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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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 [1] 指被告於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1期間在香港,與一個名為 “刘健” 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劉爸爸 [2] ,即虛假地向劉小姐表示她的內地電話號碼涉及賭博活動,懷疑她洗黑錢,並向劉爸爸表示劉小姐正被禁錮,並要求港幣或人民幣20,000,000的贖金,確保劉小姐獲釋(“劉小姐”為控方證人 1)。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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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4/2022 [2023] HKDC 5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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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1]指被告於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1期間在香港,與一個名為 “刘健” 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劉爸爸[2],即虛假地向劉小姐表示她的內地電話號碼涉及賭博活動,懷疑她洗黑錢,並向劉爸爸表示劉小姐正被禁錮,並要求港幣或人民幣20,000,000的贖金,確保劉小姐獲釋(“劉小姐”為控方證人 1)。 審訊議題 2.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並得到雙方確認。由於辯方對控方的案情沒有關鍵爭議,包括控方提出的人證物證足以證明在控罪的時間,有自稱為劉科長及團夥中人,有一項協議,以不同的行為及手段,設局以「假綁架」的手法,及虛假陳述,意圖欺騙劉爸爸支付贖金。被告在警誡下否認知情地參與串謀詐騙,並聲稱自己也墮入騙局或在威逼下參與詐騙。因此,本案的審訊議題包括:在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21期間,被告是否知悉該協議、被告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被告的辯解是否獲得接納? 表面證供成立 3.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一般性法律原則 4.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6.另一方面,本案被告選擇作供,本席強調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她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3]。 7.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對她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控罪元素 8.「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可達成協議: HKSAR v Lam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9.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一案中列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構成元素。就本案而言,以下為相關的罪行元素:
10.根據R v Ghosh的兩階段驗證標凖,控方需證明:
