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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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在本席面前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89/2023[2025] HKDC 3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9/2023

[2025] HKDC 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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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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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5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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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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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在本席面前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2023年7月26日晚上約9時,鄭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在旺角一所美容中心參加美容療程,期間他曾出示身份證,之後把它放回証件套內,然後放進褲袋裏。當時證件套內還有回鄉卡及香港駕駛執照等。控方第四證人當晚離開美容中心後,發覺失去証件套,於返回美容中心尋找不果後,他便報案求助。

3.另外,2023年7月29日上午11時,趙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位於旺角彌敦道的咖啡店工作。她將手袋放在員工室近門口左邊的儲物箱上面。當晚8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員工室,發現手袋被打開,裏面的銀包及銀包內的現金及證件都不見了。

4.咖啡店經理萬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協助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於當晚約8時12分從後門進入咖啡店,在員工室內偷走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控罪一)。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報警。

5.2023年8月20日中午約12時,控方第二證人看到被告人在鄰近店舖的後門位置睡覺,於是報警。

6.警方人員到場後,女警(“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搜身,在她身上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載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包括其香港身份證及回鄉卡等。

7.控方第三證人亦在被告人身旁的一個保溫袋內,發現控罪二的「贓物」,即一張賽馬會會員卡及一張屬於控方第四證人的回鄉卡(控罪二)。被告人當時身穿干犯控罪一時穿着的衣服,即一件藍色背心及一條黑色長褲。

控方證據

8.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交兩份承認事實(證物P1及P23)。從內容可見,辯方對控方大部份的案情都沒有爭議。同時,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書面供詞(證物P7、P8、P19及P24)及案中所有的證物(包括兩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均獲呈堂。

9.就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的發生,辯方沒有爭議,但質疑(證物P20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疑犯,是否被告人。至於控罪二,辯方同意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相關的回鄉卡(P15)及馬會會員卡(P16),但質疑該等物品是否「贓物」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

控方證人

10.控方只傳召控方第二證人萬女士作供。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她的書面供詞(P8)內容。

11.控方第二證人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時間為20:12:14)認出被告人就是從後門進入咖啡店的人。她供稱被告人在案發前約一至兩個星期間,經常在咖啡店的後巷出現,並在鄰近店舖的後門流連及睡覺,即相片P22(3)顯示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在每天工作期間,她都要到後巷傾倒垃圾或前往送貨、買飯等,所以平均每天會有幾小時在後巷見到被告人。她形容被告人為一名女士、約1.5米高、短頭髮、瘦身材及身穿藍色上衣。

12.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咖啡店的後門位置,跟被告人流連的店舖後門相距約6至7米。 雖然控方第二證人不能憑閉路電視片段確定片中人的高度、面部特徵等,但她形容被告人膚色較白、身形屬瘦削, 跟片中疑犯相若。她亦確認見過被告人穿着如片段中人的藍色背心及黑色長褲。控方第二證人在觀看截圖P21(4)後,形容疑犯穿着的藍色背心,其右肩上方有一片白色,但之後澄清這純屬燈光影響,該位置並不是白色。

13.綜合來說,控方第二證人堅持被告人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疑犯。此外,她亦提及被告人在案發後已經沒有在後巷出現,其「行裝」亦被清空,直到被告人被捕當天(即2023年8月20日),她才再次在該處見到被告人,中間相隔約一個月。在本席澄清下,控方第二證人解釋被告人在事發前,不時將她的「行裝」(即環保袋及背囊等)放在相片P22(3)顯示的位置地上,有時還會將衣服勾在相片中顯示的白色喉管上晾晒。

1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經考慮控方證據後,裁定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表證成立。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選擇作供。

16.被告人現年35歲,在香港出生。她年幼時患有讀寫障礙及輕度弱智,須在特殊學校就讀,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說自己患有精神病,需要定時覆診。

17.被告人供稱她在2023年7月期間任職清潔散工,月入約港幣5,000元,居住於「善導會」灣仔區的宿舍。

18.被告人說在被拘捕前約3天,她在九龍區一間酒店外的一個臨時搭建女廁內,拾獲一個綠色保溫袋(P14),內有相片P22(12)顯示的透明膠袋,膠袋內載有證件、銀行卡等10項物品(即證物P2至P6,證物P9至P13)。她解釋自己曾先後嘗試將拾獲的物品交給姓吳及姓黃的職工(即聘請她的人),但他們均沒有理會她,於是她便保留相關物品。

