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7/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25.

1. 申請人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 [1] ,被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 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本席於2025年2月28日聆訊後拒絕其申請。以下是判案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17/2023[2025] HKCA 25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7/2023, [2025] HKCA 254

原案件:[2023] HKDC 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胡詠心(WU Wing-sum)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28日
判案日期: 2025年2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3月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申請人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1],被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於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 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本席於2025年2月28日聆訊後拒絕其申請。以下是判案理由。

案件概覽

2.本案是關於虛構綁架以騙取金錢。事件發生於2021 年9月15至21日。申請人被指與他人串謀詐騙,其團夥虛假地向19歲的劉姓女子(控方第一證人「PW1」)表示其名下的內地電話號碼違規,內地公安懷疑她涉及「洗黑錢」案件,於是以調查為名,取得PW1的裸體視頻截圖、通訊帳號及其他資料,並將她帶到酒店(「該酒店」)避免她跟外界聯絡,然後向PW1的父親訛稱PW1被禁錮,索取港幣或人民幣20,000,000元以換取其獲釋。

3.不爭議的是,申請人預訂了酒店房間、將PW1帶往該酒店、向PW1出示偽造的國際刑警證件、沒收PW1的手機和電腦及發給PW1通訊用的iPhone手機。

4.申請人選擇作供。辯方的立場是本案涉及局中局。申請人被詐騙團夥指稱其內地電話號碼違規,而她對該團夥自稱為公安及執法人員深信不疑,又因被威逼恐嚇,害怕被抓捕到北京受審,於是聽從該團夥要求,答允作為特派員協助他們搗破「洗黑錢」案件以證明自己清白。申請人指她只是按團夥要求聯繫PW1、預訂酒店房間及接待PW1,她對勒索事件並不知情。

判決理由

5.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原因是:

(1)  她承認於3個多月期間,以不同身份說出虛假的設計對白誘騙他人,並將電話轉駁給團夥的其他人士跟進;

(2)  她明知自己不是國際刑警,仍向PW1展示一張用了別人名字偽造的國際刑警證件,及取走PW1的手機和電腦;

(3)  她不可能真正相信或繼續相信團夥是執法人員,因為他們從事詐騙活動;

(4)  她對自己有沒有經濟困難的說法前後矛盾;

(5)  她跟從團夥指示的理由亦互相矛盾,一說是為維護正義和公共利益,另一說是受到威脅;

(6)  她聲稱自己不諳世事,但錄影會面的表現卻機智精明;

(7)  她接受盤問時,迴避簡單直接的問題;及

(8)  她的行為表示她知道自己是參與騙局。

6.簡言之,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的局中局說法是虛構的;而即使她曾經真誠相信騙徒的說法,當她被要求以不同的虛假身份,用同樣或相似的虛假說法聯絡不同的電騙受害人時,申請人必然知悉該團夥是一個詐騙集團。

7.至於受威嚇這辯護理由,原審法官認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其說法;而即使申請人曾被威嚇指要把她帶到北京及調查她的父母,這也不是即將發生及與身體損傷有關的威嚇;以她的人生經驗(包括留學),她沒有通知家人及朋友,亦沒有通知警方,解釋牽強,明顯是申請人的謊話。

上訴理據

8.代表申請人的莊君如大律師及郭晞嵐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一)  就本案串謀協議的4項關鍵元素;控方證據存在疑點,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同意及參與向PW1之父謊稱PW1被禁錮及向他進行勒索這兩項關鍵元素;

(二)  原審法官對即時通訊文件的分析欠穩妥;

(三)  原審法官在評估辯方案情和證據以及申請人的可信性時,過於偏頗和片面;及

(四)  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

9.就理由(一),申請方指,PW1的證供顯示她是獨自與「劉科長」聯絡,申請人沒有參與;且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對PW1的父親收到PW1的裸照及被勒索之事知情。

10.就理由(二),申請方力陳,原審法官對申請人與其團夥的通訊紀錄的分析顯示他早已認定申請人並非受騙,但其實當中的內容很大部分是能夠支持申請人的說法:例如申請人若是知情者,她根本毋須處處問及工作安排,亦不會留下各種完整紀錄在被捕後第一時間交出。

11.就理由(三),申請人的投訴包括:

(1)  原審法官不公允地強調申請人沒有在被捕當刻道出自己是特派員或臥底或國際刑警;

(2)  申請人已在錄影會面詳細交待欠款情況,說法沒有矛盾;

(3)  原審法官主觀地基於申請人的庭上及錄影會面表現而作出過份苛刻的分析,忽略了申請人被長時間洗腦和其個人背景及閱歷等因素;

(4)  原審法官評估即時通訊紀錄時採用雙重標準;及

(5)  即使從他人角度看來申請人的作為很愚蠢,但觀乎她大量自拍報到的即時通訊以及其沒有社會經驗等背景,她可能被利用作為犯案工具。

考慮

12.正如本席在聆訊時向莊大律師表示,理由一的投訴在本案並不成立。

13.一來是因為控方案情是指申請人與他人夥同犯案,而她的同夥便是向PW1父親進行勒索的人,故此,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涉及勒索的行為,但控方認為整體證據足以證明串謀的存在及證明申請人是團夥的一員。另外,由於申請人表示她從來都不是詐騙團夥的成員,故勒索這個事項,究竟是協議的一部份或只是證明協議存在的顯見行為,對申請人的辯護都沒有影響。

14.假如申請人指她確實與其他人欺騙PW1及她的父親(但並不是以虛假綁架進行勒索)的話,勒索一事是控方所指的協議一部份或只是顯見行為或許會有所分別。然而,辯方的案情並非如此,而原審法官亦已在裁決理由書的開首正確指出 [2]

「2. 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並得到雙方確認。由於辯方對控方的案情沒有關鍵爭議,包括控方提出的人證物證足以證明在控罪的時間,有自稱為劉科長及團夥中人,有一項協議,以不同的行為及手段,設局以『假綁架』的手法,及虛假陳述,意圖欺騙劉爸爸支付贖金。被告在警誡下否認知情地參與串謀詐騙,並聲稱自己也墮入騙局或在威逼下參與詐騙。因此,本案的審訊議題包括:在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1期間,被告是否知悉該協議、被告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被告的辯解是否獲得接納?」

15.因此,上訴理據一沒有任何可爭辯之處。

16.至於其餘的上訴理據,基本上是原審法官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所作的評估。本席在審閱所有相關文件後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作出有罪的唯一推論,定罪穩妥。

17.事實上,申請人的說法可謂極其荒謬,例如她說欺騙她的人會支付薪金讓她為他們工作,又例如她一直都與家人住於家中,每天能夠自由出入,但卻表示擔心會突然被抓往內地及會影響家人等。凡此種種,都難以令人相信。況且,原審法官在審訊時能夠在觀察證人的表現後才作出分析評估,比上訴法庭在這方面享有優勢。

18.整體而言,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基礎就原審法官在本案作出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

結論

19.莊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20.本席已提醒申請人,她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作出「減時命令」。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莊君如大律師及郭晞嵐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2023] HKDC 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