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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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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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5/2023 [2025] HKDC 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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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5月19日至11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是被告人名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800-0033-0613)的總額港幣2,205,587.5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判刑的事實基礎 3.被告人於1999年7月22日出生,為香港居民,未婚。 4.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四年班程度。 5.從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內(包括頭尾二日)被告人一直身處香港。 6.被告人在2020年5月19日於眾安銀行有限公司(“眾安銀行”)開立號碼為8800-0033-0613的銀行戶口(「該戶口」)。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簽署人及獲授權操作人。 7.眾安銀行於2020年11月20日關閉該戶口。 8.被告人需以眾安銀行的手機應用程式「ZA Bank App」來開設戶口。 9.該戶口開戶成功後,被告人每次登入ZA Bank App必須以已設定的用戶名稱和登入密碼、指紋或用已經設定的Face ID認證。 10.眾安銀行會就每一個交易透過ZA Bank App通知被告人,相關交易訊息會發送到被告人登記電話號碼的電話。被告人亦可申請實體紙質的月結單及和資信證明。 11.被告人的戶口只能以登入ZA Bank App形式操作。 12.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間,共有2,215,587.52港元存入該戶口。存款來自258位不同的交易對手,平均每日約有35筆存款,大部份存款為100港元至1,000港元。 13.在同一期間,該戶口有906筆提款,共涉及不同的179位交易對手,涉款達2,215,587.52港元,當中有1,803,558.95港元(佔總提款額約81.40%)經746次以「轉數快」轉帳提取,另有412,020港元(佔總提款額約18.60%)則經159次網上「本地轉帳」提取。其中,被告人亦從該戶口向自己持有的其他在香港的銀行戶口轉帳16次,涉款共12,020港元。 14.被告人名下沒有香港的物業。 15.根據香港稅務局提供的「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被告人於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收入總額為132,000港元,其服務身份為清潔保安員。 16.香港稅務局並沒有被告人於2020/2021財政年度的任何報稅及收入紀錄。 17.一直操作該戶口者就是被告人。該戶口是用作洗黑錢用途的。 18.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戶口的合共2,205,587.52港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處理上述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19.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經歷 20.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21歲),未婚,在香港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告人無業;之前曾任廠務員,月入13,000港元。被告人之前曾與父母及妹妹同租深水埗一單位居住。 輕判請求陳詞 21.被告人親自行事,代表自己,但因他自願缺席,所以沒有輕判請求陳詞。 判刑 22.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1]:
23.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曾指出:
24.就本案而言,涉案金額約為220萬港元。從不被爭議的控方證物P8(a)/635,在案發的半年當中,有約6,500次存入紀錄;從不被爭議的控方證物P8(b)/641,在同一期間,有約900次提取紀錄。沒有證據顯示上遊罪行的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上遊罪行的性質。沒有證據顯示罪行是有組織或精密或有國際跨境成分。 25.被告人的角色是開立及操作該户口。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獲取經濟利益,但以常理計,被告人不會無償從事洗黑錢活動。 27.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取三分一的量刑扣減。顧及他之前的良好紀錄,本席酌情減刑一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未能從他的個人資料找到其他減刑理由。 28.因此,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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