控方案情 11.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劉小姐/控方證人1及愉景灣酒店的前台接待員/控方證人2。控方證人2在2021年9月19日為被告辦理酒店入住手續。 12.控方證人 1為中國內地人士。於2021年8月由中國國內到香港就讀大學,當時19歲。 13.2021年9月15日,控方證人 1收到一個+852字頭的不知名電話,一把電腦女聲的語音指控方證人 1的一張電話咭涉嫌違規。其後,控方證人1的電話被轉駁接至一名自稱為中國移動職員的女子(女子甲)。女子甲聲稱控方證人 1需向中國公安澄清其名下的電話號碼是否涉及內地非法案件。控方證人 1的電話再被轉駁至一名自稱公安的男子(男子甲)。男子甲向控方證人 1表示她涉及一宗洗黑錢案件,要控方證人 1配合調查。之後,男子甲以來電及視頻對話和控方證人 1保持聯繫,但是男子甲從不會在視頻露面。 14.2021年9月16日,另一名自稱為中國公安劉建科長(“劉科長”)透過WhatsApp電話功能打電話給控方證人 1,並以協助調查為由,要求控方證人 1一直以視頻或語音對話和他保持聯繫,不讓控方證人 1向外界披露有關洗黑錢的事情,若不配合劉科長的要求,會捉拿控方證人1回內地受審。 15.同日,劉科長透過提供電子連結,要求控方證人 1提供她的銀行戶口號碼及密碼,也要求控方證人1簽署保密文件,及買一部手提電話作為和他通訊的用途。控方證人1照辦。 16.2021年9月17日,劉科長把一名自稱為中國公安調查員的女子(女子乙)加入了WhatsApp群組。這名女子和控方證人 1進行WhatsApp視訊,要求控方證人 1脫去衣服,讓這名女子查看控方證人 1的身上有沒有嫌疑犯的特徵(如紋身),控方證人1按要求裸體站立和坐下約5至10分鐘,女子乙聲稱比對後她不是疑犯。在庭上,她確認該些裸體視訊被人截圖及在9月21日有人向她的父母手機發出這些截圖。 17.2021年9月18日,劉科長要求控方證人 1交出港幣580,000元,以證明她不是嫌疑犯。控方證人 1並沒有根據要求交出金錢。之後,劉科長要求控方證人 1以其他方式證明自己不是嫌疑犯。劉科長要求控方證人 1於2021年9月19日到大嶼山接受進一步調查,以證明她不是嫌疑犯。 18.另一方面,控方證人2證實,2021年9月19日下午,被告獨自到愉景灣酒店辦理入住酒店登記手續。被告訂了兩間房間,入住時間由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24日(6日5夜)。被告以現金支付了港幣14,500元的房租及港幣3,000元的按金。辦理入住手續期間,被告出示了一份Booking.com的訂房記錄(P55)給控方證人 2。Booking.com的訂房記錄顯示訂房是於2021年9月18日,以被告名字作出的。 19.控方證人1最終至9月20日才成行到大嶼山。劉科長指示控方證人1到港鐵香港站的商場等一名戴粉紅色口罩的女子,著她自拍服飾作身分確認。該名女子就是被告,大家相認後,被告帶控方證人1到中環碼頭乘船往大嶼山愉景灣,閉路電視的影像顯示兩人一直保持2至3米的距離,由被告帶領。到達大嶼山愉景灣後,被告曾經向控方證人1出示一張顯示為國際刑警的證件(P7)。控方證人1沒有帶備足夠衣物,要求在愉景灣碼頭商場附近先買衣服。因此,被告指示控方證人1如何從愉景灣碼頭乘巴士到愉景灣酒店。而被告先行離開到酒店等。期間,被告把控方證人 1的兩部手提電話(P13及P14)及一部電腦(P16)收起,並把一部Apple iPhone SE黑色手機連電話咭(P17及P18)及Air Pod耳機(P19)交給控方證人 1作聯繫之用。在愉景灣碼頭乘巴士往愉景灣酒店途中,控方證人1按劉科長的要求把自己的微信號碼、密碼及社交聯繫QQ提供給劉科長,劉科長也告知她會通知她父母,著她不用擔心。 20.控方證人 1約於下午4時30分到達愉景灣酒店。於酒店外,被告把房號908的房卡交給控方證人 1,並指示控方證人 1和她分開上酒店房間。於酒店房間內,劉科長一直以WhatsApp和控方證人 1保持通話,而劉科長不讓控方證人 1跟外界聯絡或亂走。控方證人1確認閉路電視中所顯示,同日晚上約7:34 ,獲准離開房間出外吃晚飯,飯後散步後返回房間,時間約晚上10:30。 21.根據雙方同意呈堂的劉先生書面供詞(P46), 同日下午約6時,身處中國內地的控方證人 1父親劉先生,收到太太通知其收到一個來自香港的電話號碼及一個微信用戶的聯繫,表示對方綁架了控方證人 1及勒索要錢,及以微信把控方證人 1的3張裸照發送到他太太的手機。 22.同日下午6時31分,於其手機微信,劉先生收到控方證人 1的一張裸照。