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inh the Toan(又名trinh Te T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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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74/2024[2025] HKDC 2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4/2024

[2025] HKDC 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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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RINH THE TOAN(又名TRINH TE TO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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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5年2月14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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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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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是香港入境事務處表格8擔保書(Form 8 Recognizance)的持有人。

3.2023年11月13日晚上約6時28分,被告人在旺角廣東道登上一輛的士後,便吩咐司機梁先生(“受害人”)前往觀塘安達邨。

4.當的士快要到達安達邨時,被告人指示受害人改道前往寶琳。被告人最終要求受害人在觀塘曉光街停車。

5.當的士停定時,被告人突然亮出一把刀鋒長約20厘米的刀,指向受害人的頸部,叫受害人“攞啲錢出嚟”。受害人抓住刀刃反抗,最終把刀刃從刀柄拔了出來。被告人隨即下車並逃跑離開。

6.受害人馬上報案,而的士行車記錄儀也拍攝到車廂內整個事發經過。事件中受害人因抓住刀刃以致左手無名指受傷,傷口約2厘米長。

7.警方經檢驗行車記錄儀和追查閉路電視片段後,最終於2023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外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我無錢先打劫個的士佬啫。」

8.在稍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再承認以下的事情:

(i)  被告人不認識受害人;

(ii)  被告人知道安達邨環境僻靜,於是指示受害人前往該處;

(iii)  當的士差不多到達安達邨時,被告人發現該處附近有些路人,因此叫受害人繼續行車;

(iv)  當的士到達一處沒有路人的地方時,被告人要求受害人停車,準備搶劫;

(v)  因受害人拿走他的刀,被告人未能搶劫到任何東西。

9.受害人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亦認出被告人。

個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8歲,越南籍,未婚,是一名尋求庇護者。被告人在2014年4月來港,一直依賴國際社會服務每月HK$3,000津貼過活。案發時被告人居無定所,只是在公園留宿。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過往有14次判刑紀錄,涉及20項控罪,當中11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2項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12.雖然辯方指被告人於2014年來港,但紀錄顯示,被告人在此之前已經3次「非法入境」,亦因此被檢控及判刑。

輕判陳詞

13.辯方解釋,被告人因為不能在香港工作,每個月只有依賴津貼金過活,在案發當天被告人因沒有金錢才斗膽干犯本案的控罪。此外,被告人被拘捕的秀茂坪安達邨處所為他的一名同鄉的居所,他只是借住一晚而已。

14.辯方指出,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承認控罪,同時亦確認被告人作為表格8擔保書的持有人,在香港逗留期間犯案,屬加刑因素。

15.辯方亦援引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i)  女皇訴 Tran Van Anh [I993] HKCLR 122;

(i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曹子建) CAAR 1/2003 (unreported, 8 January 2004)  ;

(iii)  HKSAR v Kam Fai CACC 461/2002 (unreported, 21 January 2003)。

量刑考量

16.根據巫廣生(譯音)案例 [1981] HKLR 610,如一名搶劫罪干犯者,在搶劫過程中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其他非火器類的危險武器,適當的判刑為5年監禁。

17.另外,在Tran Van Anh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晚間或凌晨時分工作的的士司機會特別容易被劫匪視為獵物,故行劫的士司機的罪行應判處較重的刑罰,以保障的士司機行業。雖然本案並非發生在深夜時分,但被告人明顯是事先部署、有預謀犯案。更嚴重的是,被告人將刀鋒指向受害人的頸部,而受害人在抓住刀刃反抗期間左手無名指受傷,傷口約2厘米長,因此本案的情節嚴重,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

18.又根據 HKSAR v Singh Gursevak [2019] 2 HKLRD 274一案,被告人作為表格8擔保書的持有人,一方面享受着留港的自由,等候其庇護申請的批核,另一方面卻干犯搶劫罪行,危害社會安寧,損害香港聲譽,實屬濫用社會對他的信任,必須加以阻嚇。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至6年6個月監禁。

19.本席已細心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陳詞,本案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及早認罪,反映他的悔意,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至4年4個月的監禁。

判刑

20.本席判處被告人4年4個月的監禁。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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