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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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15/2023[2025] HKDC 4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5/2023

[2025] HKDC 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卓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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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5年3月10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親自行事,但缺席
  (張錦熙先生,由Paul Kwo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直至本席批準在被告人缺席下繼續聆訊那一刻為止)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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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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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5月19日至11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是被告人名下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800-0033-0613)的總額港幣2,205,587.5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判刑的事實基礎

3.被告人於1999年7月22日出生,為香港居民,未婚。

4.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四年班程度。

5.從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內(包括頭尾二日)被告人一直身處香港。

6.被告人在2020年5月19日於眾安銀行有限公司(“眾安銀行”)開立號碼為8800-0033-0613的銀行戶口(「該戶口」)。被告人是該戶口的唯一持有人、簽署人及獲授權操作人。

7.眾安銀行於2020年11月20日關閉該戶口。

8.被告人需以眾安銀行的手機應用程式「ZA Bank App」來開設戶口。

9.該戶口開戶成功後,被告人每次登入ZA Bank App必須以已設定的用戶名稱和登入密碼、指紋或用已經設定的Face ID認證。

10.眾安銀行會就每一個交易透過ZA Bank App通知被告人,相關交易訊息會發送到被告人登記電話號碼的電話。被告人亦可申請實體紙質的月結單及和資信證明。

11.被告人的戶口只能以登入ZA Bank App形式操作。

12.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間,共有2,215,587.52港元存入該戶口。存款來自258位不同的交易對手,平均每日約有35筆存款,大部份存款為100港元至1,000港元。

13.在同一期間,該戶口有906筆提款,共涉及不同的179位交易對手,涉款達2,215,587.52港元,當中有1,803,558.95港元(佔總提款額約81.40%)經746次以「轉數快」轉帳提取,另有412,020港元(佔總提款額約18.60%)則經159次網上「本地轉帳」提取。其中,被告人亦從該戶口向自己持有的其他在香港的銀行戶口轉帳16次,涉款共12,020港元。

14.被告人名下沒有香港的物業。

15.根據香港稅務局提供的「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被告人於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收入總額為132,000港元,其服務身份為清潔保安員。

16.香港稅務局並沒有被告人於2020/2021財政年度的任何報稅及收入紀錄。

17.一直操作該戶口者就是被告人。該戶口是用作洗黑錢用途的。

18.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戶口的合共2,205,587.52港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處理上述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19.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經歷

20.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21歲),未婚,在香港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告人無業;之前曾任廠務員,月入13,000港元。被告人之前曾與父母及妹妹同租深水埗一單位居住。

輕判請求陳詞

21.被告人親自行事,代表自己,但因他自願缺席,所以沒有輕判請求陳詞。

判刑

22.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1]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國際跨境成份;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3.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曾指出:

「15.…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4.就本案而言,涉案金額約為220萬港元。從不被爭議的控方證物P8(a)/635,在案發的半年當中,有約6,500次存入紀錄;從不被爭議的控方證物P8(b)/641,在同一期間,有約900次提取紀錄。沒有證據顯示上遊罪行的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上遊罪行的性質。沒有證據顯示罪行是有組織或精密或有國際跨境成分。

25.被告人的角色是開立及操作該户口。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獲取經濟利益,但以常理計,被告人不會無償從事洗黑錢活動。

26.經考慮以上因素[2],本席採納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7.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取三分一的量刑扣減。顧及他之前的良好紀錄,本席酌情減刑一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未能從他的個人資料找到其他減刑理由。

28.因此,就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5個月。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  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違反保釋條件而缺席聆訊對他產生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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