帳目的整理帳目勞務費(“該勞務費”);

(c) 被告人指稱,在帳目交接的過程中,雙方對帳目的計算存在巨大差異,為推進交接工作儘快完成,被告人曾建議聘請會計師進行審計,並監督交接工作,但被原告人拒絕。因此,財務帳目交接至今尚未完成,被告人反申索每月HK$5,000的帳目和文件保管費(“該文件保管費”);以及

(d) 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頒下的訟費命令HK$200(“該訟費”)。

46.被告人在結案陳詞第七部分“我的反申索清單”中提出了新增的反申索。該些新增的反申索沒有在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提出,因此本席不會接納該些反申索。本席只會根據在被告人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有陳述的反申索作出處理。

C3. 雙方同意的爭議點

47.基於雙方的上述案情,雙方同意的爭議點如下:

(a) 被告人是否有違反作為原告人(前)董事及員工的責任?

(b) 如被告人有違反其責任,原告人可獲哪些濟助及確實金額(如適用)?

(c) 被告人能否根據僱傭合約收取該代通知金?

(d) 被告人可否向原告人收取該勞務費、該文件保管費、及該訟費?

(e) 如被告人可以收取 (c)、(d) 中提到的費用,確實金額應為何?

D. 分析

48.由於原告人的三位原定證人(孫, 周和毛)未有出庭,其證人陳述書被剔除,因此,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聚焦於原告人提出的文件證據,原告人唯一的事實證人朱軍的證人陳述書以及其口頭證供,被告人提出的文件證據,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以及其口頭證供。

D1. 爭議點一:被告人是否有違反作為原告人(前)董事及員工的責任?

49.被告人在相關時刻作為原告人的董事,對原告人負有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其中包括董事須真誠地、以公司整體利益為依歸行事,也要為適當目的行使權力。被告人作為董事,是原告人的資產的保管人(custodian),為原告人以及其股東保管該財產:見Re Tysan Holdings Limited [2013] 4 HKC 425第38段。

50.另外,被告人在相關時刻作為原告人的總經理,在原告人公司擔當要職,全權負責原告人簽證中心的經營和財務工作,因此亦應對原告人負有忠實責任(duty of fidelity)及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見Kishimoto Sangyo Co Ltd & Anor v OBA & Ors [1996] 1 HKLRD 196第34段。

51.如董事從公司拿取款項,舉證責任在於該董事,去證明該交易的正當性。在Li Jian Chao(黎建超) v TC Orient Lighting Holdings Ltd,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於第51段指出:

(a) 一旦顯示有需要就公司的交易作解釋,董事負有解釋該筆交易的責任。受託人(fiduciary)有義務就其處理的信託財產作說明 (“Thus, once it is shown that there is a transaction which calls for an explanation, it is for the director to explain the transaction in question. A fiduciary to obliged to account for his dealings with a trust estate”);以及

(b) 如顯示董事無償轉讓公司資產,這在表面上是以不當目的使用其董事權力,董事有責任證明該交易的正當性 (“Where is it shown that a director has given away company assets for no consideration, this was prima facie use of his powers as a director for an improper purpose and the burden falls upon him to demonstrate the proprietary of the transaction”)。

被告人擅自關閉中銀戶口及取走款項

52.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認為被告人在接獲2月7日解僱信後將中銀戶口擅自關閉,以及取走關戶款項,違反了他作為原告人董事的受信責任以及原告人僱員的忠實責任及受信責任。

53.被告人確認,原告人自成立以來只有一個銀行戶口,即中銀戶口。被告人是在收到2月7日解僱信的同一天把該戶口關閉,並把關戶款項拿走。

54.被告人對於關閉中銀戶口和拿走關戶款項的解釋是:

(a) 孫、周非法召開董事會, 1月3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為了防止孫,周繼續製造事端,被告人被迫在2020年2月7日辭去原告人董事職務,並依照與中銀(香港)的口頭約定,取消了中銀戶口: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2頁;

