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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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兩項 ‘串謀詐騙’罪(控罪1和2),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法官)判處入獄共1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34/2024[2025] HKCA 22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4/2024,[2025] HKCA 222

原案件:[2024] HKDC 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3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MAN HOI YAN MANDY (文海欣)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2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3月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承認兩項 ‘串謀詐騙’罪(控罪1和2),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法官)判處入獄共1年10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涉案人物

2.D1和他妻子‘曹瑛’分別是‘校聯’和‘扶苗’的董事。D1的岳母則為‘兼職導師協會’的唯一董事和股東。這三間公司共享辦公室和職員。申請人和‘關倩薇’(PW1)是‘校聯’和‘扶苗’的經理。

案情簡介

3.教育局的‘校本課後學習及支援計劃—區本計劃’,旨在通過合資格的慈善機構為有需要的學生提供課後教學。這些機構會物色有興趣參與的中小學,就每個計劃遞交一份申請,申請時要列明任教導師的時薪和整體預算開支。如申請成功,教育局會按既定的額度向機構撥款。

4.‘校聯’和‘扶苗’在2015/16和2016/17兩個學年向教育局申請‘區本計劃’的撥款。在教育局核准的預算下,‘校聯’和‘扶苗’支付導師的最高時薪是165元(小學導師)和195元(中學導師)。另外所有導師都必須是由‘校聯’或‘扶苗’聘用。

5.事實是,由‘校聯’和‘扶苗’聘用的兼職導師都不是和‘校聯’及‘扶苗’簽約。他們是和‘兼職導師協會’簽約,時薪只有60元至140元(2015/16學年)和60元至150元(2016/17學年)。

6.在上述兩個學年,教育局對由‘校聯’和‘扶苗’推行計劃的共72間學校進行過探訪。在每次探訪前或探訪當日,D1和他妻子會指示申請人、PW1和PW2安排這72間學校的兼職導師和‘校聯’或‘扶苗’簽約,訛稱小學和中學導師的時薪是165元和195元。這些合約沒有日期,‘校聯’或‘扶苗’的簽署人姓名亦純為虛構。簽署後,導師不會收到這些虛假合約的正副本,不過他們在探訪當日的薪金會按虛假合約上的時薪上調。

相關控罪

7.控罪1針對2015/16學年,涉案時段是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其中‘校聯’和‘扶苗’總共獲得教育局撥款8,593,589元,涉及42個學校/項目、27名導師和59份虛假合約。

8.控罪2則關乎2016/17學年,涉案時段是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涉及共1,776,378元、30個項目/學校、52名導師和93份虛假合約。

9.控罪3指申請人和D1一同串謀和與D1的妻子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包括銀行結單和332張支票,訛詐教育局的探訪人員,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

起訴過程

10.申請人承認控罪1和2,及於針對D1的審訊充當控方證人,控方則撤銷控罪3對她的起訴。D1在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原審量刑

11.申請人案發時24至26嵗,判刑時34嵗,教育程度為大專,無刑事定罪紀錄。

12.原審法官注意到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但一般會判處一個不短及以年計的監禁。由於本案罪行橫跨兩年以上,涉款共10,369,967元,有四至五名共謀者,因此原審法官認爲案情十分嚴重,社會服務令不是可適用的刑罰。

13.就控罪1和控罪2,原審法官採納四年爲兩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控罪1和控罪2各自的量刑基準則爲三年。至於控罪3的量刑基準就是較低的兩年六個月。

14.由於申請人認罪和成功頂證D1,原審法官首先給予她50%的扣減。由於申請人沒有前科,而且從被捕至判刑已歷過七年,原審法官亦再就這兩個因素額外賦予申請人各一個月的扣減(共兩個月)。經過上述的扣減,兩罪的刑期便各為一年四個月。最後,原審法官下令控罪2的六個月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就是1年10個月。

15.另一方面,由於D1是案中主腦,所以控罪1和2的量刑基準要加高三個月,即各為三年三個月。但由於D1是初犯,和同意大部分案情,所以又可每罪獲減三個月。再加上本案因等候時間較長而給予的一個月扣減,D1就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便都是兩年十一個月,之後一年分期,兩罪合共就是三年十一個月。最後加上控罪3經過所有相同加減後的兩年五個月,其中七個月分期,D1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就是四年六個月。

上訴理由

16.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就控罪1及控罪2採納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2)  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不同被告的不同罪責以作出相稱的量刑基準;及

(3)  原審法官採納四年爲控罪1和控罪2的整體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及1年10個月總刑期是明顯過重。