劉先生致電給發送裸照給他的微信用戶,對方要求港幣或人民幣20,000,000元贖金。之後,對方再把兩張控方證人 1的裸照以微信發送給劉先生,並繼續和劉先生聯絡,要求他支付贖金和不要報警。於2021年9月21日凌晨0時03分,劉先生再收到控方證人 1的另外兩張裸照。 23.於2021年9月21日凌晨2時50分,警方於愉景灣酒店906號房間內以串謀詐騙罪拘捕被告,並於908號房間內找到控方證人 1。 被告人的證供 24.被告在案發時22歲。2019年中學畢業後,到了日本留學兩年, 2021年4月回港。被告回港的時候正值疫情期間,需要在酒店隔離21天。隔離期間,被告收到電話以話音通知,指她有一個內地號碼涉嫌違規,繼而以電話的語音或文字方式認識了自稱陸公安、鄭檢察官、劉建科長、陳兆婷調查員等人物(團夥),被告聲稱真心相信他們是內地執法人員。 25.2021年5月23日,團夥要求被告擔任特派員,被告初時拒絕,但團夥的鄭檢察官說要不就被他們抓上北京,要不就幫助他們當特派員。團夥的劉科長說當特派員的工作只是派送公文。如果被告能協助他們搗破「張強洗黑錢」的案件,就可以放她走。兩三日後,被告答允成為特派員,並且會得到每月港幣一萬元的工資,如當月成功轉駁100名受害者到深圳公安報警,可額外得到25,000元的獎金。其後,被告按指示開立了一個滙豐銀行戶口,以便收取每月的工資;染黑頭髮,穿著恤衫,自拍一張照片發給劉科長。一日後,鄭檢察官向她發送了一張印有「Lin Jin Lian」(譯音林金連)的證件(P7)給她,並告訴她該名字是她執行任務時的身分,著她把印本打印出來,放入證件套;以月租港幣3,500元,在觀塘租了一間有隔音設備的工作室;及購買一部黑色iPhone SE手提電話作工作之用。 26.2021年6月被告在工作室開始工作,每天早上9時至下午5時或5:30 ,一方面要和團夥聯繫,另一方面要按團夥提供的清單,聯絡受害人,並按團夥提供的設計對白,務使受害人同意向深圳公安報案,轉駁電話給團夥跟進後續工作。該項工作一直在6月至9月之間發生(除了8月被指示可以休息一個月之外),直至2021年9月19日執行本案的特別任務及在9月21日被拘捕後就停止了。 27.被拘捕前,被告聲稱對團夥的身分及指示深信不疑。即使6月至9月被告知道自己要以電話及不同身分不斷聯絡受害人的設計對白是虛假,也沒有動搖她的信念(包括自稱為中移動的職員、自稱為尖沙咀的警員、自稱為油尖區的警員)。但另一方面,被告也重申她同意做特派員的原因,是她被團夥威脅會被抓上北京受審及可能連累家人,希望盡快證明自己清白,完全和金錢報酬無關。2021年9月中,團夥的劉科長向被告稱有一名女子涉及「張強洗黑錢案」,該女子十分害怕,要求被告陪伴該女子散心及保護她。被告按團夥指示,預訂了愉景灣酒店共6日5夜兩個房間。2021年9月20日,劉科長在早上11時開始和被告以Skype程式保持通話,把一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帳號設置為劉小姐的名字。被告按劉科長的指示,在中環接過劉小姐,坐船到愉景灣,期間避免和劉小姐交談,到達愉景灣後,被告向劉小姐展示國際刑警證件。其後,被告按指示拿走了劉小姐的兩部手機及一部電腦,並把另一部黑色iPhone SE手機交給劉小姐。同日下午約5時,被告按劉科長指示把酒店的房咭交給劉小姐,並分開上房,至翌日凌晨,被告在酒店房內被捕,在警誡下說:「係有一個男公安劉建叫我去香港愉景灣碼頭接個女仔劉XX上酒店,而個女仔其他嘅事我唔清楚。」 控方的陳詞 28.控方證人 1被誘騙逗留於愉景灣酒店內,被告的言行包括展示虛假名稱的假國際刑警證件,令控方證人1交出手機和電腦等,明顯令控方證人 1相信她正在協助調查控方證人1,被告令控方證人1和家人及朋友失去聯絡,讓她的同夥執行餘下的詐騙工程。控方亦依靠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其自願性沒有爭議,當中被告自願及在明知的情況下,參與以虛假的設計對白不斷聯絡不同受害者,藉此令受害者以為自己涉嫌犯法,以配合公安的調查,以套取銀行資料或進一步墮入圈套,藉此詐騙金錢。控方指被告心智成熟,案發前已完成中學課程,並在日本留學兩年,生活經驗足以令她判斷她在2021年4月至9月這個階段所謂墮入局中局的辯解是尋找脫罪的藉口,被告的說法是自欺欺人。 辯方的陳詞 29.被告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構成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是知情地犯案。