(b) 原告人的孫、周召開董事會,暫停被告人董事職務在先,而且有跡象表明,孫和周繼續犯罪、違法的潛在可能性極高。被告人為了制止違法行為,關閉中銀戶口: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2頁;

(c) 被告人聲稱與中銀(香港)有“擔保”協議。中銀(香港)有要求開戶申請人要“作為擔保人”,並需要提供不同資料,也需要承諾向原告人提供啟動資金。鑑於被告人已不再擔任原告人的董事和總經理,他沒有理由仍然以他個人的商譽繼續為原告人銀行戶口承擔責任和潛在的法律風險。

55.但是,中銀戶口是原告人的戶口,關戶款項是原告人的財產。被告人對於1月31日董事會決議的爭議,並不是他可以在沒有原告人授權的情況下關閉中銀戶口並把原告人的款項提取的合理原因。

56.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的董事孫和周有涉嫌利用原告人進行犯罪行為的可能性。這個指控非常嚴重,需要有力的證據去證明。但是,被告人並未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57.至於被告人聲稱中銀戶口是在他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獲批,他在盤問的時候承認並沒有向中銀(香港)就此提供任何個人的擔保(personal guarantee)。另外,被告人依賴的中銀(香港)就開立帳戶所需資料節錄中,並沒有提及如果公司的擁有人不在香港,該公司不能在中銀(香港)開立戶口。當中亦沒有要求,公司的擁有人或董事需要向中銀(香港)提供擔保。因此,被告人在2020年2月7日開始不再擔任原告人的董事,並不構成需要關閉原告人的中銀戶口的原因。再者,在被告人不再擔任原告人董事或總經理之後,原告人仍然能夠在2020年4月成功重新在中銀(香港)開立戶口。這足以證明被告人聲稱中銀(香港)需要他作為擔保才願意為原告人開立或保留戶口這個說法沒有根據。

58.被告人同意在2020年2月到4月期間,原告人不能使用關戶款項。而且,原告人除了上述關戶款項之外,並沒有其他流動資金。

59.被告人既然已經在2020年2月7日不再擔任原告人的董事,亦在2020年2月19日不再擔任原告人的總經理,中銀戶口在上述日子後的運作理應與他無關。即使他對該戶口的運作有任何憂慮,也不應該把該戶口在沒有原告人的同意下擅自關閉,並把當中款項取走。

60.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認為被告人之所以在接獲2020年2月7日解僱信的同一天取消中銀戶口並取走關戶款項,是為了表達他對於原告人對他作出解僱決定的不滿。他的行為並不是以原告人的利益為依歸。正如被告人在盤問時說,他一手成立原告人,並把它“撫養”長大成人。他認為孫、周促使原告人解僱他是過橋抽板的行為,他認為1月31日董事會決議是非法的。被告人在盤問中亦提到,他認為是孫和周“不仁”在先,他們不能怪被告人取消中銀戶口的行為“不義”。

未授權的開支

61.被告人在盤問中承認,他從原告人支取了以下款項:

(a) HK78,161 — 被告人聲稱是他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薪金”或整理帳目的勞務費;

(b) HK$11,250 — 被告人聲稱是他的年假薪金。

62.對於該勞務費(HK$78,161),不論該金額是基於被告人認為自己應該能獲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薪金,或者是基於被告人認為自己應該獲得整理原告人的帳目文件的勞務費,該申索都不成立。

63.首先,被告人在2020年2月19日已經被原告人即時解僱,被告人不應該在該日子後獲得任何薪金。另外,被告人也不可以向原告人支取任何整理帳目文件的勞務費。因為,在被告人任職原告人的董事和總經理的時候,他是全權負責原告人的經營和財務工作,整理原告人的財務文件是他工作的一部分,他沒有權額外收費。

64.在被告人收到2月7日解僱信之後,他應該開始著手準備財務文件的交接。當他收到2月19日解僱信,知道被即時解僱之後,亦應盡快將財務文件整理好並交回原告人。被告人沒有任何基礎向原告人申索整理財務文件的勞務費。