19.之後(日期她已記不起),她在朗豪坊附近的麥當勞餐廳門外的地氈上,拾獲一張回鄉卡(P15)及一張馬會會員卡(P16)。她說自己曾先後兩次嘗試將P15及P16交給麥當勞餐廳不同的經理,但他們均沒有理會她,於是她便把P15及P16都放進P22(12)的透明膠袋內,然後將它們「跟身」,即攜帶在身上。

20.被告人解釋,她打算將所有拾獲的物品都交給警方或職工,但在未有機會這樣做時,已被拘捕。

21.此外,被告人承認曾經去過咖啡店後門位置,她解釋因為職工會在該處「搵」她、「見」她,但她記不起具體的日子。被問及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時,她說自己曾經去到P21(1)顯示的門罅位置,當本席澄清是否在P21(3)中,有一名人士站着的位置時,她說自己只去過相片中圓形玻璃窗的位置,還補充自己只是在該處「搵職工」,站着不足3分鐘。

22.綜合來說,被告人否認自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疑犯,亦堅持證物P15及P16是在麥當勞外地氈上拾獲。

23.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她的身形及面部特徵跟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疑犯相似。她亦同意疑犯穿着的藍色背心,除了在閉路電視片段中顯得有點反光外,跟自己在被捕時穿着(見相片P22(40)及(41))的款式一樣。另外,她曾一度同意自己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穿着黑色長褲的人,但在本席澄清下,她更正說自己不是片中人,不過片中人所穿着的黑色長褲,跟她在被捕時所穿着(見相片P22(42)及(43))的款式一樣。

24.當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她聲稱在麥當勞門外拾獲P15及P16的說法,是一片謊言,被告人表示同意,不過在接着的盤問中,她又堅持自己是在麥當勞門外拾獲該兩項證物。

25.另外,被告人在主問時說,她將所有拾獲的證件(包括P15及P16)都放進透明膠袋內,但在盤問下,她又同意控方第三證人在搜查期間,從保溫袋(P14)內搜獲P15及P16。就着這方面的分歧,被告人解釋,是一名男性警員將P15及P16從透明膠袋中取出,把它們放進保溫袋內。她還說該名男警曾試圖向她搜身,但遭在場的警長阻止。

法律原則

26.本案是一宗刑事審訊,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什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必須分開及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從而達成裁決。

27.被告人選擇作供,否認兩項控罪,假若她所說的有可能是事實,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給予她,判處她罪名不成立。

證據分析

28.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均沒有出庭作供,控方依賴他們的書面供詞作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有機會閱讀過他們的供詞,內容跟其他承認事實吻合,在辯方沒有盤問或質疑的情況下,本席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9.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辯方指出,她確認在截圖P21(4)看到的藍色背心右肩上方,有一片白色,但相片P22(40)及(41)顯示被告人穿着的藍色背心,肩上並無任何白色位置。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在辯方追問下,她亦表示只記得見過被告人之前穿着的藍色背心,其他的都記不起。

30.另外,辯方陳述,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不能從截圖P21中看到疑犯的身高、性別、眼睛大小或皮膚顏色等,因此單憑截圖和閉路電視片段,控方第二證人極其量只能說疑犯的「瘦身材」及「短頭髮」等特徵,跟被告人吻合而已。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前每次看到被告人時,都是急急一眼,觀察時間短暫,更加難以認得被告人。

31.基於上述各點,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不能滿足法律上對辨別疑犯身份的嚴格規定。

32.首先,本席認為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未必能夠從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疑犯的身高、性別或眼睛的大小等,但基於案發前的一至兩星期間,控方第二證人不時在後巷位置看到被告人,甚至在一天內有幾小時之久,因此憑着她在遇到被告人時的觀察,絕對有基礎去辨別片中人的身份。無論如何,辯方提出的質疑,純屬證據比重的問題。

33.至於辯方提及截圖P21(4)內的藍色背心,本席在閉路電視片段中,除了看到有點反光的情況外,根本看不到背心的肩上位置有任何白色一片,事實上該背心不論在顏色和設計方面,跟被告人被捕時穿着的完全吻合。

3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因此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

35.至於被告人的證供,她在盤問期間,曾經同意自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穿着黑色長褲的人,之後她改口說只是黑色長褲的款式相同而已。同樣地,被告人曾經同意在麥當勞外拾獲P15及P16的說法是謊言, 但她之後又維持其原有說法。就着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不排除被告人未能完全掌握問題,引致誤會,因此不會就相關答案給予任何比重。