從被告被拘捕後的即時反應(是劉科長指示),以致在錄影會面中的辯解(深信自己是特派員或臥底),都顯示被告墮入局中局,她自己被誘騙,深信自己是特派員或臥底,協助劉科長尋找受害者,並協助他們報案。即使被告不是被騙,也是受威迫下當特派員或臥底。 30.本席把辯方結案陳詞的其他重點,歸納如下:首先,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明顯的言行,推論被告知道及參與控罪詳情的指控,例如她沒有打電話給控方證人1,9月20日沒有禁錮控方證人1。第二,被告被警方拘捕後也即時在錄影會面中交代她的說法,和庭上的證供是一致的。第三,被告案發時22歲,剛在日本完成一個課程,沒有社會經驗,入世未深。第四,從被告及團夥溝通的訊息內容顯示,團夥稱被告為國際刑警林警官,對話中大家會互相稱呼包括被告為「林警官」,其他人的稱呼為「陸警官」、「鄭檢察官」、「少婷警官」及「劉科長」等,讓被告相信團夥是公安,而自己是真正的特派員或臥底。團夥的WhatsApp標記也是用了疑似公安或內地執法部門的警徽。團夥也曾經向被告發出鼓勵洗腦訊息例如,「重大案件,也許你們國際協警協助」、「警隊有你協助配合!經濟犯罪偵查科,以你為榮,早點休息!」、「正義心,不貪污,正直,手法,為人民服務」,時而安慰,時而威脅被告,軟硬兼施。第五,被告在庭上強調她沒有經濟壓力,不會因10,000元的工資及額外獎金犯法。第六,案發當日9月21日,控方證人1及被告沒有任何一個階段直接通話或傳遞訊息。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1.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陳詞,然後再處理雙方證據的分析。首先,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作出推論被告知情地犯案。辯方似乎忽略了不少涉及被告的言行證據,包括被告在2021年6月至9月期間,以虛假陳述的設計對白,包括自稱中移動職員及香港警員致電不同受害者。事發當日包括9月20日,被告向控方證人1展示國際刑警的證件,她知道證件的名稱是林金連,不是自己的真名。她也知道她沒有正式被聘用或受過使用槍械或體能訓練,不可能認為自己是國際刑警。如果她真的認為自己是臥底或國際刑警,被香港警察拘捕時應有的即時反應,是向香港警察表露她是臥底或國際刑警。 32.第二,本席同意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及庭上的部分證供是一致的,尤其是她深信自己是特派員,或在威迫的情況下當特派員。但是否有經濟困難,錄影會面中有一個說法,庭上有另一個說法。錄影會面的說法,就是交代由5月開始,團夥每月給她一萬元的工資,有5,000元是償還給朋友的借款。有一段時間每個月要還5,000元 ,被告解釋是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屋企人受到疫情影響,不能支付她的日常開支(記項280至291)。在庭上,被告花了很長時間和篇幅,解釋是因為一張信用卡或提款卡出了問題,所以家人不能匯款,家人是有足夠財力,也願意幫助。如果不斷章取義及分別看錄影會面的記錄和庭上說法上文下理,明顯有兩個說法。這也帶出為何辯方在結案陳詞中主張被告生長在小康之家,不會因錢而犯案這種事後堆砌,自圓其說的說法。第三,辯方認為被告沒有社會經驗,入世未深。但無論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被告是聰明伶俐,思考敏捷,對她有利的問題會直接回答,對她不利的問題會不斷迴避。中學畢業,也曾到日本留學兩年,需要自己申請學校,辦理簽證,和適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和事,沒有可能是非不分,用虛假的設計對白聯絡不同受害人,用不同的身分設局誘騙他人。第四,被告和團夥的訊息會互相稱呼為警官、檢察官、科長等等不足為奇,試問犯法的人會稱自己為騙子1號、騙子2號、騙子3號嗎?他們之間會互相鼓勵,互相壯膽也不足為奇。用這些代號或對話,不但自我感覺良好,一旦事敗,也可以延續謊話及有其他說法。最大的破綻,大家對話中大談正義、正直、為人民服務,卻用虛假的設計對白來欺騙受害人,不斷用虛假的身分及對白,設局害人。第五,辯方強調被告沒有經濟壓力,不會因一萬元的工資及額外獎金犯法,本席在上文已有交代,不再重複。