65.至於被告人申索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年假薪金HK$11,250,被告人在盤問中聲稱,原告人的簽證中心從2018年2月1日起營運,有很多簽證需要處理。被告人決定給予員工超時工作薪金以及年假薪金。至於他自己,他已經沒有支取超時工作薪金,只拿取年假薪金。他認為自己盡力為原告人工作,沒有休息,理應獲得年假薪金。但是,上述的安排只是被告人一廂情願的決定。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上述的決定有獲得原告人的同意

66.本席認為上述的款項為原告人未有授權的支出。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歸還上述HK$78,161和HK$11,250,合共HK$89,411

D2. 爭議點二:如被告人有違反其責任,原告人可獲哪些濟助及確實金額(如適用)?

被告人擅自關閉中銀戶口及取走款項

67.本席在上述第D1部分裁定了被告人擅自關閉中銀戶口以及取走關戶款項,違反了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受信責任和忠實責任。

68.在這部分,本席將會討論,原告人是否可以向被告人申索《借款協議》下的該利息(HK$200,000)。

69.就着違反受信責任及損失,原告人一般需要確立因果關係(causation),但因果關係的法律原則會視乎責任的種類及如何違反責任。終審法院在Libertarian Investments Ltd v Hall (2013) 16 HKCFAR 681一案訂立相關法律原則,編𢑥版本的判決提要第 (2) 點大致翻譯如下[1]

(a) 如違反責任直接導致信託財產的損失的情況下,因果關係是基於「若非」基礎(but for basis)建立的,而不受普通法對密切性/遙遠性(remoteness)和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之限制。然而,當原告人獲適當通知及機會,但仍未能採取最明顯的步驟以減輕損失,他未能減輕損失的行為可能會變得如此明顯,以至於再也不能合理地聲稱,損失是由受託人的違反受信責任造成的;

(b) 當違反責任涉及受託人背叛或不忠實因素時(infidelity and disloyalty),原告人有權要求賠償,除非受託人能夠證明無論受託人是否違反責任損失都會發生。如此一來,可預見性和密切性/遙遠性之問題則不適用;

(c) 當違反責任涉及受信人缺乏適當技能或謹慎時,受信關係僅作為背景,其受信責任與普通法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沒有區分。儘管在受信關係的背景下,普通法對於因果關係、可預見性和密切性/遙遠性的規則通常適用於此類索賠。

70.就著原告人有責任支付,但仍未實際支付的損失(liability incurred but not paid),一般來說,若原告人能夠證明該責任的存在,而且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該責任永遠也不需要履行(the liability will never be discharged),則原告人仍然可以向被告人進行申索。

71.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認為原告人提供了足夠證據,證明它是因為被告人擅自關閉中銀戶口取走關戶款項,以致需要訂立《借款協議》向朱軍借款,以應付其營運開支。

72.首先,《借款協議》在2020年2月10日由周代表原告人跟朱軍訂立,日子是在被告人2020年2月7日擅自關閉中銀戶口和取走款項不久之後。當中第1條明確寫到,借款的用途是原告人短期資金週轉。第4條明確提及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 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因此,根據協議的明文規定,原告人根據《借款協議》向朱軍的借款是需要支付20%年利息的。

73.第二,朱軍的口頭證供亦就《借款協議》作出了以下澄清,可見從他的角度來看,《借款協議》內的20%年利率是雙方同意的條款,他亦有意行使權利向原告人作出追討:

(a) 計算該利息會按照每一筆錢、每天計算,直至還款完成為止;

(b) 該利息會計算至原告人帳戶在支付營運開支後,仍有足夠資金歸還朱軍當天為止;

