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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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需要面對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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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5/2023 [2025] HKDC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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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需要面對審訊。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5月19日至11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是被告人名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800-0033-0613)的總額港幣2,205,587.5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撮要 3.在關鍵時間,被告人開立的眾安銀行的虛擬戶口有大量不尋常交易。月尾的餘額相比起同月總存款額總是處於低水平。該戶口的操作呈現短暫存款模式。被告人的財務背景及收入與該戶口涉及的交易金額不相稱。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雖然開立該戶口,但是2020年8月1日,他失去了電話,從此便沒法操作該戶口。他亦因此不知道8月1日後該戶口的操作的所有事項。 案中爭議點 5.本案第一爭議點是被告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但本席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6.本案的第二爭議點是,假若本席拒納辯方的案情,控方證據是否可證案。 適用的法律 7.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已經參考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程序歷史 8.控方主要依賴承認事實書作為控方案情,但也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眾安銀行營運經理韓琦(PW1)。 9.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相關證據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 10.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已口頭向其法律團隊確認不會傳召額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態度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但時刻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11.被告人作供後,午膳後(2024年11月26日)再沒有出現在法庭內。案件押後至11月29日作提訊。提訊日,被告人依然沒有出現。控辯雙方告知法庭已盡最大努力尋找被告人,但不果。案件再押後至12月27日作提訊。提訊日,被告依然沒有出現。控辯雙方告知法庭已盡最大努力尋找被告人,但不果。 12.控方申請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聆訊。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自願放棄出席法庭聆訊。因此,本席批準控方的申請。 13.辯方團隊申請退出聆訊。本席批準。但是,原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願意繼續留在法庭協助本席。 14.基於較早前張大律師已獲取被告人的口頭確認不會傳召額外的辯方證人,本席視之為辯方已舉證完畢,縱使辯方沒有舉證責任。 15.控辯雙方作出主要是書面結案陳詞。在這方面,法庭特意指示張大律師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結案陳詞。本席對結案陳詞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控方證據撮要 16.控方主要依賴承認事實書的內容。本席抄錄重要部分如下。 17.被告人於1999年7月22日出生,為香港居民,未婚。 18.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四年班程度。 19.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從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內(包括頭尾二日)被告人一直身處香港。 21.被告人在2020年5月19日於眾安銀行開立號碼為8800-0033-0613的銀行戶口(「該戶口」)。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簽署人及獲授權操作人。 22.眾安銀行於2020年11月20日關閉該戶口。 23.被告人需以眾安銀行的手機應用程式「ZA Bank App」來開設戶口。 24.該戶口開戶成功後,被告人每次登入ZA Bank App必須以已設定的用戶名稱和登入密碼、指紋或用已經設定的Face ID認證。 25.眾安銀行會就每一個交易透過ZA Bank App通知被告人,相關交易訊息會發送到被告人登記電話號碼的電話。被告人亦可申請實體紙質的月結單及和資信證明。 26.被告人的戶口只能以登入ZA Bank App形式操作。 27.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間,共有2,215,587.52港元存入該戶口。