第六,案發當日9月20及21日,控方證人1及被告沒有任何一個階段,直接通話或傳遞訊息,亦嚴重忽略了辯方也沒有爭議的控方案情,包括被告向控方證人1展示國際刑警證件,及收起了她兩部手提電話及電腦等等的言行。 33.控方兩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被質疑。因此,本席裁定她們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誠然,控方並不只依靠她們的證供,亦有閉路電視顯示被告的行蹤、被告和其他人士的語音或文字聯絡記錄、被告向警方提供的錄影會面記錄等。 34.相反,被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無論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或在庭上的解釋,在關鍵問題上,不是出現嚴重的矛盾,就是不斷迴避簡單直接的重點提問,以一個謊話來掩蓋另一個謊話。她中學畢業後,曾到日本留學,理應成長不少,在庭上把自己塑造成「宅女」的形象,對社會發生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不關心。 35.她在錄影會面期間,口齒伶俐,思路清晰,反應敏捷,完全不像她在庭上把自己塑造成「只懂打機的宅女」或心智成熟程度極低的年青人。她向警方解釋,一直對團夥的公安或執法人員身分深信不疑,以為自己擔當特派員是正義的事情,協助受害者報案,理直氣壯。但另一方面,又表達不願意為他們工作,如果不是被團夥威迫,恐嚇她會被抓上北京受審或連累家人,她也不會就範。究竟她是受正義驅使而擔當特派員或臥底,還是明知是犯法,但受威嚇驅使而擔當「特派員或臥底」,出現嚴重矛盾。另一個例子,就是被告不斷以不同的虛假身分聯絡受害人,包括以中移動職員的身分、尖沙咀或油尖區警員的身分,仍然深信團夥是正義的人,仍然深信自己是正義的人,明顯是自欺欺人。更甚的是,若然團夥真的威嚇被告,沒有理由被告仍然相信他們。他們是公安,他們是內地執法人員,是正義的人,竟然用威迫手段令被告就範。被告在香港土生土長,亦曾經在日本留學,竟然忘卻了香港有警察這一回事,竟然繼續堆砌不同的藉口,以掩飾她為何不通知家人或好朋友她被「內地公安」威迫的事情。在庭上,被告繼續淡化她在錄影會面的招認(包括曾經有債務問題)及矛盾,面對主控官直接但尖銳的問題,包括指出她的關鍵矛盾,她不斷迴避問題,問非所答,努力堆砌故事,尋找開脫的藉口。明知自己不是中移動的職員,明知自己不是香港警察,明知自己不是國際刑警,沒有受過訓練,沒有聘書,仍然佯裝無知,深信自己是公安的臥底,用不同的手段及言語,誘騙受害人,掩耳盜鈴。 36.被告明顯知道自己不是國際刑警,仍然打著國際刑警的晃子,並向劉小姐展示國際刑警的證件,令劉小姐相信她,並跟從被告的指示,令劉小姐被誘騙逗留於愉景灣酒店內,並預早收起劉小姐的兩部手提電話及電腦,至少令她和家人及朋友通訊斷絕一段時間,被告明顯知道這是騙局的一部分,令她的團夥可以繼續餘下的部分,包括假綁架,或以其他手段詐騙金錢。本席肯定被告知悉串謀詐騙的關鍵部分,就是以不同的虛假陳述及手段,包括「假綁架」向劉小姐的家人詐騙金錢,也是被告意料中的事情。 37.最終,團夥也虛假地向劉小姐的爸爸發放訊息及裸照稱劉小姐被綁架,及利用劉小姐的裸照增加可信度,令劉先生誤信劉小姐被綁架,從而誘使劉先生支付贖金,這是一件由多人(包括被告)作出多項不誠實手段的詐騙事件。 38.就被告是否有和他人訂立這詐騙事件的協議,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協議的存在,但根據上述人證和物證,本席足以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協議的存在,及被告和團夥有訂立這協議,被告自願及在明知的情況下,參與和藉此詐騙金錢。 被告的辯解 在被捕後 39.被告於被捕及警誡後表示:「係有一個男公安劉健叫我去香港愉景灣碼頭接個女仔劉XX上酒店,而個女仔其他嘅事我唔清楚。」若然被告真的相信自己是公安的臥底,有特派員的名稱及編號,或相信自己是國際刑警,被捕後最自然及理直氣壯的第一個反應,應向香港警察表示:「我是公安的臥底,正和中移動及香港警察執行聯合行動,請查一下」,或「我是國際刑警,正執行任務,請先了解才拘捕我」。而不是說劉公安指示我等說話。被告明顯預先準備設計對白,一旦詐騙失敗而被捕,繼續這些設計對白,誤導警方及法庭。 在錄影會面中及庭上 40.