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06/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October 2011.

1. 2010年10月19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DCCC360/2010案,承認兩項控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406/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4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0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60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第三被告人)
譚家俊
(TAM KA CHUN DANNY)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日期: 2011年10月18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10月19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DCCC360/2010案,承認兩項控罪,

-    一項控罪(即第三項)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 條,即“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 (下稱 “依靠賣淫”罪),

-    另一項控罪(即第五項)是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 條,即 “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罪(下稱 “洗黑錢” 罪)。

2.就“依靠賣淫”罪,控方指,上訴人牽涉在一個安排女子賣淫的組織。他安排內地女子經其他人化妝及攝影後,把相片上載到色情網站。嫖客打電話至網站所登的電話號碼時,上訴人會接電話,安排女子與嫖客在不同酒店會合。事後他會向女子收取費用,轉交給他的僱主,他亦負責保管有關賬目。上訴人說當時他負責5名女子的賣淫活動。

3.就“洗黑錢”罪,控方指,上訴人由2004年至2009年的5年期間,經他4個銀行戶口,洗黑錢共$4,900,000左右。上訴人說這些款項源於上述賣淫活動。

4.上訴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求情時他說在該5年期間,曾經有一年時間轉行做健身教練,但因為嗜賭,需要用錢,所以到2009年還是回復依靠賣淫為生。他現時37歲,雖然有一次犯罪記錄,但已是多年前的事,亦非同類的罪行,所以可說是無犯罪記錄。

5.2010年11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頒發判刑。就上訴人干犯的 “依靠賣淫”罪,嚴法官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扣減1/3後,判處他要受16個月監禁。就 “洗黑錢” 罪,嚴法官以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扣減1/3後,判處他要受28個月監禁。

6.嚴法官認為,雖然 “依靠賣淫”罪與及“洗黑錢”罪是獨立罪行,但兩項控罪在事實方面是有關連的,所以考慮到整體判刑的原則後,頒令“洗黑錢”罪判刑其中的8個月刑期與“依靠賣淫” 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7.上訴人認為刑期明顯過重,他針對刑期提出上訴。

8.本庭首先考慮有關“依靠賣淫”罪的判刑。代表上訴人的孫錦熹大律師,與及代表答辯人的陳泳華檢控官,向本庭提供了以下案例,作為參考:

1988年-  The Queen v Tam Yui Kwong CACC323/1988 (上訴庭);

2004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CAAR2/2003 (上訴庭);

2005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2005] 3 HKLRD 273  (原訟庭);

2007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俞玉琴 HCMA602/2007(原訟庭);

2007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賢民 HCMA762/2007(原訟庭);

2008年-  HKSAR v Pang Man Wai(彭文偉)CACC250/2007 (上訴庭);

2009年-  HKSAR v Chan Yuk Bun CACC187/2008 (上訴庭);

2010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志輝 [2011] 1 HKLRD 680 (原訟庭) 。

9.本庭綜觀這些案例後,所得的結論是“依靠賣淫”罪的判刑要視乎多種因素,包括賣淫活動的規模,活動持續的時間,妓女的人數,她們的來源及/或她們的年齡是否會令到她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欺凌,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所擔當的角色,他是否有前科,與及他從賣淫活動個人所獲得的得益。

10.就本案而言,上訴人自己承認,他的僱主在5年內有差不多$4,300,000的利潤,從此可見本案所牽涉的賣淫活動,規模不小。在上訴人租用的單位內,警方搜出了800張儲存在電腦的淫褻相片。至於有關女子,上訴人承認她們是從內地來港的。就上訴人本人而言,他所擔當的角色不小,明顯屬管理層。他亦承認在他30餘歲正值壯年時候,卻依靠女子賣淫的收入,且為生有4年之久。他的報酬亦相當可觀,他自已承認每月可得$60,000 - $70,000。

11.但本庭亦考慮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妓女是年幼女子,或曾被人剝削或欺凌,這一點與Lee Cho Keung案及Pang Man Wai案有所不同,所以法庭不應該全盤應用Lee Cho Keung案中,管理賣淫場所的犯人的刑期為基準。綜觀一切,本庭認為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應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人認罪扣減1/3後,變成12個月。

12.至於 “洗黑錢” 罪,雙方法律代表向本庭提供了有關這罪行判刑的以下案例,作為參考:

2000年-   HKSAR v Lee Yu To CACC582/1999 (上訴庭);

2000年-   HKSAR v Hui Kam [2000] 3 HKLRD 211(原訟庭);

2009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erzberg [2010] 1 HKC 531 (上訴庭);

2009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昌杰 CACC176/2007 (上訴庭);

2010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上訴庭);

2011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哲明 CACC 331/2009 (上訴庭);

2011年-  HKSAR v Park Sunil & anor. CACC 334/2010 (上訴庭) 。

13.其中Herzberg及許有益案例都詳細列出法庭判刑時所需考慮的因素,包括產生有關款項的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該罪行的進行,款項的數額,洗黑錢活動持續多久,與及被告人本人參予活動的程度等。

14.在本案而言,上訴人並不是愚蠢地把戶口借給家人使用,他自己清楚知道洗黑錢活動的款項來自管理妓女賣淫的活動。有關的款項超過$4,000,000, 洗黑錢活動亦持續了5年之久,而他本人負責保管賬目,及將款項調動,所以參予活動程度深厚。本庭認為嚴法官以3年半為量刑基準,並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

15.最後要討論總刑期一事。法庭需考慮總刑期這個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CACC107/2011一案有詳細的解釋。在本案而言,嚴法官認為兩項控罪在事實方面是有關連,所以應該有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本庭認同。鑑於本庭把上訴人的“依靠賣淫”罪的判刑調低,本庭認為總刑期應減為32個月。

16.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頒令上訴得直,上訴人就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減為12個月,而就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不改,其中的8個月刑期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第三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孫錦熹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406/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