36.就着被告人在主問時承認自己曾經從後門進入咖啡店一點,她一時說職工會在該處找她,一時又說自己到該處找職工,其證供顯得前後不一。再者,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工作跟涉案咖啡店有關,本席不明白為何她需要從後門進入涉案的咖啡店。更重要是,她起初在截圖P21(1)及P21(2)上指出自己曾去到門罅的位置,但當她看到拍攝到疑犯站在門罅位置的P21(3)截圖時,她立即改口說自己只去過圓形玻璃窗的位置。被告人欲言又止的態度,明顯是有所迴避。

37.此外,被告人在主問時說,她將所有拾獲的證件都放進透明膠袋內,然後把它們「跟身」,在盤問時,她又同意控方第三證人在保溫袋內搜獲P15及P16。就此分歧,她解釋是一名男警將P15及P16從透明膠袋內取出,把它們放進保溫袋內。首先,本席完全看不到為什麼警員要將相關證物分開擺放。再者,就着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人的搜查及證物的檢取等,已是承認事實的一部份(見P1的第7及第8段),無可爭議,但被告人卻在盤問時說出另一版本,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作供時東拉西扯,勉強解釋,其證供並不可信。

3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裁決

控罪1

39.雖然閉路電視拍攝到疑犯出現的時間只有數秒,而疑犯的身驅亦部份受到門戶、牆壁的遮擋,但本席從片段中仍能觀察到疑犯的大致身形、面形及髮型等。無論如何,本案辨認被告人的證據不單來自閉路電視片段,還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檢取的衣服及證物等。

40.綜合控方證據,針對被告人的有以下各點:

(1)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疑犯及其行為;

(2)  控方第二證人辨認被告人的證供;

(3)  被告人承認曾經去過咖啡店後門位置;

(4)  被告人承認疑犯穿着的藍色背心及黑色長褲,跟她在被捕時穿着的(P17及P18)款式一樣;

(5)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疑犯穿着的藍色背心,顏色突出及款式特別,跟被告人穿着的互相吻合;及

(6)  被告人在被捕時管有控方第一證人被偷去的大部份財物等。

41.本席認為世上沒有那麼多湊巧,上述列出的任何一點,單獨地去考慮並不能證明什麼,但把它們一併考慮,便構成強而有力的推論。

42.再者,根據「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7月29日在咖啡店員工室內被盜去的財物,大部份在不足一個月內(即2023年8月20日)在被告人身上尋獲,當然被告人已經作供解釋,表示相關財物是在女廁拾獲,但本席已裁定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就是片段中的疑犯。

4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023年7月29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的咖啡店後,從員工室偷竊控罪一所列出的銀包及其他財物,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二

44.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管有證物P15及P16,至於它們是否「贓物」一點,就連控方第四證人在其書面供詞中,亦只能說自己遺失載有P15的證件套。由此可見,控方第四證人有可能是不小心地把證件套跌在街上,並非被人偷去。

45.至於P16的馬會會員卡,雖然卡上印有持卡人的名字,但本席留意到卡的本身有點殘舊及脫色,而且已經過期接近一年(有效期至2022年8月)。因此,本席不能排除它是遭卡主丟棄,而並非被人偷去。

46.無論如何,本案重點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P15及P16為「贓物」。就這方面的證據,控方倚賴以下各點:

(1)  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被告人的地點,即在旺角鬧市之中的一個後巷;

(2)  控方第三證人發現被告人時,被告人正在該處睡覺;

(3)  控方證物P15及P16放在被告人身旁的保溫袋P14内;

(4)  控方證物P15及P16均屬於他人而非被告人的;及

(5)  控方證物P15及P16均屬個人財物,並印有卡主的個人資料。一般而言,有關的物主不會隨便棄置或讓其他人保管類似的個人證件;及

(6)  在案發時,控方證物P15為一張有效的回鄉卡。

47.誠然,本案針對控罪二的證據相對薄弱,正如先前所說,本席必須分開及獨立考慮針對每項控罪的證據。

48.基於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相關馬會會員卡的狀況、被告人的職業(她是一名清潔工人),加上市民在街上拾獲他人證件的事,時有發生等,就着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P15及P16為「贓物」一點,本席無法達致一個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將疑點利益給予被告人,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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