無論在錄影會面中或庭上,被告表示她於2021年4月收到自稱中移動人員的電話,指其身分被盜用以申請了一個內地手機號碼,以作違法行為之用(見:P36a/記項175至179)。之後,她被轉駁到不同的人士,這些人士自稱來自深圳市公安局,包括陸警官及劉科長(見:P36a/記項191至201;166至169),及內地鄭檢察官(見:P36a/記項171至173;222至225)。 41.2021年5月中,該名自稱為鄭檢察官的人士請被告協助於香港做一些深圳不能做的事,即協助於深圳被盜用身分的香港人做報案處理(見:P36a/記項222至231)。 42.被告稱她曾受到劉科長及其他人士不同的言語威脅,包括如她向任何人提及她涉案一事,他們便會立即捉她到北京,亦會對她父母進行調查(見:P36a/記項585至589;787至789);及如被告不協助他們的話,他們便會把她帶返北京進行一個受審的行動。被告指她對這些言語威脅感到驚嚇。因此,雖然她對被要求做的事情有所懷疑,但仍然跟隨他們的指示作出不同的行為(見:P36a/記項250至251;539至545;1340至1351)。 43.就和控方證人 1相關的行為和事宜,被告稱是由劉科長指示的,她對控方證人 1及其家人受到詐騙全不知情(見:P36a/記項1097),她只是誤信了劉科長的說話(見:P36a/記項1624至1626)。 44.控方合理地論述被告的解說可能和以下兩個抗辯理由有關:
局中局辯護理由 45.本席根據以上分析拒絕接納被告的辯解,並加以論述如下:被告說早於2021年4月,她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的說法。首先,本席認為這是被告虛構的,因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包括被告的手提電話記錄)支持被告的說法。被告聲稱她被誘騙的電話紀錄已經刪除,不值一信。 46.她視任務為「工作」(見:P36a/記項479;487及647),而且是有收取工資,但她在錄影會面曾經承認欠債,但在庭上努力淡化這個事情。此外,被告的手提電話記錄及寫有講稿的紙張(P29)均顯示被告經常以虛構的說法聯絡不同的電騙受害人。由此可見,被告是這團夥的積極參與者。她指不知悉劉科長及團夥設局以假綁架的手法意圖欺騙劉先生並不可信。無論她的成長背景、她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表現、她在庭上的表現,均顯示被告聰明伶俐、心智成熟、思考敏捷,不可能是因誤信了劉科長及團夥的說話而作出和本案相關的行為。 47.即使被告最初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亦真誠相信了騙徒的說法,即她身分被盜用等,於往後的日子,當她被要求於電話通話以不同虛假身分,用同樣或極為相似的方法及虛構的說法聯絡不同的電騙受害人,無論被告最初的理解為何,於這時( 被告用虛假身分由2021年6月份開始工作)被告必然知悉及有合理理由相信最初騙徒說她身分被盜用等事宜是虛構的,跟她聯繫的所有自稱公安及檢察官亦是假身分,及劉科長及這個團夥是一個詐騙集團。被告不能對2021年4月至9月期間的所見所知視而不見,置若罔聞,以最初為電騙受害人作為其後犯罪的理由,形同「賊喊捉賊」。 受威嚇辯護理由(Duress) 48.由於被告於會面紀錄及庭上提出這個威嚇或威迫的主張,本席亦因此作出論述。 49.就受威嚇辯護理由,控辯雙方同意,法庭需要考慮3項因素,包括(一)威嚇的性質;(二)威嚇的說服力及(三)該答辯理由應排除的罪行和人物。而威嚇必需是涉及死亡或嚴重人身傷亡的威嚇,及威嚇必需是即將發生及和身體損傷有關的。而有關測試主要是客觀而非被告的主觀理解,即威嚇所引致的功效之信念客觀上需要是合理及真誠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容容 CACC 428/2008,§§39-42)。 50.首先,除了被告的片面之詞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她確有受任何人威嚇。本席在上文的分析,亦因為被告的關鍵矛盾而拒絕接納威迫的主張。 51.其次,即使被告曾被威嚇會被帶到北京,及她的父母會被調查,這並不是即將發生及和身體損傷有關的威嚇。而且客觀上,被告土生土長,中學畢業,有在日本留學的經驗,受到威迫,不但沒有通知家人和朋友,也沒有通知香港警察,她的解釋不合理(一方面聲稱少有和家人溝通,但電話記錄顯示她分別和爸爸及哥哥經常有電話聯絡;又另一方面說不可以把任務披露給朋友,但約9月20日在愉景灣又自拍風景給朋友發送照片),說法牽強,被告明顯沒有檢討自己的過錯,反而不斷製造謊話,推卸責任。 