17.上訴理由1實指控罪1與控罪2均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不合理。申請人認爲控罪1無論在金額抑或涵蓋時段長短方面都較控罪2而言更爲嚴重。然而,原審法官卻未有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解釋他爲何會就兩控罪得出相同的量刑起點。此外,申請人陳詞提到兩控罪所涉撥款金額的部分的確是用於支付教學活動的實際開支,因此實際上涉及詐騙的金額比10,369,967元的總數低。因此,申請人投訴控罪1和控罪2同樣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18.上訴理由2則將申請人的判刑與D1的判刑相比較,指由於申請人的罪責遠低於D1,故二者之間區區三個月的量刑起點的分差並不合理。申請人陳詞,原審法官很明顯接受D1在本案中充當主腦,因此申請人所擔當的角色較輕,且沒有得到任何個人利益。然而,儘管原審法官注意到此般求情理由的存在,卻沒有在判刑理由中分析申請人的較輕罪責,或在兩位被告人的量刑基準上做足夠的區分。申請人還指在上訴庭案例HKSAR v Cheung Suet Ting中,該案擔當主腦角色的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而角色較輕但亦為重要一環的第四被告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19.申請人在上訴理由3中的投訴首先為,將控罪1和控罪2的四年整體量刑基準與兩罪各自的量刑基準相比較,會得出不合理的結論。意思是,由於兩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四年,而其各自的量刑基準為:D1 – 三年三個月(控罪1)和三年三個月(控罪2);申請人 – 三年(控罪1)和三年(控罪2),這無疑説明原審法官認爲D1控罪2中的九個月應當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罪行較輕的申請人在控罪2中卻有十二個月要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認爲此意味著她的整體量刑基準甚至高於D1。

20.申請人最後指,無論如何,控罪1涵蓋的時段完全包含了控罪2的時段,且兩罪是源於同一撥款計劃,涉及同一詐騙行爲,再加之申請人較輕的罪責,可見四年的整體量刑基準及申請人最終一年十個月的總刑期都是明顯過重。

答辯方回應

21.答辯人的回應可撮要如下。

一、  控罪1、2的四年整體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合理地將涉案總金額作爲一個參考因素,並正確地認定本案因作案時間長、涉及多人同謀多次使用虛假合約、受剝削導師數量不少且詐騙金額龐大,所以是一單嚴重衝擊公共撥款制度的案件。由於判刑應具有阻嚇性,四年的整體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這結論的延伸是,由於原審法官已經給予適當的減刑,申請人最終一年十個月的總刑期亦爲合理。

至於申請人指被騙款實際低於10,369,967元的説法,答辯人不認同。由於教育局在發現任何造假或誤導其之時可以暫緩發放撥款、拒絕申請或要求受助機構歸還已發放的撥款,因此本案受騙款總額就是10,369,967元。

二、  控罪1、2各自均爲三年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答辯人不同意控罪2不及控罪1嚴重。雖然控罪2涉案金額少於控罪1,但其涉及的導師數目卻几乎是控罪1導師數目的兩倍。由於兩罪的作案手法相同,原審法官有權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就算控罪2的個別量刑起點可以低於三年,鑒於控罪1、2的四年整體量刑起點,此並不會影響申請人的最終總刑期或導致其判刑過重。

三、  原審法官在處理申請人和D1的不同罪責方面並無錯誤:

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已就申請人和D1的罪責加以區分,因D1為主腦且獲得私利而對其就每項控罪各加刑三個月。這也反映在D1三項控罪四年半的總刑期中。即使原審法官沒有明言,他對申請人從犯角色所作的考慮在判詞中是可見的。而且,作爲主腦是加刑因素,而作爲從犯並非減刑因素。再者,申請人本身的角色為本案罪行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無論如何,答辯人陳詞指,本上訴申請並非關乎D1的判刑是否過輕。

至於申請人聲稱她的犯案動機是爲了幫助清貧學生,答辯方指原審法官不以此因素作出額外的減刑,不能算是一個錯誤。

討論

22.礙於是次聆訊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逐個詳細分析申請方的上訴理由。我只會說,我同意答辯方的絕大部分陳詞。唯一要補充/強調的是,申請方在聆訊中接受,控罪1以三年為量刑基準,實非明顯過重。至於控罪2,先撇開答辯方的回應不談,但即使這罪的量刑基準確實過高,需要下調至例如申請方接受的兩年或十八個月,控罪1和2以四年為總刑期,我認為還是無可批評的。由於控罪2涉及不同的學校/項目,它就是不同的罪行,會加重光干犯控罪1的罪責,所以不能因為時段相同便完全同期。最後,由於D1經過的法庭程序和申請人完全不同,所以不能硬把二人的刑期攤開作數字分析而強指他們的待遇不同,這是完全不成立的,而且申請方也不是(事實是無法)以判刑不一致(disparity)為上訴理由。

判決

23.申請方的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4.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申請人:  由聶栢仁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及方藹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