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衍沂及另一人
|
DCCC 648/2024 [2025] HKDC 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以下兩項共同控罪(控罪一及二):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陳述 串謀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159A及159C條。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3年2月某日至2023年4月某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一名女童X,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女童賣淫。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陳述 串謀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159A及159C條。 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一名女童Y,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女童賣淫。 控罪一的案情 2.女童X(下稱「X」)出生於2008年9月8日,在案發時14歲。在2023年2月10日,她被列為失蹤人士。在獲告知她將被送往女童院後,她便與朋友一起逃走。經朋友的介紹下,她認識了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認識了第一和第二被告後,第一和第二被告向X和其朋友提供住處。在涉案期間,X和其朋友與第一和第二被告皆居住在該住處,而X在該住處居住了約兩個月。 3.在X居於該住處初時,第一及/或第二被告曾問她有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X告知他們她從沒有。他們亦問X她是否願意做「陪酒」和一些涉及手淫和拍照的性交易。X初時拒絕參與。 4.X在居於該住處的首數天,她只負責在Telegram發布關於女孩描述及她們所提供性服務種類的帖文,並幫忙回覆客人的查詢訊息。第一及第二被告亦曾使用X的手提電話回覆客人的訊息。 5.及後,X答應參與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的工作。她初時同意向客戶提供的性服務和收費為:(i) 全裸替客人手淫,收費為港幣1,200元;(ii) 只穿內褲替客人手淫,收費為港幣900至1,000元;(iii) 替客人口交,並讓客人在其口內射精,收費為港幣1,900元;及 (iv) 替客人口交,但不在口內射精,收港幣1,600元。 6.就酬勞的分成,在收取客人的服務費後,X須向相關賓館的客戶服務支付使用房間的費用(港幣300元)和購買安全套的費用(港幣10元)。在扣除相關費用後,她可從客人收取的費用餘額中的一半作酬勞,餘下的另一半則須付予第一和第二被告。 7.一般而言,客人在X提供相關的性服務後,會把服務費以現金直接付予X。在扣除上述相關費用後,X把每天收取的總款項帶回該住處,並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及後便把總款項的一半付給X。但如涉及較大金額的服務費,客人會以Alipay付款,而收款的Alipay帳戶是第二被告所持有。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會把款項的一半,以現金付予X。 8.在2023年2月至4月期間,X在一些位於尖沙咀一帶的賓館向客人提供性服務,她工作了約一個月。一般而言,她每天從下午12時至午夜12時。在初時,她因自己尚為14歲,而拒絕與客人性交。她曾告知第一及第二被告她只有14歲,而他們亦有查看其身份證。在須工作的日子,X一般是自行乘車到工作地點,但第二被告有時候會駕駛一輛私家車(下稱「該車輛」),把她送到工作的場所。 9.另外,第一被告曾在X裸體時,拍下其背部的照片(但沒有拍下其容貌)。第二被告亦曾把相關照片傳遞給客人。X亦知道工作場所的客戶服務員會以其照片招攬客人。除了替X拍照片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弄壞了X的手提電話後,X須自行購買新的手提電話。他們亦向X提供手提電話SIM卡。 10.X首次提供性服務是經第一及第二被告介紹。當日,第一被告與她一同前往工作的場所。當天下午約4時至午夜期間,她向約7至8名客人提供手淫及口交服務。當天,曾有一名客人問X的年齡。X依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向該客人訛稱她已16歲。當天在工作結束後,她與第一被告一同離開相關的場所(當天第一被告亦在該場所工作)。 11.在2023年3月底或4月初,X(當時仍為處女)在另一場所工作期間,一名客人未經她同意而與她性交。及後,X把事情告知第一和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向X指出,既然她已非處女,並問X她是否願意向客人提供性交的服務。經X同意後,第一被告立即四處找尋客人為X「破處」。其後,第一被告依照第二被告的指示轉介了約4或5個客人替X「破處」性交,工作地點一般是酒店。X的收費為港幣15,000至20,000元。在與首數名客人進行性交後,X便開始於酒店或賓館向約另外10名客人提供性交服務。每次收費約港幣4,000元。 12.當X須到酒店或賓館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有時候第一被告會陪同X到酒店與客人會合,而有時候X會自行到酒店與客人會合。第一被告把X的照片轉遞給客人,而客人根據相片在酒店或賓館識別X。 13.自X受僱以來,共賺取港幣約150,000元,其中港幣60,000元給了第一及第二被告,港幣60,000元存放在第一及第二被告所保管的夾萬內,餘下港幣30,000元則已花掉。 控罪二的案情 14.女童Y出生於2007年11月5日,在案發時15歲。Y需要錢,於是在Instagram找尋工作的機會。在2023年9月2日,Y在Instagram收件匣收到一則從第二被告的帳戶發出的招聘廣告,於是,她聯絡第二被告。經查詢後,Y獲第二被告告知報酬為每小時港幣2,000元。初時,第二被告並沒有向Y指明工作的性質。及後,他向Y表示工作的性質為向客人提供不同種類的性服務。她在當天仍未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在2023年9月3日,第二被告經Instagram通知Y「見工」。其後,他們經WhatsApp通訊。 15.在2023年9月4日約下午6時43分,第一被告與另一名女子在荃灣一間咖啡室(下稱「該咖啡室」)會面。面試期間,第一被告曾詢問Y的年齡。Y告訴第一被告她在2007年出生,還未夠16歲。第一被告查看Y的身份證後,指示Y應告知客人自己已超過18歲。 16.第一被告人向Y解釋,他們已安排好Y的工作日程,地點位於尖沙咀,但Y只會在工作當日才會得知確實地點。第一被告向Y表示,完成服務後,他們會收到港幣2,800元。當中港幣2,000元為Y的報酬,而他們會收取餘下的港幣800元。第一被告亦教Y在工作時該說和不該說的話。第一被告隨後拍攝了Y的照片作為廣告照。 17.在2023年9月4日,Y被加入一個WhatsApp群組(下稱「該WhatsApp群組」)[期後證實其中一員的手提電話號碼為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該WhatsApp群組成員曾在該群組向Y發送一份問卷(包括性經驗、身材尺寸及特徵、工時等項目),並著Y詳細填寫。