(c) 朱軍在口頭證供中多次表明,原告人是需要歸還借款以及支付該利息。他沒有在借款限期2021年2月9日立即要求原告人本利歸還,只是因為當時正直新冠疫情,朱軍跟周溝通過之後,同意讓原告人在有足夠資金的時候才作出還款。朱軍在回答法庭的提問時說到若果原告人一直都未能償還借款以及該利息,他便會跟孫和周在內地進行結算。朱軍上述的立場表明,償還借款和該利息的責任是真實的,而朱軍亦是會行使追收借款和該利息的權利的;

(d) 朱軍在口頭證供中有提及,假若法庭認為原告人未能向被告人收回該利息,他便會跟周再商討。後來,朱軍解釋,他的意思是,不知道20%年利率在香港是否合法,假若有利率不合法的情況而導致法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收回該利息,他便會跟周再商討。因此,朱軍上述的說法,並非指他無意向原告人收取該利息。

74.第三,從《借款明細》以及相關的款項支付證明可見,朱軍確實有根據《借款協議》向毛或原告人的指定戶口在2020年1月8日直至2020年9月14日期間支付共HK$946,000的金額。

75.第四,根據原告人截至2020年5月30日的審計報告第8頁的記錄,原告人有一筆金額為的HK$641,000流動負債(“Current Liabilities”),性質是其他借款(“Other loan”)。根據該審計報告的標記9,該借款需要於2021年2月9日歸還,並且需要支付每年20%的利息(“the amount due is unsecured, interest 20% per annum and has [to be repayable] on 9 February 2021”)。根據原告人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審計報告第8頁的記錄,該筆借款由HK$641,000增加至HK$946,000。上述記錄跟朱軍向原告人提供的《借款明細》吻合(截至2020年5月30日合計HK$641,000截至2020年9月14日合計HK$946,000),亦明確顯示,就著該借款,原告人需要承擔年利息20%的責任。

76.但是,本席認為原告人可以向被告人申索的利息損失不應該是HK$200,000那麼多。原因如下:

(a) 關閉中銀戶口是在2020年2月7日才發生,朱軍在2020年2月7日之前向原告人提供的借款(即《借款明細》中2020年1月8號的HK$43,000;以及2020年1月20號的HK$130,000)跟被告人關閉中銀戶口取走款項的事情沒有因果關係;

(b) 另外,在2020年4月23日, 原告人已經將該劃線本票(HK$1,611,730.09)存入其新開立的中銀(香港)戶口。在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亦再以劃線支票歸還原告人HK$160,000。因此,從2020年4月23日之後,原告人可以使用自己的資金,沒有需要再向朱軍借款。原告人亦可以向朱軍歸還在2020年4月23日前獲取的借款,讓《借款協議》下的利息不會繼續增加。換句話說,原告人在2020年4月23日後向朱軍根據《借款協議》借取的款項,以及在該日期後任何根據《借款協議》的借款而衍生的利息,跟被告人擅自關閉中銀香港戶口和取走款項的事情沒有因果關係。

77.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有以下借款的利息損失跟被告人擅自關閉中銀戶口和取走款項的行為有因果關係: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HK$) 由借款日截至2020年4月23日的利息
@20% p a (HK$)
13/2/2020 40,000 40,000 x 0.20 x (70/366) = 1530.05
13/2/2020 30,000 30,000 x 0.20 x (70/366) = 1147.54
2/3/2020 40,000 40,000 x 0.20 x (52/366) = 1136.61
5/3/2020 30,000 30,000 x 0.20 x (49/366) = 803.28
26/3/2020 70,000 70,000 x 0.20 x (28/366) = 1071.04
31/3/2020 45,000 45,000 x 0.20 x (23/366) = 565.57
1/4/2020 38,000 38,000 x 0.20 x (22/366) = 456.83
  合計 6710.92

78.因此,原告人只可以向被告人收取HK$6710.92作為利息損失。

原告人未授權的開支

79.根據上述第61-66段,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歸還HK$89,411

D3. 爭議點三:被告人能否根據僱傭合約收取該代通知金?