存款來自258位不同的交易對手,平均每日約有35筆存款,大部份存款為100港元至1,000港元。 28.在同一期間,該戶口有906筆提款,共涉及不同的179位交易對手,涉款達2,215,587.52港元,當中有1,803,558.95港元(佔總提款額約81.40%)經746次以「轉數快」轉帳提取,另有412,020港元(佔總提款額約18.60%)則經159次網上「本地轉帳」提取。其中,被告人亦從該戶口向自己持有的其他在香港的銀行戶口轉帳16次,涉款共12,020港元。 29.被告人名下沒有香港的物業。 30.根據香港稅務局提供的「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被告人於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收入總額為132,000港元,其服務身份為清潔保安員。 31.香港稅務局並沒有被告人於2020/2021財政年度的任何報稅及收入紀錄。 辯方證據撮要 DW1即被告人 32.被告人透過其iPhone 11手提電話開立並使用該戶口直至2020年7月底。 33.被告人因眾安銀行的開戶迎新推薦獎賞,而開立該戶口。該戶口由2020年5月19日至8月1日的交易絕大部份為出席WhatsApp群組(下稱「該群組」)所舉辦的「群聚」活動而產生。「群聚」活動的相關費用是由該群組的「群主」統一計算,並會於該群組告知被告人應收或應付的費用,以及該次費用的收款或付款人。該群組約有二百多人。 34.於2020年7月底,他從該戶口提取了所有現金,並打算不會再使用該戶口。 35.被告人從未允許任何人使用或控制該戶口。 36.2020年8月1日當晚,被告人參與一個在“Party Room”舉辦的聚會並喝醉,翌日醒來時才發現遺失了載有可登錄該戶口的眾安銀行應用程式的手機(下稱「該手機」)。其後,他沒有再使用該戶口,故此他對於2020年8月2日至11月20日期間該戶口出現的交易毫不知情。 37.在遺失該手機前,因他已屬意不再使用該戶口,故沒有向警方報失,亦沒有通知眾安銀行。 38.自2020年9月起,被告人再沒有出席該群組所舉辦的「群聚」活動。 39.除該戶口之外,被告人就僅持有一個於恆生銀行設立的戶口。 本席的考慮 4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41.本席亦謹記,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干犯本案罪行的機會較低,與及被告人在法庭內外所作出的陳述可信性較高。 42.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沒有遵守保釋條件回到法庭出席聆訊,而對他產生偏見。 43.本席首先評估各證人的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4.就著PW1,他的證言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本席給予他的證言十足份量。 45.就著被告人,經證據分析後,本席認為他的證言不可信及不可靠。本席完全拒納他的所有證言。 46.單拒納辯方的證據,不代表被告人便罪名成立。本席要繼續審視控方證據,看是否可讓控方成功證案。 詳細證據分析 為何拒納被告人的證言 47.首先,無論是被告人聲稱失去電話前或失去電話後,該戶口均與兩名人士Yuen Wai Kit 及Lo Yik Hang的戶口有相互交易。詳情可見以下兩個列表。
48.第二,被告人曾在證言中承認他對虛擬銀行的安全性抱有懷疑,擔心該戶口會有涉及釣魚騙局的風險。但是,他卻在失去手機後既沒有向警方報失也沒有通知眾安銀行。 49.第三,他在作供時,一時又說2020年1月至12月期間沒有工作,一時又說2020年3月及4月是有工作的。被告人表現前後矛盾。當控方質疑,他沒有工作怎樣維持頻繁的群聚活動,他又說在他家中房間有約五萬港元現金隨他使用。 50.第四,在自願錄取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時常以「唔清楚」或「唔記得」來回答警務人員。但在盤問下,他表示是知道那些問題的答案的。被告人辯稱他在錄影會面時只是行使緘默權。 51.第五,被告人聲稱7月尾便打算不再使用該戶口,剛巧在8月1日便失去操作該戶口的電話,實在太巧合到令人難以置信。 52.在拒納被告人的證言前,本席已經考慮他關於失去電話的部分,與控方證物P4(該戶口登入紀錄)及P5(該戶口的月結單,特別是2020年8月1日前、後的交易數量的差別)是吻合的,詳情見下。但本席認定,被告人的該部分證言是為吻合該些證物而剪裁的。 控方的證據能否證案 該戶口的操作是否有洗黑錢徵狀 53.本席留意到該戶口存在大量不尋常交易(包括大量的不同交易對手)的同時,相對於每月存入的總金額,每月月尾的餘額一直處於低水平。該戶口的操作呈現短暫存款模式。 54.本席裁定,該戶口的操作有洗黑錢徵狀。 被告人是否操作該戶口者 55.從該戶口的登入紀錄控方證物P4顯示,自2020年8月1日晚上9時44分起,操作該戶口的手機從iPhone11轉為主要是iPhone7,及登入模式從FaceID轉為主要是TouchID。根據PW1的證供,銀行客戶是可以轉換手機的,但需要重新通過認證。在沒有其他本席認為可能是真的證據的影響下,本席只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轉換手機者就是被告人;而繼續使用新的相關手機操作該戶口者就是被告人。 該戶口是否用作洗黑錢用途 56.考慮到被告人的財務背景及收入與該戶口涉及的交易金額不相稱,本席裁定該戶口是用作洗黑錢用途的。 57.另外,雖然(a)該戶口曾於2020年7月6日用作接收香港政府現金發放計劃的一萬港元生活津貼(控方證物P5/10),及(b)大量存款進入該戶口是從2020年8月才開始的(見控方證物P5及P8(a)/635),這些不爭議的證據不產生合理疑點致令本席質疑該戶口是從一開始便打算用作洗黑錢用途的。這個結論是從整體考慮所有被接納為事實的證據達成的。 總結 58.鑑於本席裁定該戶口是用作洗黑錢用途的,而被告人是操作該戶口者,他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戶口的合共2,205,587.52港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處理上述財產。 結論 5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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