該成員亦表示會為Y找客人。 18.在2023年9月5日,Y被要求於下午5時抵達尖沙咀。Y於約下午4時55分抵達尖沙咀,並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會合。其後,他們帶Y到了一所賓館。Y按照指示進入一個房間與其第一名客人交易。該客人戴上安全套與她性交。交易後,Y從客人收到現金港幣2,000元。 19.在同日約5時45分,在Y完成了首宗性交易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迅即將Y帶到附近的酒店(下稱「該酒店」)。兩人向Y解釋,第二名客人為新客人。這名客人需直接支付港幣5,000元給第一被告。當中港幣2,000元為Y的酬勞。該名第一和第二被告所指的新客人實為誘餌人員偵緝高級督察鄺應新(下稱「鄺」)。而鄺在當天經一個名為「Apple pie酒店美少女」的Telegram頻道(下稱「該Telegram頻度」)聯絡了後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Telegram用戶(下稱「該Telegram用戶」),並與該Telegram用戶商議及同意性服務和收費等細節。 20.約下午5時57分,該Telegram用戶問鄺是否到達,並表示女同事會陪同該女孩到該酒店,因為該女孩是新人,找不到路。該Telegram用戶進一步指示鄺直接付款給女同事。 21.在鄺到達該酒店後,便經Telegram通知該Telegram用戶。約兩分鐘後,第一被告和Y行近他。他問二人是誰。第一被告向鄺介紹Y並著鄺直接付款給她。於是,鄺把港幣5,000元已登記號碼紙幣(下稱「該些紙幣」)交給第一被告,並詢問他會得到什麼服務。第一被告回覆說服務包括「一次搞嘢」,並著鄺善待Y。第一被告點算款項後便指示Y與鄺到酒店房間。 22.在房間內,鄺問Y會提供哪種服務,Y回覆說「一次搞嘢」。期間,該Telegram用戶發短訊給鄺,並表示已查看Y的身份證。在Y淋浴期間,鄺立即通知同事要求支援。行動其後曝光。 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的過程 23.在把Y送到該酒店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登上該車輛離開。及後,警方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作進一步查問。 24.警方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進行搜身,並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各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25.第一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我係有同 ‘阿Zach’ 安排啲女仔向客人提供性服務」。 26.第二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頭先我係同 第一被告人安排咗個女仔去金巴利道百佳酒店提供性服務俾個男客人,嗰5,000蚊係第一被告人收嘅」。 27.經搜查後,警方從該車輛檢取了該些紙幣。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呢5,000蚊就係我女朋友第一被告人同放蛇警察收果5,000蚊,之後我女朋友第一被告人放入我銀包內」。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 28.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在警誡作出以下的招認:
列隊認人手續 29.在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X和Y認出第一和第二被告。 用戶查核 30.從第一被告檢獲的其中一個手提電話,發現當中的SIM卡的用戶的流動電話號碼與該WhatsApp群組的其中一員的WhatsApp帳戶號碼相同。 31.從第二被告檢獲的其中一個手提電話,發現當中的SIM卡的用戶的流動電話號碼(下稱「該電話號碼」),與WhatsApp群組的另一員的WhatsApp帳戶號碼相同。而該電話號碼和與Y溝通的號碼相同。 32.在相關時候,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女童X,目的在於或旨在使X賣淫(控罪一)。 33.在相關時候,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女童Y,目的在於或旨在使Y賣淫(控罪二)。 求情 34.第一被告現年21歲,犯案時介乎19至20歲,沒有刑事紀錄,中學程度,報稱案發之前任職接待員四個月,十年前(即2013年)已被診斷的症狀為自閉、過度活躍、讀寫障礙、焦慮、恐慌及抑鬱。 35.第二被告現年40歲,受教育至大學程度,曾因兩項走私罪被判入獄,報稱商人,有一名7歲兒子。 36.案發時二人是男女朋友同居關係,第一被告對賣淫的運作有一定的認識,而第二被告雖有人生經驗,但對賣淫的運作沒有認識,因此二人合作處理本案相關的賣淫活動。 37.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Tam Ka Chun Danny)CACC 406/2010案例,上訴庭參考了歷年原訟庭及上訴庭有關依靠賣淫罪的判例,所得的結論是判刑要視乎多種因素,包括賣淫活動的規模,活動持續的時間,妓女的人數,她們的來源及/或她們的年齡是否會令到她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欺凌,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所擔當的角色,他是否有前科,與及他從賣淫活動個人所獲得的得益。 38.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大律師列舉多宗包括區域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判例作為借鏡,本席認為由於不同案件存在不同量刑因素及比重,試圖將這些判例的不同量刑因素及比重協調套用於本案會有很大困難。 本案判刑 39.就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罪責相若。就個人情況而言,第一被告犯案時比第二被告年輕一大截,也患有自閉、過度活躍、讀寫障礙、焦慮、恐慌及抑鬱。 40.X當時只有14歲,賣淫3個月,而Y是15歲,賣淫4天。 41.就控罪一,本席以18個月作為第一被告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本席以24個月作為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 42.就控罪二,本席以15個月作為第一被告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0個月。本席以21個月作為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4個月。 43.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之控罪二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4個月,而第二被告之控罪二當中兩個月則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是18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