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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余啟肇暫委法官2024 年5 月17 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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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3/2024, [2025] HKCA 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4 年第 21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2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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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 1.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余啟肇暫委法官2024 年5 月17 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II. 案件背景 2.原告人在2023 年2 月13 日提交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出下列申索:
3.被告人在2023 年6 月14 日提交傳票,要求香港法庭不應就本案行使其可能擁有的任何管轄權及下令擱置原告人的訴訟程序。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
4.被告人在傳票亦要求原告人提交訟費保證金。 5.原告人在2023 年10 月12 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2023 年6 月14 日的傳票。 6.高等法院聆案官葉樹培在2024 年1 月15 日頒發下列命令:
7.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就葉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余法官在聆聽有關上訴後駁回雙方的上訴。原告人就余法官的命令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被告人則沒有就余法官駁回它的上訴提出上訴。本庭亦應被告人的申請,批准被告人不需出席本上訴的聆訊。 8.原告人是內地居民,亦是「微信」移動應用程式的用戶。原告人稱被告人阻止或限制其在「微信朋友圈」中分享某些帖子。「微信」具有即時通訊和社交媒體等多種功能。「微信朋友圈」是微信應用程序中的一個社交媒體功能。原告人稱被告人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阻止原告人通過微信行使其言論自由權。他亦指被告人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 章)中有關言論自由的相關規定。 9.被告人是一家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以投資控股公司的形式營運。被告人本身從未開展過業務。「微信」的營運均是由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 (「騰訊計算機」)進行的。「騰訊計算機」是一家在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由被告人通過一系列合約安排控制。「騰訊計算機」的業務在內地,不在香港。它的員工一般在內地履行職責。它的記錄一般在內地保存。在「微信」網站上公布的「微信」用戶與「騰訊計算機」之間的最新版 《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規定,以內地法律為準據法,「微信」用戶 (包括原告人)與「騰訊計算機」之間的任何糾紛,均須提交深圳南山法院管轄。 10.余法官同意葉聆案官的裁決。余法官認為原告人錯誤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不是正確的與訟人。所有證據顯示正確的與訟人是「騰訊計算機」。被告人和「騰訊計算機」雖然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但法律顯示母公司及子公司都是個別的法人。「騰訊計算機」亦不是被告人的代理人,故此被告人不需負責原告人指稱「微信計算機」所犯的錯誤行為。余法官指出被告人是以香港並非合適訴訟地方為理由,申請擱置原告人的訴訟程序,但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已經根據該《規則》被剔除,故此法庭無需要處理被告人的申請。 III. 上訴理由 11.原告人的上訴補充通知書提出多項陳述,其中與余法官駁回其上訴有直接關連的上訴理由有兩點:
IV. 本庭意見 12.被告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包括以下七項陳述:
13.本庭不同意原告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的七項陳述。首先,法官無需親自出庭宣讀或頒發判案書,而只需要向訴訟各方提供判案書文本。法庭一貫做法是由法庭書記在法庭上將判案書的副本交予訴訟各方或郵寄給訴訟方。其次,給予訴訟各方的判案書副本不需有法官簽名,只有在法庭檔案的判案書正本才由法官簽署作實。給予訴訟各方的判案書副本與正本同樣具有足夠的法律效力:上述規定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 章)(「該《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1)至(5) 條規則。此外,法庭的每項命令一般均須予草擬;提出申請的訴訟方有責任就法庭作出的命令提交草擬文本,如果他沒有在命令作出後7 天內提交草擬文本,受該命令影響的另一方有權草擬該命令的文本:上述規定見該《規則》第42 號命令第4(1)及5(5)至(6) 條規則。再者,法庭有權命令訴訟其中一方草擬命令,特別是另外一方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指稱余法官的判案書不是他本人撰寫,這完全是猜測,沒有事實根據。 14.葉聆案官主動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是符合法律原則的。根據該《規則》第1A 號命令第1條及2 條規則,法庭行使任何權力須謀求達致該 《規則》的基本目標:
15.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4條規則亦說明,法庭須藉積極管理案件以達成規則的基本目標,其中包括:
16.該《規則》第1B號命令第2條規則亦說明,法庭可應申請或主動行使其權力。 17.本庭認為葉聆案官及余法官明確掌握案件需要積極管理及法庭主動行使其權力的法律原則。法庭席前的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與「騰訊計算機」是法律上兩個獨立的法人團體,被告人不是經營「微信」的業務,因此不是正確的與訟人。原告人未能就此提出相反的證據。原告人錯誤對不正確的被告人興訟,若果容許案件繼續進行,既浪費法庭資源亦對不應該被起訴的被告人不公平。在這情況下,原告人的申索已符合該《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 條規則所指的「瑣碎無聊、無理纏擾以及濫用法庭程序」的條件。故此法庭主動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是正確的決定。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陳詞都只是重複他在原審時提出的觀點,不能顯示葉聆案官及余法官的決定有任何錯誤。 18.原告人也投訴被告人的訴訟行為是惡意。然而,被告人自此至終的立場是香港法院不應該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它不採取有可能被視為接納香港法院管轄權的訴訟行動,包括主動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是謹慎合適的訴訟行為,並非如原告人所言懷有惡意。 19.基於上述理由,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V. 總結 20.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Davis Polk & Wardwell代表(獲本庭批准不需要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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