80.徐韻華法官在Sarniti 對 Lee Suk Ling [2019] HKDC 1158 第91-92段簡述有關《僱傭條例》第9條的法律原則:

“91. 當法庭決定僱主是否可按照第9條即時中止合約時,關鍵在於僱員被投訴的行為,是否顯示她漠視或違反僱傭合約的最基本條件:Laws v London Chronicle (Indicator Newspapers) Ltd [1959] 1 WLR 698, 700;Pepper v Webb [1969] 1 WLR 514, 517;

92. 由於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關係,以及僱主所投訴的行為,在每宗案例中均有所不同,故此,於參考案例時的着眼點,應在法庭如何將以上的原則應用於每個不同的事實個案上。”

81.在2月19日解僱信中,原告人依賴被告人擅自關閉中銀戶口和取出款項的行為對被告人作出即時解僱。基於上述第D1部分的原因,被告人的上述行為的確違反了其對原告人的受信責任和忠實責任。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僱傭條例》第9(1)(a)(ii)中,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的情況。

82.因此,原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對被告人作出的即時解僱有效,被告人無權獲取該代通知金。

D4. 爭議點三及四:有關被告人該勞務費,該文件保管費和該訟費的反申索

83.對於該勞務費(HK$78,161),本席重複上述61-64段,駁回此申索。

84.對於該文件保管費,被告人在被即時解僱之後,應該盡快把原告人的文件歸還。從原告人至2020年2月向被告人發出的信函可見,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歸還文件。被告人沒有理由保留該些文件,更沒有基礎向原告人收取該些文件的保管費。因此,被告人此部分的申索被駁回。

85.最後,該訟費已經根據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21年1月21日所作出之命令作出處理,本席不會再作出其他命令。

E. 命令和訟費

E1. 命令

86.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下述金額:

a. 利息損失HK$6710.92;

b. 未被授權支出HK$89,411。

87.利息方面,原告人在其狀書中提出利息的申請。但是,原告人在其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中均沒有提出開始計算利息的時間以及適用的利率。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考慮到被告人是親自應訊,並沒有就此利息的息率和計算時段作出陳述,公平的做法是命令被告人在判決當日開始須就上述第86段的金額支付利息, 以法庭判決利率 (judgment rate)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E2. 訟費

88.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完全駁回。至於原告人的申索(HK$484,324.50 + HK$147,022.42 + HK$200,000 = HK$831,346.92),與在申索書中要求的救濟金額比較,原告人現在獲得的金額大幅減少(HK$6710.92 + HK$89,411 = HK$96,121.92)。因此,即使原告人是整體來說勝訴的一方,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應該向被告人收取20%的訟費。另外,就著本審訊,本席會發出大律師證書。

89.本席現頒佈臨時訟費命令,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本案中20%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具體訟費金額由雙方協商同意,若未能獲取共識,則由聆案官評定。若任何一方對於上述臨時訟費命令有異議,須於本判案書頒下之日的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變更申請。

90.最後,在本案審訊的第一天(2024年8月27日),因為原告人的律師團隊未有準備證人的文件冊,導致審訊延誤了1.5小時才開始。在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決定不作任何相關的命令。但本席必須提醒律師團隊在準備審訊的時候,應該備妥所有文件,以確保審訊可以按時進行。

  ( 何淑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劉莉婷律師事務所延聘熊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Where a fiduciary committed a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there must be som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breach and the loss for which compensation was recoverable.  The rules on causation were of varying strictness depending on the type of duty and breach in question. (a) Where the breach had led directly to damage or loss of trust property, causation was established on a ‘but for’ basis with the constraints of the common law on remotes and foreseeability…; (b) Where the breach involved an element of infidelity or disloyalty engaging the conscience of the fiduciary, the plaintiff was entitled to recover unless the fiduciary, upon whom was the onus, showed that the loss would have occurred in any event without any breach on the fiduciary’s part. Questions of foreseeability and remoteness did not apply…”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148/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