52.再者,被告聲稱她最初是於2021年5月被要求為這團夥工作(見:P36a/記項222至227)。本案發生於同年9月。被告於這4至5個月中有很多機會向他人或警方求助,以避免有關威嚇,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可知道,被告沒有被禁錮他鄉,她在這幾個月可以自由活動,也可以求救。但她沒有這樣做,明顯是繼續她的謊話工程。 結論 53.被告及其他人士,經由不同的行為及安排,設局以假綁架的手法,意圖欺騙劉先生支付贖金的目的。以一個合理及誠實的人的標準,這明顯是不誠實的。被告在明知有關的事實下,仍然進行這些作為,本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是明知及有意圖參與詐騙,被告進行了多項使控方證人 1和家人及朋友斷絕聯絡的行為,及她是唯一親身接觸控方證人 1的團夥成員,以所有被告已知的情況,仍自願參與其中,和劉科長及團夥共同詐騙劉先生,她必然是同意了協議,作出這些不誠實的行為,以達到詐騙劉先生的目的。 54.因此,被告的串謀詐騙罪名成立。
《附件一》 1. 2023年4月21日,控方申請修訂控罪詳情,把本案的串謀詐騙控罪內的罪行詳情涉及「假綁架」的指控增加了假綁架的前因,就是合謀者訛稱劉小姐的手提電話涉及非法活動,繼而產生假綁架和要求贖金的事情。因此,原有控罪的涉及時間9月18日至9月21日,改為9月15日至9月21日。辯方反對修訂。首先,辯方認為在審訊期間作出修訂程序不公。第二,控方也沒有解釋延誤的原因。第三,修訂後的控罪及指控變得更嚴重。即使本席頒令辯方需要存檔及送達書面反對理由及案例,即使有兩天半的時間準備,辯方大律師既沒有援引案例及法律典籍,也沒有套用相關法律原則及例子,更用上含糊概念「second bite of the cherry」。本席不肯定辯方大律師已經掌握重要的法律原則。 2. 即使控方也提供了一份到位的法律陳詞並且援引案例,本席也進行了獨立的法律搜查。 3.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可在常用法律典籍《Criminal Procedure Trial on indictment》 2023年3月版第1冊第5章找到。修訂控罪的法律記載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23條,並且適用於區法院。第23條訂明:「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法庭須作出其認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命令以修訂公訴書,但如在顧及看見的是非曲直後,覺得作出所需的修訂便會造成不公正,則屬例外。」法律典籍亦提供了不少案例,說明甚麼情況會或不會造成不公情況。最貼切的例子,莫過於修訂後可能有更多控罪,若然控方早已披露的人證物證已經顯示或足以支持該些附加控罪,法庭不會視為不公,而批准修訂控罪,納入更多控罪(參考第554段的法律原則及案例)。條文也賦予法庭有很大的權力,在任何時候主動或按控方的申請作出修訂。不少案例顯示,在結案陳詞的階段作出修訂也有,在辯方申請毋須答辯的中段陳詞階段後也有,在引導陪審團的階段也有,甚至在上訴階段的情況也有(參考第555至600段)。 4. 套用有關法律原則在本案。首先,控方並沒有修訂控罪基礎,仍然是串謀詐騙,只是修訂控罪詳情,把假綁架的指控,涵蓋前因,即劉小姐由收到詐騙的電話開始,引發出來的假綁架指控。控方早已披露的控罪證據、證人的書面供詞,及所有審訊的材料均支持上述的修訂。第二,辯方也沒有反對錄影會面的自願性,當中的內容也支持上述的修訂。第三,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以致控方早已披露的開案陳詞也支持上述修訂。控方提出的情節上也沒有變得更嚴重,最終也是以虛假陳述的手段包括演變至最後的假綁架來詐騙金錢。如果這些虛假陳述發展成真綁架就另作別論。若然辯方的陳詞獲得接納,既有違第23條條文的內容,亦和案例的主流意見不符,更會產生另外一種公眾利益上的不公。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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